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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
 
魏东 蒋华 李姗*
 
目次:
绪论: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意义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和性质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
 
绪论: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意义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当今世界的严重泛滥和巨大危害,使得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成为当今全人类社会所共同面临的最为严重的重大政治社会问题之一,并成为当今社会所有国家和地区都不得不严重关注的重大问题。然而,作为“研究和解决问题的起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正确界定具有十分重大和突出的基础性意义,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科学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是我们研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问题的“逻辑起点,也是确立我们对恐怖主义问题基本立场的前提”。[①]美国反恐问题专家提出,给“国际恐怖主义”下定义,是动员国际社会支持反恐怖主义的一个必要前提。[②]1987年12月7日第42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决议指出,“只有确定得到普遍承认的国际恐怖主义的定义才能有效地同恐怖主义作斗争”。[③]我们认为,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涉及的重大法益保护视角、科学理性视角、国际区际合作视角、法律规制和保障人权视角等多方面进行分析,都可以论证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首先,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涉及的重大法益保护视角来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针对和侵害的重大法益是作为整个人类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的国际和平、安全和人类的生存发展。正如联合国安理会2001年11月12日通过的《全球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宣言》所指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21世纪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一个最严重的威胁,是对所有国家和全人类的挑战;从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不仅是“20世纪的政治瘟疫”,更是21世纪世界安全的头等大事。[④]从已经发生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以及将来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发展趋势分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不但表现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国际政治经济的严重危害,还体现在对人类普遍的善良情感、文化宗教、生态平衡等众多方面广泛而深刻的严重危害。其中,国际恐怖主义最直接最突出的危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严重危害。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以大面积制造骇人听闻的恐怖事件,造成大量无辜人员伤亡和异常重大财产损失,制造全球恐怖气氛,削弱社会安全感,恶化全球社会安全形势,加剧国内国际矛盾为基本特征,直接威胁国际和平与安全。迄今为止,全球各大洲都无一幸免地发生了严重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事件,遭受恐怖主义活动严重危害的国际和地区主要有亚洲的以色列、巴勒斯坦、土耳其、斯里兰卡、印度、巴基斯坦、菲律宾和中亚五国,非洲的阿尔及利亚、埃及、南非、安哥拉、莫桑比亚、卢旺达、布隆迪,美洲的美国、秘鲁、哥伦比亚、智利,欧洲的英国、法国、意大利、德国、西班牙以及南斯拉夫和俄罗斯,据统计,仅1968年至1997年的30年间,全球共发生了一万五千多起国际恐怖主义活动,造成人员伤亡多达4万余人,而2001年9月11日发生在美国的“9·11”恐怖事件就一次性造成来自80多个国家的5000多人伤亡。尤其是以色列、巴勒斯坦、黎巴嫩、秘鲁、哥伦比亚、英国的北爱尔兰地区、土耳其、斯里兰卡、南斯拉夫的科索沃地区、俄罗斯的车臣地区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往往酿成严重的地区动乱和战争状态,不但严重危害本国和地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而且还往往影响国际安全和国际秩序。[⑤]二是对世界经济发展的严重危害。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已经对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造成了巨大的灾难性损失,其影响涉及工业、商业、农业、旅游业等经济建设的方方面面,而其具体数字之大无法具体准确估算,至少达到数万万亿美元。据联合国文献资料透露,[⑥]仅美国“9·11”事件就给美国带来了400亿美元的直接损失,将使全球经济发展放慢一个百分点,间接经济损失将高达3500亿美元。可见,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性质十分严重的国际犯罪,它所侵害的是整个人类和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从而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保护国际和平、安全和人类的生存发展的根本需要。为了有利于国际社会有效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我们必须准确把握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内涵、本质特征和发展规律,必须高度重视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其次,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必须科学理性来看,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迄今为止世界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远远没有形成科学统一的认识。有学者指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本身具有突出的复杂性,这给人们认识和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带来了不可避免的重大困难,其中一个突出表现是如何认识恐怖主义犯罪与以暴力为手段的政治犯、恐怖主义犯罪与一些殖民地国家的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正当斗争之间的区别,这些问题经常地成为定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时容易引起争议的焦点。[⑦]世界范围内对恐怖主义认识上的“混乱状况源于人们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而较有影响的定义就有100多种”。[⑧]但是,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人类必须对作为打击对象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科学理性的认识,对其发生和存在的起因、发展规律、基本特征等“本体性”问题必须有一个正确判断,从而需要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如果对作为打击对象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概念认识上没有正确的界定,就奢望取得反恐斗争的胜利,这是不可设想的。而要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又涉及一系列相关现象和概念的界定和区分,例如,从定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角度来看,其本身涉及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本体要素”的主体、目的、手段、对象等多方面认识和界定,同时还涉及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相关的国际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活动、政治斗争、民族矛盾、宗教文化、意识形态、非常规战争、网络犯罪等问题的正确认识,[⑨]对所有这些问题的科学认识都成为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基础;而对所有这些问题的错误认识,都必然导致人类在认识和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活动中的失误,其结果必然是灾难性的。可见,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有效合理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前提。
第三,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加强国际区际合作来看,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国际社会已经形成共识,鉴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巨大破坏性、跨国性,国际社会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需要加强国际区际合作,才能取得成效。但是,由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特别是其涉及的深刻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和法制等各方面的背景因素,不但导致不同国家和族群对于不同类型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认识和态度难于协调,而且直接导致对于普适性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存在严重分歧。因此,为了加强和协调国际社会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必须在尊重不同国家的基础上,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科学界定,统一国际社会对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立场。
