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某证券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
诉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存款纠纷案
证券公司与银行在业务上有着密切的联系,证监会和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证券公司应当对于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管理的规定反复强调,修改后的《证券法》关于银行资金不得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又再一次从法律上对于证券公司和银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本文论及的案例就是由证券公司与银行的违规操作而引发的纠纷,虽然不直接涉及前述这些问题,但在我们为证券公司和银行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涉及的因这些问题而发生的纠纷,已是屡见不鲜。
【案情简介】
原告:深圳XX证券公司成都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A营业部)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B分行)
2001年4月26日,原告A营业部向B分行提交《单位开立账户申请表》,经被告B分行审核,同意为原告开立账户,账号为:409007061。2001年8月9日,被告B分行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将原告A营业部在409007061账号上的3000万元资金,划转到另一账户,该账户的户名仍然为原告A营业部,账号为435001791,开户行仍为被告B分行,划转原因栏写明“划保证金”。2001年11月22日,被告B分行再次使用特种转账传票,将1000万元人民币从435001791账号转到原告A营业部的409007061账号。转账原因栏写明为“转保证金”。2002年10月18日,原告A营业部以被告B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擅自扣划、动用原告账户内资金为由,将本案诉至法院。
汇韬律师接受B分行的委托,代理B分行全程参与了该案的诉讼。
【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A营业部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409007061是否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2、关于435001791账户是否是原告A营业部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账户。
3、关于被告于2001年8月9日从被告409007061账号上划款300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扣划、动用原告账户内资金的行为。
【律师观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了解,对于原告的诉请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409007061账户在2002年2月8日前,是客户保证金账户,更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内的资金是客户的保证金。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客户保证金及利息2100万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开户资料”、“银行对账单”、“证监会出具的409007061账号为客户保证金账户的证明”三份证据,企图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然而,庭审调查表明,原告的主张根本不能成立。
1、2001年4月26日的银行账户开户资料显示,409007061账户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一般账户,并不是客户保证金账户。
2、银行对账单无法证明原告提出的任何问题。
3、证监会的证明恰好说明409007061这个账户是原告于2002年2月8日才“新增设”的客户保证金账户。而“专户数据报备系统”表也已清楚地载明:上诉人于2002年2月4日才将该账号上报“新增”为客户交易保证金账户。即该账户上报“新增”为客户交易保证金账户是在发生本案争议的转款事宜7个月之后,才被证监会批准为客户保证金账户的。原告主张该账户在此之前就一直是客户交易保证金账户,显然与自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所载明的时间是矛盾的。
4、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划转的3000万元资金就是客户保证金。
二、原告认为是被告擅自以特种转账方式,强行扣划了3000万元存款的观点不能成立。
从409007061账户转款3000万元人民币到435001791账户,其行为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擅自强行扣划。
2001年8月14日,原告为了给案外人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而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01(01)保210-028保证合同。原告在该保证合同第三条已清楚地确认:“以甲方在乙方435001791账户下自有资金存款叁仟万元作为贷款叁仟万元之保证”。很显然,该条文不但已清楚地载明本案诉争的标的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而且435001791账户也是原告的账户。
并且,该保证合同的签订,已充分说明上述转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的。被告受原告指令将409007061的3000万元转存到原告开设的435001791账户内,是原告为了向案外人提供担保的需要,被告转存原告存款的行为,不仅是受原告的指令,而且事后还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否则,双方就不可能签订这份保证合同。这一点,应该无需争辩。
三、从法律属性上讲,435001791账户内的2040万元资金,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也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1、该账户仍然是原告的账号,其账户内的资金尚在,并没有发生转移。
2、该账户因另案已被法院查封,原告行使其财产的处分权受到阻碍的原因是基于法律的强制力的不允许,并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
【审判情况】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年4月26日,原告A营业部向B分行提出《单位开立账户申请表》,经被告B分行审核,同意为原告开立账户,账号为409007061。2001年8月9日,被告B分行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将原告A营业部在409007061账号上的3000万元资金,划转到另一账户,该账户的户名仍然为原告A营业部,账号为435001791,开户行仍为被告B分行。划转原因栏写明“划保证金”。2001年11月22日,被告B分行再次使用特种转账传票,将1000万元人民币从435001791账号转到原告A营业部的409007061账号。转账原因栏写明为“转保证金”。
另查明:
一、2001年10月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下发《关于执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该通知要求证券公司应通过证券公司存管银行的营业分支机构,向证监会提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报备申请。2002年2月4日,原告A营业部将在被告B分行开立的账户409007061,上报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证监会于同年2月8日批准。
