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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审讯:功能分析与机理阐释
——兼论我国刑事审讯制度的改革走向
王培秩  马静华[①]
 
    摘要:不当审讯的直接效果是获得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容易导致冤案的发生。侦查实践中,不当审讯的存在依赖于特定和时间和空间条件,侦查机关的目标考核和较高的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则为其体制根源与制度症结。以不当审讯的治理为目标,应对不同强制措施之下的审讯时空进行严格限制,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对侦查机关的目标考核制度进行结构性调整。
    关键词:不当审讯   条件  目标考核  证明标准
 
     各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几乎每起冤案的背后都有不当审讯的幽灵。冤案的曝光,使我们观察到侦查活动中不当审讯现象的冰山一角。经验表明,不当审讯曾经是侦查人员普遍采用的侦查手段,而今,对不当审讯——尤其是刑讯逼供——的治理已经取得一定成效,但其得以生存的环境条件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于是,不当审讯以变换了的面相继续存在。非法审讯的兴盛与特定的刑事诉讼制度对口供的整体性依赖直接相关。如欧洲中世纪时期和中国封建时期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以被告人口供为裁判的根本依据,因此刑讯逼供是一种法定化的审判方式。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高德伯格所言,“依靠自白的刑事执法制度从长远来看将比依靠通过熟练的侦查而独立取得的外来证据的制度更不可靠,更容易导致刑讯。”[1]而在证据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下,非任意性的自白必会被排除证据资格,不当审讯也就失去了功利主义的导向。于是,不少学者开出了以确立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或者沉默权以抑制不当审讯/刑讯逼供的“理论药方”。如孙长永强调,“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2]
在我们看来,沉默权的确立与保障取决于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目标的设定,由此也必然带来刑事诉讼结构的整体性变化。沉默权能否有效实施并非取决于立法规定的正当性与严密性,在根本上依赖于社会公众是否普遍信奉以人权保障为中心的法治理念,以及司法资源条件所提供的客观可能性。既如此,这种宏观性的理论对策对眼下和未来一定时间内如何治理不当审讯并不能发挥功能性的指导作用,因为公众的法律理念与法治理念还存在一定距离,[②]现实的司法资源也无法为证据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提供充分的保障。[③]合乎实践理性的态度是,从解释学视角探寻不当审讯发生作用的机制与条件,有针对性地提出以消解其外在控制性因素为基本内容的技术性方案。
一、不当审讯的功能分析
    不当审讯是否必然导向冤案?结论是否定的。虽然无法作一个精确的统计,但较多的不当审讯与较少的冤案之间绝对不成比例。于是导引出如下问题:从不当审讯到冤案最终形成之间究竟存在着何种规律性的进路,以及,在没有导致冤案的情形下,不当审讯究竟发挥了何种功能?
    从侦查人员的角度,作为不当审讯的极端形式,刑讯逼供、诱供最直接的效果往往不是获得据以定罪的口供,而是获得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的概括性承认。基于一般的经验,在此之后,有罪嫌疑人与无罪嫌疑人会产生应答行为的明显界分:无罪嫌疑人通常不知如何供述,而希望侦查人员加以提示;有罪嫌疑人则会在没有任何引导的情况下陈述一些案情细节,尤其是非犯罪者与侦查人员不可能知道的犯罪现场情况。对于作出供认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往往不会轻易相信,而是通过不具诱导性的追问来验证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具体方式是查问犯罪过程的所有细节,并与现有的证据情况、尤其是犯罪现场情况相印证,如果嫌疑人供述了多个非犯罪者不可能知道的细节,且不可能通过其他途径了解这些细节,那么可以据此确认嫌疑人即是犯罪行为人。在此基础上,侦查人员进一步“沿供求证”,从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之中发现证据线索,然后据此进行查证核实,最终建构一个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显然,在这种侦查机制下,不当审讯确实具有发现事实真相的强大功能;而且,相比以物证调查为中心的侦查机制,不当审讯所需成本投入不多而见效更快。这也正是某些侦查人员较多使用不当审讯的主要原因。
