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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渎职罪的客体和客体要件
 
吴念胜  (法学博士/律师)
 
    摘要:我国犯罪构成中的客体是颇具争议的话题。本文论述了客体和客体要件的关系,并分别阐明渎职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自己相应职责的义务,而客体要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自己职责时所指向的具体人或物的存在状态,主张以客体要件取代客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
    关键词:渎职罪  客体  客体要件  人或物的存在状态
 
    我国1997年刑法以专章规定了渎职罪。而对于什么是渎职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不同的理解,就是1979年刑法和其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的规定也不同。通常的分歧在于职务犯罪与渎职犯罪是否有区别;渎职犯罪是否仅限于我国现行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33个罪名[①]。由于我国刑法典是按照犯罪的同类客体进行分章节编排的,显然立法者认为刑法第九章以外的其它职务犯罪的客体和渎职罪的客体不同,所以并非所有的职务犯罪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但对于渎职罪的客体究竟是什么,理论界存在争议。要正确理解犯罪客体,又必须对客体要件有正确地认识。在分析渎职罪犯罪客体和客体要件之前有必要先说明客体和客体要件的关系。
    一、客体与客体要件的关系。
    通说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是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的首要构成要件。而社会关系是由一系列权利、义务构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一个很抽象的,不容易为我们直接把握的概念。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生活的生产——无论是自己生活的生产(通过劳动)或是他人生活的生产(通过生育)——立即表现为双重关系:一方面是自然关系,另一方面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含义是指多个人的合作。”[②]马克思、恩格斯的这段话揭示了社会关系总是同一定的人或物相联系而存在,如果离开了人或物,则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关系。因此,我们认识社会关系总是从客观存在的能为人们所直接认识、感知的人或物着手。这里的能为人所直接感知、认识的客观的人或物在刑法中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犯罪对象。对于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我国很多专家学者作过精辟的论述:“犯罪对象和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可分离,而且还看到了他们之所以不可分离,是因为它们是同一事物(犯罪客体)的实质和表现形式的辩证统一。”社会关系说明的是犯罪的“实质”,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要揭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就只能以犯罪客体的‘可以感觉的那一面’——犯罪对象为根据,” [③] 还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④]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或物是如何反映不同的社会关系呢?任何客观存在的人或物总是处于复杂的社会联系之中,人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物是“多种属性的总和”[⑤],任何人或物均可和其他事物相联系,反映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人是身体、生命、意识、品质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犯罪行为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而对不同方面的侵害,都有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因而任何一个方面都可能成为某一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比如人的活着的生命是杀人罪的犯罪对象,而健全的四肢则可以成为伤害罪的对象、名誉可以成为诽谤罪的对象。同理,同样的财物处在不同的环境中,可以成为不同的犯罪对象。如同样的木头,放在仓库中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放在铁路上则可能成为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对象。因此,犯罪对象总是包含着人(物)及人(物)存在的条件,不能把人或物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中抽出来,孤立地讨论他(它)是否是某罪的犯罪对象。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物质总是处于不断运动中,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物质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人(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人(物)的存在状态应包括在人(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以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状态的变化。正是因为具体的人或物总是与其它事物处于普遍联系中,则人或物的不同的存在状态就反映着不同的社会关系。因此,我们在考察犯罪对象所代表的社会关系时不但要考察分析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本身,更重要的是分析具体的人或物所处的具体联系。犯罪行为对任何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都必须通过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存在状态的影响或改变体现出来。例如,脱逃罪的客体是罪犯、被告人、嫌疑人应该接受司法机关监管的义务,不得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管理秩序。而这种社会关系正是通过罪犯、被告人、嫌疑人处于监狱、看守所,被司法机关监管的状态来反应出来,如果行为人改变了这种存在状态,就会使相应的司法管理秩序受到侵害,其行为当然构成脱逃罪。
