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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涉嫌盗窃案
 
    本案的成功之处在于:充分运用刑法学理论中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之属性理论,巧妙展开无罪辩护。这是一个典型的智力竞赛:深厚的刑法学功底,加上高超的辩护技巧,取得无罪辩护的圆满成功!本案辩护律师准确地抓住了盗窃罪问题的要害:在公共场所要构成盗窃罪,起码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财物在其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反之,如果客观上财物并不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构成盗窃罪,否则就是主观归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而实施了盗窃行为。反之,如果客观上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可能明知或者事实上不是应知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使实施了占有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无论是主观归罪还是客观归罪,都是早已被现代法治精神所摒弃的谬论,更不符合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被告人黄某(女,20岁)于2002年7月13日下午,在成都市小龙桥路××休闲中心一楼6号包间内浴脚。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上该休闲中心二楼女卫生间(有两蹲位)靠门口的蹲位欲方便,见两蹲位间的隔离台(高约1.4米)上放有一部诺基亚8210手机一部,即起意占有并将手机取走后回到包间。当时正在该卫生间靠里面的蹲位(蹲位的两扇门向外开有一半)方便的被害人谭某方便完后发现手机不知去向,经打听,得知只有被告人黄某去过卫生间,便再三向被告人打听手机下落,被告人均表示未见手机,被害人谭某遂电话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此时被告人将手机丢弃在包间内自己坐的沙发下,正欲离开该休闲中心,在门口被赶来的民警挡获。手机被搜出后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被带至公安机关审查。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黄某涉嫌盗窃罪(成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58元),侦查终结后移送成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亦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是否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
【律师观点】
   我所律师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律师经过阅卷和案发现场实地勘测,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规定,认为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依法不予认定,请求人民法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
一、被告人不具有盗窃他人手机的主观故意。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故意犯罪,而且是直接故意,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而秘密窃取,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主观心理态度。而本案中,被告人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
1、本案发生在公共洗手间,换句话说,也就是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要构成盗窃罪,起码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客观上财物在其所有人或者其保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反之,如果客观上财物并不在所有人或者其保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构成盗窃罪,否则就是主观归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而实施了盗窃行为。反之,如果客观上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可能明知或者应知财物在所有人或者其保管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使实施了占有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无论是主观归罪还是客观归罪,都是早已被现代法治精神所摒弃的谬论,更不符合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和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2、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明知或者应知厕所里有人在方便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盗窃行为。
    首先,公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人在发现便池的隔离墙上放有手机就应当知道有人在里面上厕所,因为在厕所里遗忘手机是经常发生的事,公诉人的证据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不能达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其次,根据庭审已经认定的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厕所很小且只有两个蹲位,隔离台也不高,况且被害人上厕所时也并未将蹲位的门关上,所以被告人在目之所及的范围内,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当时厕所里没有人,放置在隔离墙上的手机是他人的遗失物。
二、被告人没有盗窃罪意义上的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
    所谓盗窃罪意义上秘密窃取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取了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在她认定厕所里无人,“捡到一部手机”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下,被告人当然也没有盗窃罪意义上秘密窃取的客观行为。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看,她的行为是一种拾得他人遗失物的行为,并不是盗窃行为。二者是罪与非罪的关系问题。
【审判情况】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某上卫生间时,见隔离台上有一部手机,又‘见’四周无人,遂起意占有,客观上不符合秘密窃取的构成要件。被告人黄某的行为符合侵占行为特征,但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亦不构成侵占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罪行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宣告被告人黄某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提出抗诉。
【汇韬点评】
    本案确实是一个“小案”,即使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相信人民法院量刑也是非常轻的。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本着对法律负责、对当事人负责的精神,却没有大小案之分,都必须一样认真负责地对待,深入分析案情,精益求精。
