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诉四川某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期货交易纠纷案
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投资,其规则是确保交易秩序正常有序、保障交易安全的前提和基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出台之前,由于交易市场的高风险性、交易诚信的缺失,期货交易成了“交易纠纷”的代名词。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较好的解决了期货交易纠纷中的若干问题。本案例即具有期货交易纠纷的普遍特性。
【案情简介】
原告:贾X
被告: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2000年8月31日,贾X与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期货代理合同,包括《开户须知》、《商品交易细则》、《风险声明书》、《代理协议书》和《印鉴书》。合同约定贾X在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设立专门账户,委托并且授权公司进行国内商品期货的买卖;贾X委托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代理期货业务,受国家及相关期货交易所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文件约束。贾X以其本人为指令下单人,并在风险申明书上和协议书上签字。
合同签订之后,贾X在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开户,交易账号为A019,同年9月5日和7日分两次将人民币70万元注入该账户。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年9月5日开始在上海期货交易所为原告进行交易。在2000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期间,原告出差国外,被告公司经纪人在没有原告指令的情况下,进行了期货交易行为。至同年10月26日,因为原告账户内的保证金不足,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持有的全部期货合约进行了一次性强行平仓,所得资金164,841.26元。贾X随后于2000年11月7日、11月14日、2001年4月10日分三次共计取走资金164,000元。
之后,贾X以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有意隐瞒真实情况,对客户给以误导,诱使客户与其订立合同,以达到实际上“全权代理”的目的,并且恶意交易,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由,将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无效,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期货经纪代理行为无效,返还其人民币41.6万元。
汇韬律师接受四川XX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此案。
【争议焦点】
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事实,本案当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2、被告于2000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20日的期货经纪代理行为是否有效;
3、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对原告所持有的全部期货合约进行的一次性强行平仓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律师观点】
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彻底的了解,对于原告的诉请提出了如下观点:
一、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在合同签订时,被告只要求原告在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的客户名称空栏中签字。本案所涉的合同中,合同签章处无原告的签名及印鉴,也没有约定文本送达方式及授权签署指定方式,因此合同应无效。
但是我方提供的合同原件表明:2000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期货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包括了5个部分:(1)开户须知;(2)商品交易细则;(3)风险声明书;(4)代理协议书;(5)印鉴书,并约定了文本送达方式及授权签署指定方式,合同签章处为原告的签名。之后原告办理了开户登记表、郑重申明、客户印鉴卡、电话委托交易申请书等全部手续。而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确认了上述事实。
所以,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二、被告的期货经纪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原告在起诉书中称,2000年9月13日至21日自己出差国外,被告趁机恶意交易,使其遭受了41.6万元经济损失。该主张和客观事实不符。
根据原告已经签字确认的9份“交易结算单”,包括了2000年9月13日至9月21日这一段时间的交易。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截止2000年9月21日的交易结算单的“资金状况”栏显示:原告的“昨日存结”是66.698754万元,“今日存结”是61.620179万元,“客户权益”为54.070179,“浮动盈余”为-75500元,“持仓保证金”还余34.63万元。这些都是由原告签字确认了的客观事实。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原告已经在2000年9月13日至21日的交易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即原告对对上述所有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的经纪代理行为得到了原告的确认。
其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41.6 万元保证金,就其41.6万元这个数字而言,仅仅是原告自行用70万元保证金减去退回的28.4万元而得出的数字。也就是说,原告将整个交易过程中,自己应承担的所有交易风险责任,全部转嫁到被告承担,这种要求显然是荒谬的。
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经纪代理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对原告所持有的全部期货合约进行的一次性强行平仓行为是有效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书》当中的“商品期货交易细则”和“期货交易风险声明书”中的约定:当可用保证金为负数时,必须追加保证金,直至可用保证金大于或等于零为止。如果追加保证金没有在规定时间期限内支付,在随后的市场开市时候,公司有权将其账户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以市价强行平仓。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概由客户承担。
