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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叶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人民警察肩负着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神圣职责,在履行这一神圣职责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偏差甚至失误,并因此而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往往成为警察人员一种职务过失犯罪。但是,在对这种犯罪案件的认定处理过程中,经常性地存在着罪与非罪的界限认定、处罚轻重和刑罚执行方式等问题之争议。为此,辩护律师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和政策精神,从有利于被告人(涉案警察)改正错误、总结经验教训、重新开始新生活的立场出发,以精心设计辩护方案,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警察的合法权益。这里介绍的人民警察叶某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案,我们作为辩护律师就尽量作到了兼顾责任分担和从宽处罚的辩护策略,在承认被告人负有一定责任的前提下为被告人进行了无罪辩护,并在无罪辩护的情况下兼顾了免除刑罚处罚请求的辩护策略,影响并说服了法院最终对被告人作出了免除刑罚处罚的判决,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叶某某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1992年8月,李XX因犯强奸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1999年7月30日李XX在四川省南溪监狱服刑时脱逃,该监狱追捕未果,将李XX脱逃情况通报仁寿县公安局,要求协助抓捕。李XX逃回仁寿县后,于2004年2月涉嫌强奸2名女学生外逃。2004年3月27日,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友新派出所将李XX抓获。3月28日,仁寿县公安局安排本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许XX带领民警叶XX、吴XX到苏州市将犯罪嫌疑人李XX押解回仁寿县。(补充:因李XX中途脱逃3个小时后被抓获,民警叶XX被控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争议焦点】
1、被告人叶XX应负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
2、李XX的短暂脱逃是否已达到《刑法》规定的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要求的严重后果?
【律师观点】
    一、叶XX的行为不符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见,“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和“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必不可少的两个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脱逃”仅仅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但是仅仅只有这个前提(即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还不能认定被告人当然构成本罪;只有在此前提下,同时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因此,在“脱逃”前提下,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及“脱逃”与“造成严重后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可见,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的明确规定,即使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如果由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而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叶XX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本案中,叶XX的行为虽然与在押人员李XX暂时脱逃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抓捕措施而仅在3个小时之内就及时将李XX抓捕归案,并且使得李XX在实际上已经受到刑事追诉和判刑,即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叶XX的行为并不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条件,从而叶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当然,如果李XX脱逃后没有被及时抓获,是可以认定叶XX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有这时才能认定叶XX的行为构成本罪。至于本案李XX企图脱逃,跳火车摔成重伤,但这是李XX自己造成的,跟叶XX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为本案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这一规定,仅限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立案时予以适用,并不能在人民法院审判时作为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并且上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内容上也不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的明确规定,法庭只能适用刑法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适用上述不当的司法解释。
    二、叶XX对在押人员李XX短暂脱逃后果只负有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院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在押人员李XX得以短暂脱逃,其主要原因是由于负责押解任务的领导违反看守押解有关规定所采取的控制羁押措施不当,才致使李XX轻易地打开了手铐所致;而被告人叶XX对李XX短暂脱逃只负次要责任。
    第一,执行押解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执行。但本案由于负责领导责任的许XX副队长没有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才直接导致李XX脱逃,因此,当时带队的领导人应负主要责任,叶XX只应负次要责任。
    在押解在押人员李XX时,实施安全检查和采取控制措施的人员是负责押解任务的刑警队领导许XX和队员吴XX两人,正是由于二人搜身不仔细,没有搜出李XX身上很可能藏有的手铐钥匙,进而导致李XX用手铐钥匙打开手铐得以短暂脱逃。而被告人叶XX并没有负责这些安全检查和防范措施工作。
    第二,没有捆绑李XX的手脚、没有同时拷上李XX的双手是李XX跳下火车得以短暂脱逃的重要原因。在押解在押人员李XX过程中,被告人叶XX和队员吴XX都曾向负责押解任务的领导许XX提出买绳子捆绑李XX的正确意见,但没有得到队领导许XX的重视和采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许XX对“没有捆绑李XX手脚”的解释是仁寿县公安局李XX副局长向他打电话说“不要把李XX逼急了,押解途中尽量宽松一点,把感情拉近一点,避免他产生抵触情绪,为有些案子的侦破起一点作用。”但是,这样的解释是没有说服力的,也不能抵消作为负责押解任务的队领导所应当承担的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更不能将这些失误所导致的全部责任均由被告人叶XX一人承担。相反,庭审所查明的这些情况只能说明:被告人叶XX对李XX短暂脱逃只负次要责任。