最后,从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必须依法规制和保障人权来看,正确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重大意义。打击犯罪必须纳入法制轨道并且要充分兼顾保障人权,这是现代社会的基本理念。因此,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也必须纳入法制轨道,依法反恐,这就必然要求法律上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明确界定,以符合法制明确性的基本要求。同时,反恐措施本身的严酷性和刑罚性,也使得在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斗争中坚持“不纵不枉”、保障人权成为必要。例如,就中国而言,在美国2001年“9.11事件”发生之后,根据联合国大会于2001年9月12日会议通过的《谴责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恐怖主义攻击》之基本精神,中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修正案被公认为是中国的“反恐法律修正案”,因为,其前言就开宗明义地宣称是“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中国刑法修正案(三)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共规定了13个罪名。其中,新增加或扩充的新罪名有7个:投放危险物质罪;资助恐怖活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另有6个罪名没有变化: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洗钱罪。)二是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的修改,主要是对其法定刑档次(或罪刑单位)有修改,将其中“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之法定刑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对洗钱罪的修改,主要是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但是,对于中国“刑法修正案(三)”而言,其中特别值得斟酌的问题就是缺乏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界定,导致我国反恐立法模棱两可、似是而非。例如,恐怖主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到底是什么,从而应当将其归入分则的哪一章,是否应当单独规定一章“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是否必须以有组织犯罪为基本构成要件,如何区分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与人身安全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放毒物、绑架、谋杀与恐怖主义犯罪,等等。对此,由于理论上没有厘清,导致修正案也无法作出明确规定。有学者提出,如果恐怖主义犯罪首先必须是恐怖主义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行为,那么,如果行为人没有恐怖主义组织及其成员的身份,则是否任何人或团伙实施的相关行为都是恐怖主义犯罪?[⑩]当然,我国“反恐修正案”明确表述的是“恐怖活动犯罪”,而不是“恐怖主义犯罪”;但是,仍然需要我们在理论上予以厘清,这些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思考。所以,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上述发展变化以及学术界和实践中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所存在的混乱与疑问,都迫切要求理论上展开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问题进行研究。只有在理论上明确界定清楚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才可能正确恰当地认识和解决好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问题。[11]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和性质
 
(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特征
尽管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是一个很古老的现象,早在12世纪甚至更早时期即已出现;但是,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犯罪却是开始于20世纪30年代,1931年2月发生于秘鲁的劫机事件,成为现代恐怖主义的开端,并逐渐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如1937年在瑞士通过了《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到了20世纪后期,恐怖主义犯罪有了巨大发展变化,其突出表现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大量出现,严重危害国际社会的和平安全与人类发展,逐渐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为了准确认识和有效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我们必须科学把握当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特征。通过对历史上所发生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分析归纳,我们认为当代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动机和目的方面的发展变化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最初主要表现为政治性的因素,甚至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属于政治范畴,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手段,有没有政治目的往往是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以暴力为手段的刑事犯罪的分际线。”[12]但是,随着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生活其他方面的发展变化,各种各样矛盾错综复杂和日益激化,直接或间接刺激了国际恐怖主义发展,从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不再局限于政治性因素,而是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意识形态等各个方面。理论研究早就得出结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原因既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上的因素,也存在种族、民族、宗教、道德和心理等方面的因素,甚至还有出于寻求公正待遇而采取的暴力反抗方式。因此可以说,恐怖主义从根源、动机到目标和手段,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模式,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和不同类型的恐怖主义都有不同的根源、背景和动机。[13]但是恐怖主义分子即使是寻求令人尊敬却并不能成为真正的“自由战士”;尤其当其实施暴行所针对的目标是平民或平民财产,则其暴行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义,因此,恐怖主义分子不能以组成为自由而战的游击队的形式来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正如联合国有关报告所指出,“一个事业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使用某些暴力方式也是合法的,对无辜者使用暴力尤其如此。”从联合国所认可的恐怖主义犯罪原因的多样性上分析,政治目的只是其中之一,国际社会并没有强调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具有一定的政治目的,实施恐怖主义罪行的目的还有出于哲学、意识形态和宗教等其他性质的原因。[14]从具体发生的恐怖主义事件的主要原因来分析,贫困、失业、贫富两极分化严重并造成阶级矛盾激化往往是恐怖主义活动滋生与蔓延的主要根源,如发生在美国、德国、英国、意大利、法国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发达国家以及发生在黎巴嫩、埃及、阿尔及利亚、秘鲁等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恐怖主义事件就是如此;同时,地区经济落后或经济发展不平衡等经济矛盾往往是民族主义型恐怖主义或宗教极端型恐怖主义活动滋生蔓延的经济根源,如英国北爱尔兰地区、斯里兰卡泰米尔人地区南斯拉夫联盟科索沃地区、俄罗斯车臣地区、西班牙巴斯克地区等地发生的恐怖主义活动就是如此;此外,不合理的民族政策所导致的民族矛盾激化,宗教矛盾以及宗教矛盾的政治化、政治矛盾的宗教化,种族歧视、移民与难民问题,民族主义、宗教原教旨主义、种族主义、新纳粹主义等理论思潮的影响,文化危机或精神危机的加深发展,都是引发恐怖主义活动的重要因素;在当今国际社会生活中,突出的是阿拉伯国际和以色列国家矛盾的尖锐化和畸形化,美国与穆斯林国家(尤其是阿拉伯国家和“两伊”国家)矛盾的白热化,以及东西矛盾、南北矛盾的加剧都成为诱发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十分重要的因素,这些因素深刻而广泛地涉及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远非“政治性”所能概括,而是既有政治性的也有非政治性的。[15]所以,有学者警告说,美国所面临的主要威胁可能并不来自“政治国家”,而是来自一些“小的集团和非国家组织”,尤其是宗教动机可能会导致“超级暴力”,出现“后现代恐怖主义”,以世界末日大决战的想象为动力;宗教动机的恐怖分子可能利用更多的暴力引进一个新极权主义时代,或者可能实施一种所谓的“虚无主义战略”,使他们的暴力升级,其破坏力能够造成严重破坏,从而搞垮世界政治体制而代之以混乱局面。[16]最显著的例证是伊斯兰世界成为当代恐怖主义活动最为活跃的地区之一,自“9·11”事件后,美国实际上已经将全球的反恐重点确定在伊斯兰世界。[17]因此可以说,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犯罪动机和目的方面的显著发展变化,突出表现为由单一政治性转向多元复合性。
2.在犯罪手段和方式方面的发展变化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犯罪手段和方式方面的发展变化,突出的特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是从单纯利用火器、常规武器、爆炸物、危险物或者其他常规手段,造成个人、群体严重人身伤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发展到在使用常规手段的同时综合利用核材料、生化武器、细菌武器以及利用电子、有线通讯系统以及网络系统,实施目标明确的大规模恐怖袭击。这一特点是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最突出、最为世人所关注的“重大变化”。二是犯罪方式的变化,从单纯的实行行为,发展到复杂的共同犯罪行为,包括为恐怖主义活动提供资金、培训,进行鼓励、策划、煽动或者其他资助等在内的错综复杂的系列恐怖行为。三是从实害犯罪发展到危险犯罪。四是从作为犯罪发展到不作为犯罪。
统计资料表明,爆炸、暗杀、武装袭击、绑架与劫持人质、劫机和劫持车船是几种传统而常见的恐怖主义犯罪手段,以这些手段实施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约占80%以上。可以预测的是,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最常用的制造恐怖主义的手段仍然是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人质、劫持飞机、暗杀和袭击等,但是,国际恐怖主义分子在使用这些常规手段时会努力增加其中的“技术含量”,以图增强破坏力和方便制造恐怖事件。例如,最近发生在中东地区的数起恐怖活动,都是由于恐怖分子使用“手机”遥控引爆炸弹,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但却无法及时抓获恐怖分子。还可以肯定地说,追求大规模人员伤亡和更加注意追求心理打击效果,必然成为未来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基本趋势,这些结论的正确性可以从近年来发生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本身来分析。在1968年以来有记录的超过1万次的恐怖袭击事件中,只有4次造成100人以上人员伤亡,但是其中就有8次是发生在最近20年;而“9·11”事件可以成为恐怖主义分子开始放弃“节制”人员伤亡的标志,这也说明了恐怖分子的动机发生了根本变化。还有一种趋势值得我们担忧,那就是今后的恐怖活动将有不少出于宗教信仰的动机,因此只要能得到宗教狂热信徒的更大支持,恐怖组织可能无须更多顾虑本宗教以外的看法;而以宗教为动机的恐怖活动通常会追求爆炸性和长期性的效果,造成长期心理阴影以及削弱目标国的政治、经济基础就可能成为这类袭击活动的首要目标。[18]以上表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活动将主要使用常规手段来进行,但是其制造的恐怖事件在质量上将进一步提高,在影响范围上将进一步扩展,人类面临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丝毫没有减弱的迹象,相反却承载更严重的恐怖主义威胁。