    由于社会关系具有不可感知性,对其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的客体,遭到了质疑[⑥]。根据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我国的犯罪构成是从犯罪行为的诸多事实特征中抽出来的客观存在,“每一要件都必须相对具体”,是能为人们所直接把握、能直接认识的客观事实,具有可感知性。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已经认识到了社会关系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它必须借助于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才能为人们所认识。因此,直接以社会关系作为我国犯罪构成的构成要件就与整个犯罪构成理论不相协调。为此,我国刑法学界对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地位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有学者主张取掉客体要件,只要三要件的构成要件,也有学者主张以犯罪对象代替社会关系成为犯罪客体。[⑦]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对象的通说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人或物。按照这个定义来理解,犯罪对象就是指的和其存在状态相分离的孤立的人或物。由于人或物的普遍联系性决定了这种意义上的犯罪对象不能准确反映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具体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只能以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以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取代社会关系而成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这样就能满足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可测性、可感知性、法定性。采用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作为客体要件,就能圆满解释盗取仓库中的电线和盗取正在使用的电线为什么是两个不同的罪。我国现行的构成理论通常认为这两个罪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在适用时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处理。这种观点显然同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相矛盾。正是因为电线所处的环境不同,其存在状态不同,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不同,理所当然这两个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分别构成不同的犯罪。
    综上,客体就是为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客体要件是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客体是实质,它揭示了犯罪的本质,而客体要件是现象,它反映了客体。“只要我们把握了犯罪行为(欲)影响的犯罪对象的特征(存在状态——引者注),我们就把握了揭示、辨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客观标准。”[⑧]
     二、渎职罪的客体。
    上文我们分析了以客体要件代替客体的必要性,这并不否认社会关系在刑法的制定、定罪量刑中的作用。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而构成公民基本人权主要内容的生命、自由、财产、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等权利需要在各种社会关系中反映。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基本人权的侵害也就是对相应社会关系的侵害。因此,我们仍然有必要研究各具体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笔者在此只是强调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要以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来认识、反映。
    对于渎职罪的客体,我国刑法学界的专门论述不多。很多教材对渎职罪的客体的论述只是一带而过。通常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⑨],也有教材认为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与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客观公正性的信赖。[⑩]
    所谓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活动显然是国家机关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行为是行为人控制或应该控制客观外在条件作用于客观对象的过程。通过该定义,我们可以通过感官直接感知行为的存在,能直接认识到行为人的动作、静止状态,行为人所利用的客观外在条件以及造成客观对象的形状、位置等的改变,也就说行为具有能为人们所直接把握的特征。而社会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生活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显著特征是具有抽象性,不可直接感知。同时,由于行为本身不具有权利、义务的性质,行为只可能创设或消灭人与人之间的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行为不是社会关系,是与社会关系不同而又有关联的问题。那么,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渎职罪的客体显然不妥。
    还有学者认为渎职罪的客体应是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与正常管理秩序[⑪]。毋庸质疑,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管理秩序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但是,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管理秩序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命题。不但我国刑法第九章的渎职罪,还有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等很多罪名都涉及到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管理秩序。由于我国刑法是按照同类客体安排章节的,如果按上述理解,将渎职罪的客体理解为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和正常管理秩序的话,那刑法中就没有必要列专章规定渎职罪了,完全可以和其他类罪规定在一起。但是既然刑法将其独立出来,就说明,立法者认为渎职罪所侵害的客体同其他与国家机关管理制度有关的犯罪具有不同性。既然是这样,如果以国家机关的管理制度与正常管理秩序作为渎职罪的犯罪客体,显然没有揭示出刑法真正要保护的社会关系。
