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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徐某、康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在对民事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的分析判断中,认定损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至为重要,同时这也是处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难点。本文尝试从哲学和法律的角度,对行为和结果的关系、条件和原因的相互转换、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关系、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区别等方面进行论证和阐述,力求较好地把握处理这类纠纷的原则和尺度。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男,17岁,四川××总厂子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53岁,四川××总厂硝胺车间工人,系原告刘某之父。
被告徐某,男,15岁,四川××总厂子弟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男,52岁,四川××总厂服务公司福利科干部,系被告徐某之父。
第三人康某,女,31岁,四川××总厂服务公司福利科工人。
1980年,住在四川××总厂福利科一楼宿舍的第三人康某,向在该厂作临时工的一个农民要得两枚雷管藏于室内,准备用来炸鱼。1986年,第三人康某搬往该厂福利科养鸡楼宿舍1楼17号时,仍将两枚雷管藏于室内。1990年1月,第三人康某在四川××总厂家属宿舍化工四村分得新居后,将福利科养鸡楼宿舍1楼17号寝室借给本厂职工徐某某使用,由其子被告徐某暂住。199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徐某在第三人康某未搬走的竹书架底层找到一个纸盒,发现了其中的两枚雷管,因不知何物,拿到寝室外玩耍,其中一枚雷管被其遗失。当天晚上,被告徐某用竹签去捅剩下的那枚雷管的底部,幸未引起爆炸。1月15日中午上学途中,被告徐某又拿出雷管玩耍,被同路的原告刘某要去。下午放学,原告刘某与另一名同学同行时,将雷管拿出在地上摔打,并说回家后要把里面的芯子弄出来。回家后,原告刘某把雷管拿到桌上用针去钻。雷管发生爆炸,原告刘某被炸伤。当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爆炸现场进行勘查,采取到铜质碎屑,断定爆炸物系铜质雷管。随后,第三人康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承认了爆炸的雷管系自己存放在原寝室里这一事实。3月27日,公安机关在查清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并由被告徐某拿出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事实以后,认为第三人康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妨害了公共安全,鉴于第三人康某主动承认了错误,依照该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对第三人康某免予处罚,给与了批评教育。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当即被送到四川××总厂职工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左手除小指外被全部炸掉,眼睛受重伤,胸部及右手受不同程度轻伤。该医院紧急处理后将原告刘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于3月27日最后诊断为:双眼外伤性白内障、双眼球内金属异物、玻璃体混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缺损、无名指、小指末节缺损。鉴定为:双眼及左手基本致残,双眼内仍有铜片未摘除,须继续治疗。此后,原告刘某相继到成都中医学院附属医院、华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均诊断为双眼内异物。9月16日,河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出“择期手术”的决定之后,原告刘某到成都市盲人学校学习按摩。原告刘某为治伤,先后花去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交到成都市盲人学校的学费等共计9000余元。该事实有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提供的发票、收据以及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但其中有4000余元系未经本地医院批准而到外地医院进行治疗的费用。
【争议焦点】
1、第三人康某和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本案是一般侵权行为还是特殊侵权行为?
3、原告刘某自身的责任如何界定?
4、本案的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律师观点】
 1、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具有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性;该行为与原告刘某被炸伤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人康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她应当知道遗留在原住房的雷管被人拿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但其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损害后果发生。
2、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应当对其子徐某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他的监护人来承担,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只要监护人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损害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就应当承担这种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只有在监护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减轻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3、本案原告刘某被炸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总共9000余元。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发票等相关证据,履行了举证义务。虽然其中有未经过原治疗单位批准,而到北京、河南等地治疗的费用,但这些费用的发生确实是在原医疗单位未治愈眼睛也无法治愈的情况下,原告刘某为治疗好眼睛不得已而为之,这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审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刘某的身体受到损害,导致残废,有权要求责任人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自行引爆雷管,是损害事实发生的最重要原因,故原告刘某及其监护人刘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某虽然事先不知道从第三人康某寝室内拿出去玩耍的东西是雷管,但该枚雷管是由其交给原告刘某的,故被告徐某及其监护人徐某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康某对危险物品处置不当,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可按照6:2:2的比例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分担。
3、经过核实,原告刘某花去的医疗费认定为2525.28元,原告刘某及其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认定为617.30元、住宿费认定为319元、护理费按2人护理85天每天3元计算认定为510元,原告刘某残废后的生活补助费以其学习盲人按摩的学费1000元为准,以上各项合计为4971.58元。该笔赔偿费用由当事人按照上述比例分担。至于原告刘某未经医务部门批准擅自到北京、河南等地治疗的费用,不应属于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徐某和第三人康某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1992年6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
1、原告刘某因治疗被炸伤所花费的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生活补助费为4971.58元,由原告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自行承担2928.95元,由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及第三人康某各承担994.32元。
2、以上给付义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元,被告徐某和第三人康某各承担75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刘某为治伤先后花去各种费用9000余元,一审法院没有理由只将其中4000余元认定为属于赔偿范围,而将其余费用排除在赔偿范围以外。
2、一审法院责任划分不明。第三人康某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持续违法私藏爆炸物品,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既然第三人康某有过错,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也未能尽到监护职责,就根本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纠纷处理原则。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上诉人康某私藏雷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买、转借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炸兽”的规定,并导致雷管落入被上诉人徐某手中,后造成上诉人刘某的重大损害,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正在学校读书的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徐某,因其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足够的判断力,所以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对其子徐某玩耍雷管达三天之久也未发现并加以制止,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其造成的损害他人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刘某引爆雷管导致自残,其监护人刘某某也未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对上诉人刘某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因其眼睛受重伤需要专家诊治,前往北京、河南等地治疗的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其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和以后的生活补助费也应从实际出发加以考虑,故对其所花的医疗、交通、住宿、护理以及生活补助费认定为9000元。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的规定,作出判决:变更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刘某因受伤治疗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生活补助费由被上诉人康某承担3000元、被上诉人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承担1500元,其余部分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刘某的监护人刘某某自行承担。本判决在一月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50元,被上诉人康某负担100元、徐某承担50元。