在所有的恐怖主义问题之中,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是,当今时代、尤其是将来时代的恐怖主义分子越来越有能力和条件综合利用核材料、生化武器、细菌武器以及利用电子、有线通讯系统和网络系统,实施目标明确的大规模恐怖袭击活动,而这对打击目标乃至全人类而言都是致命的问题。国际恐怖主义分子能够通过各种渠道掌握和使用有关高科技技术和非常规武器,包括通过个人或者有组织地学习研究掌握计算机等高科技领域的知识,通过地下交易或者其他各种犯罪手段获取核武器、生化武器等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一旦这种担忧成为现实,那将是国际恐怖主义的新时期而同时又是人类的巨大灾难期。事实上,恐怖主义分子获取和使用生物化学武器的事件已经连连发生,自1950年以来所发生的使用生化制剂的恐怖事件至少有270起。[19]美国学者专门研究了恐怖主义组织获得“信息战”(或“网络战”)技术后可能产生的重大影响,认为那时恐怖集团在组织结构上将逐渐由集中转向分散,而且日益采用先进通信联络技术以指挥、控制和协调他们的行动,并进一步增强小股恐怖分子和单个恐怖分子发动远程作战的能力;恐怖主义分子将利用网络的组织形式以及适用于信息时代的理论、战略和技术。这时,不但会出现两个恐怖层次,一个以核心职业恐怖分子为特征,另一个以业余恐怖分子为特征;而且“信息”将成为一个关键目标,既包括信息基础设施,也包括信息本身的内容和媒体,袭击这类目标也许并不会造成多大伤亡,但却能给恐怖分子提供更大的舞台。“如果新恐怖主义致力于信息战,它的破坏力将会按指数增大,超过以往任何时候,甚至大于生物和化学武器造成的破坏。”[20]英国学者指出,关于核武器和其他与核材料相关的恐怖主义威胁主要来自以下三个方面:[21]一是恐怖主义组织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弄到足够的原材料,让专家来制造核装置。有关媒体曾经报道说,本世纪初有迹象表明,包括本·拉登的基地组织在内的部分恐怖主义组织曾经试图获取制核材料,国际原子能机构认为最近十年来世界上就发生了175起偷运核材料事件。二是恐怖主义组织可能针对世界上现存的数以千计的核反应堆、核发电厂以及其他核设施进行恐怖袭击,以扩散核污染并制造更大规模的恐怖活动。三是由于放射性材料来源广泛,恐怖主义组织在不久的将来就可能有能力将传统的炸药与核原材料或者放射性材料混合在一起以制造威力巨大的“裂变性炸弹”。因此可以说,大规模杀伤性恐怖主义不但是21世纪美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战略性威胁,[22]也是21世纪全世界所有国家和人民所共同面临的重大威胁。
3.在行为对象方面的发展变化
恐怖主义的基本性质本身就决定了其行为对象的极少限制性,其打击目标范围实际上是没有多少限制的,无论政治性、经济性(商业性)、军事性还是平民性的对象无不可以成为其攻击对象,因此有学者认为“受限制的只是恐怖分子的想象力和他所能获得的武器”。在理论上,有学者将恐怖主义所针对的行为对象或者打击目标大致地区分为外交目标、政府目标、军事目标、商业目标和其他平民目标等五大类。根据学者的实证统计,最近半个世纪来,恐怖主义犯罪在行为对象方面的变化情况是:上个世纪60至70年代的恐怖主义活动中,外交目标是恐怖主义活动的首选目标,约占总数的34.91%,其次是商业目标以及其他平民目标;上个世纪80年代,攻击外交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下降到22.07%,而直接攻击商业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增加,约占总数的27.28%;而上个世纪90年代,攻击商业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上升到第一位,总数达到58%,从而使直接攻击非官方目标的恐怖主义活动的比例高达80%以上,高峰时更是约有90%以上的恐怖主义活动是针对商业和平民等无辜目标而进行的,[23]这些变化说明,国际恐怖主义活动不但日趋泛滥,而且其活动越来越残酷化、滥杀无辜化。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行为对象方面的发展变化,还有一点十分突出,那就是美国作为一个国家越来越突出地成为袭击的主要对象。美国学者指出,国际恐怖主义大事记表明,美国国民和设施已经成为国际恐怖主义事件的“头号目标”,虽然美国所受到的恐怖主义威胁不是来自美国国内的恐怖主义袭击,而是来自美国外的美国公民和设施遭受的恐怖主义袭击。[24]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当代国际恐怖主义具有“反美(国)”特点,其根本原因在于美国在全球推行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的对外政策,从而不同程度地危害了不少地区和国家的和平与安全,影响了许多国家的经济发展并造成了广泛的政治、经济与社会难题,就不可避免地引起这些国家和地区人们的广泛不满情绪,一些不满美国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的激进分子,由于没有实力与美国正面对抗,于是就诉诸恐怖活动。统计表明,在1968-1997年的30年间,全球所发生的国际恐怖主义事件总数中的36.75%都是针对美国目标进行的,共针对美国在世界各地的人员和设施进行了5655起恐怖主义活动。[25]近年来,虽然针对美国的国际恐怖主义活动在数量上和比例上有所减少,但是,美国作为国际恐怖主义主要打击对象的地位并没有改变,而且针对美国的恐怖活动在“质量”上更没有下降而是上升了,其中“9·11”事件具有代表性。一般认为,针对美国的恐怖主义活动所追求的基本目的,主要是争取改变美国的政策或者影响美国的舆论,以达到争取美国不再干预某一地区或国家事务。因此,这些现象是值得美国在反恐问题上深刻反思的。
4.在行为主体方面的发展变化
犯罪主体的变化,主要表现为从个人的、小规模恐怖组织,发展到建立恐怖主义组织甚至包括国家参与。针对个人和非国家恐怖组织的发展变化情况,有学者指出,不但恐怖分子在年龄、性别与婚姻、家庭出生与社会地位、文化程度、心理特征等方面具有一些明显的特点,而且恐怖组织也在类型多元化、规模性和组织性双向分化、活动国际化等方面具有一些显著发展趋势。恐怖主义基本上是年轻人的职业。上个世纪以来的恐怖分子大多数是年轻人,特别是在其间的70-80年代恐怖分子的年龄总体上呈下降趋势,直到其间的90年代以来这种年龄下降趋势才有所逆转,但是年轻化和低龄化仍然是恐怖分子的主要特点。就其原因,年轻人相对容易敏感社会不公并易生不满情绪和反社会情绪,最容易为民族分裂主义组织、宗教狂热组织、极左与极右组织等激进组织的道德宣传说教所俘虏,且年轻人没有太多的家庭牵挂和顾虑,因此有“16岁至22岁之间的年轻人最适合培养成恐怖分子”的说法。事实上,从所俘获的除美国外的世界其他地区的恐怖分子年龄情况看,基本上都在30岁以下,甚至还有部分少年和儿童参与其中。不过,恐怖组织的头目一般都是年龄相对要大一些的中年人甚至接近老年人,如从所俘获的恐怖组织头目的年龄状况看,既有30至40周岁的“少壮派”,也有50至60岁的“老年人”。就恐怖分子的婚姻状况而言,绝大多数恐怖分子是未婚男性,但是近年来也有部分已婚人员加入,女性恐怖分子有所增多,有的恐怖组织中的女性人员占该组织成员总数的20%以上,而原联邦德国“红军派”女性比例高达50%。就恐怖分子的家庭情况而言,大多数的恐怖分子都是绝对贫困者,加入恐怖组织成为这部分人改善自己经济困境的一种无奈选择,但是也有少部分欧洲国家的极左恐怖组织成员是来自中产阶级家庭,他们强调“为社会公正”而献身恐怖主义事业。就恐怖分子的文化程度和心理特征而言,相当多的恐怖分子接受过高等教育,也有一些恐怖组织成员的文化结构很低,而且在心理结构上,绝大多数恐怖分子并不是精神病人或者心理变态者,应当说这些方面都没有明显的特殊之处;只是其中少数恐怖分子在心理上具有仇恨性、冷酷性和狂热性,未来的恐怖分子可能有更多的人具有更强烈的狂热心理和冷酷心理,从而可能导致未来恐怖主义活动的恐怖威胁更为严重。未来恐怖组织在发展趋势上可能表现出以下一些突出特点:一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类型趋向于多元化,尤其是宗教狂热型恐怖组织、民族主义或者民族分裂主义恐怖组织和极右恐怖组织逐渐增加。其中,宗教狂热型恐怖组织增多,主要原因在于伊斯兰原教旨主义极端组织以及基督教至上主义、锡克教极端主义乃至邪教组织等宗教极端组织和宗教狂热组织的长期存在和增多的影响;而民族主义恐怖组织的增多,则直接受到民族主义和民族独立意识和民族分裂活动的影响。二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在规模上将呈现出大规模化和小型化两极发展的趋势。其中,对于国际社会的安全和发展富有挑战性的是大规模化的国际恐怖主义组织,但是,一些小规模的国际恐怖主义组织将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机动性,其破坏力与危害仍然不可忽视。三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组织性将向严密型和松散型两个极端发展。四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经济实力和破坏能量在总体上将极大增强。五是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的国际化特征将更趋突出,其跨国活动将更趋活跃和严重。[26]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性质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问题,是一个比较复杂而富有争议的问题,不同的国家、不同的国际组织、不同的学者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差异还比较大。不过,对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性质的看法也逐渐获得了一些共识。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性质可以概括为以下五个方面:
   1.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系统恐怖性或者有组织恐怖性
    在严格意义上,“恐怖活动”与“恐怖主义犯罪”是有区别的。恐怖主义的“主义”二字,字面含义是:“对客观世界、社会生活以及学术问题等所持有的系统的理论和主张”;或者“思想作风”;或者“一定的社会制度,政治经济体系”。[27]因此可以说,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行为人针对人类社会实施“恐怖活动”的一种系统的理论、主张、思想作风与制度化措施,行为人相信,通过系统的、制度化的恐怖活动,可以表明自己的主张和思想或者达到自己的重大诉求。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其实是一种“非对称的对策”,尤其美国的常规兵力占优势,就可能促使某些国家和非国家的敌人采用恐怖手段,从而把恐怖主义手段当作一种在力量对比中非对称的斗争对策;因此,恐怖主义的意义之一就在于它是弱者用以反对强者的武器。[28]在一般情况下,恐怖主义犯罪应当是具有明确恐怖主义主张的组织及其成员所实施的恐怖活动,而单个人偶然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人身安全犯罪,如爆炸、投毒、杀人等,由于行为性质不具有恐怖主义犯罪的系统性与有组织性,因而不宜作为恐怖主义犯罪;但是,对于一些特别重大的人类法益,如航空安全、核材料安全以及一些明显属于影响人类安全感的恐怖信息,由于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本身即表明行为人的一种恐怖主义系统主张,因而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有组织性,也应当作为恐怖主义犯罪。
   2.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等破坏手段制造恐怖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就是,行为人出于制造社会恐怖主观目的,在客观上实施恐怖行为。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往往具有后果的严重性、破坏性和恐怖性,恐怖活动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极大破坏性必然造成一种恐怖气氛,使整个社会笼罩在恐怖阴影下,置社会公众于恐慌之中,丧失必要的安全感,这在客观上明显具有恐怖性。正如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预谋制造绝望或恐怖气氛,对于人民而言,恐怖主义意味着直接或间接地令人民大众品尝恐怖主义的噩梦,导致人们每天与身体、精神障碍作斗争。从理论上分析,“恐怖”一词的字面含义就是恐慌、惧怕,实际上是针对社会大众的心理感受而言的。因此,欲达到制造恐怖的社会效果,既可以通过实施爆炸、杀伤等暴力以及暴力威胁的方式来实现,也可以通过一些特殊的非暴力方式来实现。从实际情况来看,利用非暴力方式制造恐怖的事件已时有发生,其中具有代表性的非暴力性方式是利用计算机病毒制造恐怖活动。[29]可见,恐怖主义犯罪的根本特性就是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等破坏手段制造恐怖性,即无论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是什么,其主观愿望和客观效果都是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破坏手段以“制造人类恐怖气氛、使人类产生公认的生存和信念危机”。