而被告在原告处的“可用资金”因行情变化,于2000年10月23日为-79023.21元,10月25日为-97073.21元。被告在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行平仓的措施。不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且也符合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证监会颁布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
而且,从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行情“K线图”,我们可以看到:自被告采取了强行平仓的措施以来,到原告起诉时止,原告所购买的期货合约,再没有出现比被告采取强行平仓时更高的价位。所以强行平仓不仅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相反,还给原告避免了更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被告采取强行平仓的措施后,履行了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里面,有2000年10月26日被告对其强行平仓后给原告送达的“客户结账单”,这充分说明了被告已通知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强行平仓的行为是明了的。虽然原告并未对该“客户结账单”以签字方式确认,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和原、被告双方在“客户结账单”备注栏中的特别约定:“对结账单若有疑问,应该在24小时内提出”,应依法认定原告对2000年10月26日的强行平仓交易结果予以了确认。
原告对自己从事高风险的期货交易以及交易行为和市场行情所带来的高风险,应当履行高度注意的义务。原告不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责任,依法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所以,被告于2000年10月26日对原告所持有的全部期货合约进行的一次性强行平仓行为是有效的。
【审判情况】
该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焦点问题,展开了针锋相对的辩论,并且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经过审理,法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8月31日签订一份期货代理合同。原告以其本人作为指令下单人,并且在风险声明书和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5日开始,被告以上海期货交易所的00026320客户编号为原告进行交易。同年9月22日,原告对之前发生的交易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同年9月25日发生交易一次,赢利4000元,但是原告未予签单确认。同年10月16日,原告取走资金12万元。同年10月23日,原告的保证金开始不足,同年10月26日,被告对原告持有的全部期货合约进行了一次性强行平仓。
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我方出示的《期货代理合同书》、2000年9月13日至21日期间经原告签字确认的交易结算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
1、原、被告自行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在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合法有效。
2、根据期货代理合同的约定,签署指令单及结算账单均视为对交易结果的认可。被告虽在没有取得原告书面指令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交易,但原告此后均予以签字确认,且在合理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被告的经纪行为和交易结果进行了确认。2000年9月25日发生的交易行为,虽然没有原告的签单认可,但该交易的结果是赢利的,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3、关于强行平仓,在期货投资者保证金余额低于规定的最低持仓所需维持保证金情况下,客户有追加保证金以继续持有期货合约或将其抛出的权利;经纪公司则有权进行强行平仓以维持最低持仓保证金。但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必须履行通知客户在合理期间追加保证金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实其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并且被告作为代理人在实施强行平仓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客户的权益,合理掌握平仓的尺度,将保证金不足部分的合约予以平仓。而被告在强行平仓时采用了一次强行平仓,即将原告保证金足够部分的合约也予以平仓,未尽到勤勉之责。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所持有期货合约成交价格在2000年10月6日被告强行平仓后,直至合约结束,均未超过平仓当日价格。故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在客观上防止了原告损失的扩大。
所以,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汇韬点评】
本案判决结果虽然有利于被告,但不能回避的是,被告的具体操作行为确实存在瑕疵。而被告的这些行为和操作惯例,并不是仅此一家期货经纪公司独有,应该说是整个中国期货市场在规范化发展的历程中的一个写照。
从1990年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成立开始,中国的期货市场开始了探索与创新的发展历程。这个过程中暴露了许许多多的问题,也正因如此,这个发展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对期货市场进行规范化、法治化管理的过程。
期货市场发展到90年代后期,国家对期货市场开始进行结构性调整。建立了垂直统一的期货监管机构,期货市场更加规范,投资者素质进一步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和风险意识得到加强;颁布了包括《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在内的四个管理办法,中国期货市场结束无法可依的混乱局面,进入依法治市的发展新阶段。
本案涉及纠纷发生在2000年,当时法律、法规对期货市场的调整、监管依然存在空白之处。2002年5月17日证监会颁布新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涉及到的焦点问题,才在上述司法解释和规章当中有了明确的规定或者是体现了相关的精神。
根据本案当时的审理过程,结合中国期货市场的监管、法治过程,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做如下点评:
1、关于期货公司的全权委托
根据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允许期货公司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的。而在我国建立期货市场初始,对期货经纪公司的定位为一个“撮合交易”的角色。即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根据客户的交易指令,以自己名义为客户进行期货交易,交易结果由客户承担。期货经纪公司在期货交易过程当中,仅仅充当一个程序性的角色,在客户与交易所之间完成联系和交易。
