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诉B公司集资建房纠纷案
本案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多个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以一方出地、一方出钱的合作方式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联合建房合同又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签订了委托合同,将原告按联合建房合同约定应分得的房屋委托给被告销售;被告依据原告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又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最后各个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都产生了纠纷。原告以联合建房合同为依据,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给建筑公司的建房资金。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将其占用的双方联合所建房屋的底层营业房进行分割并赔偿被告租金损失,承担被告因逾期向买房人交房而赔偿给买房人的违约损失。一审判决原告败诉,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汇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上诉请求,作出了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反的终审判决。本案案情复杂,一波两折,同时本案还涉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及留置权是否适用于不动产等在理论与实践中皆有争议的问题。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于1992年8月14日签订了一份《集资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建设用地800平方米(以规划为准),B公司提供资金,共同将A公司所属的某车间部分危房拆除后改建为住宅楼,住宅楼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住宅楼竣工后,A公司与B公司按5:5比例垂直分割建筑面积,即双方各分得220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也按同样比例划分;如B公司通过努力,经批准的住宅楼建筑面积超过4400平方米,其超出部分双方按3:7分配,即A公司分得30%,B公司分得70%,A公司承担分得的超出面积部分的建房造价(土建,室内水电),其余资金由B公司承担;若经批准的建筑面积不足4400平方米,则B公司保证A公司所得足够2200平方米;A公司需提供修建住宅楼的有关立项批文,土地使用权资料及有关危房鉴定书,负责建设用地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B公司需提供新建住宅楼的所有资金及国家、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的一切税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月内向A公司提供集资建房资金40万元,领取施工许可证开工时再提供资金40万元,其余资金按A公司支付施工单位进度款相应提供;合同生效后,如A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房屋拆迁和“三通一平”工作,则A公司每延误一天应向B公司赔偿损失300元,如B公司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向A公司提供建房资金,每延误一天向A公司赔偿损失300元。
《集资建房合同》签订后不久,A公司与B公司又于1992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委托销售房屋协议》,约定:“(1)A公司将其应分得的住房全部委托B公司销售,B公司按每平方米1260元向A公司付款;(2)付款方式按B公司向买方收款进度由B公司支付给A公司;(3)不论B公司按何种价格销售,盈亏由B公司单方承担。”
1992年11月1日,A公司所在地的C市计划委员会以第217号文件下达了C市1992年自筹投资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A公司危房改造投资计划,规模为住宅5000平方米。1992年11月30日,C市规划管理局以第409号文件同意A公司征用C市西城街91-109号及原厂车间土地修建住宅楼5000平方米。1992年12月23日,C市国土局第208号文件《关于C市A公司划拨土地的批复》中载明:“经研究,同意A公司在西城街91-109号规划红线范围内,划拨城镇国有土地一亩(其中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用地0.8亩),与A公司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并作为A公司修建职工住宅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该工程于1992年11月30日取得C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1月30日取得C市规划管理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3年2月8日,A公司与S公司签订了修建该住宅楼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竣工时间为1993年11月30日,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计后15日内A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
1993年2月23日,B公司与G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将其与A公司共同修建的部分住宅楼销售给G公司,并于1994年3月5日前交付房屋,若B公司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每逾期一天,按总价款的万分之三向G公司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后B公司与G公司因房屋转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B公司向G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643659.36元。)
A公司与S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S公司于1993年5月进场施工,1994年9月10日工程竣工,1995年10月4日工程价款由C市H建设工程监理公司进行了审计,1995年12月,该工程经C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取得了合格证。该工程建筑面积共计7184.79平方米,工程价款共计5527260.00元。
