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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ⅹⅹ涉嫌贩毒案
 
    本案辩护的成功之处在于: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即可以判处死刑,但本案中被告人罗ⅹⅹ贩毒数量远远超过死刑标准,但最终以死缓方式得到实际的从轻处罚。应当说,正是辩护意见的正确性对缓刑判决的作出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利用“线人”、“特情”、“卧底”进行诱惑侦查早已是毒品案常用的侦查手段。然而,毒品案件的诱惑侦查中出现了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反映了诱惑侦查手段的合法性及其界限尚需进一步探讨。而在立法上,则与相关制度缺乏有关。对诱惑侦查的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在20世纪末还是一个基本无人问津的话题。在此意义上,本案的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既是一种实践,更是一种理论尝试。就效果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法官认可和接受了辩护观点。这表明,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观点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在近年来学术界对诱惑侦查问题的讨论进一步验证了辩护意见的前沿性。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12日,泸州市ⅹⅹ区况场乡村民罗ⅹⅹ(女,42岁)在与贩毒人员陈ⅹⅹ闲聊时流露出因家庭经济困难想“搞一笔钱”。陈称如果罗能提供毒品,有多少自己便收购多少。罗ⅹⅹ告知,自己在云南有亲戚,可能了解毒品的进货情况。当日联系其在昆明的亲戚董ⅹ后,罗ⅹⅹ与陈ⅹⅹ就一克海洛因250元的交易价格达成口头协议。7月15日,罗ⅹⅹ与其朋友张ⅹ(女,35岁)带上2.8万人民币乘车前往昆明。次日在昆明约见董ⅹ,以150元一克的价格从董处购得海洛因180克,并连夜乘车离开昆明。7月17日8时许,罗ⅹⅹ与张ⅹ回到况场,罗打电话给陈称“货已带到”,要求其前来验货。约30分钟后,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驱车赶到罗等候地点,将罗ⅹⅹ与张ⅹ抓获,从罗身上搜得海洛因180克。案发后,泸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罗ⅹⅹ、张ⅹ先后进行了刑事拘留和逮捕,在此期间讯问了两名犯罪嫌疑人,对陈ⅹⅹ、李ⅹⅹ(被告人罗ⅹⅹ的丈夫)进行了调查,对扣押的毒品进行了鉴定。预审终结后,泸州市公安局于1999年9月28日向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泸州市检察院以罗ⅹⅹ、张ⅹ构成贩毒罪为由于1999年10月22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马静华律师担任被告人罗ⅹⅹ的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
【争议焦点】
1、事实方面,陈ⅹⅹ是否在罗ⅹⅹ离开泸州前往昆明之前即已向公安机关举报?
2、定罪方面,被告人罗ⅹⅹ贩毒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
3、如果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罗ⅹⅹ是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律师观点】
    经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辩护律师对指控事实产生一定疑问。这些疑问,已在一定程度上涉及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即使构成,也会减轻其刑的问题。律师认为:(1)举报人很可能是陈ⅹⅹ。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陈ⅹⅹ在罗离开泸州前往昆明之前已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同样没有证据表明系其他人提出的举报。同时,根据所有在案证据,可以作出的合理推论是:除两名被告人外,只有陈ⅹⅹ系唯一知情人,因此,陈ⅹⅹ是举报人的可能性最大。如果陈XX确系举报人,那么他在案发前即向公安举报的可能性较大,这样,禁毒部门才可能在极短时间内赶赴交易现场,将被告人当场抓获。(2)如果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罗ⅹⅹ的行为基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公安机关早已掌握其行踪,无论其贩毒量多大,最终都会落入公安之手,不会对社会带来现实的危害性。(3)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罗ⅹⅹ的行为构成贩毒罪,公安机关也难辞其咎,从而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情况】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了上述事实,在判决书中指出:被告人罗ⅹⅹ、张ⅹ从云南购得海洛因180 克,将其运至泸州欲向陈ⅹⅹ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ⅹⅹ提起犯意,负责联系购买和销售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ⅹ参与贩毒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泸州中院于1999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罗ⅹⅹ、张ⅹ的行为构成贩毒罪,判处罗ⅹ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张ⅹ有期徒刑15年。被告人罗ⅹⅹ未提出上诉。