   3.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兼容政治与超政治的性质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最初多数是出于政治目的,对此可以称为政治性恐怖主义犯罪;但是,后来的发展表明,出于非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犯罪也大量发生,如有的出于宗教、民族或种族、社会、经济原因,还有的是出于哲学、意识形态的原因,出于这些原因所实施的恐怖主义犯罪并不当然是追求严格意义上的政治目的,但是它们仍然都可以构成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例如,宗教恐怖主义在整个恐怖主义犯罪中占有很大分量,它并不限于特定的信仰、地域、国家和群体,并不一定包含有所谓的政治目的,而主要是基于宗教极端主义而产生的恐怖主义。20世纪90年代中期,全球恐怖组织中有将近三分之一到二分之一属于宗教恐怖组织,如1994年全球49个恐怖组织中就有16个属于宗教恐怖组织,而1995年全球56个恐怖组织中就有多达26个属于宗教恐怖组织,而且宗教恐怖活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是“占总伤亡率的58%”。[30]因此,有学者指出,现存的恐怖组织区可以分为极“左”型恐怖组织、极右型恐怖组织、无政府主义型恐怖组织、民族型恐怖组织、宗教型恐怖组织、邪教型恐怖组织、黑社会型恐怖组织等类型,并且还有学者提出了国家恐怖主义组织的概念。[31]另有学者将有组织的恐怖主义犯罪分为:政治性恐怖组织犯罪、民族主义恐怖组织犯罪、宗教恐怖组织犯罪、国家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组织犯罪等不同类型。[32]可见,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兼容政治与超政治的性质。
   4.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犯罪性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犯罪性质”,并不仅仅是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这一语词的字面意思上所作的同语反复表述,而是有其内在的深刻含义。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犯罪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恐怖主义犯罪本身是针对全社会制造恐怖气氛,具有危害整个人类社会生存和信念的严重危害性,而不是象发生在一国之内的普通刑事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因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类社会的共同法益,从而它具有国际犯罪性。
(2)恐怖主义犯罪本身就是由国际法规范所规定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既包括由联合国确认的国际犯罪,也包括由国际性多边公约、地区性公约所明确规定的国际犯罪。例如:联合国大会第56届2001年9月12日会议通过了《谴责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的恐怖主义攻击》,其中指出。应将2001年9月11日发生的令人发指的暴行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绳之以法,对援助、支持或者包庇之行为的行凶者、组织者和发起者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还有:1937年11月16日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1979年12月18日联合国制定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1971年2月2日的《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1973年12月14日联合国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76年11月10日的《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三个关于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等,都明确将恐怖主义犯罪规定为国际犯罪。国际犯罪的基本特征是:其一,是国际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其二,是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利益的行为;其三,是行为者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行为。[33]因此,恐怖主义犯罪本身具有国际犯罪性。
    国际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容包括:第一,根据国际刑法基本原理,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包括自然人的国际刑事责任、法人的国际刑事责任和国际的国际刑事责任。第二,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除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一行为不两审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普遍适用原则以外,还包括官方地位不免除责任原则、上级责任原则、执行命令不免责原则、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豁免权排除原则等为国际刑事责任所特有的特别原则,这些责任原则不能适用于非国际犯罪,而只能适用于国际犯罪。[34]显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不能局限于按照国内犯罪的刑事责任原则进行认定处理,而必须按照国际犯罪所适用的国际刑事责任原则进行认定处理,如:非政治犯立场;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立场;广泛的国际合作,等等。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问题,还包括各国必须履行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义务;交换情报;各国尽力将国际公约中列举的犯罪行为列入各国刑法;各国应最迅速地接受因发生国际公约规定的犯罪行为所提出的引渡要求等。当然,关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问题,刑法滞后性和武力矛盾性值得关注和思考。一是刑法滞后性问题是一个普遍性的、无法回避的问题,无须论述。二是“武力矛盾性”问题,是指:武装镇压并不是国际社会提倡的惩治策略,无论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的爆炸、袭击,还是针锋相对的依靠武力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战争”,都会与联合国要求每个成员国家“在处理他们的国际关系中避免威胁或使用武力”的最终目标背道而驰——因为,从客观效果上看,无论是邪恶的袭击,还是正义的自卫,都会使那些毫无戒备的无辜平民容易受到残忍的伤害。这些也是在打击和防控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实践中必须反思、权衡和谨慎解决的问题。
    5.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类罪或者罪群集合体
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不是某一种具体犯罪的称谓,而是一系列具体犯罪的总称。大体上,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包括以下几种具体犯罪行为:(1)海盗、危及海上航行安全和公海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2)非法劫持航空器和危及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3)危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行为;(4)绑架、劫持人质或者其他非法重大监禁的行为;(5)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盗窃、抢夺、抢劫核材料或者生化细菌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7)故意编造、传播恐怖信息或者恐怖谣言的行为;(8)危及人类之使用枪支弹药或者其他重大暴力行为,(9)其他企图参与、帮助、教唆恐怖活动的行为或者组织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具有“制造人类恐怖气氛、使人类产生公认的生存和信念恐慌”的性质,则无论其出于政治、宗教、民族或种族、社会、经济原因,还是出于哲学、意识形态的原因,都是恐怖主义犯罪。此外,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还包括以下行为:谋杀(主要是政界与军界要人、宗教领袖);爆炸行为;以及抢劫、敲诈勒索、盗窃身份证件和护照、投毒、贩运武器等行为。[35]这些认识也说明,到底如何科学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和外延,确实是全社会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
(一)对相关概念的说明
在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时,理论界的研究一般都涉及了以下几个相关概念:恐怖行为、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对此,大多数学者都将这些不同的概念视作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认为它们所指概念同一;只有少数学者认为应将这些概念进行区分,认为这些概念既有联系也有区别。[36]有学者认为应将恐怖主义与恐怖主义活动相区分,认为恐怖主义是一种宣扬可以通过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等破坏性手段的方式,制造社会恐慌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的主张或理论;而恐怖主义活动则是有预谋、有组织地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等破坏手段,制造社会恐慌来达到某种政治或社会目的的犯罪行为。前者属于理论范畴,后者属于实践范畴。[37]有学者认为应将恐怖活动与恐怖主义相区分,认为恐怖活动的范围比恐怖主义广,前者范围更广,后者只是前者的一种基本类别,两者的区别在于“恐怖主义”有政治信仰并受制于严密的组织结构,而“恐怖活动”不但包括基于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而且包括那些非基于政治目的的具有暴力特征的刑事犯罪活动。[38]有学者对恐怖行为与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区分,认为恐怖行为较之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稍大,在普遍奉行罪刑法定原则的今天,恐怖行为是实质上的概念,表现的是社会危害性;而恐怖主义犯罪则是形式上的概念,是以法定性及规范确认为前提。[39]有学者将恐怖犯罪与恐怖主义犯罪进行了区分,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不同于恐怖犯罪,它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而不是一个刑法学上的概念,是指在恐怖主义旗帜下,以违反现代文明社会的犯罪形态出现的一种特别犯罪行为;而恐怖犯罪是特指一种以极端恐怖的方式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且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特定意义的犯罪行为。[40]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本身需要进一步区分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与国内恐怖主义犯罪,而另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国际犯罪,因为它是属于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跨国性它都是国际犯罪,因而可以称之为国际恐怖主义;也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普通刑事犯罪而不是国际犯罪,不能笼统地把恐怖主义称为国际犯罪,从而恐怖主义包括国际恐怖主义与国内恐怖主义,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针对某个国家、组织或个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活动,它直接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而国内恐怖主义并不直接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还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的“国际”含义是指目标的国际化、行动的国际化、组织系统的国际化。[41]