后因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S公司工程款,S公司将住宅楼的底层营业房全部扣留。1996年8月,S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付清工程欠款1030331元,利息140000元。法院判决支持S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后A公司付清工程款及利息,1996年12月S公司将扣留的营业房交还A公司。
2001年5月,A公司与B公司对工程收支情况进行了核对,核对出双方已共同认可的收支情况是:已发生工程支出合计5527260.02元,B公司已付A公司款项合计404.5万元,B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889352.48元,两项合计4934352.48元。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404.5万元中,有115万元是B公司指令G公司于1993年8月30日及1995年2月9日分两次向A公司支付的。
2001年7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付清欠A公司的建房资金1693229元,并对全部住宅楼按5:5比例分割。
2001年8月,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按《集资建房合同》约定的3:7的比例分割营业房;(2)由A公司承担B公司向G公司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643659.36元;(3)A公司赔偿B公司从1994年10月至2001年8月的房租损失270万元。
【争议焦点】
1.对于住宅楼超出44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双方应当如何分割。
2.B公司指令G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115万元是建房资金还是购房款。
3.B公司向G公司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该不该由A公司承担。
4.B公司能否要求A公司赔偿1994年10月至2001年8月的房租损失。
【一审情况】
一审法院C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双方联合建造的住宅楼的分割比例
A公司主张超出44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系有关部门两次审批增加了土地面积所致,而非合同原楼层增高所致,但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A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A公司在诉讼开始时向法院提交的“联合建房工程结算情况”中主张以合同约定的5:5和3:7分割建筑面积,即是认可了建筑面积的增加系B公司的努力所致,后A公司又主张建筑面积的增加并非B公司的努力所致,A公司对改变后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A公司未能举证,并且按双方合同约定,审批手续由A公司办理,故A公司主张建筑面积的增加并非B公司的努力所致,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要求按5:5分割整个住宅楼建筑面积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5:5和3:7分割住宅楼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G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115万元的性质
法院认为此款对B公司来说是“购房款”,但对A公司来说,是G公司按照B公司的指令将购房款中的部分作为进度款支付给A公司,且在A公司与B公司关于工程收支情况的核对中,将该两笔款列于工程收支情况表中已经说明A公司与B公司均将此115万元作为工程款,A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115万元在2001年5月双方对帐后变更为购房款。并且在A公司提供的“联合建房工程结算情况”中,A公司也将该款定性为G公司代B公司转来的售房款,故该115万元是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工程进度款。
(3)关于B公司因延期向G公司交房而赔偿的违约金643659元最终由谁承担
B公司依据A公司与S公司约定的竣工时间而在与G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向G公司交付房屋的时间,由于A公司和S公司之间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从而造成B公司逾期向G公司交付房屋的后果,故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支付给G公司的违约金643659元。
(4)关于A公司赔偿B公司营业房房租损失的问题
A公司与S公司约定:A公司住宅楼工程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审计后15日内A公司一次性向S公司付清尾款。A公司住宅楼于1994年9月10日竣工,1995年12月经C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取得了合格证,A公司与S公司于1995年10月4日委托C市H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审计后A公司应于1995年10月4日后15日内向S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A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尾款,导致S公司留置营业房,造成B公司不能及时分割营业房,故对B公司提出的应由A公司赔偿营业房房租损失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从1995年10月20日起至营业房实际分割之日止的B公司应分得的营业房房租损失,B公司只主张自1995年10月20日起至2001年8月共计70个月的房租损失,是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法院应准许。法院酌情确定租金为每月每平方米为50元,B公司应分得的营业房面积为471.49平方米,因此A公司应赔偿B公司的房屋租金损失为:471.49×50元/月×70个月=1650215元。
【上诉】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委托汇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向二审法院提起了上诉。我们认真分析了证据材料,理清了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在上诉状中提出:
(1)一审法院对房屋分割的比例认定是错误的。
