· 我中心李启军律师喜获“全国优秀律师”...
· 我中心主任魏东博士出任省律协刑事诉讼...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被评为“...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荣立集体...
· 李启军律师受聘成都市人大担任立法专家...
· 我中心冷云松律师荣幸当选为成都市人大...
· 我中心李启军律师当选成都市律师协会副...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承办“张...
·中心论坛
·常见罪名
·热点焦点
·四川司法
·国际刑法
·大案疑案
·投诉热线
当前位置:首页->刑辩研究->中心论坛
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理性
魏 东  法学博士/教授/高级律师*
 
摘  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实质的刑事法治,尤其需要高度重视、重新审视和检讨刑事政策的公正价值与谦抑宽容理性,合理兼顾犯罪防控和人权保障。在理论上,片面强调以报应主义论证刑法公正,把“刑法公正必然内在要求报应主义”这个命题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公理,是存在很大疑问的。在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相对公正理性,不但内含了对犯罪规律的基本认识、对犯罪态势的基本判断、对可资利用的现实物质基础和精神文化资源的基本估价、对社会发展的基本考量、对人权尊重的基本态度,还内含了人性假设的基本立场以及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价值权衡和价值取向。现代刑事政策内含的谦抑宽容价值理念应当充分体现出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地体现相对公正、最小限度地维持必要秩序这样一种 “三大一小”理念。因此,现代刑事政策理念应当坚持“人权保障至上”、反对“犯罪防控至上”,坚持“公正至上”、反对“效率至上”。
关键词:和谐社会 刑事法治 刑事政策 相对公正 谦抑宽容
 
序言:和谐社会需要实质的刑事法治
    建设和谐社会是我国在新时期提出的基本公共政策。我国对社会治理模式的不断思索和尝试有一条潜在的主线,就是从“依法治国”到“实行法治也要实行德治”再到“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整个摸索过程的趋向是我国正在逐步实现从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权利本位的转变,从依靠暴力强制的管理型社会向依靠社会各种力量协调治理的自治型社会的转变。这些社会治理模式与思路,鲜明而集中地体现了我们国家在公共政策抉择中的一种理性定位和模型选择。
    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诸多方面。因此,中国当下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以实现社会治理观念的更新和制度创新为核心,充分关注以下诸方面:一是从经济发展目标优先转向经济发展与和公共服务目标并重,因为经济发展只是社会发展的一个方面,从而必须结合社会的全面发展以确立和谐社会的发展战略;二是从传统管制型政府的“政府本位”运作模式向“公民本位”的服务型政府运作模式的转变,鼓励设立多种形式的民间团体,服务型社会的基本目标就是满足公共服务的底线要求,社会服务的高端领域应该交由市场和多元的社会服务组织去完成。三是坚持法治和道德教化并重,努力构建和谐社会。法治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和必要保障,但是我国目前距离法治的要求还很远,其中重要的方面即包括实质的法治理性缺失与公正合理的公共政策模型虚位。因为,尽管我们承认,考察社会各种冲突的根源,需要我们审慎地看待法律、法治的功能及其有限性,社会各种矛盾和冲突的疏导不能仅仅依靠法律制度的规制,从而还需要道德规范、民间习俗、社区观念、宗教信仰等的教育、指引和规制,并且后者往往成为建设和谐社会过程中的“神秘的甚至神奇的力量”,积极培养公民的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职业道德观、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等等具有十分重大的、不可或缺的重要价值;但是,我国当下的“集体情感观念”与“主流制度设计”中缺失实质的法治理性和真正公正合理的公共政策模型可能才是最根本的、最不可忽视的重大问题。
    正是基于和谐社会的基本特性考量,我党中央才高屋建瓴地提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的重大决策。“应对新挑战、适应新要求,必须用科学、先进、正确的法治理念武装”包括政法干警在内的全体国民的头脑,确保我们的基本公共政策和执法活动“符合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更好地履行职责,完成使命”。[1]我们认为,和谐社会需要真正的而不是虚伪的刑事法治,其中尤显迫切的是需要我们树立合乎时代人文精神的相对公正观念,高度重视、重新审视和检讨刑事政策的公正价值与谦抑宽容理性,合理兼顾犯罪防控和人权保障。
 
一.重新审视和科学认识现代刑事政策相对公正价值
