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中心李启军律师喜获“全国优秀律师”...
· 我中心主任魏东博士出任省律协刑事诉讼...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被评为“...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荣立集体...
· 李启军律师受聘成都市人大担任立法专家...
· 我中心冷云松律师荣幸当选为成都市人大...
· 我中心李启军律师当选成都市律师协会副...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承办“张...
·中心论坛
·常见罪名
·热点焦点
·四川司法
·国际刑法
·大案疑案
·投诉热线
当前位置:首页->刑辩研究->中心论坛
盗窃罪研究

作者:魏东 博士/教授/高级律师

目次:
一.盗窃对象的属性与范围
二.“使用盗窃”行为的定性处理
三.单位盗窃问题
四.盗窃罪的未遂标准问题

   盗窃罪是一种刑法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因而研究盗窃罪具有重大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关于盗窃罪的研究,涉及的内容很多。其中,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使用盗窃”行为的定性处理问题、单位盗窃问题、盗窃与诈骗型犯罪的界限问题以及盗窃罪未遂标准问题的学术见解分歧很大,观点林立;司法实践中对上述问题的主张各异,十分混乱,有的做法很不科学,造成严重的执法不公和司法不统一。因此,十分有必要对盗窃罪的上述几方面问题进行检讨和研究。
    一. 盗窃对象的属性与范围
    (一)盗窃对象的属性问题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但是,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其属性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刑法理论上对财物属性的理解,大体上有以下四种学说:一是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所指的财物必须是有具体形状的物体;而无体物不是财物,所以电能、热能煤气、天然气、核能等无体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二是效用说。认为,财物无须具备有体性,只要有经济价值,具有效能和用途的物质都可以成为财物,三是持有可能性说。认为,只要事实上可以支配的财物,都可以成为财物。四是管理可能性说。这种学说又进一步分为有体性管理可能性说与一般管理可能性说两种。有体性管理可能性说认为,只有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才可作为财物;而一般管理可能性说认为,凡是有管理可能性者都是财物。 
    关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作为其犯罪对象的财物到底应当具备那些属性,理论上存在争议。例如,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性”的问题,就有经济价值不要说、客观经济价值必要说、主观经济价值必要说几种不同看法。经济价值不要说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可以不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只要其具有管理可能性,就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客观经济价值必要说认为,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并且必须可以成为交易的标的。主观经济价值必要说认为,只要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主观上认为某种财物具有价值效用,不论该财物可否成为交易的标的,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中国学者一般认为,可以成为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财物必须具有人力可支配性(如人力所不能支配的“阳光”等财物就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二是财物必须具有财产上的价值(但是不能将这种价值局限于时市场的金钱交换价值,而应当对财产价值作广义的理解);三是财物被盗时必须正在被他人所控制支配(如“遗弃物”就不能成为盗窃对象)。 
    (二)盗窃对象的范围问题
    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范围,能够成为问题的是以下几点: 
    1.不动产问题。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国外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犹豫说(不表态)。中国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肯定说与否定说。我觉得应当对“窃占”不动产的行为另行作出规定。如日本刑法第235条之二规定“侵夺他人的不动产,处十年以下惩役”。
    2.违禁品问题。违禁品(如枪支弹药爆炸物、毒品、淫秽物品、伪造的货币等)能否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对此,刑法理论界也有争议。我认为,肯定说有道理,因为违禁品完全具备作为盗窃罪对象的“财物”性质。
    3.无形财物问题。无形财物中的电能、热能煤气、天然气、核能等无体物,当然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知识产权,由于其本身已经公开,因而也不存在“秘密窃取”的问题,从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在理论上是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只是在处理时,可以按照交叉竞合处理原则,以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4.人体与器官问题。分以下几种情况定性处理:(1)盗窃婴幼儿,可以构成绑架罪(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拐卖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的)或者构成拐骗儿童罪(非出于勒索财物与出卖目的的)。(2)盗窃与身体整体相分离的人体器官如血液、毛发等,构成盗窃罪。(3)盗窃与身体整体分离前的人体器官,则可能构成有关侵犯生命健康权利的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4)盗窃死亡后的人体(尸体),可能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侵犯社会管理秩序性质的犯罪)。(5)盗窃不再具有人格遗留体的尸骸或者已经腐化分离的遗骨(如木乃伊等)的,可以构成盗窃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或者倒卖文物罪。