    对于虽然认罪、但始终无法作出具体供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的理性程度决定着案件的去向。尽管极不情愿,但绝大多数侦查人员会作出“嫌疑人可能真的无罪”的判断。但是,个别执着于审讯的侦查人员则可能通过“技巧性审讯”引导任何犯罪嫌疑人(包括无罪者与有罪者)供述案件的真实细节,如指明证据证明的事实内容,或者以暗示方式引导其供述自己认为合理的情节,这些不当审讯方法通常被称为“引供”或“指供”。必须存在这种介质,否则,刑讯逼供、诱供与犯罪嫌疑人的全面供述之间就会形成断裂,因为无罪者即使供认有罪也绝不知如何陈述自己并未经历的“犯罪事实”。审讯实践中,为了追求精确的供述,某些侦查人员甚至指示嫌疑人违背常识地“供述案情”。如佘祥林一案,讯问中佘“承认”用19公斤多的石头作案,而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称的恰恰就是19公斤多。[3]笔者之一以前在公安预审部门工作时,还曾发现一份审讯笔录中嫌疑人描绘作案地点离旁边一棵树的距离细致到零点几米,这种描述与现场勘查结果惊人一致。可以说,在刑讯逼供、诱供的作用下,只要侦查人员愿意引导到什么程度,嫌疑人必定会供述到那种程度。如此,根据这种全面、具体的口供和补强证据,刑拘、逮捕甚至起诉该名犯罪嫌疑人就不会存在太大的障碍。在起诉和审判阶段,即使嫌疑人翻供,由于口供与案内其他证据在众多细节上的高度一致性,检察官和法官往往也不敢轻易排斥口供的证据效力。
    据此可以认为,不当审讯的直接效果是获得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在嫌疑人有罪的前提下,不当审讯有助于迅速有效地查明案件事实;在嫌疑人无罪的情形下,不当审讯以指供、引供为介质,构成冤案形成的根源。仅有刑讯逼供、诱供而无指供、引供为介质,其后果通常止于犯罪嫌疑人直接承受的身心伤害,指供、引供通常也无法独立于刑讯逼供、诱供而存在——除非犯罪嫌疑人基于悔罪而坦白。但无论是推进或妨碍了实质正义的实现,不当审讯都极大地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侵犯了其作为公民应当享有意志自由的基本权利。基于此,对不当审讯应当予以根治。在我们看来,对不当审讯的治理不能立足于侦查人员的道德自省,而应消除其赖以存在的外部条件,因为后一种治理对策更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为此,我们还需考察制约不当审讯的时空因素、体制因素和制度因素。
二、不当审讯的条件依赖:审讯的时间与空间
    从审讯心理学角度,一个共识性的理论是:有罪嫌疑人通常不会主动地供认罪行,除非审讯人员提供了适当的心理条件。[④]在教育、感化无效的情形下,部分侦查人员常常借助于不当审讯以创造供述条件。因此,可以作出合理假设是: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比例与不当审讯的频率形成正比例关系。由于不当审讯进行的秘密性,直接考察其发生的时空因素既无可能,于是可以转化为通过考察其在不同时空条件下的供述情况以间接测定。
    虽然没有大范围的精确统计资料,但司法经验表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率非常高。[⑤]根据我们的调查,[⑥]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初次认罪供述主要发生在刑拘前阶段,而初认供述的地点则主要发生在侦查人员的办公室;相应地,在刑拘期间、逮捕期间及其他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看守所审讯室中,犯罪嫌疑人所作出的认罪供述主要是对已认罪事实的重述。
    理论上,刑拘、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限制程度必然超过刑拘之前对犯罪疑人的传唤或拘传,看守所的审讯场所更具有封闭性和严肃性,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强制程度也更大,因此,基于这种强制而获得初次认罪的可能性更大。这种理解虽然符合规范逻辑却完全不切实际。侦查实践中,刑拘前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手段主要不是传唤、拘传,而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证逮捕,即在没有任何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使用一定的强制手段将犯罪嫌疑人带到侦查机关。[⑦]当然,侦查人员在使用这一手段时也较为谨慎,如果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社会地位和具有较高文化程度,侦查人员一般采取较为温和的“要求配合调查”的方式,但这种情形非常之少。据访,侦查人员之所以更愿采取上述非正式的强制手段,是因为传唤或拘传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不能超过12小时,而且,办理拘传手续需要四级审批、过于麻烦,显然,这不能满足有效审讯的时间需要。