    刑事政策必然以“相对公正理性”为基本界限。[2]这里的相对公正理性明确关涉刑事政策的价值范畴,它是一种国家理性和社会理性,是对人权保障、社会发展和犯罪防控等多种价值进行的历史性的中立的“价值权衡”和价值取向,因而它具有鲜明突出的历史局限性和时代特征。公正不但意味着公平,而且还必须同时意味着正义,必须是公平和正义的有机和谐统一;公正,既要求形式公正,又要求实质公正,必须是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有机和谐统一。因此,在绝对意义上(即在纯粹理想和思维逻辑上),只有同时体现公平和正义的有机和谐统一、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的有机和谐统一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理性。当然,由于这种绝对意义上的公正理性(即“绝对公正理性”)只是一种根本无法实现的理想境界,因此人类只能追求一种相对合理的、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的相对公正理性(接近“绝对公正理性”);正因为绝对公正理性的可望而不可及,才导致人类追求相对公正理性的努力永无止境。为此,人类为公正理性设计了一系列理想模式,如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理论界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不能兼顾时的多种优先选择命题,都是基于人类追求相对公正理性的政策理想模式。
论及公正,有必要检讨“公正报应主义”政策法律思想。历史上存在的公正报应主义有两个核心问题尤其值得关注:一个是“报应主义”问题;另一个是“公正”问题。
    “报应主义”思想到底起源于何时何地,到底有何正当性?这是一个很值得我们深思的理论问题。迄今为止的所有法律思想家无不坚决地主张刑事政策领域(尤其刑法领域)的报应主义,其差别只是对于报应主义的报应内容、具体标准的看法有所不同。历史上存在过以下几种报应主义思想:一是绝对报应主义(同态复仇主义、以牙还牙、以眼还眼)。康德就主张一种近乎同态复仇的绝对报应主义。康德认为,纯粹实践理性所追求的正是一种包括德性与幸福在内的“至善”,应当从犯罪人自身的行为中寻求刑罚惩罚的正当性根据,[3]犯罪人本身就在正当性惩罚中当然地成为了自己的法官。[4]不过康德是基于启蒙思想以反对封建罪刑擅断主义、主张罪刑法定主义所提出的哲学命题,主张国家必须将犯罪人作为一个有理性的人予以对待,从而康德赋予罪刑法定主义具体明确的内容,因此,康德当时提出绝对报应主义思想是具有其特有的重要的历史意义的,这种历史意义就在于,它吹响了向封建主义罪刑擅断的战斗号角。二是黑格尔的相对报应主义(等值报应主义)。黑格尔作为观念论大师,将否定之否定规律应用于刑事法律领域,提出犯罪是对法的否定,而刑罚则是否定之否定,因此,刑罚就是犯罪人自身的法则,“刑罚既然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处罚他,正是尊敬他是理性存在”。[5]同时,黑格尔强调刑罚与犯罪只能是“值”的相等性,而不是绝对的“量”的相等性。三是贝卡利亚绝对确定的均衡报应主义。即卡利亚的报应主义思想强调了刑罚质与量的绝对确定性,还强调了刑罚同犯罪的均衡性,不允许司法权具有丝毫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只能成为比对犯罪与刑罚阶梯的中性机器。[6]以上三种主张就是刑事古典学派在报应主义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基础上,报应主义思想后来又有所发展,出现了法律报应主义、规范报应主义、人道报应主义等。
    公正的内涵是什么,公正与报应主义是一种怎样的联系?这更是一个值得深刻检讨的问题。尽管几乎所有学者都对公正问题感兴趣,我们研究政策学、哲学、社会学、宪法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学者都要研究公正问题,还出现了以美国罗尔斯为代表的终身研究公正问题的大师级学者,但是,我仍然觉得公正问题是一个非常模糊、十分混乱、从来没有得到“公正”解决的问题。罗尔斯写了两本关于正义问题的书,一本是1971年出的《正义论》,另一本是最近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因此,罗尔斯的正义观一般称作“公平的正义观”。罗尔斯正义观的基本内容是:[7](1)将正义区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而且这两种正义都离不开法律,实质正义的具体内容由法律来规定,而形式正义就是法治,即对法律或实质正义的严格坚持。(2)正义的实质或者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问题,是一个社会合理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原则或制度。但是,怎样才能找到或者获得这些原则与制度呢?罗尔斯认为,这就要借助于社会契约概念,并且只能是在社会原初状态里所签订的社会契约;即人们对自己本身一无所知(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先天资质、能力、智力、体力、运气,甚至不知道自己的特定的善的观念和心理倾向等),因而在毫无私心的状态下,通过公平的协商或契约,才能产生真正的正义原则,而且这种正义原则才能够成为其他一切正义原则的基础。(从这种假设看,正义真的是很难!)(3)罗尔斯解释说,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所有的社会基本价值或基本善,如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等,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其中一种或所有价值的一种的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个人的利益。