    5.借条问题。它能否成为盗窃租子的对象?理论界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分歧。 我认为,借条是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最典型的是债务人以非法消灭债务为目的而盗窃借条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二. “使用盗窃”行为的定性处理
    使用盗窃在生活中应当说发生不在少数,如:窃占房屋、盗用耕牛、盗开汽车、盗用电话线路、盗用电话账号与号码,等等。有的使用盗窃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财物侵害性,可以直接造成财产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如盗用电话线路、盗用电话账号与号码等,已经由刑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265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号码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盗开汽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司法解释。(列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盗窃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为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275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但是,针对窃占房屋、盗用耕牛、盗开汽车等对象的使用盗窃行为的定性和处理问题,应当说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许多矛盾和难题,理论界争议还很大,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根据韩国学者介绍,韩国就有专门的盗开汽车罪。)
    (一)理论界的研究情况
    理论界对使用盗窃问题展开了研究,学者间各自提出了一些不同见解。有的认为,对这类行为应当一律定性为盗窃罪予以追究。因为,行为人以秘密方法将属于他人的汽车开走,就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而且被盗窃的财物数额巨大,具备了盗窃罪成立的全部构成要件;至于行为人后来又将所盗窃汽车遗弃,则属于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对被盗财物的处置问题,不应当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另有学者认为,使用盗窃不构成犯罪。因为使用盗窃的行窃者对权利人之物的支配权没有完全或终局的排除意思,那么使用盗窃对于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害就不能认定;另一方面,如果认为伴随着价值消费就构成盗窃罪,这等于盗窃罪可以脱离财物概念的制约,打开了通向利益盗窃的大门,而这与盗窃罪的一般观念是相矛盾的。 除了这两种比较偏激的观点以外,许多学者主张对使用盗窃问题应该分别情形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处理。其中,吴大华和董玉庭的观点具有代表性。
    吴大华针对偷开汽车的案件提出了以下处理原则: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开了汽车的,定性为盗窃罪。至于行为人占有之后,是自己留用、送给亲友、变卖销赃、交给自己单位使用等,均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2)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丢失的,应以盗窃罪论处。(3)盗开汽车是为了过瘾、兜风、取乐,意图用完后送回原处,但由于违反交通规则或者技术不过关,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他人重伤死亡或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并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行为人在偷开汽车的过程中,如果明知可能会由于自己的驾驶技术不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危害社会和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但却置这种结果的发生于不顾,即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则应当认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5)盗开汽车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特定的犯罪活动的,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6)以报复破坏为目的,将盗开的汽车加以破坏的,可按破坏交通工具罪论处。(7)行为人基于抢救伤员、送病员到医院,参加抢险救灾等,未经车主允许开出使用后送还,又没有造成其他后果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董玉庭提出,使用盗窃问题的难点在于这种犯罪应否按盗窃罪进行处罚。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以练习开车、游乐为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处罚,从这种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实践对汽车等使用盗窃构成盗窃罪持有限承认的态度。但是,盗窃罪成立的前提是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使用盗窃的目的是非法使用。虽然非法使用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并非绝对矛盾而是可以转化,但是一律对使用盗窃定性盗窃罪却存在疑问。如果行为人以非法使用目的窃取到手后,其后续行为表明这种非法使用目的已经转化为非法占有目的,则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是可以的;但如果行为人窃取后其非法使用目的并没有转化,如使用后归还主人,则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认定为盗窃罪。总体说,尽管使用盗窃情节严重的应该定罪,但是如何定罪处罚这个问题应该留给立法加以解决。 