    我们将无证逮捕后、刑拘前的阶段称之为“控制阶段”。控制阶段有三个特点:第一,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并不弱于正式的强制措施。侦查人员通常将犯罪嫌疑人限制在空间狭小的办公室内,并以戴手铐的方式阻止其行动。在这种处境下,犯罪嫌疑人既不能离开,也不能与外界发生联系,且对侦查人员掌握的事实情况一无所知;加之犯罪嫌疑人是初次到案,在缺乏任何外界帮助和信息支持的情况下极易产生高度的恐惧、紧张、慌乱心理,而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这正是审讯突破的“最佳时机”。第二,与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后的审讯相比,审讯时间没有限制。传唤、拘传的时间是12小时,因此审讯也就不得超过12小时。刑诉法虽然对拘留、逮捕后一次审讯的时限未加限制,但拘留、逮捕后的审讯通常在看守所进行,而根据看守所管理制度或惯例,中午、下午用餐时间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回监舍用餐,出于监所安全的保障需要,夜间是不允许审讯的。相反,控制阶段的审讯时间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在重特大案件的审讯中,审讯可能会持续到犯罪嫌疑人作出初次认罪供述为止。第三,与拘留、逮捕后的审讯相比,审讯场所具有更大的强制性。看守所尽管也属公安机关管辖,但看守所与侦查部门往往由不同领导分管,出于监所安全与秩序的考虑,看守所管理机制实际上构成了对非法审讯的有效限制。在看守所内,审讯场所状况对看守武警、管教干部、会见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基本是一种开放式场景,由后者形成的监督无时不在,因此,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审讯时一般是不会“为难”犯罪嫌疑人的。但在侦查人员自己的办公室内则完全不同了。在侦查人员看来,看守所审讯室是“犯罪嫌疑人的地盘”,而侦查机关办公室才是“自己的地盘”;在“自己的地盘”上审讯,可以采用各种审讯“技术”而不受任何限制。
    事实上,不当审讯主要发生在刑拘前的控制阶段和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离开了这种时空环境,不当审讯、尤其是以物理强制为基本手段的审讯也就基本丧失了根据,刑事侦查所追求的高认罪率也就成了雾里看花。据此,一些学者为遏制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不当审讯所提出的“侦羁分离”之策,基本是“驴头不对马嘴”,根本不可能产生预期效果。[⑧]因为即使侦羁分离,不当审讯赖以存在的时空条件也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三、不当审讯的体制根源与制度症结:目标考核与证明标准
    几乎所有侦查人员在访谈中都表达了他们的困惑:一方面,就本意而言,他们绝不愿意在审讯时“动手动脚”,因为一旦产生后果——嫌疑人受伤、致残、死亡、控告,轻则受到纪律处分,重则“末位淘汰”[⑨]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另一方面,目标考核的负担是如此之重,检察机关的批捕标准又如此严格,如果在审讯时不采用不当审讯手段,很难顺利完成考核与诉讼的目标任务。这种处境真实地反映出不当审讯并非完全受侦查人员自身素质所驱动,而是有其体制根源与制度症结,即侦查机关的目标考核管理体制与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
    考核侦查部门最重要的指标是三个:破案数,打击数(逮捕、劳教、少管)和追逃数。通常情况下,考核目标的制定程序是:首先由政府综治办根据前一年破案、打击和追逃的情况对市级公安局提出一个总的要求,市公安局再给各县、区公安局下达指标,后者再具体分配到刑大和派出所头上;而刑警大队还要和每个中队、每名侦查员签订目标考核任务书,层层分解指标。对于考核任务书所确定的指标,侦查人员必须完成,年底考核重点就看上述三个指标。用一名基层领导的话说,三项指标是一根指挥棒,所有的侦查活动都围绕它们展开。对基层侦查人员而言,最现实的问题就是如何增加破案数和打击人头数。只有如期完成任务,才能够保证奖金和升迁。应该说,目标考核的出发点无可厚非——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强化其责任感,促进侦查目标的实现。但是,由于办案指标严苛,不少侦查人员很可能选择行之有效但不具正当性的方法以达目标,不当审讯就是一个捷径。
    对侦查人员而言,首要的目标是破案,其次是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形式上,破案的标准是“(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⑩]但习惯或公认的标准却是——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陈述或现场情况相吻合。这基本就是侦查部门内部掌握的刑事拘留的证明标准。对侦查人员而言,犯罪嫌疑人作出认罪供述意味着侦查方向绝不会有错,侦查任务已经完成了大半,余下任务就是搜集证据以补强口供。至于逮捕的标准,负责批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实际掌握的证据标准与起诉标准已无本质的区别,均要求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某一特定之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之所以如此,是基于检察机关内部目标考核的牵连效果。对于侦查监督部门批捕的案件,如果公诉部门作出不起诉决定,侦查监督部门的目标考核会受到不利影响;如果法院最终作出无罪判决,则检察机关的整体均会受到不利影响。作为权宜之计——进而转化为长久之计,侦查监督部门通过提高批捕标准的方式来消除承担行政责任的隐患。但如此一来,侦查机关必须在报捕前搜集的证据达到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因此,无论是破案还是报捕,均要求侦查人员必须将主要的精力投入到逮捕前的侦查阶段。而逮捕前的法定羁押(刑事拘留)期间极为有限,侦查人员查明案件事实最为简便思路就是“获得口供”,进而“沿供求证”,通过审讯获得相关证据线索,然后通过核实这些证据线索来构建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体系。