这种正义观可以具体化为两方面不同的原则,即首先是政治方面的“平等的自由原则”,经济方面的“差别原则和机会平等原则或地位开放原则”。(4)罗尔斯明确将实质正义的种类划分为政治正义(宪法正义)、经济正义(分配正义)、个人正义、程序正义。其中,政治正义和经济正义又合称为社会正义;而程序正义又可分为完善的、不完善的、纯粹的程序正义三种。之所以提出程序正义的分类,是因为罗尔斯认为,“一种正义的宪法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分配正义是“包含了较大成分的纯粹程序正义”;“只有在一种正义的社会基本结构的背景下,在一种正义的政治结构和经济和社会制度安排的背景下,我们才能说存在必要的正义程序”。[8]美国的另一位学者诺齐克(罗伯特·诺齐克)提出了“权利正义观”,它是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观念相对立的一种正义学说。诺齐克写作了《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一书,也在世界上产生了深刻反响。诺齐克主要以个人权利保障为出发点,从国家权力的道德基础上提出了正义问题,认为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界限,保护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目的,如果国家权力的使用超出了此界限和违背了此目的,就失去了道德基础,因而就不是正义的;因此,诺齐克提出了最弱意义上的国家即“守夜人”式的国家(即乌托邦)的概念,这种国家除了保护性功能外再无其他功能,否则当其再扩大其功能,如企图干预人们的经济活动和利益分配,人为地使人们之间的经济收入趋于平等,例如西方福利国家现在所作的那样,则它就会越出应有范围而侵犯个人权利而成为非正义;诺齐克批判了分配正义,提出了“持有正义”概念,持有正义即占有正义,根据占有的两种途径(占有无主物、从别人那儿转让过来)提出了持有正义的三原则,即获取的正义原则、转让的正义原则、对获取和转让中不正义行为进行矫正的矫正正义原则;国家应当消极不作为,国家有作为的只是矫正正义。[9]可见,诺齐克主张的正义是“矫正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更不是“报应主义正义”。
    法理学界普遍认为,政策、法律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是研究法的价值问题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很复杂的问题。尽管我们可以笼统地说政策和法律的价值目标包括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效益、正义等,但是,我们又必须承认“正义”不是一个与其他价值目标相并列的一般性的价值目标,而是一个能综合、包容和指导、调整其他价值目标的的全局性的价值目标,正所谓“正义乃百德之总”(古希腊格言),正义价值对其他价值观念都具有制约作用。例如,秩序价值对于社会的稳定性和统一性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正义观念来指导秩序,则会牺牲个人和地方的利益,甚至可能导致专制和独裁;自由价值对于个人权利很重要,但是如果没有公正观念介入,则自由价值会导致个人之间彼此权利的冲突和难以实现;效益价值对于经济发展有意义,但是没有公正价值,则会导致片面追求经济价值、严重拜金主义并且严重破坏各种效益之间的平衡与统一,从而最终难以保持经济的持续增长。因此,政策和法律的其他所有价值目标都必须统一在正义这个总目标之中,其他价值目标才能真正有效实现,也才具有合理性而不致成为一种祸害。从这种认识出发,我个人认为,所谓公正应当是一种“和谐的善”,是各种善良美好的价值追求如自由、秩序、效益等价值的中道权衡,是一种“价值中立”。[10]值得关注的是,当代分析实证主义制度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魏因贝格尔提出了“分析-辩正的正义论”。他归纳和分析批判了已有的种种正义理论,将它们归纳为六种,即作为形式原则的正义、作为一种先验的实质正义、人类学上假定的正义原则、衡量正义的功利主义标准、作为公平的正义观、传统的实证主义正义观(按照规范性秩序的标准来看的正义观);进而认为,正义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项任务,正义产生于任务关系中,着眼于对各种任务的平衡,从而将正义与效用统一,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结合,以达到所谓的辩正统一,因此,正义就是对各种任务的平衡,追求一种和谐、合作的制度。[11]我认为,这种见解是很有道理的。
    我注意到一种很特别的现象,那就是在刑事政策学界和法学界(其实还包括法理学以及其他学科学者)基本上毫无例外地主张:公正在刑事政策法律领域的基本体现就是坚持报应主义,或者强调报应主义就是公正(尤其是刑法公正),论及公正都离不开以报应主义作为观念基础。因此,前面所述的报应主义思想都可以在头衔上加上一个“公正”的限定语,通称为“公正报应主义”;其区别仅仅在于对公正的不同解读:绝对报应主义的公正,是同态复仇性质(强调等量性)的公正;相对报应主义的公正,是强调等值性的公正;绝对确定的均衡报应主义的公正,是强调罪与刑均衡性和确定性的公正;法律报应主义、规范报应主义、人道报应主义的公正,是分别强调所谓法律性、规范性、人道性的公正。但是,实际上,这些理论根本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真正公正的“公正”标准。
