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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不定期刑的刑事政策分析与制度构想
作者:魏 东   蒋 华*
 
内容摘要  本文以现代刑事政策为视角,对相对不定期刑的合理性及适用现状进行了分析与反思,认为相对不定期刑具有刑事政策上的相对合理性和普遍适用价值,明确提出了中国设置相对不定期刑的制度构想。
关键词】 相对不定期刑  刑事政策  合理性  制度构想
    一般认为,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裁判时对构成犯罪需要监禁的被告人判处自由刑但不确定自由刑的刑期,而由行刑机关根据犯罪人在服刑中的矫正情况来具体决定服刑刑期和释放时间的一种刑罚制度。不定期刑又可分为绝对不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裁判时只作罪名宣告但不宣告刑期,其具体服刑刑期和释放时间完全由行刑机关根据罪犯的改造表现决定;相对不定期刑是指,法官在判决时作罪名宣告的同时宣告刑期的上限和下限或者其中之一,行刑机关在此刑期的幅度内具体决定犯罪人的服刑刑期和释放时间。

对犯罪人实行不定期拘禁的思想,自古以来就存在,在世俗司法和宗教裁判中都可见到。据说1532年的加罗林纳刑法就规定了不定期刑。但是,那时规定不定期刑是以惩罚犯罪人为目的,而不是以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以改善受刑者为目的、对之进行不定期刑拘禁的思想,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才出现。据文献记载,改善思想下的不定期刑制度及其基本原理,于1787年由Benjamin Rush提倡;1813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1814年的奥尔登堡刑法典均在此思想指导下采用了不定期刑,19世纪30年代巴伐利亚的Obermaier、西班牙的Montesinos也实施过不定期刑制度;此外,18世纪末的日本,中井竹山、履轩永牢等人也主张过不定期刑。[1]近代不定期刑制度则肇始于美国密执安州1869年《三年法》,该法规定,对妓女可以判处3年以下的不定期刑拘禁;1877年纽约州艾尔麦拉矫正院对16岁以上30岁以下的受刑人实施了不定期刑制度。此后,不定期刑在美国各州逐渐被广泛采用,以所谓的改造模式为基础,由1946年的《少年法》推广到全美国,纽约等38个州的刑法及联邦刑法对成年人也规定了不定期刑。[2]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相继在立法上有限制地采用不定期刑制度,如英国1908年的《犯罪预防法》、日本1922年的《少年法》、澳大利亚1928年的《少年法》、西德1974年的《少年法》,还有意大利、芬兰、瑞典、挪威、希腊、苏联等一些国家也规定了不定期刑制度,且不定期刑的适用对象和范围不断扩大。[3]在国际监狱会议上,不定期刑也一直成为关注的热点之一,早在1878年瑞典斯多克荷姆召开的国际监狱会议上就曾以侧面的方式对此加以讨论;1900年,在比利时布鲁塞尔举行的第六次国际监狱会议正式将不定期刑提出讨论,本次会议虽然未承认不定期刑是一种正式刑罚(制度),但规定了对少年犯、酒精中毒犯、精神病的犯人等特定犯罪人可以将不定期刑作为一种刑罚,并且决议:不定期刑是刑罚个别化的必然结论,是社会防卫犯罪最有效的方法之一,各国应依据自身的情形,尽力使这一制度有可能实行。[4]至此,不定期刑进入了短暂的辉煌时代。

到了20世纪60年代后,随着改造刑思想的衰落和报应刑思想的抬头,以及人们对适用不定期刑过程中表现出的收容长期化和刑期不平等的批判,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展开了一场废除不定期刑的运动。1975年美国联邦矫正局公开承认放弃改造模式,缅因州率先废除不定期刑制度,之后,加利福尼亚、印第安纳、伊利诺斯等都废除了不定期刑,而颁布了各自的定期刑法令。在其他国家,如丹麦等也随之废除了不定期刑制度的普遍适用。即使是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对其适用对象也仅限于少年犯和累犯两种场合,如日本《修正刑法草案》第58条规定,对常习累犯可以宣告不定期刑;日本《少年法》也规定,在应当判处3年的有期徒刑的监禁时,在下限不低于5年,上限不超过10年的范围内判处不定期刑。而世界其他大多数国家,由于深受古典学派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影响,大都将具有不定期拘禁性质的刑罚惩罚措施以保安处分的形式规定在保安处分制度之中。[5]