但在市场实践中,全权委托的现象是屡见不鲜。追究其根本原因是期货经纪公司包括其从业人员,对利益的追求而导致。大多数接受全权委托的客户,是初次涉足期货市场,没有相应的期货知识,更谈不上专业的期货交易经验。在这种前提下,容易接受期货公司的一些诱导性的宣传,做出委托期货公司全权代理的决定。从期货公司这方面而言,最直接的目的是开发客户,占有市场份额。从业人员,为赚取客户佣金,对客户盲目夸大期货交易的好处,回避期货风险可能导致的灾难性后果,骗取客户的信任;其次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毫无责任心,不对交易行情进行总结,不对风险进行控制,一味做大交易量。最终的结果是损害客户的利益,甚至发生把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全部亏损掉,直至穿仓的情况。
所以全权委托交易,不可避免会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结果,最重要的是损害了正常的期货市场交易秩序。
实践当中的全权委托,包括了以下几种情况:
1、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协议,由期货公司负责具体操作,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共享盈利,共担风险。实际上这种情况带有一定的联营性质,也就是一方出资一方负责具体的交易活动。
2、客户与期货公司签订协议,由期货公司负责具体操作,保证只盈利不亏损。这种约定直接违反了客户须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违背委托代理的基本特征,违背了期货市场交易的基本规律,盈亏同时存在并均可发生。
3、期货公司要求客户将个人印章预留在公司。这样期货公司可以随时为客户下单,也能够及时弥补手续上的不足。
4、期货公司在与客户签署经纪合同时,要求客户授权期货经纪公司为指令下达人,可以代客户下达指令。经纪人是期货公司的从业人员,如果经纪人为指令下达人,客观结果就是期货公司为客户进行交易。
5、期货公司要求客户或者客户主动在空白交易指令单上盖章或者签字。这种情况下,客户出具的就是一种全权委托,失去对期货交易的自我控制,转由期货公司自己控制下单时间,数量,交易方向。一旦发生亏损,期货公司又否认自己的身份,常常导致纠纷的发生。
6、客户下达的交易指令不明确,不完整。有的约定由期货公司自行决定执行,也有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就自主判断执行。这样就直接导致了在客户交易指令不完整的情况下,期货公司违背了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经客户同意对下单指令进行修改和更正,最终体现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受损害的仍然是客户自身。
在1999年版本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期货经纪公司接受全权委托进行交易。但在新修订的《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中,删除了禁止性的规定,对此不再进行限制。
而在1999年证监会颁布《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客户须知第一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对客户作出获利保证或者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客户应当明确期货交易中任何获利或者不会发生损失的承诺均为不可能或者没有根据,并且声明从未在任何时间从期货公司的任何代表或者工作人员处得到过此类承诺。”第二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全权委托指期货经纪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客户决定交易指令的内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应当明确、全面”;第三十二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投资者委托或者不按照投资者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从这些规定的精神来看,“全权委托”仍是和上述规定的精神相悖的。
所以在目前看来,期货经纪公司与客户之间搞全权委托,于法无据。《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修改,不等于明确放弃禁止性的规定,也不代表默认或者鼓励“全权委托”,并且“全权委托”仍然违反了相关的规定。
这样的指导思想在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体现得较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期货公司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进行期货交易的,对交易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不超过80%,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全权委托于法无据的情况下,如何来划分期货经纪公司和客户之间的责任,在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得到了明确。
首先期货公司及其经纪人明知相关规定对“全权委托”的禁止,仍然接受全权委托,应负主要责任;其次客户应当知道有关“全权委托”的规定,却进行全权委托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期货公司和经纪从业人员作为专业从事期货交易的机构和人员,理应负有更大的谨慎义务,所以其过错要大于客户的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全权委托”的后果,也应当按照上述原则来确定期货公司和客户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
本案的情况特殊之处在于,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全权委托,只是在被告出差的这段时间内,由被告公司的经纪人员替原告下单,原告在事后予以了确认。并且本案纠纷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之前,在当时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中的“全权代理”行为都有较大争议。
所以最后法院依据原告的事后追认行为,确定了被告行为的有效性。
2、关于对交易结果确认的法律后果
期货交易所有责任保证交易秩序的透明、公开与正常化。按照每日无负债制度的规定,每日闭市后,交易所应迅捷的将每个会员当日的成交结果回报给会员公司。期货公司亦有义务于每日闭市后及时将交易结果回报给每个客户,为客户开出交易结果回报单,并由客户在回报单上签字。这就涉及到客户签署结果回报单的法律后果问题。
《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期货经纪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投资者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无异议的,应当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方式确认。投资者既未对交易结算报告的内容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对交易结算报告内容的确认”。