    (二)笔者立场
    我认为,在使用盗窃问题上,最核心的问题是:针对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具有非法使用目的,而秘密窃取使用他人贵重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和如何处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使用盗窃行为不符合典型盗窃罪的构成特征;但是,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当犯罪化,那么刑法上应该如何定性就成为一个重大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由于现行刑法没有关于使用盗窃的明确规定,那么,在立法上应当如何设计使用盗窃的法定刑也成为一个重大问题。
    因此,在基本立场上,我认为这是现行刑法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缺陷,根本的解决办法应当是完善刑法立法,针对使用盗窃问题进行合理修订。在修订中,我认为需要着重解决以下几方面理论上的认识问题:
    1.设置“使用盗窃罪”罪名
    设置使用盗窃罪罪名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使用盗窃行为的定性问题,因为其在基本特征上不完全符合典型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在社会危害性方面也与典型盗窃罪相区别,但是由于其本身也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又不得不在刑法上予以有力反应,所以必须根据使用盗窃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来设置一个新罪名。
    2.“使用盗窃”的含义
    关于“使用盗窃”的含义,学术界的认识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使用盗窃是指以临时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盗窃是指把他人之物随意加以临时使用后,将原物返还。 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使用(非法获利)为目的窃取财物,使用后随意抛弃、毁坏而不归还的行为或使用后财物价值损失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认为,在界定使用盗窃含义的时候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使用盗窃必须是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应当认定为典型盗窃。第二,使用盗窃的行为人具有临时使用目的,而不是长期使用或者永久使用目的。因为,使用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内容之一,如果行为人具有长期占有使用目的,其实质无异于非法占有目的。在一些特殊情形下,例如行为人刚刚着手盗窃机动车时被发现,行为人自称是为了临时使用机动车,没有其他充分根据证明(无法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谦抑原则和相对合理性理念,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目的。第三,行为人意图使用后归还所盗用的贵重财物,或者客观上行为人使用后归还了所盗用的贵重财物。第四,设置使用盗窃的原因,在一定意义上是弥补典型盗窃罪立法上的不足或者疑难,针对有些行为不符合典型盗窃罪的特征,或者针对有些使用盗窃与典型盗窃区分不能而作出的相对合理的刑法选择。第五,使用盗窃的对象原则上应当限定为“贵重财物”,因为非贵重财务就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的遭受严重侵害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具有将使用盗窃行为犯罪化的充分根据。其理由如同典型盗窃罪的基本法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将使用盗窃的概念界定为:使用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临时使用为目的,或者无法查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并使用他人贵重财物,使用后加以归还的行为。其典型情况是盗开汽车、船只和飞机,盗用耕牛,窃占他人房地产等不动产的行为。
    3.使用盗窃与典型盗窃的竞合问题
    使用盗窃与典型盗窃可能发生竞合,这种竞合的根据就在于二者都有秘密窃取行为,都具有侵害财产所有权的性质(但侵害范围和程度不同)因而二者都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对于一些已经具备完成形态的使用盗窃,例如已经使用完毕并且已经将财物归还的情形,认定二者的区别没有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一些正在进行盗窃而被当场抓获的情况,以及窃取财物正在使用过程中的情况,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使用盗窃还是典型盗窃,却存在疑问。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的精神下进行判断处理,如果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可以认定行为人事实上已经非法占有财物,例如,秘密窃取一般财物并进行消费和处置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典型盗窃;如果根据社会一般经验可以认定行为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行为人正在发动机动车时被抓获,行为人声称是临时使用机动车,而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机动车的目的,就只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使用盗窃。