《集资建房合同》约定:“如B公司通过努力,经批准的住宅楼建筑面积超过4400平方米,其超出部分双方按3:7分配”,由于按合同约定,所有审批手续都是由A公司办理的,故B公司根本无法证明该住宅楼超出44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因其努力所致。相反,C市相关部门关于修建A公司住宅楼的一系列批文皆证明了超出4400平方米的面积是因土地面积增加的结果,而非B公司的努力所致。如,《集资建房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C市国土局提出划拨城镇国有土地的申请,C市国土局以1992年第208号文批复,“同意你公司在XX区XX街道办事处所辖的西城街91-109号规划红线范围内,划拨城镇国有土地一亩(其中包括城市规划道路用地0.8亩),与你公司原使用的国有土地一并作为你公司修建职工住宅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按3:7的比例分割超出440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是完全错误的。A公司主张按5:5的比例分割并无不当。
(2)一审法院将G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115万元认定为建房资金是错误的。
A公司与B公司均已确认,整个建房资金为55272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B公司的主要义务之一是:“提供新建‘住宅楼’的所有资金及一切税费和其它相关的费用,并按A公司与施工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然而,到目前为止,B公司仅仅支付了3784352元(4045000元+889352.48万元-1150000元)尚欠建房资金为1693229.16元。一审法院将A公司委托B公司出售A公司应分得的房屋,并由购房人G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购房款115万元,认定为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建房资金,是根本错误。首先,B公司出售的房屋已被一审法院确认为是A公司应分得的部分,并已由B公司实际代为出售。其次,B公司出售A公司应分得部分的房屋是基于A公司的委托授权。再次,购房人G公司支付A公司购房款,是上述两个前提原因产生的必然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A公司对B公司支付的建房资金提出异议,并对其中的115万元以《委托售房协议》为据,主张B公司支付的建房资金不应包括这115万元,一审法院是应当完全支持的。然而,一审法院却以“A公司未在本诉中要求对双方的委托售房协议进行结算”为由,要求双方另案对委托售房行为进行处理。一审法院的根本错误在于,把A公司佐证自己观点的证据当成了另一法律关系。
(3)B公司与G公司签订售房合同,B公司因逾期交房而向G公司承担的643659元违约金,与A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这一赔偿责任,是根本错误的。
首先,B公司与G公司的购房合同,属于案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判决A公司应对这一法律关系负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其次,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集资建房合同》也并未约定A公司向B公司交房的时间。
再次,施工单位扣留房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房屋交给A公司的根本原因,恰恰就在于B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B公司以A公司与施工单位约定的竣工时间对外承诺自己的履约时间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B公司自行承担。
(4)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对B公司承担1650215元租金损失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事实表明,因B公司违约,未按约定支付建房资金,至今尚欠A公司建房资金160余万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B公司未全面履行支付义务之前,A公司有权行使留置抗辩权。因此,即使B公司至今未分得营业房屋,A公司仍然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抗辩权,直到B公司付清建房资金为止。
其次,正是由于B公司长期拖欠建房资金,才导致了工程竣工结算后,A公司无力及时结清施工单位工程款,从而导致施工单位留置双方应分得的营业房。直至1996年12月,A公司为了减少双方的损失,垫付了依约应由B公司支付的100余万元工程尾款后,施工单位才将其留置的住宅楼底层营业房归还给A公司。因施工单位留置营业房长达两年多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B公司向A公司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由A公司承担,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再次,即使应对出租营业房的租金数额进行认定或分配,也只能是按以下原则进行:(1)首先应确定拟分配给B公司的营业房自施工单位结清尾款移交给A公司之日起至现在,已由A公司实际出租所获租金是多少;(2)在扣除A 公司因此应得的管理费和已交税费后,余下的才是B公司应分得的营业房因出租所得受益。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A公司主张超出4400平方米的房屋,是其多出了作为出资的土地和批准其建房的指标增加所致,非因B公司努力的结果,该主张已有其提供的C市国土局1992年第208号文和C市计划委员会1992年第217号文等批文为证,A公司提出将双方联合所建的总面积为7184.79平方米的房屋全部按5:5的比例进行分割,并无不当,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B公司主张超出4400平方米的房屋是因为自己努力的结果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双方应按A公司主张的5:5的比例分割营业房面积。
(2)对于双方争议的由G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115万元的性质问题,从G公司付款的票据所载明的款项的用途看为购房款,在《联合建房工程结算情况》中,也已列明为购房款(其余款项均为集资款),在双方签订的《委托售房协议》中也有明确的约定,即B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为按买方付款进度付款,因此应当认定该笔款项为B公司依据《委托售房协议》支付的购房款。原审法院对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B公司支付给A公司的建房资金为378.4352万元(404.5万元+88.9352万元-115万元)。《联合建房工程结算情况》载明,已发生工程支出合计为56.25313万元,扣除双方按约定分摊的其他费用,B公司尚欠A公司建房资金169.3229万元。因此,A公司请求B公司支付逾期的建房资金169.3229万元及违约利息,法院予以支持。