    我认为,在理论上以报应主义(包括任何一种报应主义)论证公正(尤其是刑法公正),把“刑法公正必然内在要求报应主义”这个命题作为一个“不言自明”的公理,是存在很大疑问的。[12](1)报应主义在本质上就是一种“罪有应得”式的报复主义,它并不具有成为正义和人类公理的充分根据。例如,作为人类社会善良愿望体现的宗教,就有明确反对报应(报复)、主张宽容和挽救的思想观念。“在教会法中,正义意味着纠正和拯救,而不是复仇”;“报复的意图和仇恨的心态与基督教之爱控制下的正义是全不相容的。”13](2)报应主义作为一种观念性的存在,其本身的合理性值得论证。因为,任何观念都是主观性的东西,是特定历史条件下人类社会实践的反映,而这种反映本身是否正确、是否需要发展、是否需要改弦更张,都应当检讨。同理,报应主义观念也应当接受时代的检讨,它不可能当然地成为公正的内容。(3)人类实践逐渐修正报应主义,例如绝对报应主义、相对报应主义、绝对确定的均衡报应主义、法律报应主义、规范报应主义、人道报应主义等的相继出现和不断修正,应当看作是报应主义本身存在的内在谬误所致,但是,报应主义的这种内在谬误是否能够在其“体系内”得到真正有效的修正,值得怀疑。(4)报应主义并没有在刑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有罪不罚、重罪轻罚、无罪受罚成为人类刑法实践中的基本现象,尤其是有罪不罚、重罪轻罚的现象往往能够获得法律和社会的普遍认同。(5)报应主义无法解释刑事政策上的死刑存废之争、终身监禁刑存废之争、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等刑事政策现象。(6)报应主义在根本上与现代刑事政策价值理念相违背。现代刑事政策的本体价值范畴(刑事政策价值定位)包括犯罪防控、相对公正、人权保障、社会发展四个范畴,其中无法找到报应主义的落脚点。(7)报应主义严重妨害人类社会进步,尤其对于刑法人道化、刑事政策科学化进程制造了观念上的障碍。因此,我反对报应主义。
    相对公正理性的价值定位在于,它是一切公共政策的逻辑起点和归宿点。社会公共政策的人权保障价值和社会发展价值都必须以公正理性为基础,没有体现公正理性的社会公共政策所追求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发展必然是不全面的和错位的,即人权保障与社会发展本身也必须接受公正理性的检验;同理,社会公共政策所追求的人权保障和社会发展价值必须以人类社会公正理性为归宿和目标,只有以人类社会公正理性为目标和归宿的社会公共政策才能达到公正的人权保障和公正的社会发展之理想境界,否则只能导致不公正的人权保障(如只保障了部分人的人权或者人类的部分人权)与不公正的社会发展(如社会的扭曲发展或者毁灭性发展)。因此,相对公正理性是一个政治哲学和法哲学十分关切的命题,是包括刑事政策在内的所有社会公共政策自身所必然内含的基本特质。相对公正理性不但意味着可分配性与可调整性,而且意味着相对性与批判性;它既是所有社会公共政策所共同具有的特质,同时又在不同的类别政策中表现出具体生动的类别差异性。在刑事政策意义上的相对公正理性,应当内含以下基本内容:一是对犯罪规律(特别是犯罪原因、犯罪机能)的基本认识;二是对犯罪态势(犯罪挑战)的基本判断;三是人性假设的基本立场;四是对人权尊重的基本态度;五是对社会发展的基本考量;六对可资利用的现实物质基础和精神文化资源的基本估价;七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价值权衡和价值取向(人权保障、社会发展与犯罪防控的理性权衡)。因此,根本不顾及人权保障和社会发展从而片面强调犯罪防控的所谓刑事政策,由于其无法体现公正理性,从而就不是真正理性的刑事政策;虽然考虑了人权保障和社会发展的价值要求,但是缺乏对犯罪规律、犯罪态势以及人类社会所处特定历史条件等因素的科学认知,缺乏对人性的正确认知,并因此而进行的谬误的刑事政策选择,这样的刑事政策也同样不是真正以相对公正理性为基本界限的刑事政策。
 
    二.特别重视和强调现代刑事政策的谦抑宽容价值理念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此处所谓现代刑事政策的谦抑宽容价值理念,实际上是指现代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即价值理念)问题。价值取向问题,在根本上就是指针对具有矛盾和冲突的多种价值目标,如何处理它们之间的关系和如何实现它们之间的整合与有机统一问题。例如,犯罪防控价值与人权保障价值之间就经常性地存在冲突,到底怎样处理它们的关系呢?我认为,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政治文明的发展,可以将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价值取向(即价值理念)总体上简要地概括为现代刑事政策的谦抑宽容价值理念,其具体内容为“三大一小”理念,即: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促进社会发展、最大限度地体现相对公正、最小限度地维持秩序(必要秩序)应当成为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品格和基本理念。
这种现代刑事政策的谦抑宽容价值理念需要我们全面理解,尤其应当强调以下两点:
    第一,特别强调“人权保障至上”的刑事政策理念