根据上述规定,按说不应当再出现争议。但有观点主张:客户在账单上的签字,只表明客户见到了此份账单,不代表客户进行了确认。此观点,忽略了期货交易中的“除斥期间”。一般来说,期货公司或者投资者如果认为结算单存在问题,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交易所、期货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接受交易结果。退一步讲,就算客户在账单上签字当时确实只表示收到了这份账单,但在约定的合理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已经表示客户确认了账单上的内容。
法律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任何一方都不能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或只承担风险而不享受利益。客户不在约定期间提出异议,就表示其接受了交易结果,接受了上述交易结果可能带来的利益和风险。如果客户在将来提出异议而受到保护,就意味着其只享受利益而不承担风险。
所以,客户在账单上的签字的法律效力以及期货市场的除斥期间制度,是期货代理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一,也是期货市场稳定发展的基础之一。如果对此予以否定,那么期货公司将永远面临不确定的风险,期货市场的稳定也就无从谈起。
那么,在本案中,原告对2000年9月13日至21日的交易结算单均予以签字确认,且在合理期间内也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对被告的经纪行为和交易结果进行了确认。
如在点评的第一点中所述,该案审理于2002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出台。当时的理论和实践中,对如何认定期货交易中的“全权代理”行为都有较大争议。而此案的判决,没有将“全权代理”行为认定为无效行为,在此基础上,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行为认定为: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性质,则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全权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对“全权委托”没有任何书面的约定。
其次,被告在没有原告给予交易指令的前提下,擅自替原告进行了期货交易,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期货经纪公司根据投资者的交易指令,为其进行期货交易。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未经投资者委托或者不按照投资者委托范围,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再次,原告通过事后,对结算账单签字认可的方式(并且未在约定期间提出异议)对被告的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并且未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则被告的行为因为得到原告的追认而自始有效。
所以被告不对“全权代理”行为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擅自交易行为的结果,因为原告的签字确认,而由原告自身承担。
3、关于强行平仓的法律责任
强行平仓是期货交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其概念是当期货公司或者一般客户在期货交易中,因为保证金不足以维持其持仓头寸,或者是指其持仓合约需要的保证金不足时,在当日交易结算单上已经明确记载为亏损,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而次日开市时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未能及时向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且市场行情仍然是朝着其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为了保护相对客户的利益免受增加的损失,避免损失的扩大,而采取平掉客户一部分或者全部持仓的行为。《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期货交易所会员的保证金不足时,该会员必须追加保证金。会员未在期货交易所统一规定的时间内追加保证金,期货交易所应当将该会员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会员承担。期货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而客户又未能在期货公司统一制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时,应当将该客户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
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也为了保护期货公司的利益,有必要规定一个实施强行平仓的风险控制底线。一般情况下,期货交易所规定保证金的比例为5%,期货公司和客户之间通常约定的保证金比例稍高一些。这样,使得期货公司和客户之间都有回旋的余地,一旦到了风险控制线,期货公司通知客户,客户是增仓还是减仓,有更充裕的时间予以考虑。
其次,期货公司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知应当是期货公司取得可能发生的强行平仓行为权利的前提。通知中要包括仓位的盈亏情况,需要追加的保证金数额,追加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再次,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关键之处在于,期货公司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后,此时客户是否履行自己追加保证金的义务,是期货公司是否取得强行平仓权利的关键。如果客户既不追加保证金,也不与期货公司进行必要的协商,放任其持仓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侥幸自己持仓能够反弹或者反转,就等于将强行平仓的权利转移到期货公司行使。
而本案当中,首先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原告因此丧失了选择的权利,是增加保证金,还是平仓。其次也如法院判决中所述,期货公司作为代理人在实施强行平仓的时候,应充分考虑原告的权益,合理掌握平仓的尺度,将保证金不足部分的合约予以平仓。而期货公司采用了一次性强行平仓,即将原告保证金足够部分的合约也予以平仓。期货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的行为属于重大过失,一次性平仓的行为属于超量平仓,属于有过错的行为,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
但是原告所持有期货合约成交价格在2000年10月6日被告强行平仓后,直至合约结束,均未超过平仓当日价格。故被告的行为虽有过错,但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且在客观上防止了原告损失的扩大。所以法院最终认定,期货公司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最终,期货公司没有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但不能否认期货公司的行为具有过错。规范期货公司的市场行为,需要政府的监管力度的加强和立法的不断完善。而期货公司和客户之间的合同约定,在交易细则和责任承担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
这样,因为期货市场的不规范引起的期货交易纠纷才会得以避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