目前,不定期刑在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继续采用,多数国家包括刑事社会学派观点比较盛行的一些西方国家如德国、法国、瑞典、意大利等均未实行不定期刑;采用不定期刑的少数国家中,一般也只适用于少数特殊罪犯,主要是少年犯、累犯和惯犯,例如日本刑法规定只对少年犯采用不定期刑;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基本上都是采用相对不定期刑,基本上没有采用绝对不定期刑的立法例。[6]

从不定期刑的本来目的——犯罪人没有改善就无限制地继续拘禁、改善了就立即释放——看来,最理想的不定期形式,是绝对不定期刑。但是,这种绝对不定期刑,从保障人权的观点来考虑,是存在问题的,它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7]显然,绝对不定期刑具有侵犯人权的重大风险且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因此几乎没有人支持绝对不定期刑,目前也没有国家采用绝对不定期刑。因而,具有研究价值的的事项是相对不定期刑。

 

一、相对不定期刑的刑事政策意义

刑事政策一语起源于德国。一般认为,刑事政策一词系在1803年,由刑法学者费尔巴哈在其所著刑法教科书中首先使用。[8] 然而时至今日,刑事政策仍是一个四分五裂、歧义丛生的概念,由于个体认识上的差异、对刑事政策理解的角度不同,从而导致不同的学者对刑事政策的认识和界定存在着内涵与外延上的较大差异。但是,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角度理解,刑法政策(定罪政策、刑罚政策与行刑或犯罪人处遇政策)均未被排除在刑事政策范畴之外,可以说刑法政策是刑事政策的核心或重要内容。因此,刑罚各制度及其效果理所当然属于刑事政策研究的内容,其中不定期刑这一刑罚制度是否合理、应否采用,自然也是刑事政策的研究任务之一。当然,研究相对不定期刑是否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必须以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为基点,而不应以现代之前的刑事政策观念为根据,否则,得出不定期刑合理与否的结论就可能是陈旧的、非理性而不合适宜的。因为刑事政策本身是历史的产物,必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完善;同时,刑事政策本身又是一个开放系统,具有开放的特性,其本身是寻求符合目的的最佳手段的不断改革和完善的过程,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会有不同的侧重和倾斜,制定刑事政策所依据的认识的真理性程度也不尽相同[9]。从整体上看,刑事政策自产生以来,与人类社会不断进步的历史相适应,其本身也在不断地扬弃、不断地合理化,演绎至现代,刑事政策的合理性与科学性得到进一步发展,并有其自身的共性特征和内涵。随着刑事政策不断发展变化,作为刑事政策重要手段的刑罚也随之不断变动,就命运多舛的不定期刑的运动轨迹——19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开花,随后在世界各国迅速繁荣,及至20世纪60年代后走向衰落——而言,与不同时期刑事政策的影响不无关系。就目前来看,虽然不定期刑已跌入低谷,采用该制的国家甚少,但其并未销声匿迹,没有退出历史舞台,而是仍在一定的空间中存在,这一事实本身便有力地证明了不定期刑制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我们认为,以现代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为视角,相对不定期刑的合理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理特征上的合理性

19世纪下半期,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崛起,目的刑、教育刑论受到高度重视,体现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目的刑、教育刑论之刑罚基本理念的不定期刑制度应运而生,倘若主张目的刑论,就会赞成不定期刑论[10]我们认为,相对不定期刑所体现的刑理特征上的合理性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先进的思想基础,即特别预防即教育刑思想。这种思想认为,对犯罪人判处多长刑期的自由刑才能消除其危险性,在判决宣告的当时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应在事后参照行刑经过和改造效果的有无来确定具体刑期。[11]至于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应当说其本身包含于特别预防之中,因为对犯罪人之定罪与判刑活动本身就可以收到一般预防的功效,因而没有必要过分强调量刑过程中的一般预防目的。