    另外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盗窃使用机动车之后,将机动车放回原处或者放置于其他场所而致该机动车丢失的情况,能否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典型盗窃?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仍然不宜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典型盗窃罪,根本原因就是它不完全符合典型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可能合理的处理办法是,按照使用盗窃罪定罪,并针对此时客观上已经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的实际,配置更重的法定刑,使其与典型盗窃罪的法定刑相当,以实现罪刑相当。
    4.使用盗窃的法定刑配置
    考察使用盗窃与典型盗窃两者的社会危害性,可以认为,一般情况下的使用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典型盗窃行为,因此,针对使用盗窃所配置的法定刑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轻于典型盗窃罪。但是,在客观上已经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使用盗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与典型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上下,相应地就应当对其配置与典型盗窃罪相当的法定刑,以体现刑法公正和刑法的矫正教育功能。
    根据这种思路,笔者认为可以将使用盗窃行为的法定刑进行如下配置:使用盗窃没有造成被害人较大财产损失但是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较大或者多次使用盗窃的,处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巨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单位盗窃问题
    单位盗窃问题,在近年的生活实践中发生不少,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因而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单位盗窃的问题凸现出来。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单位盗窃问题,可以按照个人盗窃认定为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盗窃罪予以处理。但是,在理论上,如何认定单位盗窃行为的性质和如何处理单位盗窃行为,存在比较大的分歧,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研究。根据有关学者的意见,这个问题的出现,在一定意义上是由于刑法规定法人犯罪所引起的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困惑;另一方面,在我国规定法人犯罪的大背景下,应否规定单位盗窃罪、单位抢劫罪的问题也值得探讨。
    四.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问题
    (一)盗窃罪既遂标准的观点聚讼与批判性评析
    现行刑法第264条所规定的盗窃罪,在要求具备“数额较大”的情形下应当属于结果犯,即行为人是否实际“盗窃”到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是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基本要件;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的犯罪未遂。 但是,如何确定盗窃罪既遂的标准呢?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分歧很大。
    1.外国的学术见解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学术见解主要有接触说、取得说、转移说、隐匿说等四种。接触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用手触及他人财物的时间为既遂标准。取得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把财物转移给行为人自己或者第三人 占有的时间为既遂标准。转移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把财物由其所在场所往他处转移的时间为既遂标准。藏匿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把财物隐藏在不易被人发现的场所为既遂标准。 
    在上述各种见解中,取得说是通说。例如,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以及生效刑事判例都认为,盗窃罪以将财物达到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时为既遂;因此,仅仅单纯地以手接触财物(接触说)还不是既遂,也不一定要将财产转移场所(转移说)或者隐匿起来(隐匿说)。 但是,在行为人已经侵害他人对财物的占有而把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就可以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行为人把较小或者容易携带的东西藏在身上固然是既遂,对体积较大搬运困难的财物在其移动过程中仍已属既遂。
俄罗斯刑法也基本上采取了取得说的立场。例如,俄罗斯刑法学界认为,自犯罪人实际非法获得他人财物并且犯罪人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当作自己的财物进行实际处分或使用的可能之时起,即为盗窃的既遂;“如果一个小偷带着偷窃的财物从他偷窃的住宅出来时即在楼梯间被值勤民警抓住,一个保密企业的工人在车间里偷窃了贵重的产品并将它藏在军工厂的保卫区里,则他们应该对偷窃未遂承担责任。” 
    为什么西方国家以及俄罗斯等国家刑法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采取取得说呢?我认为,这是与其刑法理念有关,即在严格罪刑法定原则观念下尊重盗窃罪自身发展的客观规律并且更多地关怀被告人权保障的刑法理念。
    2.中国的学术见解
    我国理论界在吸取外国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学术见解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大体上提出了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损失说、刑法目的说等八种观点。 关于盗窃罪既遂标准的这些看法,应当说各自都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我认为它们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不足,并不能完整合理地解释盗窃罪既遂的各种情形。对此,笔者特作以下介绍与分析:
    (1)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的基本分析
    这三种观点可以说是比较古老的看法,因此本文将其放在一起讨论。接触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是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盗窃未遂。 转移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窃的财物转移离开原在场所为标准。凡是转移离开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转移离开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未遂。 藏匿说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凡是将被盗财物藏匿起来的为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的这三种看法都是机械主义方法论的产物,都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因而都不能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的标准。
    接触说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作为区分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犯了机械主义的错误,抹杀了盗窃罪可能存在的各种停止形态之间的区别,不适当地扩大了盗窃罪既遂的范围。因为,“接触”一词,并不能从法律上正确地说明盗窃罪中财产所有权实际上被侵犯与否以及被侵犯的程度,不能说明盗窃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全具备即犯罪对象是否已经被彻底地“非法占有”的事实。事实上,即使行为人已经接触到被盗财物,但是,也可能存在由于行为人及时悔悟而主动中止盗窃犯罪的情形,根据一般的刑法理论,这时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犯罪中止;还有可能在存在行为人接触到被盗财物的同时,该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也控制着该财物,从而导致行为人不可能实际获得该财物并被迫停止犯罪的情形,显然,这时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只能构成盗窃未遂。
    转移说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将被盗财物转移离开原在场所作为区分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仍然是一种机械主义的观点,并且犯了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从机械主义的观点看,被盗财物被转移离开原在场所,就可以肯定被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了完全的侵犯,并可以肯定行为人也完全实现了对该被盗财物的“非法占有”。但是,财产位置的转移并不等于财产所有权或者占有权、控制权的转移,财产所有权、财产所在位置与财产占有和控制等概念并不能划等号。实际上,被盗财物是否转移离开现场,很多时候并不能成为判断“财产所有权”是否真正受到侵犯,以及盗窃犯是否已经实际地“非法占有”了该财物的标准。例如,盗窃犯在仓库内将被盗财物从一个角落移动至另一个角落,或者在被盗院坝内从前门移动到后门,还没来得及离开现场即被抓获,这种情形下就只能构成盗窃罪未遂,根本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同时,转移说也不能说明:到底被盗财物要转移离开原在场所多远才算是盗窃既遂?对于一些盗窃无形财物如重要技术成果的犯罪,以及以盗接他人通信线路的方式进行盗窃犯罪的情形,转移说也无法对这些情形下的盗窃既遂未遂问题予以科学地说明。
    藏匿说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藏匿起来为标准来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同样是机械主义的观点,根本无法正确解决问题。表面上看,似乎行为人一旦将盗窃对象物藏匿,行为人就实际获得了该被盗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并且财物的原有物主同时也丧失了财产所有权。但是,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这种结论未免绝对化。从行为人角度来分析,行为人将被盗财物藏匿,并不能当然就获得该财物的完全控制权或者实现对该财物的非法占有;从被害人(物主)角度来分析,行为人将被盗财物藏匿,也不能当然地就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被实际侵害(仅仅有被侵害的重大危险)。例如,入室盗窃的行为人因为发现物主回家而慌忙将财物藏匿于现场某个隐蔽场所,本意等躲过物主后再取走,但是,行为人却被物主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侦查机关,那么,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将财物藏匿后被当场抓获,由于行为人没有离开现场而对被盗财物形成超现场控制,导致物主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因为行为人的盗窃行为而造成实害的损失,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构成未遂。
    (2)失控说、损失说、刑法目的说的基本分析
    从这三种观点的基本内容来看,应当说它们所主张的基本立场是一致的,即基本上都是单纯以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尤其是其中的控制权、使用权)是否受到了实际侵害的片面性判断来作为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而根本不考虑盗窃行为本身的进展是否彻底以及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地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因而我们认为这几种观点都是具有显而易见的片面性。