【汇韬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康某、被告徐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的大小。这是一起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既有一般侵权行为又有特殊侵权行为,还涉及民事侵权的混合责任问题和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现逐一分析如下:
1、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首先,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具有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性;其次,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与原告刘某被炸伤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表面上看,原告刘某系自己玩弄雷管引起爆炸而受伤,其自身的行为才是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只是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并不是引起损害后果的原因。但是,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条件和原因并不是绝对不变的,在某种情况下条件是可以转化为原因的。第三人康某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发生损害后果,而仅仅是存在这种可能性。但是,在这种可能性中包含着损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根据。因为雷管是易爆物品,如不按规定使用就很有可能爆炸。当被告徐某将第三人康某私藏的雷管拿出玩耍并转给原告刘某玩耍而后发生爆炸,造成人身伤害时,这种客观根据就合乎规律的引起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在这里,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这一条件已经转变为原因并与其他原因互相渗透共同作用,成为原告刘某被炸受伤的原因之一。即有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又有被告徐某获得雷管并转与原告刘某的行为,再加上原告刘某本身用针去钻雷管底部的行为,就必然要发生雷管爆炸导致原告刘某受伤的后果,康、徐、刘三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都是缺一不可的。因此,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再次,第三人康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她应当知道遗留在原住房的雷管被人拿出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但是她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损害后果发生。以上所见,第三人康某的行为具备民事侵权损害的四个构成要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康某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康某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作的行政处罚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2、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应当对其子徐某的行为承担监护责任。如前所述,被告徐某将第三人康某原住房内私藏的雷管拿出玩耍并交给原告刘某的行为与原告刘某被炸之间具有同样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告徐某当时只有15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且他对拿出之物是什么,以及危害后果都没有认识,其本身也缺乏足够的认识能力,不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依法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他的监护人徐某某来承担。监护人承担的这种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民法理论来讲,实际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即特殊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只要他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损害人之间具有监护关系,这种责任就应当承担。只有在监护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才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徐某某并不存在可以减轻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故应对其子被告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3、原告刘某被雷管炸伤系多个原因所致,即属于混合责任(多方责任),应当分清责任大小和主次,准确的确定各个责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前述分析可见,第三人康某私藏雷管和被告徐某传递雷管的行为,都是原告刘某被炸伤的原因,但相对于原告刘某自己引爆雷管炸伤自己的行为来说,它们都不能算是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害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还是其本人的行为。从理论上说,区别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的标准就是研究各个原因对结果所发生的作用大小。凡是起决定作用的,就是主要原因,不起决定作用的就是次要原因。而区分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的标准则是看原因和结果之间是否介入了他人的行为。未介入他人行为而直接造成结果的原因是直接原因;通过他人的行为间接造成结果的原因是间接原因。原告刘某引爆雷管的行为不仅没有介入他人行为,而且对炸伤自己所起的作用程度明显大于康、徐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原告刘某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这是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较为一致的观点。而第三人康某和被告徐某的行为虽然都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前者无论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还是对结果的作用程度又都明显大于后者,故第三人康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应大于被告徐某的监护人徐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第三人康某和被告徐某监护人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在赔偿范围内予以减轻,而减轻的程度应按照上述对各方责任的分析来确定。以此来衡量,二审法院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确定是正确的,具体份额也比较合理。一审判决虽没有大的错误,但确定第三人康某和被告徐某监护人徐某某责任相当,则是欠妥的。其只是注重被告徐某的行为距离损害结果时间较近,而第三人康某的行为距离损害结果较为久远;但是却忽略了二者对结果的作用程度。另外,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而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不仅不正确,也与其判案理由和结果自相矛盾。
4、本案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根据该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等。本案原告刘某被炸伤后,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总共9000余元,这在一审中均由原告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到北京、河南等地治疗虽未经过原治疗单位批准,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在已经查明其确实是在原医疗单位未治愈也无法治愈,为寻求更佳的治疗效果而为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就不能拘泥于还要经过原治疗单位的批准这一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实际情况,更主要的是要在本案中体现民法的精髓—公平原则,应当在本案中确认整个损害所花费用为90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4000余元,这也是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
当然,一审、二审法院都认定康某和徐某的监护人应当按份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这还值得进一步探讨。二人之间是否共同侵权、是共同的故意还是分别的过失、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都有研究的价值。本文不再赘述。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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