(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B公司与G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且A公司与B公司之间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并未约定交房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由A公司来承担B公司因逾期交房而向G公司赔偿的违约金643659元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4)B公司至今尚欠A公司建房资金169.322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A公司主张未将营业房分割给B公司是依法行使留置抗辩权的观点成立,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B公司自己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应由B公司自己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A公司赔偿B公司1650215元的房租损失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A公司的诉讼请求,撤销了一审判决,并作出了与一审判决完全相反的判决:
(1)对于A公司与B公司联合所建住宅楼的底层营业房,双方按5:5的比例分割,A公司和B公司各分得的面积为408.22平方米;
(2)B公司于本判决下达之日起七日内向A公司支付建房款1693229.16元及违约利息;(3)驳回B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韬点评】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房屋,先后被两次留置。第一次是在1995年10月4日A公司住宅楼经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审计后,A公司应于1995年10月4日后15日内向S公司一次性付清尾款,因A公司无力及时结清施工单位工程款,施工单位留置了住宅楼底层营业房,直至1996年12月在A公司垫付了依约应由B公司支付的100余万元工程尾款后,施工单位才将该房交付A公司。第二次是因B公司未按约定向A公司支付建房资金,A公司留置了应分割给B公司的住宅楼底层营业房,双方因此而发生诉讼。这两次留置,都涉及到目前法学界颇有争议的两个问题:一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何种权利;二是留置权的标的包不包括不动产。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条规定的是何种权利,有学者认为是不动产留置权;有学者认为是法定抵押权;还有学者认为是优先权。我们同意认为该权利是优先权的观点。
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权利是法定抵押权,梁教授在《是优先权还是抵押权——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一文里提出建设工程款在性质上是法定抵押权的两个理由:一是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的对象仅限于动产,因而将该条解释为留置权错误;二是该条“从设立、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至正式通过,始终是指法定抵押权”。但梁教授在该文中并未深入阐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什么是法定抵押权。一些赞同该观点的文章提出了法定抵押权和约定抵押权的区别在于:法定抵押权的设立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且法定抵押权无需公示。然而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具有公示公信原则,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就是登记。另外,抵押权属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法定担保物权之一,无论是法定担保还是约定担保,皆应符合《担保法》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无需登记,显然,将之解释为法定抵押权过于牵强,违反了物权公示公信的原则及《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规定。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与《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也存在区别。《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第二,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之间有牵连关系。第三,须债权清偿期届满。而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没有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需承包人占有该建设工程,无论工程是否交付,在六个月内均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留置权在占有标的物的规定上存在区别,其不属于留置权。
我们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我国法律新创设的权利,即优先权,是指按债务的性质,而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抵押权人而受清偿的权利。由于承包人垫支的材料款和工人的劳动价值体现为工程价款,凝结于工程,工程价款对工程理应享有特殊权利,同时,根据工程建设的特殊性,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往往才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不能完全适用《担保法》关于留置的规定,因此,法律新创设了优先权予以保护。
二、留置权可否适用于不动产
本案中,A公司因B公司未按约向其支付160余万元建房资金,而留置了B公司按合同约定应当分得的部分双方联建的住宅楼底层营业房。A公司留置B公司不动产的这一行为,虽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但在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留置权的标的是不是包括不动产,目前还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
各国立法都规定了动产上可以成立留置权,但留置权是否包含不动产,各国立法有不同规定。依英美法,留置权为财产上的权利,在动产和不动产上均可成立。日本民法典第29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留置的他人财产为“物”。并没有限制留置物为动产。我国学者大多认为基于效益原则,在不动产上不宜成立留置权。但是,通过对考察留置权的效力及分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留置权是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