【汇韬点评】
    本案辩护的成功之处在于,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海洛因50克以上即可以判处死刑;本案中被告人罗ⅹⅹ贩毒数量远远超过死刑标准,但最终以死缓方式得到实际的从轻处罚。本案辩护过程的复杂程度也远远超过上文所进行的简单描述。在事后与法官的简短交流中,辩护律师被告知,尽管由于辩护理由无法定依据而无法在判决书中明确采纳,但正是辩护意见的正确性对缓刑判决的作出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在本案辩护中,辩护律师提出一个重要的辩护主题——侦查圈套,并围绕这一主题展开质证与论辩。
一、背景:侦查圈套的一般概念
    侦查圈套是一个带有强烈贬义色彩的用语。在法学理论中,与它最相似的概念是“诱惑侦查”。不少学者将侦查圈套视为诱惑侦查超越法律限制时情形,即违法的诱惑侦查。为此,首先需要介绍何谓诱惑侦查。
    通说认为,诱惑侦查是侦查人员为了侦破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以实施某种行为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或犯罪结果发生后,拘捕侦查对象的侦查手段。诱惑侦查的最大特点即侦查手段的欺骗性。为了发现犯罪人,或者促使犯罪嫌疑人暴露犯罪意图,侦查人员可以使用各种诱惑手段。诱惑侦查通常用于侦查毒品、走私、卖淫等无被害人的犯罪,对揭露和证实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迄今为止,诱惑侦查的积极价值已得到各国刑事司法理论与实务的认可,诱惑侦查也已成为各国侦查机关较多采用的一项重要侦查手段。
    诱惑侦查手段的合理性无可质疑,但在适用时可能产生正当性问题。由于侦查手段的欺骗性,诱惑侦查极易产生对侦查对象权利的不当侵犯,为此,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通过条件设定,将诱惑侦查的适用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之内,达到既能实现侦查目的、造成的损害程度又较为有限的效果。这些条件主要包括:第一,仅限于特定类型的犯罪,如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等无被害人的案件;第二,必须有足够的依据表明重大犯罪行为已经发生或很可能会发生;第三,只能在穷尽其他侦查手段或者其他侦查手段的使用将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使用。通常情况下,如果诱惑侦查手段的使用不符合上述条件,即使侦查手段的欺骗性程度较低,也构成违法的诱惑侦查。
    日本立法将诱惑侦查区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前者属合法范畴,后者则为法律所禁止。机会提供型、犯意诱发型的区分,不在于侦查人员是否使用欺骗性较强的侦查手段,而在于侦查人员使用诱惑手段之前,犯罪行为人是否已经决意实施犯罪。如果犯罪行为人已经产生犯罪意图或已着手实施犯罪,侦查人员不过为其提供了犯罪发生的条件或机会,这种情形即属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相反,如果侦查人员的欺骗手段使犯罪嫌疑人产生了犯罪意图,并促成其进一步实施犯罪,这种情形就是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犯意诱惑型诱惑侦查之所以不合法,最为根本的理由是,侦查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既有侦查犯罪的义务,也有预防犯罪的责任,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福利。因此,侦查机关与侦查人员不得诱骗通常情况下不会实施犯罪的人产生犯意,但不禁止在犯罪嫌疑人已经决定或着手实施犯罪时仅仅为其提供犯罪机会。
    美国刑事司法中,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被定义为“侦查陷阱”或“侦查圈套”。为了判断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属于侦查陷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建立了主观方法规则。主观方法规则又称“本来意愿”规则,其具体含义是,如果犯罪源于侦查人员的引诱或唆使而非出于犯罪人的主观动机或意图,则侦查人员的行为构成侦查陷阱,犯罪人有权就此提出抗辩。该规则以犯罪人是否本来已有犯罪意愿来判断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侦查陷阱。正如当时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恩奎斯特在美国诉罗素案的判决意见中指出的,“主观方法禁止执法人员唆使无辜的人实施犯罪后再对其进行惩罚。该方法关注的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或者意图,而非政府的行为。要采用这种方法来判定是否构成侦查陷阱,就必须区分陷阱是为轻率的无辜者还是为轻率的犯罪者设置的。”美国刑事司法提供的标准与日本立法基本一致,均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否确已形成犯罪意图为诱惑侦查行为合法与否的根本标准。