二是科学的指导原则,即刑法个别化原则。不定期刑的产生是与刑罚观念由报应、威慑转向复归为中心相联系的,是刑罚个别化的产物。[12]刑罚个别化是相对于刑罚的一般化而言,主要是指根据犯罪的个别情况适用刑罚,刑罚适用时要对犯罪人的具体人格进行价值评价。近代刑事实证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主要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质与量,从而刑罚的视角由行为转向了行为人。定期自由刑制度只重视对犯罪行为的考察,将自由刑刑期的长短机械的建立在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基础之上,而忽视不同犯罪人所具有的不同犯罪人格的客观事实。为了在实践中贯彻刑事实证学派所倡导的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的口号,在自由刑适用过程中必须实现对犯罪人人格的价值评判。即自由刑刑期的长短必须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大,在行刑过程中改造成绩不佳,则自由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应较长;反之,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小,改造成绩良好,则自由刑的实际执行期限应较短。

三是合理的量刑基准,即人身危险性。根据目的刑、教育刑论的观点,刑罚主要不是报应犯罪,而是为了教育、矫正罪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刑罚必须为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这一目的服务。[13]相对不定期刑以犯罪分子的改造情况决定释放时间,目的是使犯罪分子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消除其再犯可能性。而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的一个重要指数,因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了刑罚的质与量。不定期刑之刑期的长短便取决于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消除的具体情形。

四是理性的行刑目的,即改善犯罪人和保卫社会。现代自由刑适用的最高目的在于矫正、改善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生活。但是,由于构成犯罪的复杂因素的存在,法官或量刑机构在裁判时对犯罪人何时能彻底改造难以预测。在定期刑体制下,法院做出的宣告刑往往不适合犯罪人改造的个别需要,行刑机构不问犯罪人的改善状况,只要期限一到即可释放,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刑期过剩刑期不足的缺陷。而在不定期刑的适用中,刑期的长短取决于受刑人的改造状况,改造状况良好,拘禁期间就相对缩短;改造状况不良,拘禁期间就相对延长,从而使犯罪人得以彻底改造的理想有可能得到实现。另外,不定期刑根据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适用伸缩机动的刑期,可以避免将仍有犯罪危险性的人过早放出社会任其再度危害社会,故不定期刑可谓是防卫社会的有效方法,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由刑的必要隔离的功能。可见,从刑事政策防控犯罪、保障社会秩序的目的来看,相对不定期刑不失为实现刑事政策之目的的有效手段;同时,其矫正、改善犯罪人的理念不仅是现代行刑的最高目标,而且也是刑事政策中人道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认识论上的合理性

在不定期刑制度下,刑事政策的视角转向了防止犯罪人再犯罪,由行为转向了行为人。犯罪是在行为人意识支配下的人的行为,犯罪行为与行为人是不可分离的有机整体,离开了行为人,孤立地考察犯罪行为,则必定失之偏颇,具有客观归罪的危险。不定期刑为防止犯罪人再犯罪,把刑罚的视角转向行为人,不仅和刑事政策的视角一致,而且在认识方法上无疑是科学合理的。犯罪人作为人,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作为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而存在的,因而是活生生的具体的人。脱离了犯罪人的一定特性,就无法对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作出科学的判断。[14]作为存在于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的人,其思想意识、人生观念乃至具有综合性概念的反映人的内心世界的人格的形成,除了受人自身的生理或生物因素影响外,也与社会因素的影响密不可分,其中既包括现实性的社会因素还包括历史性的社会因素。现实的因素,如社会标定、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对特定人具有较大意义的事件、特定人生活的物质环境、特定人生活的文化环境、特定人生活的社区环境、特定人生活的关系环境即同什么人接触,对特定人的心理有很大的影响力。个人生活中的历史因素则对特定人的心理也有很大影响,对人的人格有很大的塑造作用,如个人早年的家庭生活、学校生活、交友、宗教、地方文化、生活中发生的重大事件、生活中的重要行为选择等。个人生活中的历史因素对现实中的人的心理、人格影响非常大,从一定意义上说,从每个人现实中的人格可以看到其过去的生活所留下的烙印。[15]可见,人的不良思想意识、不健康的人格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通过外界的正面影响得以矫正与改造。马克思主义也认为,世界是一个运动变化的过程,立足于现实世界的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也在社会的不断运动变化中调整自己的行为。人不仅是自然的产物,更重要的是社会的产物。人的意识,包括犯罪分子的思想意识,是自然界和社会客观存在的事物在其头脑中的反映,因此,人的思想既不是天生的,也不是头脑里固有的,而是来自社会实践。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认为人是可以改造的。这一点,也得到了生物学的确凿证明。[16]此外,我们还应当看到,每一个人的生物因素和社会因素又千差万别,并随着人的成长阶段而变化,其可塑性亦不相同。