    那么,究竟什么是渎职罪的犯罪客体呢?笔者认为这只能从刑法的目的出发,分析为什么要将某种行为规定为渎职犯罪。前面笔者已经论述了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当某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的时候,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有效保护、如不动用刑法予以调整,相应的社会制度就不能运行。由于国家是各种制度包括刑法制度的制定者和实施者,而各种制度的具体实施又是依靠各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执行,他们代表着国家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因此,国家规定渎职罪的目的,不仅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廉洁、不正确履行自己职务会使国家的声誉、威信以及公民对国家的信任和拥护受到损害,而更重要的是由于我国国家公务人员,不论职位高低,都肩负着管理社会,保护公民各项权利的实现、不受到非法侵害的职责,并且他们手中的权力都是人民赋予的,他们只能运用这些权力为人民服务,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使公民的基本人权不受到伤害。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渎职罪的犯罪客体应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自己相应职责的义务。比如滥用职权罪的客体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他行使的职权的义务;徇私枉法罪的客体就应该是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行使审判职责的义务。
    三、渎职罪的客体要件。
    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承认了社会关系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对于犯罪对象只是在总论中讨论客体时附带予以说明。至于分论中具体犯罪,不管是教科书还是各种专著几乎都没有论述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就更不要说各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正是由于只注重社会关系,而忽视犯罪对象的研究,使得我国刑法中各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不稳定性。一旦,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所处章节进行了调整,即使是调整前后的法条内容根本没有变化,必然造成该罪的犯罪构成发生相应的变化。我国1979年刑法将贪污罪规定在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受贿罪规定在第八章渎职罪中,很多人认为贪污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受贿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而1997年刑法将二者合并成为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很多人又认为贪污罪、受贿罪的客体就变成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从政廉洁性。实际上,刑法调整前后,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并未发生大的变化,但人们总结的犯罪构成却是前后迥易,反映出我国传统的犯罪客体理论没有自己的独立性。这种客体理论也不利于司法实践。按理说,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标准。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在分析犯罪行为的犯罪构成时就应该按照四大要件逐一分析,由于犯罪客体的不可直接感知性、多变性,在实际运用中几乎没有人分析某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通常分析的是是否存在具体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否造成对象存在状态的改变。因此,笔者认为,与其把一个虚无缥缈、令人不可琢磨的、不稳定的客体(社会关系)放在犯罪构成中,不如以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对于渎职罪,什么才是该罪的客体要件呢?我们必须界定以下几个问题。
    1、渎职罪有无犯罪对象。
    现在有的教材把社会关系和它的“可以感觉的一面”——犯罪对象分离开来看待,并进而得出了犯罪客体不等同于犯罪对象,有的犯罪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即使是持犯罪客体等同于犯罪对象的观点的学者也认为:“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安上一个对象[⑫]。”那么,渎职罪究竟有无犯罪对象呢?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没有不存在犯罪对象的犯罪。主体与客体(这里的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客体,而是辩证法上的与主体相对的对象)是相伴而生,主体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必须通过行为对客体(对象)产生影响而发生作用。社会活动中,任何主体的实践活动都必须是基于对一定的客观对象有具体认识的基础上而实施的活动。我们很难想象,没有对象的行为是什么样。离开了与主体相对应的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从何而为。我们说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控制或应该控制客观外在条件作用于客观对象的过程,那么任何犯罪都会对一定的人或物发生影响,都要以一定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为自己的对象。正是由于罪犯是行为人在对客观对象的认识基础上,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使得对象的存在状态发生改变,才使得对象存在状态所代表的社会关系受到损害。我们很难想象行为人能够脱离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直接造成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可以说,不对社会关系的承担者(犯罪对象——引者注)施加影响就不会侵害社会关系[⑬]。”因此,无可质疑,渎职罪必定有犯罪对象。那么,渎职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什么?