    这种片面性,在失控说中表现最为明显。失控说认为,应当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作为判断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 其主要理由是:盗窃犯罪是对所有权的侵犯,首先是对占有权即控制权的侵犯。盗窃既遂,所有权并未随所有物占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法律上,所有权仍属于财物的原合法物主。因此,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不能以盗窃犯是否获得财物所有权为标志,而应以盗窃犯罪的受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权为标准。很明显,失控说是以被害人(物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是否丧失为基点来分析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这种观点,抓住财产所有权中的实际控制权的既成状态来分析盗窃罪的既遂未遂,应当说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因为,事实上被盗财物的所有权并未随所有物占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在法律上所有权(归属性)仍属于财物的原合法物主,成为问题的只是所有权中的控制权、使用权(处置权)的实然状态:它到底是为物主所实然享有还是为行为人所实然享有。但是,这种观点仅仅以物主单方面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状态为判断标准,而根本不考虑盗窃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实际获得对财物的控制权问题,就明显具有片面性。事实上,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既遂,其着眼点不应该只考虑(但并不是说“不考虑”)被害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权是否被实际侵害,而应该更多地考虑(但是又不是说“唯一考虑”)盗窃行为本身是否“实际完成”,即盗窃行为是否使盗窃行为人切实获得了对被盗财物的控制权,因为,法律在这里更多关注的是“盗窃罪本身是否既遂”问题。因此,在确定盗窃罪既遂未遂标准时,必须以盗窃行为本身的实际进程是否完成,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地排它地获得了财物控制权这一事实为主,同时兼顾考虑(以便从另一个侧面来说明“盗窃罪本身是否既遂”问题)被害人是否相应地也完全失去了该财物控制权,两者的结合才能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损失说具有同样的片面性。该说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 这种观点在1992年“两高”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得到了体现,该解释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但是,在盗窃的场合,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并不当然与盗窃行为是否完成或者盗窃罪是否既遂完全对应。在某些特殊场合,即使被害人的财物没有损失,例如事后的追赃就很可能完全挽回财物损失,但是这恰恰并不一定当然意味着盗窃罪不构成既遂;同样道理,即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了,例如,在盗窃行为人刚刚得手财物时被发现,被害人立即从行为人手中夺回财物,而被害人在夺回财物的一瞬间却因为激动等原因导致财物失手落地并致财物彻底损坏,或者在被害人当场夺回财物的过程中(双方同时都抓住财物)而致财物彻底损坏,或者盗窃行为人因为惊慌失措而当场致使财物失手落地并彻底损坏,并当场将盗窃行为人抓获,这些情形下盗窃行为都已经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但是恰恰这些情形下盗窃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罪应当说尚不构成盗窃罪既遂。
    刑法目的说也没有跳出上述片面性。该说认为,应以刑法目的为视角、以刑法目的为根本出发点来研究并论证犯罪既遂标准问题。该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侵犯合法权益,而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因此,犯罪既遂理应以“犯罪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造成实害”为根本标准;并且惟有这样,才能有效地维护既有刑法理论的统一性与完整性,同时也给刑事司法提供一种具有高度可操作性的辨析思路。 在本质上,这种观点在基本思路上显然十分类似失控说与损失说,即片面地以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已经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界定犯罪的既未遂标准。依据这种观点所得出的结论同样缺乏说服力。虽然在一般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盗窃行为当场没有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所有权造成实害(并且盗窃行为被迫停止下来)的,就是盗窃未遂;但是,我们却不能合乎逻辑地倒推出以下结论:只要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已经给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即财产所有权造成实害的,就必然是盗窃罪既遂。例如,如果行为人入室盗窃一件珍贵文物(假设价值十万元),刚刚伸手触及文物即被保安发现,由于保安呵斥使得行为人紧张,行为人慌乱之中失手将文物拌倒摔碎,导致巨大财产损失,行为人当场被抓获,那么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导致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被实然侵害,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既遂?如果按照刑法目的说,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盗窃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既遂,但是这种结论却显然不具有最基本的合理性,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刑法目的说片面理解了所谓的刑法目的,也片面地理解了所谓的合法权益。基本的问题是:刑法的目的不是单纯地(或者说片面地)着眼于惩罚犯罪,而是要着眼于公正地惩罚犯罪;刑法保护合法权益不是单纯地(或者说片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包括社会的、国家的)合法权益,而是要全面周到地保护被害人的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法所设定的犯罪既遂理论不是想当然单纯地遵循天马行空式的 “人文态度”(人文因子),而是要尊重犯罪既遂的“科学态度”(科学因子),以盗窃罪本身的“客观规律”为基本依据来确定其既遂未遂标准。