    目标考核与证明标准的要求相缠绕,使得侦查人员不得不将主要的精力用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审讯。基于审讯效果的考虑,侦查人员自然会选择刑拘前的控制阶段作为审讯的主攻的时域,选择办公室作为审讯的主阵地;另一方面,如果侦查人员将主要的审讯工作放到刑拘期间来做,必会给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压力,因为刑拘期间总体上较为短暂。如前所述,在极为有限的时间之内——控制阶段的时间再长,也不可能无限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必须采取最有效的方法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否则,用侦查人员自己的话说,就是“如果离开公安机关,以后再想抓回来或审下来就几乎不可能了。”相对文明的、政策宣示性的、程式性的审讯方式,不当审讯方法更为经济和有效。但我们的调查同样发现,对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而言,至少在主观意识层面,不当审讯通常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最后选择。即,审讯的最初阶段都采用合法的方式,如果没有产生任何效果再转而使用较为轻微的不当审讯方式,而刑讯逼供不过是“最后手段”。不可否认,也有相当数量的侦查人员从未使用过不当审讯方法。
    综上分析,对审讯的重视源于目标考核与证明标准的共同作用,而不当审讯很大程度上不过是这些目标指向下合乎现实逻辑的生成结果。当然,这些目标或标准并不排斥侦查人员选择正当方式。
四、我国刑事审讯制度改革走向之思考
    前文的分析暗含了一个基本的判断:不当审讯并非源于“侦查人员素质低下”、“侦查手段落后”,以及“封建传统影响”。恰恰相反,我们将不当审讯的生存条件概括为侦查人员对审讯时间和空间的投机性利用,将不当审讯产生的现实根源归咎于不尽合理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制度性因素)和自上而下的目标考核管理体制(体制因素)。为此,应基于上述原因体系思考我国刑事审讯制度的改革走向。
    (一)思考之一:消除不当审讯存在的时空条件
    不当审讯主要发生于刑事拘留前的控制阶段和侦查人员的办公室内,与之相关联的改革思路是对不同强制措施之下的审讯时空进行严格限制,使不当讯问失去可资依附的条件。
    1、明确规定传唤、拘传的条件与程序,使之便于侦查人员使用,同时又具备基本之公正性。传唤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无须审批,但传唤到侦查机关后须在传唤证上登记以证明传唤的起始时间;拘传只须侦查部门领导审批即可,无须侦查机关领导审批;无传唤、拘传手续,不得临时扣留和审讯犯罪嫌疑人。这种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排除侦查机关对无证逮捕的使用及其后的无期限审讯。
    2、对于传唤、拘传之后的审讯,应规定在侦查机关的审讯场所。由于各地资源条件的悬殊,刑诉法不便规定审讯场所必须是专门的审讯室,但应当对审讯场所的条件作出一定限制,以尽可能地削弱审讯场所的强制性可能造成的不当供述。我们认为,这些限制性条件应当包括:审讯场所应当有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保证室内温度、光线符合人的正常感知觉的需要;审讯时不能过于封闭以致外部人员无法监视里面发生的情况,因此审讯场所的正门应安装透明玻璃;审讯场所内应保证正常的饮水条件。
    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的审讯,应规定审讯的场所在看守所内,并禁止提出后审讯。在实践中,亦有犯罪嫌疑人在刑拘时未认罪或者刑拘后翻供的,个别侦查人员将嫌疑人提出后利用办公室的封闭性条件进行压迫性审讯。
上述第2、3项的考虑是基于排除审讯场所的压迫性和侦查人员利用审讯场所之便利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审讯。
(二)思考之二: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与增加保释权利规定
    不少司法人员认为,较高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可以避免对不适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羁押,从而有效地保障其人身自由。但这种认识显然过于理想化,即使在极力鼓吹程序法治和人权保障的西方国家,刑事羁押的证明标准通常只是“合理根据”(probable cause),审查法官达到过半心证即可;[4]而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过于严苛的证明标准已经导致了非法羁押和不当审讯的较多使用。应对之策是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以及相应地增加犯罪嫌疑人保释权利规定,使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短暂扣留之后亦能迅速获得自由,从而消解刑事拘留、逮捕带来的不利。