我们认为,恐怖行为、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这几个语词所组成的概念,尽管在语义上有所区别,但是在刑法学上应当可以视为同一概念,即将恐怖行为视为一种应当在国际法上予以犯罪化的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犯罪。这种认识的合理性根据在于:第一,上述词组在基本语义上有所区别,但是这种区别并不影响将概念的“规范”意义进行“同一”化,即以不同词组表达相同的规范概念。第二,上述词组的核心语词是“恐怖”,如果将这一核心语词理解为生活化的恐怖概念,则可以说几乎所有的犯罪都具有“恐怖”性质,例如杀人、伤害、爆炸、放火、盗窃、诈骗、伪造货币、伪证等犯罪都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恐怖性质,但是,显然我们并不能将所有这些犯罪作为恐怖犯罪,从而恐怖犯罪应当具有自己特殊含义。第三,在刑法规范意义上,“恐怖”应当作为一种体现恐怖主义犯罪所具有的系统恐怖性或者有组织恐怖性、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制造恐怖性、兼容政治与超政治性、国际犯罪性的类罪或者罪群集合体[42],以有利于开展对恐怖犯罪的研究和防控。例如,将“恐怖”犯罪理解为一种具有“国际犯罪性质”的严重犯罪,就有利于统一人们认识,增强打击恐怖犯罪的国际合作,以有效防控恐怖犯罪。因此,本书在论述国际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时,并没有严格区分恐怖行为、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恐怖主义活动、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等语词所表达的概念内涵,除予以特别说明的场合外都是在相当意义上视为同一概念予以使用。
(二)学界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研究现状
鉴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上述复杂性质,世界各国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远远没有形成科学统一的认识,国内外学术界对于恐怖主义犯罪概念的定义也就五花八门,见解不一。有学者指出,世界范围内对恐怖主义认识的“混乱状况源于人们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而较有影响的定义就有100多种”;[43]有学者认为较有影响的恐怖主义定义有109种,有的甚至认为多达159种或者更多。[44]这些定义对于恐怖主义的理解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人们普遍地(绝大多数人)将恐怖主义界定为一种暴力或武力行动;二是人们普遍(大多数)认为恐怖主义是有政治性的;三是人们多数认为恐怖主义是旨在制造恐惧、恐怖气氛或打心理战的;四是有接近半数的人认为恐怖主义概念应当包含威胁(使用暴力)的行为要素;五是人们对于恐怖主义概念中是否包含社会性、有组织性、重复性、不受人性约束、强迫性、受害者的无辜性、随机性或无选择性、难以预测性或突发性、象征性、宣传性、非法性、犯罪性、非正义性等要素存在明显分歧。[45]比如:(1)部分国际公约或者条约的看法。如1937年通过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认为,恐怖行为一词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集团或公民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1971年《美洲国家组织关于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行为的公约》认为,本公约内,绑架、谋杀和对根据国际会法有义务给予特别保护的那些人的生命和人身安全进行其他袭击,以及同这些罪行有关的勒索,不论其动机如何,均应视为具有国际意义的罪行。1976年《制止恐怖主义欧洲公约》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包括对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生命、人身尊严或自由的攻击,以及绑架、劫持人质、非法劫持航空器,或非法扣押、使用炸弹、火箭、手榴弹等危及人身的活动,以及企图参与或参与从事这些行为的共犯。(2)国外部分学者的看法。如美国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对人身或财产非法使用武力或暴力威胁,恐吓政府、公众或上述两者的某一部分,以达到政治或社会目的的活动。再如法国有学者认为,恐怖活动是指运用一切犯罪手段(但主要是暴力和威胁手段)引起人们的心理恐惧或者胁迫恫吓他人,并由此企图达到犯罪分子预期的目标。还有俄罗斯官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议以及为达此目的而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恐怖主义分子实施的预谋制造绝望或恐惧的气氛,动摇公民对其政府的信任,从而选择杀害、绑架、暗杀、强盗和爆炸,他们全然不关心法律的和道德标准却从这些标准中获得特别豁免,他们确信对他们没作过任何事情的无辜者的死难证明对他们所坚持的事业的正确性。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已经被界定为出于强迫国际组织或者危害公众安全以及政府政策为目的的国际行为或不分青红皂白的暴力威胁某地区人口,但对于某些人民来说,恐怖主义意味着直接或间接地令遭受劫持的人质饱尝恐怖主义的噩梦,而对于其他人,恐怖主义意味着通过他们的行为导致人们每天与身体、精神和心理障碍争斗的结果。[46]针对上述见解,我国有学者认为,国际社会比较通行的观点是: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从事、组织、赞助、指使、便利、资助、鼓励或容忍针对另一个国家个人或财产的暴力行为,其性质是在知名人士、人群、公众或群体的精神上制造恐怖、恐惧和不安感,无论提出何种政治的、哲学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族裔的、宗教的或其他此种性质的考虑和宗旨来为这些行动辩护;二是《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制止危害航海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及三个关于劫持航空器的公约(1963年《东京公约》、1970年《海牙公约》、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中所规定的行为;三是利用火器、武器、爆炸物和危险物品作为滥施暴力的手段,造成个人、人群或群体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害的罪行。[47](3)中国学者的看法。中国学者对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起步较晚,上个世纪80年代末中国才有学者开始关注恐怖主义犯罪问题,而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后才对恐怖主义犯罪问题有比较多的研究,但是总数仍然不多,不但专著很少,而且论文也只有大约300多篇。[48]从有限的专题研究文献来看,中国学术界对于恐怖犯罪的概念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某个政治集团脱离群众地、不进行其他形式的斗争,单一地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达到政治目的,就是恐怖主义。第二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为一定政治或其他目的而经常进行的暴力恐怖行为,具有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危害的特点。第三种观点认为,恐怖活动是指对国家领导人、社会活动家、社会团体成员或其他公民的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非法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用以威胁、恐吓政府、公众或上述两者的某一部分以达到政治或社会目的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是在个别人士、个人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为。第五种观点认为,恐怖活动的含义,是个人或组织出于政治目的、社会目的或其他目的,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制造恐怖气氛,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行为。[49]第五种观点是针对恐怖主义犯罪概念上的混乱状态提出了一系列解决方案。[50]比如认为,应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建立一个定义体系:一是简明的广义定义,用于一般的宣传,宜粗不宜细;二是全面的理论定义,用于理论研究,宜细不宜粗;三是执法部门可操作的定义,用于区别战争与刑事犯罪,从而恐怖主义犯罪应包括政治定义、司法定义、学术定义等。[51]再比如认为,由于政治分歧及技术难度较大,国际社会难以在短期内达成共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可以分步进行,包括法律地位上的分步与抽象程度上的分步。前者指在目前各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分歧存在的情况下,先由联合国大会或国际法院通过或宣布一个建议性的决议、宣言或咨询意见这种“软性立法”的形式作为舆论导向为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提供某种标准,从而为以后的共识打下基础;后者指在无法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一个法律上有法律拘束力的统一抽象定义之前,可先就恐怖主义犯罪的各个方面逐一达成,作为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合作打击的补救办法。[52]还有学者指出,由于一扯到“恐怖主义”概念,各种基于政治观念的解释就使人们陷入分歧之中,因而各国在在开创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化”进程时,宁愿先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应予共同打击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罪状。[53]
我们认为,有关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概念问题的这些观点和界定,应当说差异是比较突出的,其影响因素既包括在下定义时对定义对象所持有的不同分析角度,也包括对定义对象本身所内含不同要素的含义的不同认识。其中,针对定义对象本身所内含不同要素的含义,大致涉及以下不同要素的不同认识:
1.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主体”要素的认识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主体”要素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主体”要素可以是个人、组织甚至包括国家。这是多数学者的看法。例如,有学者认为,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恐怖主义危害性更大,更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反对和谴责,1992年英国情报六处阴谋暗杀前南斯拉夫总统米洛舍维奇的行为就属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54]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主体”要素只能是个人或者国家以外的组织,而国家不能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这种观点可以从一些学者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界定中看出。例如,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并以杀害个人或人群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乃是一种崇尚暴力,主张“由少数人组成规模较小的组织”脱离群众地采取单一的恐怖活动方式来实现某种目的的理论和主张,则凡是持这种理论的“人”可以称为恐怖主义者,持这种理论的“组织”可称为恐怖主义组织;再如,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个人或团体”有计划地使用暴力或非法利用高科技手段,或威胁使用上述手段,扰乱公共秩序,恐吓、要挟社会的行为。[55]第三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只能是“组织团体”,例如美国国务院在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时就强调了恐怖主义犯罪主体是准国家组织和秘密组织。[56]