二、2001年8月14日,被告B分行与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B分行向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0万元,期限至2001年8月14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同日,原告A营业部与被告B分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A营业部为被告B分行与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约定“A营业部在B分行435001791账户下自有资金存款叁仟万元作为贷款叁仟万元之保证。”上述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签订后,B分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履行了还款义务。至此,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三方当事人均履行终结。
三、2002年8月14日,B分行起诉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XX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XX投资有限责任公司、A营业部借款纠纷一案。B分行于2002年8月14日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02年8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A营业部在B分行的银行存款2040万元,冻结账号为435001791。
法院认为,2001年4月26日,A营业部在B分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其开户申请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关于账户开立的条件,该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B分行在为A营业部开立账户后,应承担对存款人保密及维护其自有资金的自主支配权。存款人人亦应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合法使用该账户。
首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开立的409007061账号是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号。而根据原告的单位开立账户申请书,明确表明开立账户的类别为一般存款账户,而非专用存款账户。2002年2月8日,证监会才批准原告A营业部在被告处开立的409007061账号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其次,2001年8月14日,原告为被告与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章第三条中,原告A营业部明确表示以自己在被告处开立的435001791账号下的自有资金存款叁仟万元作保证。并且,被告在2001年8月9日、11月22日使用特种转账传票时,该传票上均表明435001791账号的户名为原告A营业部。故435001791账号应认定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银行账号。被告在为原告开立该账户时,违反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关于开立账户的有关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最后,关于被告于2001年8月9日从原告409007061账号上划款叁仟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擅自扣划、动用原告账户内资金的行为。因为已经认定435001791账号是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那么2001年8月9日,被告使用特种转账传票,将原告在409007061账号内叁仟万划转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另一账号435001791的行为,是原告自主处分自有资金的行为,该行为应为有效。被告在办理该笔支付结算时,在操作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并不能由此否定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返还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汇韬点评】
此案的焦点是被告从原告409007061账户转款3000万元人民币到原告435001791账户行为的性质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435001791账户是否是原告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无直接证据显示,原告曾在被告处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开立银行账户的程序开设了以上账户。但根据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的约定,原告A营业部明确表示以自己在被告处开立的435001791账号下的自有资金存款叁仟万元作保证。
原告承认435001791账号为自己的账户,但原告又没有履行过正常开户的手续,如此一来,435001791账户在开设程序上必然存在瑕疵,该瑕疵本该对该账户是否合法有效成立带来致命的影响,足以认定435001791账户非原告账户。但是在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为成都XX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保证合同中,原告在合同条款当中明确表示以自己在被告处开立的435001791账号下的自有资金作保证。即原告承认了435001791账户为自己在被告处开立的账户,原告的自认效力足以否定账户开立的程序瑕疵,所以法院认定了435001791账户为原告账户。在此基础上,再来认定2001年8月9日,被告B分行通过特种转账传票,将原告A营业部在409007061账号上的3000万元资金,划转到账号为435001791的另一账户行为的性质。
根据原告的自认,435001791账户为原告账户,账户当中有3000万元资金。被告在2001年8月9日的划转行为,虽然事先没有原告的指示或者授权,但原告事后承认转入435001791账户的资金的真实性,为其自有资金。所以,原告的自认效力也足以否定转账行为的程序瑕疵。另一方面,原告的自认,可以理解成为对被告划转资金行为的事后追认。被告的行为因为得到原告的追认而自始有效。
有关原告提出的409007061账户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观点,首先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账户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2002年2月4日,原告才将在被告B分行开立的账户409007061,上报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证监会于同年2月8日批准,而且该账户是否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不是问题核心所在,因为划转该账户上资金的行为,是原告的自行处分行为,所以就算该账户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也是原告自行挪用的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能够胜诉的关键在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对账户和资金情况的自认。虽然最后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擅自扣划资金,但也不能否认被告行为存在的瑕疵。本案再一次提醒了各银行机构,在业务上应当严格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以规避不必要的风险。如果此案中的被告银行能够依法严格地管理自己的行为,完全可以避免一场不必要的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