    三、本案有诸多关键事实没查清,依法不能认定叶XX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是正确认定被告人叶XX责任的重要前提条件。但是,本案基本事实不清,根本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叶XX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公诉机关所提供的本案证据材料,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情况尚未查清:第一,在押人员李XX是怎样打开被拷在铁栏杆上的手铐的,是怎样离开卧铺包间的?第二,在现场勘验时,在李XX身边发现的那把手铐钥匙是从什么地方来的,现在什么地方,这把钥匙能否打开李XX手腕上的手铐?对此,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在其出具的《说明》中认为:上述事实没有查清的原因是“李XX拒不交待”,“由于拷李XX的手铐现在无从找到,所以无法确定”。
    辩护人认为,只要上述关键事实没有查清,还存在重大疑点,就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叶XX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大小,庭审对这些情况的审理也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从而根本就不能认定叶XX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四、叶XX个人一贯表现良好,并且曾获得仁寿县公安局嘉奖一次,对其予以刑事处罚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叶XX自1998年12月参加人民警察工作以来,一直努力工作,一贯表现良好,曾受过仁寿县公安局嘉奖一次,没有任何前科。在这次押解李XX的任务中,由于长途奔波,叶XX实在太疲倦了,以致在看守李XX时打了瞌睡,对李XX的短暂脱逃负有一定责任,对此,仁寿县监察局已给予叶XX行政警告处分,而且叶XX也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多次真诚地表达了接受组织处理并认真吸取教训的良好愿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庭仍然坚持对叶XX予以刑事处罚,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于理、于情不通。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在押人员李XX得以短暂脱逃,其主要原因是由于有关领导所采取的控制措施不当致使李XX轻易地打开了手铐所致,被告人叶XX的失职仅仅是其中一个次要条件,从而被告人叶XX只应当对李XX短暂脱逃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由于李XX短暂脱逃后即被及时抓捕归案,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从而本案并不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必要条件,因而被告人叶XX的行为依法不能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叶XX无罪。
【审判情况】
    仁寿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叶XX在执行押解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的任务中,严重不负责任,值班看守时打瞌睡,致使在押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但鉴于被告人叶XX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从宽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纪,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判处被告人叶XX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免于刑事处罚。
【汇韬点评】
    本案的重大成功之处在于:辩护律师采取了在无罪辩护中兼顾了免除刑罚处罚的辩护策略,使得法院在查明本案真相的时候深刻认识到被告人叶某某并无重大过错,而且在定罪方面有一些情理上和法律上的“不尽合理”之处,在责任上也存在一些情有可原的因素,从而最终决定对被告人叶某某定罪但免除刑罚处罚。人民警察的工作光荣神圣但也辛苦、充满风险,本案被告人叶XX是一名青年警察,参加警察工作以来一直勤奋工作、由于其本人的出色表现受过嘉奖,但在一次押解任务中由于长途奔波、打了盹,致使没有采取有效捆绑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短暂脱逃,以致被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涉嫌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对此,我们寄予深切同情,我们汇韬律师决定对叶XX免费提供辩护,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与汇韬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选择了适当的辩护策略是分不开的。
    辩护律师紧紧抓住本案定罪方面所存在的“疑问”、“不尽合理”的方面,反复强调本案被告人在日常工作中一贯的敬业精神以及案发时的特殊情况,极大的渲染了本案的“悲剧气氛”,是本案成功辩护策略中的最大“亮点”。
    辩护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中,“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和“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本罪必不可少的两个必要条件,二者缺一不可。“脱逃”仅仅是构成本罪的前提,但是仅仅只有这个前提(即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还不能认定被告人当然构成本罪;只有在此前提下,同时又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本罪。因此,在“脱逃”前提下,如何认定“造成严重后果”及“脱逃”与“造成严重后果”两者之间的关系是正确认定本案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可见,根据刑法第四百条的明确规定,即使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如果由于采取了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而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仍然不能认定本案被告人叶XX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本案中,叶XX的行为虽然与在押人员李XX暂时脱逃有一定因果关系,但是由于及时采取了有效的抓捕措施而仅在3个小时之内就及时将李XX抓捕归案,并且使得李XX在实际上已经受到刑事追诉和判刑,即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而,叶XX的行为并不具备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这一条件,从而叶XX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当然,如果李XX脱逃后没有被及时抓获,是可以认定叶XX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只有这时才能认定叶XX的行为构成本罪。至于本案李XX企图脱逃,跳火车摔成重伤,但这是李XX自己造成的,跟叶XX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认定为本案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所要求的严重后果。
    辩护律师还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意见提出了比较有力的反驳意见,指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这一规定,仅限于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在立案时予以适用,并不能在人民法院审判时作为定罪处罚的法律依据;并且上述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内容上也不符合刑法第四百条的明确规定,法庭只能适用刑法的明确规定而不能适用上述不当的司法解释。
    应当说,辩护律师抓住了本案问题的关键,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很有说服力的,足以影响法院对本案进行处理时能够下决心予以从宽处罚。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2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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