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主体”要素可以是个人、组织甚至包括国家和国家集团。理由是:第一,从逻辑上讲,任何类型有行为能力的个人、组织或集团都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实施者,国家、国家集团作为一种政治组织当然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第二,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种国际犯罪,其主体应当可以包括国家在内。在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问题上尽管存有争议,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有关国际性规范文件已经逐渐持肯定态度。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未获通过)明确提出了国家刑事责任问题,并且规定了国家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9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恐怖主义条款法典草案》指出,恐怖主义包括“作为一国的机构或代表承担、组织、帮助、资助、鼓励、容忍反对另一国家的行为,该行为直接针对他人或财产,并造成该国公众心目中的恐怖气氛”等情形,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国家恐怖主义的确认,因此,尽管在确认国家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问题上涉及诸多政治的和法律的障碍,但是这种确认趋势是明显的。[57]许多学者都提出,国家犯罪尤其是一些严重的国际犯罪如侵略罪等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国家和国家集团在内。[58]著名国际刑法专家巴西奥尼在其负责起草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明确将国家国际刑事责任区分为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国家的刑事责任。第三,如果不将国家规定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则将导致为国家进行恐怖主义犯罪打开方便之门,从而不利于谴责、制裁和打击那些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并妨害国际和平的恶果。[59]第四,有适合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并且可以将国家行为的可归责性作为国家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故意或过失)。[60]
2.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目的”要素的认识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目的”问题,争议的焦点是恐怖主义犯罪是否要求具有政治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如制造恐怖气氛),以及出于“正当目的合理动机”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犯罪?有个别学者主张,恐怖主义犯罪无须要求具有任何目的,可以单纯从行为的客观效果来认定恐怖主义犯罪,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指组织、策划、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怖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恐怖主义行为性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惟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预测性,惟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极大恐慌与震撼……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和功能不是决定其犯罪性质的必备要件”。[61]但是多数学者主张恐怖主义犯罪必须具有某种目的存在,有的认为必须具有政治目的,有的认为应当具有政治目的或者超政治目的(如宗教、意识形态等其他目的),有的认为应当具有制造恐怖气氛的目的。[62]可见,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目的的立场对于目的的具体内容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只能是基于政治目的。如有学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是当代世界上国家、民族、阶级、宗教间各种尖锐复杂矛盾的反映,是国际斗争的一种特殊形式,就本质而论,恐怖主义是一国内政治、经济、文化矛盾不断积累和世界范围内南北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这两者交互作用而生成的毒瘤;但是,无论是极端民族型的恐怖主义、宗教极端型的恐怖主义、邪教型的恐怖主义、黑社会型的恐怖主义、国际间谍型的恐怖主义还是强权型的恐怖主义,它们一般具有特定的政治目的。[63]还有的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具有政治性的根本动机,恐怖主义犯罪首先是一种政治行为;恐怖主义属于政治范畴,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手段,有没有政治目的往往是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以暴力为手段的刑事犯罪的分际线。
第二种看法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可以基于政治目的或其他社会、个人目的。在具体表述上,不同学者则各有微小差异,如“政治或社会目的”、“政治或其他目的”、“政治、社会或个人目的”等,还有的表述为“非法目的”。陈忠林教授对此进行了比较系统的归纳,他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特有的犯罪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基础,但是在这种目的究竟应该以什么为内容的问题上,现有的国际法文献、各国的刑事立法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中的有关论述却存在很大分歧,这种分歧可以根据各自所限定的“目的”外延大小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定位为“反对国家”,如1937年国际联盟主持制定的《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的规定;二是将恐怖主义的犯罪目的限定为推翻某种政治制度,如原意大利刑法典第270条的规定;三是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目的界定为“恐怖主义”,如意大利后来根据2001年9月通过反国际恐怖主义法令就将国际恐怖主义界定为“以恐怖主义为目的”;四是以广义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来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五是将恐怖活动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六是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特有的内容;七是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实施某些类型犯罪”。[64]
第三种看法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就是制造社会恐怖或恐慌。许多学者看到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目的的争论集中于政治目的且争论不休,力图摆脱这种状况,使目的的定义更具有现实适应性,提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气氛”,这种观点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内容,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概括都有不尽完善的地方,而“社会恐怖(气氛)”则是任何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制造恐怖事件首先要追求的目标,而不论他们的最终目的如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都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不一定要有政治目的或动机)。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恐怖主义的目的都旨在使公众对恐怖主义的暴行产生恐慌”;[65]再如陈忠林教授认为“制造社会恐怖”是所有恐怖活动犯罪都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66]也有学者将上述目的结合起来,即先指明其政治或其他目的性,再指出其是为了制造恐怖气氛。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在主观方面的特点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要求具有政治目的,二是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犯罪不要求具有政治目的,因为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犯罪主要以是否引起人们严重的普遍恐惧、是否恐吓、要挟社会为标准,所以无论是否具有政治目的都不影响其构成恐怖主义犯罪。[67]
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应当具有其特有目的,但是不应当将政治目的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必备构成要素。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最初多数确实是出于政治目的(对此可以称为政治性恐怖主义犯罪),但是,后来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实践发展表明,出于非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犯罪大量发生,如有的出于宗教、民族或种族、社会、经济原因,还有的是出于哲学、意识形态的原因,而且有关的国际性规范文件也对此加以确认;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坚持逐渐淡化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政治目的的立场,并且这种见解逐渐成为公认的主流观点。例如,法国学者提出,恐怖主义活动是指运用一切犯罪手段引起人民的心理恐惧或者威胁恫吓他人,并由此企图达到犯罪分子“预期的目标”。显然,这里所谓预期的目标的解释余地很大,既可以解释为政治目标,也可以解释为非政治目标,而没有将其目的锁定在政治目标。美国学者主张,国际恐怖主义是指对个人或团体系统使用爆炸、杀人、放火或其他危险行为,或使用上述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实现“政治、经济或其他恐吓要挟社会的目的”。1971年《美洲反恐公约》、1977年《欧洲反恐公约》、2001年欧盟《反对恐怖主义法案》和上海合作组织《上海公约》以及最近由联合国第六委员会制订的《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草案》等国际性规范文件,都没有将政治目的作为成立国际恐怖主义的必备要件,都表明了即使没有政治目的,有关的恐怖性行为都可以构成恐怖主义犯罪。[68]正如有学者指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在于以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安全和秩序,至于行为者是否出于特定动机或基于追求某种特定目的并不能对其恐怖主义活动的实质发生决定性作用;如果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目的限定为政治目的,就会缩小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从而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并且还会严重影响打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69]至于所谓出于“正当目的合理动机”而实施的恐怖暴力行为是否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问题,我们同意多数学者的观点,即不能以所谓目的正当和动机合理来做无罪辩护,这些暴力恐怖行为仍然可以构成恐怖主义犯罪。对此,有学者深刻指出,恐怖主义分子虽然寻求令人尊敬,但是他们不是自由战士,当他们实施暴行的既定目标直接指向执政政权时,其暴行可能含有革命性的一面,但是如果他们实施暴行针对的目标是平民或者平民财产,那么其暴行就是地地道道的恐怖主义,因此恐怖主义分子不能以组成为自由而战的游击队来主张其行为的合法性。[70]联合国安理会也确认,一个事业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使用某些暴力方式也是合法的,对无辜者使用暴力尤其如此。