相对不定期刑正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可矫正性的认识之上,是对人的趋善避恶的自由意志的肯定,同时也是对不同犯罪人的可塑性大小差异的肯定。由于对人的思想具有可塑性有了正确认识,相对不定期刑之改造犯罪人、矫正犯罪人的观点就具有了科学依据和认识论上的合理性。另外,在认识论上,不定期刑还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有可预测与判断性为其赖以存在的前提,这也正是对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对客观存在的犯罪的规律性的可认识性以及对犯罪的可控制性的一种揭示。虽然人身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定性,使人难以准确把握,但是人身危险性客观存在这一事实却是不可否认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准确的揭示了犯罪人的特性,因而是科学的。[17]并且依据制约犯罪的社会、生理和心理等因素,估计和推断犯罪个体在释放后是否有重新犯罪的可能,具有现实可能性,理论上已有犯罪生物学派系统和犯罪社会学派系统等再犯预测理论。再犯预测虽然不能百分之百地准确,但由于是犯罪人以往的资料为根据,根据科学的方法推知其将来,因而具有一定的可信性。[18]相对不定期刑基于对犯罪人的正确认识,对人的思想与人格具有可塑性的正确认识,对人身危险性可预测、可判断的正确认识,以及对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正确认识,其改造犯罪人、矫正犯罪人的观点无疑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与刑事政策对理性和科学性的要求相一致。认识上的正确性、合理性是有效防控犯罪和保障自由与人权的根本前提,是提出合理有效的刑事政策的前提条件。因此可以说,不定期刑在认识论上的合理性之本身就是对人权的肯定,是刑事政策的合理性的体现。

(三)价值论上的合理性

实现社会秩序、正义与自由,自古以来就是刑法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也是现代刑事政策的根本价值目标。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自由与人权、保护秩序与安全、实现公平与正义,自由与人权、秩序与安全、公平与正义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也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的价值目标。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的直接目的,如果不是为了保障自由与人权、保护秩序与安全、实现公平与正义,就失去了存在的合理根据。[19]相对不定期刑以改善犯罪人及保卫社会为着眼点,当然具有刑事政策价值上的合理性:

首先,相对不定期刑以改造犯罪人、防卫社会为目的,根据受刑人的改善情况、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消除的具体情形即再犯可能性的大小,来具体确定刑期的长短,只有改造好了,人身危险性消除了,才予以释放,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实现刑事政策的秩序价值。

其次,相对不定期刑以刑罚个别化思想为指导,其价值在于保证刑法一般正义的前提下,促进刑法个别正义的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是正义,正义是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有机统一。丧失个别正义的正义显然是不完全的正义,是不可取的。[20]

第三,相对不定期刑作为刑罚制度之一,同样具有普适性,只要针对的是不确定的所有人,其适用原则和实施标准是确定的,对潜在的任何人均无一例外地适用,那么就完全符合公正的要求。有不少人认为,相对不定期刑的适用常常会产生同罪不同罚的结果,有违刑事政策之公正性价值追求。其实并非如此,因为:一方面,根据现代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罪与罚的量之确定是犯罪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罪的量与罪名并不是等同的概念,不同的人触犯了相同的罪名,只要上述据以定罪量刑的主客观要素不同,完全应当有不同的处罚结果,否则就会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刑法及刑事政策之公正性价值。同时,根据公正的内在要求,只要长期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所有人和相同的事情,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