    这种主观性极强的判断标准并非毫无问题。一方面,主观标准极不确定。如何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主观上已有犯罪意图可能是一个经验性的,而非可以通过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的问题。犯罪嫌疑人已有的言论乃至前科,并不能充分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决定实施犯罪。另一方面,即使证明了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意图,但也不表明犯罪嫌疑人将不可避免地实施犯罪。主观性标准的最大问题正在于此。它可以将绝大多数正当、不当的诱惑侦查行为区分开来,但也使某些不当的侦查行为被纳入合法范围。如果犯罪嫌疑人产生了犯罪意图,但还没着手实施犯罪,是否可以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存在这种通常的可能,即犯罪嫌疑人即使有犯罪意图,但是如果没有适当的犯罪机会,他(她)可能永远也不会实施犯罪。在此情形下,侦查人员实施诱骗行为促成其将犯罪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对社会有何利益?相反,不过是增加了犯罪发生的概率。在对主观性标准进行批判的基础上,美国律师协会确立了“客观方法规则”。其具体含义是,无论犯罪是否出于犯罪人的主观动机或意图,只要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使用了引诱或唆使的手段,行为就构成侦查陷阱,犯罪人便有权就此提出抗辩。也即,该规则以侦查人员是否过分使用了引诱或唆使的手段来判定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侦查陷阱。“客观方法”强调的不是被告人的犯罪意图,而是执法人员采用的欺骗手段。该方法基于这样的前提:法院负有约束侦查人员过分地引诱他人犯罪的义务,而这种约束不仅仅限于被诱人是无辜者的情形。正如斯图瓦特大法官在美国诉罗素案中所指出的,“客观方法的目的在于禁止政府非法煽动犯罪。”如果这一前提成立,犯罪嫌疑人是“蓄意的”还是“无辜的”都不重要,关键之处在于侦查人员引诱他人犯罪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相比而言,客观方法比主观方法更为苛刻,对侦查行为正当性的约束也更加严格。
    如果诱惑侦查行为确属违法,即构成“侦查圈套”,则追诉机关应当因此承担侦查违法的法律后果。各国的一般做法是,认定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侦查结果都不被认可。这样,被指控有罪的被告人将因此而被宣告无罪。
二、辩护策略的确定:以“侦查圈套”为抗辩事由
    在本案审判之前,我国刑事法律的理论与实践中均无明确的“诱惑侦查”概念,尽管实践中“侦查圈套”的存在无可质疑。尝试以“侦查圈套”的理由进行辩护,既无法律依据可以援用,也就极有可能产生辩护失败的结果。对此,辩护人有足够的心理准备。但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不以“侦查圈套”事由进行辩护,则本案中被告人无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按正常情形,被告人必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上述风险权衡,辩护人最终决定以“侦查圈套”为主题进行辩护。
    如果将泸州市公安局禁毒部门的侦查行为认定为诱惑侦查,那么,必有侦查人员向被告人罗ⅹⅹ实施的欺骗行为。表面上,本案中无侦查人员与罗ⅹⅹ的事前接触行为,自然就不任何欺骗行为。但是,对案件卷宗进行审查之后,辩护人确信,陈ⅹⅹ应当是禁毒部门的特情(线人),他所实施的行为正是为了侦查破案的目的。判断理由如下:第一,通观全案,除了陈ⅹⅹ与两名被告人,泸州方面唯一的知情人是被告人罗ⅹⅹ的丈夫,但基于利害关系(贩毒的资金将会被没收),他没有举报可能,陈ⅹⅹ的可能性非常大。第二,公安机关提供的举报材料证明: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群众向禁毒部门电话举报罗、张二人随身携带毒品海洛因准备出手。了解当日上午二名被告人行踪情况的只有陈ⅹⅹ一人。第三,公安机关对陈ⅹⅹ作出另案处理的说明,其实是对其行为不予追究。故陈ⅹⅹ实际是禁毒部门的特情无可怀疑。既然如此,陈ⅹⅹ不可能在案发当日才将有关情况向侦查机关报告,在此之前,也即被告人罗ⅹⅹ将去昆明贩毒的线索也应当通过陈ⅹⅹ的渠道,尽在侦查机关的掌握之中。
在侦查机关是否诱发被告人罗ⅹⅹ产生贩毒意图的问题上,辩护人认为应具体分析:罗ⅹⅹ在与陈ⅹⅹ联系之前,的确明知其常常向人出卖毒品,是一个较为可信的销售渠道,与陈ⅹⅹ的交谈情况也反映出罗已有贩毒意向,与其联系,不过是为了寻找毒品出路。在此意义上,罗ⅹⅹ确已早有贩毒意图。但是,正如罗ⅹⅹ在审讯中所陈述的,事前她不知陈ⅹⅹ可以收购多少毒品,而陈ⅹⅹ告知其有多少收多少,这使其将“少买一点”的想法转化为“能买多少算多少”,这种犯意的扩大也的确是由陈ⅹⅹ所引起。理论上,被告人罗ⅹⅹ应当对最初的犯意及由此产生的行为负责,而侦查机关应当为扩大的犯罪意图部分负责。另一个问题是,即使被告人的犯意不存在可质疑的情形,此后的贩毒行为就与侦查圈套无关?这正是辩护人在庭审之前准备的重点。