    (3)控制说的基本分析
    该说认为,应当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罪既未遂标准。即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 这种观点正好走到了失控说的反面,即脱离受害人的羁绊而单纯考察行为人之盗窃行为,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本身的发展状况为依据来判断盗窃罪的既未遂,应当说这种观点在基本方法上是具有相当科学性的,但遗憾的是它对“实际控制”本身所存在的样态多元性没有加以区分,因此它仍然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例如,在盗窃行为人得手财物时碰巧物主回来撞上并追赶,行为人夺路而逃,但是刚逃到院坝边缘尚未逃出院坝大门时即被抓获的情形,表面上看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财物,但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特殊性(前后连贯性),此情景下的行为人表面上的“实际控制”并不彻底,因为它受到了同一时空之中的被害人行为的制约,因此仍然应当构成盗窃罪未遂。可见,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被盗财物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能当然地排除受害人在同一时空仍然没有完全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它在应然层面上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当时并没有排除受害人在同一时空也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情形;二是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当时并没有排除相关人如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例如公安人员和见义勇为者)在同一时空也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情形;三是行为人控制财物当时已经完全排除了受害人在同一时空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的情形。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行为人控制财物当时已经完全排除了受害人及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在同一时空对该财物的实际控制,从而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地排他地获得了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这时当然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而在前两种情形中,由于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当时并没有排除受害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在同一时空也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控制该财物,从而导致此情形下盗窃行为人无法获得对该财物的完全控制,只能构成盗窃罪未遂。
    (4)失控加控制说的基本分析
    该说认为,应当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即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既遂,反之为盗窃未遂。 其主要理由是:犯罪既遂是犯罪的完成,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当然应当认为是盗窃既遂。该说相对而言是“比较全面”的观点,对于认定盗窃罪的未遂具有更大的意义。但是,该说仍然存在漏洞,即漏掉了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当时并没有排除相关人如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例如公安人员和见义勇为者)在同一时空也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情形;理由如前所述,此情形下盗窃罪仍然可以构成未遂,而不能构成盗窃罪既遂。
    (二)盗窃罪既遂“超现场控制标准说”的学理论证
    前述分析表明,单纯采取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损失说、刑法目的说等几种观点的立场都无法准确界定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只有综合考虑盗窃罪本身客观方面的各种情况,以盗窃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本身发展到行为人已经超现场控制了被盗财物,即盗窃行为人已经实际地超越现场并且排他地(包括排除了被害人、有关国家机关和第三人的控制)完全控制了被盗财物,才能够认定盗窃罪构成犯罪既遂。这种认定盗窃罪既遂标准的立场,笔者将其概括为“超现场控制标准说”。
    盗窃罪既遂的“超现场控制标准说”之合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得到有力论证:
    第一,现代刑法的权利本位刑法观。
    一般而言,现代刑法在基本立场上都是坚持权利本位刑法观。权利本位刑法观又叫民权主义刑法观、自由主义刑法观,主张刑法是以保护国民(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核心的法律,因而应当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并使之成为公民个人自由的有力保障,其目的一是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自由,二是严格限制国家行为。可见,而权利本位刑法观立足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因而极端强调保障公民自由,它所针对的对象是国家(而不是公民),它所限制的侧重点是国家及其刑罚权(而不是公民的自由)。 这种刑法观对于我们认识和分析盗窃罪既未遂标准问题无疑具有重大指导意义。