    2、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应为行为能否成为渎职罪的客体要件
    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渎职罪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声誉、威信以及公民对国家的信任、拥护,进而推导出渎职罪的犯罪对象(客体要件)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应为行为。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行为能否成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指出:犯罪对象除了具体的人或物以外,还包括行为[⑭]。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犯罪对他人行为的影响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是通过对主体的侵害来实现的[⑮]。笔者认为,这种争议在于把犯罪对象同它所处的具体联系分离开来看的结果。我们说,犯罪所直接影响或作用的不是仅仅指向通常意义上的犯罪对象的人或物,而是对具体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由于人的存在状态是多种多样的:身体完全健康、本身就有残疾、躺着的、站着的、走着的等等。单就行为而言,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应该是行为人本身,但这个行为人应该是处于特定状态下的行为人(即行为人的存在状态)——正在实施某个行为,由于犯罪行为的作用,使得行为人无法实施这个行为,即行为人由实施某个行为的状态被改变为无法实施某个行为的状态。因此,如果行为在表明行为人的存在状态的时候,它可以作为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
    第二,既然行为可以成为客体要件,那么国家公职人员的应为行为又能否作为渎职罪的客体要件呢?我们说犯罪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下的活动(此处的活动应该包括作为和基于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我们在分析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时,其中一个重要的任务就是分析主观认识因素。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必定对自己行为性质包括行为的手段、方法的客观属性的认识;行为对象特征的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属性——社会危害性的认识[⑯]。这说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对犯罪对象就已经有明确的认识。这样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犯罪对象存在于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只有在犯罪行为实际发生之前,犯罪对象就已经客观地存在,才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对象不存在,行为人就根本不可能发现,不可能对其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行为。这样,我们就可以看出将国家公职人员应为行为作为渎职罪的客体要件(犯罪对象)所存在的问题:该表述使用了“应为”二字,这两个字十分明显地表明了行为的将来性,说明了“行为”现在并不存在。既然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它就一定不能说明国家公职人员的状态,就不能成为渎职罪的客体要件。
    3、渎职罪的客体要件应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时所指向的具体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正确履行自己职责,造成了相对应的人或物的损害、损失,使得这些人或物的状态发生了不应有改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正确履行自己职责时,相对应的人或物就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联系在一起,并处于各国家机关的相应保护或应向国家承担相应责任的状态,此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应该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以保护国家、公民、集体的合法利益,使应该受到相应处罚的人受到处罚。这种存在状态就反映出了渎职罪的客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正确履行自己相应职责的义务。比如:滥用职权罪的客体要件就是处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务行为所保护下的人的生命、健康;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如果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了一人死亡或重伤。那么,此时的滥用职权罪的犯罪对象的存在状态就是人的活的生命、身体健康。此时的人活的生命或健康的身体就反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尽到正确履行自己职责的义务,确保被保护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同样,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客体要件就是处于保护中的国家秘密,枉法裁判罪的客体要件就是处于司法工作人员侦察、审查、审判中的人。
    综上,笔者认为渎职罪的客体要件不是国家公职人员应为行为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自己职责时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这些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反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尽职履行自己职责的义务的客体。渎职罪犯罪构成中应以客体要件取代客体。


本文为参加2006年全国刑法学年会提交的论文。
[①] 费贵廉,正确认识我国刑法中的渎职犯罪(J),检察实践,2001年第2期第2——3页。
[②]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3页。
[③] 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A),刑事法评论(C),第6卷,陈兴良主编,第344页。
[④] 李洁,犯罪对象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⑤] 马克思:《资本论》,第11页,转引至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A),刑事法评论(C),第6卷,陈兴良主编,第344页。
[⑥] 徐振华,犯罪客体新探(J),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73——79页;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04页。
[⑦] 杨兴培,犯罪构成原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
[⑧] 陈忠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页。
[⑨] 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159页。
[⑩]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1页。
[⑪]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31页。
[⑫]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0页。
[⑬] 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⑭] 周荣生,应当重新认识犯罪客体理论(J),《政法论坛》,1989年第6期;李洁,犯罪对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3页。
[⑮]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3页。
[⑯]陈忠林,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A),刑事法评论(C),第6卷,陈兴良主编,第3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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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6-08-04      点击次数: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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