    1、降低刑事拘留、逮捕的证明标准。实践中的刑事拘留、逮捕标准较高,而在规范层面上,确定“现行犯”、“重大犯罪嫌疑”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也较为模糊。我国刑事诉讼中刑事拘留与逮捕的功能分别类似于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法所规定逮捕与羁押,而西方国家的逮捕与羁押的证明标准均适用“合理根据”。借鉴这一理论,可规定“可靠怀疑”作为我国刑事拘留或逮捕的证明标准:[11]一方面,必须有一定的依据支持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怀疑,但不需要达到确信无疑的程度;另一方面,支持上述怀疑的依据应当来源可靠,自身也较为可信。“可靠怀疑”标准以扩大审查授权官员的自由裁量权为基础。
    2、增加犯罪嫌疑人保释权利的规定。与极高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相配合,侦查程序中的取保候审条件十分严格,只有较少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得到保释。而较为宽松的刑事拘留、逮捕证明标准之下,被强制到案并短暂扣留的犯罪嫌疑人势必大量增加。如果不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相应改革,既会造成大量无罪嫌疑人的实体性权利受到实质侵害,亦会使刑事羁押场所无法承受。以西方法治国家经验为依据,应相应地规定犯罪嫌疑人有申请保释的权利,从而使嫌疑人在到案并接受审讯后的刑事羁押成为例外而非原则。
    (三)思考之三:消除不当审讯的体制性根源
    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正确地指出,“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问题不仅在于我们想要什么样的程序,还在于我们拥有什么样的治理结构。”[5]刑事程序的设计与改革均不能只考虑程序内的因素,只关注程序的内在逻辑合理性。在文本上建构一种理性的制度往往轻而易举,但要真正建立一种运行良好而逻辑自洽的诉讼程序则必须消除程序结构与相应的社会治理结构——尤其是政治结构——之间的紧张、对立。解决之道,或者使程序的设计顺从于社会治理的需要,或者对不合理的社会治理结构进行调整、使之适应于程序运行的内在规律。刑事审讯的制度实践恰恰面临这种困境,它所反映的绝不仅仅是刑事程序运行的局部问题,而是充分折射出中国刑事程序改革的全局性矛盾。就此而论,针对不当审讯现象而提出的沉默权制度仅仅是一种程序理性的反思结果,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影响、甚至决定不当审讯得以运行的治理结构。可以设想,即使文本上确立了完善的沉默权制度,但如果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以追求效率至上的目标考核机制仍然没有改变,审判机关内部仍然没有取消无罪判决的比例限制,那么,不当审讯就绝不可能成审讯实践的例外情形。
    从改革的角度,我们认为,绝不能对现行审讯制度进行保守性调整,使之便利于刑事司法部门的考核目标之实现,因为现行审讯制度的价值倾向已经过于保守而不是朝向自由;相反,以目标考核为表征的司法体制结构具有过强的功利性色彩,从而明显落后于程序改革的内在需要。因此,以审讯制度改革为最终目标,首先需要对目标考核制度的相应内容进行配套改革。改革的基本思路是进行结构性调整,直至取消目标考核制度。考虑到与政府整体管理方式的整体一致性,全面取消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考核制度在当前是不尽现实的,可行之道是压低效率指标,提高质量指标和公正性指标。具体的方式是,降低破案数、打击数和追逃数的考核分值,同时,增加不当审讯、不起诉决定和无罪判决的扣分分值,甚至规定无罪判决“一票否决”的处分办法。
 
Improper Interrogation: the Function and Mechanism
——On the Direction of the Interrogation System Reform in China
Wang Peizhi    Ma Jinghua
(School of Law, Sichuan University , Chengdu, Sichuan 610064)
Abstract :Improper interrogation can obtain the confession , however, also easily lead to injustice .Improper interrogation needs special terms of time and space. But the deep reason for it is the case-management system of the investigation organs and the relatively higher standard of proof for arrest and detention. To eradicate the improper interrogation, we shall limit the term and place of the interrogation , lower the standard of arrest and detention and reform the case management system systematically .