    权利本位刑法观首先强调的是刑法必须以保护公民权利自由(或者表述为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下同)为核心,即凡是能够最大限度地给予公民权利自由,国家法律其中当然包括刑法都必须予以确认和保护,而不得予以剥夺或者限制。尤其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基本权利必须给予充分保护,宪法是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刑法应当以保护公民权利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惩罚犯罪当然是以保护公民权利自由为基点,其中包括保护犯罪人作为公民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也不能因为其犯罪而被超法规剥夺。在这种意义上,宪法和刑法都是公民权利自由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权利自由的大宪章;尤其是刑法作为“犯罪人权利自由的大宪章”的理念应当得到更加突出的强调。为了保护公民权利自由,以宪法为核心的国家法律系统确认和保护了一系列法律上的价值和利益,对此我们称之为法益;又因为一定的行为侵害了体现公民权利自由的一定的法益,为了体现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基本精神,刑法才将这一系列“一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刑法的犯罪化根据在基本层次上是保护公民权利自由的价值权衡。但是,刑法的这种价值权衡并不是单方面的权利保护,而是要权衡守法公民(包括受害公民)和违法公民两个层面的权利保护,还要权衡秩序和公正两个方面的价值需要,因而刑法的价值权衡应当是也只能是法益价值的中道权衡。 法益价值的中道权衡体认了刑法在保护全体公民权利自由的基础上切实保护犯罪人权利自由的重要思想,具体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人道主义原则等刑法基本原则所确认的基本精神:只有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够成为刑法所规制的犯罪并使犯罪人因此承担相应的刑法责任,并且这种刑法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人道主义的基本要求为限,同时犯罪人所承担的“相应的”刑法责任应当与犯罪行为本身的“罪行”相当,而罪行本身又只能以其客观存在状态和刑法已然规定为准。显然,罪行本身的“客观存在状态”就包括了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犯罪的完成形态和未完成形态在内(当然还包括犯罪的共犯形态以及其他事实特征),从而,确定犯罪既遂的科学标准以正确认定犯罪的既遂与未完成形态就成为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基本要求。
    但是,确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单纯是一个“人文”的问题,它同时也是一个“科学”的问题,甚至可以说,确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否科学关涉到权利本位刑法观是否贯彻彻底这样一个重大问题。从刑法立法的层面上看,刑法应当尽可能地科学化,应当将客观上并不构成犯罪既遂的罪行事实求是地规定为犯罪的未完成状态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而不应当随意将犯罪的未完成状态规定为犯罪既遂。 从执法层面上看,应当以刑法规定为限,根据犯罪形态科学化和规范化的基本要求,只有对那些客观上达到犯罪既遂、同时法律上也规定为犯罪既遂的罪行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对那些客观上并没有达到犯罪既遂、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为犯罪既遂的罪行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全面科学地体现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基本立场。如果仅仅以个人好恶或者以片面保护受害人利益(包括受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根据,将一些客观上并不构成犯罪既遂、同时法律上也没有规定为犯罪既遂的罪行通过所谓“人文”化立场的解释而将其作为犯罪既遂予以解释认定,势必不利于犯罪人权利保障,也有违法律的公正理性,当然就不能真正全面科学地体现权利本位刑法观的基本立场。就盗窃罪既遂标准而言,前述接触说、转移说、藏匿说、失控说、损失说、刑法目的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观点的片面性、机械性、非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具体分析已经如前所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二,结果犯理论的犯罪既遂标准。结果犯理论所主张的犯罪既遂标准,应当是客观上出现了一定的犯罪结果。就盗窃罪既遂而言,应当是以行为人实际超现场控制了财物为既遂标准,而不是单纯地以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为标准。
    第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犯罪既遂不但具有客观性,而且应当具有法定性,以及其与盗窃罪未遂具有可区分性。
    第四,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犯罪既未遂的刑事责任原则,并不必然是一一对应的硬性规定,即法律并没有硬性规定未遂犯的处刑并不一定比既遂犯的处刑要轻。因为法律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未遂只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必须” 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发布时间:2006-05-24      点击次数:2255
电话:028-85265588 传真:028-85265552                                     
Email:ht@htlawyer.cn
地址:成都市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3座4层 邮编:610041                     策划/设计:成都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