    在 “人权保障至上”与“犯罪防控至上”的刑事政策理念上,到底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过去国民党针对人民群众的革命活动所提出的口号是“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这在当年的国民党当局看来是选择了“犯罪防控至上”理念;有的现代西方国家针对刑事犯罪所提出的口号是“宁可错放一万,也不冤枉一人”,可以看作是“人权保障至上”理念。我们今天某些人对待犯罪现象的根深蒂固的观念,恐怕仍然是停留在“宁可错杀一千,也不放走一个”这种传统思维层面,从而在其思想上和行为上都得到了充分反映。但是,这种传统思维和行为方式可能并不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我认为,现代刑事政策理念应当是“人权保障至上”,反对“犯罪防控至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被合称为“国际人权法案”,共同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体系,成为国际社会人权保障机制的核心。[14]我认为,这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以及现代社会刑事法治领域占主导地位的民权主义刑法观、罪刑法定主义等观念,都是这种“三大一小”刑事政策理念的真切反映。
    第二,特别强调“公正至上”的刑事政策理念
    在“公正至上”与“效率至上”的刑事政策理念上,到底是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也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我注意到,在我国今天学者的论述中,不少人认为我国现阶段应当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原则来处理公共事务,甚至包括刑事法制领域也应当如此。应当说,这是一种非常危险、非常有害的观念,尤其在刑事法领域,这种立场可以说是祸害无穷。我国现在的许多做法,大致也是基于这种非理性立场进行的制度设计,应当引起我们的警惕和反思。我认为,现代刑事政策理念应当是“公正至上”,反对“效率至上”。这种理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1)强调程序公正优先。理想状态当然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但是,在二者发生冲突时一般强调的是程序优先。在这方面,我们现在还有不少学者强调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实在是很遗憾的事情。有的学者反对无罪推定,反对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反对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反对刑讯逼供,其很大一个借口就是强调“效率优先”。我们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还有按照经济建设模式制定目标量化管理的做法,打击人头数、处理人头数、劳教人头数、批捕人头数等,样样都有数量目标,很不合理。大家知道,2004年前后,我国刑事法学界广泛开展了死刑复核权是否该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的大论战,当时部分学者坚持反对立场,其作为有力论据的理由是什么?竟是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会忙不过来,这样大一个国家,仅仅靠最高人民法院来复核死刑,它忙得过来吗?以效率论是非,连杀人的大事也要以效率、而不是以公正和克制态度来确定是非,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就可能存在“忙不过来”为重大理由来反对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实在是荒唐,也是地地道道的忽视人权保障、忽视公正优先。2)主张无罪推定、被告人沉没权、强化被告人自我保护权(辩护权等)。西方国家这些有益成果,被我们部分人当作垃圾和糟粕来批判和拒绝,其根本原因仍然是违背了现代刑事政策上的“公正至上”理念,错误地坚持了“效率至上”的陈旧观念。3)反对刑事类领域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国际反酷刑公约不但反对刑事诉讼程序的酷刑行为,而且反对纪律程序中的酷刑行为,并且要求所有成员国一体遵行。我国这方面应当说取得了显著进步,有的在法律上已经明确予以禁止。但是,我国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解决思想观念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政策措施,不但要在制度层面上杜绝酷刑,更要在实务层面上加大反酷刑力度,真正把人权保障放在首位。4)主张必要秩序,反对过剩秩序。有的简化为“小政府、大社会”。大家知道,犯罪防控在本质上是维持社会秩序,如果控制过严,势必导致过剩秩序、侵犯人权(自由);如果控制过松,势必导致秩序混乱(不足),最终也将侵犯人权。因此,理想状态是维持必要秩序(既不过剩、也不混乱),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应当说,刑事政策的个性品格就是犯罪防控以维持秩序,因此其天然倾向是易于制造过剩秩序和侵犯人权,从而决定了我们需要防范的重点是它侵犯人权的一面。正是基于这种特殊性,现代各国在刑事政策上更多地是强化人权保障观念、程序公正观念、反对过剩秩序观念。