第四,作为刑罚制度的相对不定期刑和定期刑一样,都能起到剥夺滥用自由者的一定权利和自由,这种剥夺如果是依法进行,则不应当认为是对自由与人权的侵害。在现代的法治社会,保障个人自由与人权的价值观念在刑事政策中受到空前的重视,那么相对不定期刑是否侵犯了犯罪人的自由与人权呢?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对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21]因此,作为保护权利和自由的一种重要力量——法律,同时会对那些滥用自由者的自由和权利予以合法的剥夺或限制,从而达到保护大多数守法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另一方面,相对不定期刑把刑期的实际执行时间交给了受刑人,有利于受刑人希望提前释放的自由意志(这也可以认为是一种自由)的充分实现,有利于受刑人在希望尽早获得自由的欲望的驱使下,积极行动、积极改造(这本身就是一种自由)的充分实现,从而受刑人可能早日获得自由,这不仅不是对受刑人的人权与自由的侵害,更是对人权与自由的保护和尊重。如果受刑人的人身危险性消减程度慢,教育与矫治难度大,被剥夺自由的时间可能更长,这时就有侵害人权与自由之嫌。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受刑人远未改过迁善就被释放出狱,则可能因妨碍社会而再次入狱失去自由,如果受刑人改过自新,虽时日较久,不仅有助益于受刑人自我实现的自由,而且受刑人重返社会后,其再犯可能性小,不致再次犯罪而失去自由,从而间接保护了受刑人的人权与自由。

第五,相对不定期刑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如矫正效果不佳,在适用过程中出现预测错误,以及因权力滥用而导致量刑和行刑轻重悬殊,从而侵犯了受刑人的人权与自由,但这并不是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本身必然存在的问题,而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员适用不当所致,并且上述问题在定期刑(制度)乃至缓刑、假释制度中也同样存在。因此,不能由此而否认不定期刑的刑事政策效果。

(四)法治论上的合理性

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是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也是体现现代刑事政策价值取向的两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是法治原则在刑法中的直接体现,是法治社会刑法与专制社会刑法的根本分野。罪刑均衡是公正的直接体现,是现代刑法的内在精神。但是自刑法的这两大基本原则衍生以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变迁,随着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内涵也随之变化发展。罪刑法定原则已从绝对罪刑法定主义演进为相对罪刑法定主义,以求得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更好的平衡,实现刑法的人权保障与社会保护的双重机能。罪刑均衡也在罪刑关系二元论(犯罪本质二元论与刑罚目的二元论)的理论建构中得以重构。[22]罪刑法定与罪刑均衡最基本的内涵是:罪与刑均应以法律规定为据,不得法外定罪,法外施刑;对犯罪分子分配刑罚的质与量应与其罪行大小相适应,而对罪行大小的评价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现代刑法中的主观与客观的统一,不仅表现为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的统一,而且表现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社会危害性是犯罪行为的属性,主要通过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体现出来,因而是认定犯罪的事实根据。人身危险性是犯罪人的属性,主要通过犯罪人的人格特征体现出来,它与现实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更为重要的是,这种人身危险性是再犯可能性的一个指数。在认定犯罪的时候,主要应当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也不能忽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只有坚持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才能使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合理化。[23]在量刑时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是裁量刑罚时应当着重考虑的一个方面,这样才能真正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真正精神。绝对不定期刑由于没有明确刑罚的上、下限,完全有可能超出刑法所规定的刑罚的幅度,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从而可能侵犯行为人的人权与自由,不符合现代刑事政策的自由价值,由此缺失刑事政策价值上的合理性。但是相对不定期刑由于规定了明确的刑罚上限及下限,如果上、下限是在刑法规定的某罪的刑度内,则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在刑事政策的法治意义上具有合理性。

(五)目的论上的合理性

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和社会为达一定目的而理性选择的对策系统,本身就包括目的这一系统构成要素,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控制犯罪,进而实现其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正义与保障自由的根本价值目标。作为刑事政策为达到一定目的而选择的一种重要手段的刑罚,其本身有其自身的目的,刑罚目的在刑法理论中是一个既古老又常新的论题,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或者是特殊预防,虽然历史上存在着争论,但后来刑罚具有两重目的的观点得到比较普遍的认可。[24]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道路。[25]从刑事政策与刑罚目的的关系上看,刑罚目的是刑罚政策的一部分,其本身就属于刑事政策的范畴。在目的刑、教育刑思想影响下出现的不定期刑,以个别预防理论为基础,其要旨在于将刑罚个别化以适应改造、矫正犯罪人的个别需要,从而达成改造犯罪人、保卫社会的目的。在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下,要求以犯罪人自身的人格改造情况、人身危险性消除的程度决定刑期的长短。这样,一方面可以调动受刑人的主观能动性,促进受刑人彻底改善;另一方面通过对受刑人必要的隔离,使其不致危害社会,从而实现对犯罪人的特殊预防之效果,达到保卫社会的目的。同时,相对不定期刑虽然着眼于刑罚矫正、教育功能的实现,以改善犯罪人为目的,但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刑罚制度必然具有惩罚功能,对潜在的犯罪者具有威慑作用,无疑也具有一般预防的功效。         