我们同意这样一种观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无论出于政治、经济、民族、宗教、意识形态或者其他任何动机,都无一例外地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的主观目的,即应当将“制造社会恐怖”作为所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共同主观目的。因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恐怖”犯罪,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在社会上制造恐怖效果,造成恐怖效果是所有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所直接追求的目的,一个不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的行为是不可能被认定为“恐怖”犯罪的;反之,一个以追求“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的行为,而不被认定为“恐怖”犯罪也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是一切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共有的特征,而且也是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区别于其他犯罪的根本标志。[71]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的主观心理活动,是故意犯罪的灵魂,它们的形式和作用都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程度,而非说明行为性质本身;国际社会聚焦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特征是行为而不是行为的目的,尤其是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言,行为人实施恐怖活动是否怀有政治目的,并不影响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构成及其所应受到的惩罚,[72]只要是具有“制造社会恐怖”目的的行为就可以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并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特有的犯罪目的的“制造社会恐怖”,是指“制造人类恐怖气氛、使人类产生公认的生存和信念危机”。
3.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手段”要素的认识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手段”要素问题,不同学者间仍然存在不同看法:多数学者认为,“手段”要素对于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少数学者认为“手段”要素对于界定恐怖主义犯罪没有作用和意义。[73]
我们认为,“手段”应当成为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重要要素,因为任何犯罪都是以一定手段实施的,而且在基本意义上“手段”要素往往成为区分不同犯罪的重要因素。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手段上具有相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值得深入研究。
在目前学术界,一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只能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例如,有学者认为,暴力是首要的和根本的要素,没有暴力就没有恐怖主义,不能将那些没有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列为恐怖主义;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和重大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才可能产生恐怖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在客观上必然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暴力性犯罪为表现形式……一个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是不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为表现形式的犯罪却绝不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74]
但是,我们认为,现代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在手段上绝不限于“暴力或暴力威胁”。在现代社会,一些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技术以及生化技术等现代化高科技手段进行威力极大的破坏活动,也足以制造社会恐怖气氛,实施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而这些犯罪行为完全符合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实质特征,因而不应当将这些行为排除在恐怖主义犯罪范围之外,有学者将这些所谓“新型恐怖主义”分别称为超级恐怖主义、大规模毁灭性恐怖主义、后现代恐怖主义、网络和信息时代的恐怖主义、综合恐怖主义、生物恐怖主义、生态恐怖主义、文化恐怖主义等。[75]正是看到现代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使用的手段特征上的变化,许多学者采取了对“暴力”本身进行扩张解释的态度,认为恐怖主义的暴力不限于体力,而是还包括利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和武器(如使用炭疽等生化武器和网络等先进技术)在内,凡是足以危及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能够引起人们恐慌的行为,都属于恐怖主义的暴力;或者将恐怖主义中的“暴力”解释为任何足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的破坏力量,还包括现代意义的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财产安全的信息技术,也不限于可以对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物质性力量,也可能表现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会公众感到处于实际危险之中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虚假的病原性、化学性、放射性毒物或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76]但是,这种对“暴力”本身所作的所谓扩张解释并不完全符合语言规律,显得牵强附会。鉴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宜于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特征概括为“破坏性手段”。
4.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对象”要素的认识
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对象”要素问题,学术界也存在较大争议。绝大多数学者强调了“对象”要素在界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中的重要意义,但是对于其具体内容为何则有分歧。有的学者强调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的“确定性”,如认为当代恐怖主义的根本特征在于,其蓄意伤害的对象为无辜平民(以及其他非战斗性目标),但伤害平民本身却非目的;[77]再如,主张任何个人、团体或国家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恐怖,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就是恐怖主义。[78]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选择性”,即其袭击目标往往具有某种象征意义(当然就不是随意性的目标),主要是针对特殊身份者(如外交官、新闻记者)、特殊建筑物(如大使馆、领事馆以及其他标志性建筑物)、特定空间(如航空器)以及特定人群(如广场上的人群)等。[79] 有的学者强调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任意性”(或者不确定性、不特定性、广泛性),如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与个人私仇报复性犯罪不同,恐怖主义犯罪所杀害的人是不特定的,它不是针对某个与其有私仇的具体的个体,而是遇上谁则谁就成为牺牲品;再如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是弱者对强者的报复,其思维基础是以非理性代替理性,其攻击对象是不确定的。[80]
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目标的随意性”特征。尽管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多数情况下可能是经过精心选择的,如选择那些具有代表性与象征性的人物和时空,但是,我们还应该看到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许多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所针对的犯罪对象并不是毫无例外地只针对特定对象,而是有相当多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具有滥杀无辜、目标随意的特点,因此我们不能得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的结论。
(三)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定义
我们认为,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下定义,一方面应当全面反应前面所描述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性质,即:恐怖主义犯罪具有系统恐怖性或者有组织恐怖性,恐怖主义犯罪具有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制造恐怖性,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兼容政治与超政治的性质,恐怖主义犯罪具有国际犯罪性,恐怖主义犯罪是类罪或者罪群集合体。另一方面,应当同时针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本身所内含的主体、目的、手段和对象等各种要素进行明确规范,全面说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内在规定性。因此,我们认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可以作出以下概括:
所谓国际恐怖主义犯罪,是指一切违反国际法规定,为了制造社会恐怖,而以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破坏性手段实施具有系统恐怖性或者有组织恐怖性活动,使人类产生公认的生存和信念危机,严重危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不法行为。
 
 


* 作者简介:魏东,法学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四川大学法学院;蒋华,法学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李姗,法学硕士,四川大学法学院。
[①]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1页,东方出版社,2001。
[②] (美)伊恩·莱塞等著:《反新恐怖主义》,第6-7页,新华出版社,2002。