________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2-3.
[2] 魏东.论刑事政策学的基本内涵与研究对象.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4.
[3][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商务印书馆,1960.113.
[4][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170
[5][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103.
[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56.
[7][美]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姚大志译.上海三联书店,443-473.
[8][9][10] [11]严存生.论法与正义.陕西人民出版社,1997.115-125;129-137;12-13;137-148.
[12] 魏东.论犯罪构成理论的背景知识与中国化改良思路.左卫民.四川大学法律评论(2003),四川大学出版社,2004.
[13] 彭小瑜.教会法研究——历史与理论.商务印书馆,2003.104.
[14] 朱晓青、柳华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23-24.
 
On Criminal Rule of Law in  Harmonious Society
Wei  Dong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Index: To build a harmonious society, we need substantial Criminal rule of law, especially to pay much attention, reexamine and review to the fair value and diffident in the extreme tolerance of the criminal policy, reasonable balance crimal control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orically speaking, this is questioning to stresses prove justice of criminal law unilaterally, and take this proposition(the justice of criminal law require the Retributionism inevitably) into a “Axiomatic” self-evident truth. Comparative justice incriminal policy including basic knowledge of the law of criminal, basic judge of criminal situation, basic valuation of material base and cultural resources which can be use, basic consideration of social development, basic attitude of human right, and whats more ,including the basic position of human assumptions and the balance of value. The diffident in the extreme tolerance in modern criminal policy should fully reflect to protect human right, promote society development, reflect comparative justice maximum, and preserve necessary order minimum. So, modern criminal policy spirit must insist “The primacy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gainst “The primacy of criminal control”, persist in “Fair supremacy”, against “Efficiency supremacy”.
 
Key words: Harmonious society  Criminal rule of law  Criminal Policy  Comparative justice  Diffident in the extreme tolerance


* 作者简介:魏东(1966.1—),男,重庆市人,法学博士/高级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四川刑事辩护中心 转发
 
发布时间:2006-10-25      点击次数:2401
电话:028-85265588 传真:028-85265552                                     
Email:ht@htlawyer.cn
地址:成都市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3座4层 邮编:610041                     策划/设计:成都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