    刑事辩护与民事代理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律师在民事审判中可以搜集大量证据并以此为基础展开积极论辩,而在刑事审判中,往往只能以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为依据进行消极辩护。这是由于两类诉讼中,法律规定了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享有不同的权力。本案辩护也遭遇了这种困境。根据案卷材料,无法说明陈ⅹⅹ在与罗ⅹⅹ交谈之前就已经是侦查机关的特情,侦查机关已经授权其发现贩毒人员及毒品线索,因此,与罗ⅹⅹ的交谈就是侦查行为的组成部分。刑事辩护必须建立在充分的事实与证据基础之上,显然,辩护人无法基于一个纯粹推断的可能来认定陈ⅹⅹ要求罗ⅹⅹ提供尽可能多的毒品的行为代表着侦查机关的立场,也因此,辩护人无法就侦查机关实施了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为理由进行辩护。
    由于前述的理由,辩护人合理地推断陈ⅹⅹ在得到罗ⅹⅹ将会贩运毒品的信息后及时告知了侦查机关。但具体是哪一时点,也确无相关证据,但这一不确定因素不影响辩护人作出的如下判断:在被告人购买毒品之前,侦查机关即已掌握一个信息,即被告人将会贩毒,如果将毒品运回泸州,则会将毒品向陈ⅹⅹ出售。按照美国律师协会的客观评价标准,这实际等于侦查机关已经为被告人的贩毒行为设置了一个圈套,侦查机关等待的正是被告人贩运回来之后的抓捕时机。从此角度,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行为尽管欺骗程度不是非常强烈,但也确实构成侦查圈套,可以据此进行辩护。
三、进行辩护:侦查圈套下的贩毒行为无害
    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质证将举报方锁定于杨ⅹⅹ,将杨ⅹⅹ推定为侦查机关的特情,并推断其最初的举报时间很可能是7月12日至15日之间。由于并不明白辩护人的辩护意图,以及对事实本身的认可,公诉人并未否定辩护方的上述意见,正是这些判断奠定了辩论的基础。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利用陈ⅹⅹ对被告人实施侦查的行为已经构成“侦查圈套”,既具有一定的欺骗性,又不可能使此后的贩毒行为真正得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陈ⅹⅹ的真实身份是侦查机关的特情,他在本案中的大多数行为的实质是侦查行为。由于公诉人也不否认其特情身份,故在其与被告人联系后向侦查机关举报的行为已属于侦查的范畴。此后,也就是被告人从昆明返回泸州当日上午,陈ⅹⅹ与被告人就毒品交易的确定行为也属于为实施抓捕而采用的诱骗行为。问题的关键不是陈ⅹⅹ是否是特情,以及是否可以采用一定程度的欺骗行为,而是侦查机关据此设置的圈套是否具有正当性?
    第二,在被告人与陈ⅹⅹ协商出售毒品之后,被告人的行为已经完全纳入侦查视野,此后所有的贩毒行为已尽在侦查机关监视之中。侦查机关从陈ⅹⅹ处了解了被告人将贩卖毒品的信息后,通过各种手段了解了被告人的行踪,并通过陈ⅹⅹ对被告人的最后交货行为实施控制,使被告人从筹资到验货等一系列的过程均在侦查机关的掌控之中。由于被告人此前从无贩毒前科,侦查机关为此而采取的侦查行为已经不再属于为调查过去贩毒事实而所为之“抓捕”行动。换言之,从犯罪预备到犯罪结果的产生,尽在侦查机关的监视之下。侦查机关的监视行动,已经构成实质意义的侦查圈套。
    第三,在侦查圈套之中的贩毒行为不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就不具有可罚性。针对被告人罗ⅹⅹ的贩毒行为,侦查机关所设置的侦查圈套使之一步步深入、完成,而在每一阶段,侦查机关均有条件与能力制止、揭露,但侦查机关均未采用,而是放任其最终完成。可以说,侦查圈套之中的贩毒行为一开始就注定了不能成功,即被告人罗ⅹⅹ不可能将毒品贩回后获得自己预期的利益,这些毒品也不可能流向社会、产生真正的社会危害。正是侦查机关的放任行为,促成了贩毒行为在形式上的完成,但这种完成连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举一个形象的例子,如果一个将有毒化学药品在公共场所随意喷洒,会造成人身、财物损害;但如果是由专门的实验人员在特定的实验场所使用,则一般不会造成危害。侦查圈套之中的贩毒行为与此类似,侦查人员实质上导演了整个贩毒过程,而这个贩毒过程的终端不可能有其他人受到损害,那么,这种行为怎么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呢?既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又有何必要对这一行为定罪处罚呢?
    第四,证据显示,被告人罗ⅹⅹ没有任何前科,包括贩毒前科,这一情况使侦查机关设置侦查圈套的必要性无所依据。侦查机关可以在罗ⅹⅹ表达贩毒意图之后就与之谈话,使之打消犯罪念头;也可以将其从去昆明的路上截获,从而使其无法贩卖毒品;至次也可以告知昆明警方要求其在毒品交易时实施现场抓捕。换言之,侦查机关的行为实质上使一个无辜的人变成一个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人,那么,谁应当为此负责?仅仅由贩毒人员本身?这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应通过一定的方式阻止侦查机关继续实施这种无益于社会的行为,直接有效的方式就是宣告侦查行为违法,被告人无罪。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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