 

二、中国设置相对不定期刑的制度构想

如前所述,相对不定期刑具有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在刑事政策上的意义甚大。加之矫正、改善犯罪人使其重返社会、适应社会生活,已成为现代行刑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现代刑事政策中人道主义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具体体现。因此,倘若承认自由刑之主要目的在于改善犯罪人及防止再犯,则不定期刑制度,实有采用价值。[26]虽然人们对相对不定期刑的认识和褒贬不一,且存废之争一直存在,但其相对合理性却不可否认。从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看,已经由简单、野蛮的复仇、威吓过渡到理性的矫正或改造;由单纯的注重已然转移到兼顾已然和未然,这些都为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创造了现实可能性。[27]

从目前不定期刑的适用现状来看,还有一些现象值得我们反思:一是不定期刑仅为日本等少数国家所采用,并未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在我国,相对不定期刑亦被拒之门外,现行刑法中并无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之规定,而且实践中也无相对不定期刑适用之先例,仅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体现相对不定期刑思想因子的减刑制度。虽然减刑制度与相对不定期刑制度有某些相似之处,并且减刑制度的存在,使我国的宣告刑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不定期性,但两者并非同一回事。我们认为,如果实行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则可以弥补减刑制度存在的不足。二是在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里,不定期刑的适用范围也比较狭窄,大多仅限于少年犯、累犯和惯犯的场合。这种有选择地适用之谨慎态度,与不定期刑在实践中出现的实际效果不理想、反对不定期刑适用的呼声不无关系。其实,如前文所述,实践中不定期刑的实际效果不佳,并非不定期刑制度本身的问题。这种把不定期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少年犯、累犯和惯犯,而对其它应当判处有期自由刑的犯罪人不予适用,应当说有失平等与公正,没有合理的根据。因为不定期刑是一种剥夺犯罪人自由的自由刑,和定期自由刑不同之处仅仅是在宣告自由刑时,不事先确定刑期,按照犯罪人行刑的情况决定刑之终期而已。定期刑与不定期刑是以法官对案件所判的有期自由刑是否有确定的刑期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其区别不在于刑罚的严厉程度,而在于判决时是否确定刑期,实质上两者属于同一严厉程度的刑种。相对不定期刑适用对象的条件应当是: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应当判处有期自由刑的任何犯罪人。可塑性强,教育改善的可能性大,拘禁的时间就较短,就可早日获释,反之则拘禁的时间较长,这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应当适用。如果仅因为少年犯由于年少富于可塑性,具有教育的更大可能,可使少年满怀希望地进行改造,为了使其实现早日获释,重返社会,才对其适用不定期刑;仅因为累犯恶性大,危险性大,改善不易甚至改善不能,才对其适用不定期刑,而其它犯罪人则不能适用不定期刑,那么无异于否定了成年犯和偶犯等其他犯罪人具有可塑性,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其实,对犯罪人是否应当适用不定期刑,并不在于犯罪人的可塑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以及改善的难易程度。根据公正的内在要求,只要长期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所有人和相同的事情,就应当认为是公正的。不定期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同样具有普适性,针对的应是不确定的所有人,其适用原则和实施标准是确定的,对潜在的任何犯罪人均应无一例外地适用,这才符合公正的内在要求。因此,规定不定期刑仅限于少年犯、累犯和惯犯的场合,有违刑事政策之公正价值。三是采用不定期刑的国家,所采用的均属相对不定期刑,这无疑是恰当的。从理论上说,为达不定期刑之改善犯罪人与保卫社会的基本目标,绝对不定期刑可能最为理想。但是,由于现代刑法确立了刑罚适用的报应与预防一体的思想,并合主义成为理想的刑罚观念[28]人道主义和人权以及与之紧密相联的法治原则在刑事政策中受到空前的重视和强调[29]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较之防控犯罪、保护社会而言,更重视保障自由与人权。因此,绝对不定期刑由于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刑事政策在法治论上的要求,的确应当摒弃。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中国应当在现代刑事政策理念的指导下,明确规定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具体建议有以下三点:

其一,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相对不定期刑制度,其上、下限以刑法中规定的某罪的自由刑的刑度界线(即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为依据。并且建议在适当时候取消定期刑,因为,如果定期刑和相对不定期刑这两种刑罚制度同时并列适用,势必出现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应当判处有期自由刑的犯罪人中,一部分犯罪人适用相对不定期刑,而另外一些犯罪人没有适用相对不定期刑,从而不符合公正的内在要求,不符合刑事政策的公正价值。

其二,规定相对不定期刑的适用对象包括:根据刑法的规定,按照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应当判处有期自由刑的任何犯罪人,而不仅仅只针对少年犯、累犯等一部分犯罪人。这是由相对不定期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的普适性所决定的,也是刑事政策之公正价值的内在要求。

其三,建立相关的辅助制度。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和完善受刑人的人格分析制度。如果不能对受刑人的改善状况、人身危险性消除与否及其程度作出正确的评估,则受刑人获释的时间难以合理确定,难达相对不定期刑之本来效果,甚至出现行刑轻重悬殊、有失公正的现象,从而失去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学者指出,人格测量是可行的,人格是一种用以评估人身危险性的可操作性工具,人格测量方法包括四大类:投射测量;主体测量;自陈量表和行为测量等。[30]二是设立决定受刑人刑之终期的专门审查机构。在相对不定期刑制度之下,行刑机关掌握着受刑人刑之终期的决定权,为尽量防止主观擅断,力求客观公正,专门审查机构的人员应当由法官、检察官、律师、有关行刑人员、人格评估专家等适当人选按一定比例组成,共同参与审查作出决定。三是建立健全相应的监督机制。历史的经验告诉我们,不受监督的权力以及监督不力的权力必然会被滥用,而权力的滥用必然会侵犯人权,破坏法治。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的权力监督系统。同时,为充分发挥相对不定期刑的理想功能,提高公正程度,还应建立健全受刑者的辩护机制、提高行刑人员业务素质、思想素质的培训机制及行刑累进制度等。

                                                                          

Analysis on Indeterminate Sentence in Terms of Criminal Policy

Wei Dong      Jiang Hua

(Law School,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Sichuan, 610064)
Abstract: Based on the premise of present criminal policy, the rationality and present application of indeterminate sentence are analyzed in this article. Then a conclusion is drawn that indeterminate senten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and rationality in criminal policy, and that it should be universally applied. In the end, a constructive scheme is designed for the present application of indeterminate sentence.
Key words: indeterminate sentence; criminal policy; rationality


*作者简介:魏东(1996—),男,重庆市人,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蒋华(1972—),男,四川南江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02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1]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
[2] [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3] 何荣功、段宝平:《不定期刑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4] 高格主编:《比较刑法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4页。
[5] 何荣功、段宝平:《不定期刑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
[6]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页。
[7] 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5页。
[8] 参见[台]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1页。
[9] 储槐植:《刑事政策:犯罪学的重点研究对象和司法实践的基本指导思想》,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1999年第5期。
[10]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
[11] [日]大谷实著:《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
[12]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1页。
[13]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163页。
[14]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125页。
[15] 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62-63页。
[16]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379页。
[17]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175页。
[18] 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2版,第134页。
[19] 曲新久著:《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20] 参见翟中东著:《刑罚个别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21] [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
[22]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06页。
[23] 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1页。
[24]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0页。
[25] 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33-234页。
[26] [台]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9年版,第303页。
[27] 史殿国:《论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载《中国监狱学刊》1996年第6期。
[28] 张明楷著:《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7页。
[29] 曲新久著:《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30] 参见翟中东著:《刑法中的人格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发布时间:2006-05-24      点击次数:2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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