[③]曾令良、尹生:《论国际恐怖主义的全球化趋势与国际法律控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④] 曾令良、尹生:《论国际恐怖主义的全球化趋势与国际法律控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⑤]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334-344页,东方出版社,2001;曾令良、尹生:《论国际恐怖主义的全球化趋势与国际法律控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⑥] 新华社联合国2001年10月10日电。转引自曾令良、尹生:《论国际恐怖主义的全球化趋势与国际法律控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⑦]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⑧] 张家栋:《恐怖主义的概念分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年第3期。
[⑨] 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魏东:《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与概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6期;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⑩] 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法律对策》,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2年卷),第25-4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2。
[11]魏东:《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与概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6期。
[12] 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第69页,群众出版社,2001。
[13] 王逸舟主编:《恐怖主义溯源》,第314页,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
[14]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
[15]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183-309页,东方出版社,2001
[16] (美)伊恩·莱塞等著:《反新恐怖主义》,第60-61页,新华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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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美)伊恩·莱塞等著:《反新恐怖主义》,第210-211页,新华出版社,2002。
[19] 新华社消息,转引自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393页,东方出版社,2001。
[20] 转引自(美)伊恩·莱塞等著:《反新恐怖主义》,第61-63页,新华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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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方金英:《“恐怖”的预言——<终极恐怖者>介评》,载《现代国际关系》2002年第4期。
[23]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110-117页,东方出版社,2001。
[24] (美)伊恩·莱塞等著:《反新恐怖主义》,第7页,新华出版社,2002。
[25]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124页,东方出版社,2001。
[26]胡联合:《当代世界恐怖主义与对策》,第404-407页,东方出版社,2001。
[27]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1497页,商务印书馆,1979。
[28] (美)伊恩·莱塞等著:《反新恐怖主义》,第61、122页,新华出版社,2002。
[29] 赵秉志、蒋娜:《刑法中恐怖组织的界定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第62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0]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民族与宗教研究中心:《世界宗教问题大聚焦》,第95-96页,时事出版社,2003。
[31]赵秉志、蒋娜:《刑法中恐怖组织的界定问题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第62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32] 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第40-4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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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第45-5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36]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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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秉直、建峰:《当代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问题学术研讨会综述》,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41]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42]魏东:《论恐怖主义犯罪的性质与概念》,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3年第6期。
[43]张家栋:《恐怖主义的概念分析》,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3年第3期。
[44]胡联合:《第三只眼看恐怖主义》,第3页,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
[45]胡联合:《第三只眼看恐怖主义》,第3-4页,世界知识出版社,2002。
[46] 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法律对策》,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2年卷),第25-4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2;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第33-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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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49] 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法律对策》,载赵秉志主编:《刑事法治发展研究报告》(2002年卷),第25-4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12;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第33-3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
[50]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51] 张旭、金玲玲:《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再探》,载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第296页、298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52] 简基松:《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载《政法论丛》200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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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刘华:《当代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5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7] 刘华:《当代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5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8] 魏东:《刑事法理论与实证》,第314页,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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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魏东:《现代刑法的犯罪化根据》,第137页,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3]曾令良、尹生:《论国际恐怖主义的全球化趋势与国际法律控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4期。
[64]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65]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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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8]刘华:《当代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5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69]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70]刘华:《当代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5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71]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72]赵秉志、王秀梅:《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及其惩治理念》,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
[73]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74]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第69页,群众出版社,2001;陈忠林:《我国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认识》,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75] 中国现代国际关系研究所反恐研究中心:《恐怖主义与反恐怖斗争理论探索》,第123-222页,时事出版社,2002。
[76]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77] 石斌:《试析美国政府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4期。
[78]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第69页,群众出版社,2001。
[79] [79]刘华:《当代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第58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80]夏勇、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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