    从本案的辩护及判决情况来看,之所以取得很好的辩护效果,主要有几点可资借鉴:
一、深入案发现场实地勘察,不放过任何蛛丝马迹。
    律师担任辩护人,不仅要阅卷,会见被告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对于有发案现场的刑事案件,应尽可能进行实地勘察,掌握第一手资料,对做好辩护工作很有帮助。不仅如此,对于当事人而言,看到的是一个对自己切身利益兢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好律师,对法官来说,也能起到其对律师良好职业素质和敬业精神的的嘉许,会更加促使其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重视和分析。
    本案中,辩护律师深入案发现场勘察,并且拍摄了现场多组照片,尤其是对于卫生间的面积大小,隔离台的高度,蹲位的两扇木门开合情况均进行了实测,提交法庭,对于合议庭充分认知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引导审判人员认同并采纳律师的辩护意见,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二、充分运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理论,对法理的分析丝丝入扣,令人信服。
    盗窃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也是多发犯罪,迄今仍高居我国各罪名发案率之首,刑法规范采取的也是简单罪状。因此,对于盗窃罪的认定更多的要依赖于学理解释,而如何对盗窃罪的认定作出一个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和刑法目的的解释,在本案中尤为重要。
    盗窃罪是典型的侵财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且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缺一不可。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律师提出了一个认定标准,即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而秘密窃取,并进一步明晰了其构成要件:一是客观上财物在其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反之,如果客观上财物并不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使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构成盗窃罪,否则就是主观归罪;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或应知财物在所有人、管理人、持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而实施了盗窃行为。反之,如果客观上财物在所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可能明知或者应知财物在所有人的控制范围之内,即使实施了占有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罪,否则就是客观归罪。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发生在公共卫生间,公诉方就必须证明被告人明知或应知手机在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之内,但公诉方的证据却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排除被告人主观上是“捡”到一部手机的合理怀疑。因此,本案被告人被宣判无罪,也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公平正义价值体现的必然结果。
三、充分运用案件具体情况,以情动人。
    以理服人是律师的基本功,但在具体案件上,以情动人也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本案的三个合议庭成员中,审判长是女性,另一位人民陪审员也是位慈祥的老年“母亲级”女性,而被告人又是一位双十年华的少女,律师应当学学女法官(包括女陪审员)审案的心理特点,除了必不可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外,能够同时以情动人,在辩护中充分唤起她们对一个从无不良记录的年轻女孩的仁慈怜爱之心,则效果更佳。
请看辩护律师在辩护时所陈述的最后一段话语: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关于本案,辩护人在前面已经作了大量事实与法律方面的论述。在这里,辩护人还想请审判长给予一点时间,再多说两句。就本案而言,在合议庭所审理的案件中,本案应当算是一个小案子,但对被告人黄X这个年仅20岁的年轻姑娘而言,却是人生中从未碰到过的巨大的、也许是她今生今世都不可能忘记的事件,对她的一生都将产生重大深远的影响。作为执行国家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深深地理解司法裁判要么成为当事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一线希望,要么成为决定受国家追诉的个人命运的关键阶段。而国家建立司法裁判制度的最大目的,就在于通过国家审判机关这一窗口,给予每一个公民以公正的关怀,对每个人的权益给予同等的关注。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应当说,我国的司法资源是极其有限的,而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我国社会的总体治安状况还十分严峻,各类严重违法犯罪现象还相当突出,而我国刑法的目的又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如何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去打击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从而取得最大的维护社会稳定的效能,这是当前摆在我们司法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而今天我们审判的这个案件,是值得我们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的吗?辩护人并不否认被告人在当时有顺手捡羊、贪图小便宜的思想,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可以批评、教育甚至予以训诫,但这有必要列入我们“严打”的范围吗?这种行为非要用刑法来调整吗?我们是不是有点滥用国家的刑罚权力,将事物推向一个极端而不肯给一个一贯表现良好的年轻女孩一个机会呢?我们的打击面是不是有点过宽了、过滥了?都说法律是无情的,但同时法律也是仁慈的,刑法也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我们的司法机关为什么就不能对这个从无前科的女孩以仁慈对待呢?我们为什么要让她原本清白的历史从此抹上一个污点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们可以想象,站在审判庭前的这个年轻的被告人,她还有自己漫长的人生要走下去。如果我们给她一个机会,她会感激我们社会的理解与宽容,会相信我们法律的公正与仁慈,她会在将来的人生道路上积极向上地善待生活中的每一天;但是,如果我们反其道而行之,将可能毁掉一个年轻少女的一生的幸福和未来,让她的一生都在背负一个冤屈的盗窃罪名下生活,她很可能会对我们的法律失去信念、对生活失去信心甚至仇视社会,这实在是太残酷了,这不仅仅是辩护人所不愿看到的,也是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所不愿看到的,我相信,这也是坐在对面指控被告人涉嫌犯罪的公诉人所不愿意看到的。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辩护人恳请根据事实和法律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判决,还给被告人一个清白,也给她一个重新审视自己行为、重新鼓起生活勇气的机会。
辩护律师最后大段的“煽情语言”也确实收到了奇效,使那位女陪审员在法庭上泪光闪闪,也竟使出庭支持公诉的女公诉人沉默不语了。
总之,理论实力加雄辩技巧是本案成功辩护的亮点。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1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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