Key words:   Improper Interrogation  ; Conditions ;  Case Management ;  Proof Standard
 


[①] 王培秩(1961—  ),男,台湾云林人,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司法制度;马静华(1970— ),男,四川洪雅县人,法学博士,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②] S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法院公信力研究》课题组于2005年3月至7月在S省范围内进行了广泛问卷调查,调查范围涉及普通公众、法官、检察官、律师,共计发放4000余份问卷。在对普通公众的问卷中,涉及“你认为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更为重要,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为重要?”这一问题。统计结果表明,90%以上的受访公众选择了前者。
[③] 我们于2004年7月对S省L市公安局进行的调查发现,该局年人均经费约1.5万元,但这一经费并非全部用于业务开支,还包括基建、津贴、接待等。令我们震惊的是,根据某侦查人员的计算,他们实际使用的办案经费只有人均0.6万元左右,远远不能满足侦查调查的需要。因为经费有限,侦查人员尽可能不到外地出差,尽可能避免使用准确度极高但花费较贵的物证鉴定技术(如DNA鉴定)。据我们对在S省警察学校参与培训的20名省内其他地区公安局负责人的访谈,也验证了经费短缺是基层公安机关普遍的现象。
[④] 类似的表述如美国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所言,“自我谴责和自我毁灭不是人的正常行为特征,人类一般都不会主动、自发地供认自己的罪行。”参见[美]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何家弘译,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序言第3页。
[⑤] 关于侦查阶段的供述率或审判阶段的认罪率的介绍,可参见陈瑞华:《超期羁押的法律分析》,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www.chinalawinfo.com/research/lawchair/details.asp?lid=3677,2005年9月6日;余宏文:《如何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开展侦查监督------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一种思路》,载深圳检察网:http://www.sjw.gov.cn/Common/ShowInfo.aspx?id=144097,2005年9月6日。
[⑥] 我们于2004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在S省L市J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进行了调研,调研主题是侦查程序的运作状况,调查的方法主要是访谈。由于调查样本的有限性,下文描述的情况可能不具有代表性,但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基层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一个较为真实的片断。
[⑦] 基于犯罪的突发性与侦查的紧迫性,无证逮捕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予以确认的一项侦查制度。与此相似,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针对现行犯和重大嫌疑人的刑事拘留制度。但在实践中,由于拘留错误可能导致国家赔偿,因此侦查机关运用这一措施时格外谨慎,往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则不敢拘留。由于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审批手续,更为随机性的强制到案方式则成为侦查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替代形式。在此意义上,问题不在于侦查实践的做法完全合理,而是现行法律的内在冲突尚需协调。
[⑧] 有关观点可参见陈兴良:《限权与分权: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警察权》,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第62页;闵春雷、杨波、刘铭:《关注人权保障,重构羁押制度》,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154页;张俊霞、桂梦美:《刑事侦查权的监控及其重构》,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2年9月第17卷第1期,第63页。
[⑨] 简而言之,“末位淘汰”是指年终考评时考核成绩处于最末一位的警察将被调离或辞退,而在各地公安机关的目标考核体系中,刑讯逼供往往被列入扣分最多的一类项目、甚至采用“一票否决”的方式。“末位淘汰”制是近年来各地公安机关较为普遍采用的管理方式。
[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之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破案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而仅仅是基于行政管理之必要而设定的核定侦查人员完成任务状况的一种标准,仅仅具有行政的意义而不具有程序的价值。但是,具有讽刺意味的恰恰是,最终的判决结果(程序性结果,权威结果)对侦查机关自上而下地考核案件侦查质量并不具有任何影响力,即使是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和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也不会对因为“破案”有功而受到奖励的侦查人员产生任何不利。
[11] 关于刑事拘留、逮捕的权力配置模式的合理性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理论与实践命题。或者分立或者合并,是未来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必须作出的一个选择。在我们看来,上述两种均同时具有到案性质和羁押性质的强制措施的合并理所当然。


[1] 转引自[美]伟恩·R·拉费弗等:《刑事诉讼法》,卞建林、沙丽金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2] 孙长永:《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3] “佘祥林被错判杀妻冤案可能于本周重审”,载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c/2005-04-04/04186276032.shtml,2005年4月4日。
[4]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0、302页。
[5] [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著《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样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引言第1页、正文第72页。
 
四川刑事辩护中心 转发
 
 
发布时间:2006-08-10      点击次数:2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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