(一)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在于留置,留置权的最大价值追求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只要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纳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内。
留置权起源于古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权,该抗辩权的实质是债权人对于相对人负有与其债权相关联的债务时,在相对人未履行其债务期间,得拒绝自己所负担债务的履行,因而其并无物权的效力,仅仅作为诉讼上的一种抗辩权而存在,与抵销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性质相似。罗马法对留置权的这一认识,对以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影响颇深,许多国家都认为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在于留置标的物,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债务,就留置物取偿仅为其次要作用。现以几个国家的立法情况举例说明。
(1)法国法。法国民法中只规定了债务人的拒绝给付权,而没有统一的留置权规定。法国学者认为,留置权只是一种简单的纯粹自己性的担保权。因为它既不含有追及权,也不包含优先权。 [i]所以,法国法中的留置权只是债权人未能受领其给付时对特定债务人的财产的拒绝给付权,不具有对物拍卖、变卖使自己受偿的权利,是债权性的留置权。不过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也可在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通过优先权制度而得到更好的保护。但并不是所有的留置权都有优先受偿的效力,法国法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优先权的种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享有优先权。可见法国法中的留置权的本质效力在于留置,就标的物取偿仅为其次要效力。
(2)德国法。《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根据产生其债务的同一法律关系对债务人享有已到期的请求权时,除债的关系另有规定外,债权人可以在获得相应的给付前,拒绝履行给付。这是德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一般性规定。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德国民法中的留置权也是一种基于占有事实的拒绝履行权,并没有变价受偿权。
(3)瑞士法。瑞士民法中的留置权有两层效力,第一层是留置的效力;第二层是就留置物变价受偿的效力。但瑞士民法典第89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可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只限于债权人未受充分担保的情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的变价受偿权只有在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该权利只是一种起补充作用的权利。因此留置权的本质还是在于留置。
(4)日本法。日本民法把留置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其民法典中只规定留置权有留置的权能,而未规定拍卖权,留置权是否具有拍卖权大有争议。
从以上各国对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留置权的主要效力在于留置,即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留置权的最大价值追求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其手段则是通过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使其产生精神上或经济上的压力而不得不履行债务,至于留置的标的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则非留置权所关注的本质问题,只要能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纳入留置权的适用范围之内。
(二)对不动产行使留置权,我国现行法律不但没有禁止性规定,相反,还是被现行法律所允许的。
如前所述,留置权在本质上是债权人以继续占有和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主张权利的形式。在实践中,债权人占有和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既有可能是动产,也有可能是不动产,还有可能是其他债权,如有价证券等。我国现行法律不但对不动产设置留置权没有禁止性规范,相反,是被现行法律所允许的。
(1)《合同法》第414条规定:“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2条规定:“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在贸易买卖活动中,委托人委托行纪人以行纪人自己的名义所购之物,如果恰好就是房屋这样的不动产,是不是行纪人对该房屋就不享有留置权呢?显然不是。因为如果仅仅以行纪人所购之物是不动产而否认行纪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留置权,其主张是明显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在这一法律规定中,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法律并未规定该财物仅限于是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当事人依据该法律规定所占有的财物,完全有可能恰好就是不动产,如果以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的财物是不动产,而否认债权人对该财物享有留置权,显然也是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
本案执行法官对二审判决中关于A公司拒不将双方联建的住宅楼底层营业房分割给B公司是行使留置权的认定提出了异议,汇韬律师与执行法官进行了多次沟通,从法理和现行法律两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详细阐述,最后执行法官也认可了律师关于留置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的观点,并因此加快了执行进度,最终使得A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