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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
 
目前,毒品已经深深侵入社会生活,对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世界各国对毒品犯罪都规定了严厉的刑罚。我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就毒品犯罪作了专门性规定。但如何界定毒品,我国刑法仅第357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毒品,既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更重要的是应该对第三百五十七条进行实质理解——只能将可卡因、吗啡等成分达到一定含量,人一旦吸食,就会产生依赖性,形成瘾癖的物质认定为毒品。
 
【案情简介】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女,1961年4月8日生,汉族,浙江省某市人,小学文化,四川省某县从事个体户经营活动,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4月23日被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案件基本事实:2003年4月22日中午12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与租住同一幢楼的李某发生争执。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在出警过程中,根据李某的举报,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租住的家中,查获装在编织袋内的罂粟壳48公斤、罂粟籽28公斤。某县公安局以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其刑事拘留。
公安机关侦查查明的事实:
①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供述:公安机关查获的这些罂粟壳和罂粟籽系其于四、五年前从云南瑞丽分次购得后敲碎,通过邮局寄到四川某县的,供自己食用以治疗腰痛、打结石;所有罂粟籽都被蒸煮过。
②王某某邮寄罂粟壳和罂粟籽的包装袋。
③某市公安局将所查扣的罂粟壳和罂粟籽进行检验,有某市公刑技化字(2003)12号理化分析检验报告和(2003)91号物证检验报告。根据该检验报告,被送检的干果壳状物为罂粟壳;干果壳状物、干果籽状物中可检出可卡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成份。
【争议焦点】
罂粟壳、罂粟籽是否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所指的毒品。
【律师观点】
    罂粟籽不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所指的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王某某所持有的罂粟壳不足50公斤,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要认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先要看我国刑法是否以明确的、成文的形式将某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没有规定为犯罪,就不得将该行为认定为犯罪。那么,本案中涉及到的行为是行为人持有罂粟壳、罂粟籽,而该行为是否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呢?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犯罪构成是指导司法实践、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认定此罪与彼罪的标准。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1、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案当事人在案发时已经37周岁,无证据显示存在精神疾病,那么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具备本案的犯罪主体资格。2、犯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占有、私藏和保存。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认识。对本案来说,从嫌疑人的行为——分次购得并敲碎罂粟壳来看,行为人对罂粟壳(籽)是受管制的物品有明确认识,但嫌疑人仍然按照自己的认识实施了持有较大量的罂粟壳、罂粟子的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故意。3、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民群众的健康。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的行为。“非法”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有”是指占有、藏有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本案的罂粟壳和罂粟籽是不是毒品,成为本案的关键。如果罂粟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毒品,则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规定为毒品,但并未将罂粟壳、罂粟籽纳入该条规定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中都将罂粟壳规定为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就构成相应的罪。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仍然未将罂粟籽列为毒品。那么,罂粟籽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呢?显然,罂粟籽不是“药品”,也没有被列入我国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按照该解释,行为人只持有48公斤罂粟壳,由于数量未达到法定数量,故其行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不构成犯罪。
【诉讼情况】
1、公安机关请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理由。
某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申请某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其理由是: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罂粟壳、罂粟籽数量较大,二者总和76公斤,已经达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该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虽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对毒品的解释,未明确把罂粟壳、罂粟籽规定为毒品,但是2000年6月10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明确将罂粟壳界定为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中所说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毒品。虽然该解释未对罂粟籽是否毒品作出说明,但是,通过对罂粟壳和罂粟籽的分析化验,二者都含有可卡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等足以使人形成瘾癖的成分,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九项还有“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规定,说明该解释并未穷尽所有的毒品。那么,罂粟籽也应该认定为是同罂粟壳一样性质的毒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罂粟壳和罂粟籽二者的总重量76公斤,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2、某县检察机关审查结果及理由。
某县检察院根据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某县公安局于2003年4月30日申请复议,县检察院于2003年5月1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
检察院认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一规定准确揭示了“毒品”的概念。在外延方面,列举了六种常见的毒品,并指出毒品的范围包括国家管制的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而未将本案涉及的罂粟壳和罂粟籽明确纳入毒品的范围。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持有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也只能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将罂粟壳界定为毒品而没有明文将罂粟子认定为毒品。可见罂粟壳属于明文规定的一种毒品而罂粟籽不是毒品。
既然无论是我国刑法典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未将罂粟籽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为毒品。同时在我国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也均未将罂粟籽列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法律没有明文将罂粟籽规定为毒品,就不能认定罂粟籽为毒品。故本案中的罂粟籽不能成为公安机关认为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对象。
既然罂粟籽不能成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对象,那么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持有的罂粟籽就不能和罂粟壳的数量相加,以其总数来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非法持有罂粟壳五十千克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本案嫌疑人只非法持有罂粟壳48公斤,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犯罪标准,因而该行为不构成犯罪。遂作出不予逮捕决定。
【汇韬点评】
律师接受委托后,立即全面展开工作,查询相关法律、法规;律师事务所组织专家律师,专题讨论案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工作方案,对法律帮助工作进行了周密部署;会见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代犯罪嫌疑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积极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交换意见,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本案基本事实清楚、简单,公安机关、律师及检察院对案件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公安机关的观点罂粟籽应该和罂粟壳一样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毒品,那么罂粟壳和罂粟籽的质量应该相加,以其总和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本案行为人持有罂粟壳48公斤,罂粟籽28公斤,两样之和显然大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关于罂粟壳大于50公斤的规定,那么行为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律师及检察院认为罂粟籽不是毒品,其理由是按照罪行法定原则,我国没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将罂粟籽规定为毒品,那么行为人只有持有的48公斤罂粟壳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对象,而又没有达到50公斤,故不构成犯罪,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的关键问题:罂粟壳、罂粟籽是不是毒品,毒品的概念应如何界定。那么,本案必须把握以下两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1、对毒品的准确界定。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对毒品作了列举加概括的解释,但该解释中的列举部分并未穷尽所有的毒品,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完全可能出现我们现在根本无法预料的新的毒品。根据该条的解释,能作为毒品的,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①化学性质、物质成分必须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具有相似性;②该物质被国家管制;③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
2、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准确理解。理论上对罪刑法定原则有形式的理解和实质的理解。形式的理解即是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即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文义来确定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实质的理解则要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在形式上符合刑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但行为本身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则行为不构成犯罪。
罂粟壳属于毒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将其中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作狭义的理解,那么就只能将哪些经过化学处理、提纯后所得到的、直接以海洛因、可卡因等化学名称命名的物质认定为毒品。那么,罂粟壳、罂粟籽都不应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所指的毒品,显然这样的理解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
如果将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理解为具体案件中特定物质所含有的成分,也只有这样理解,才能满足刑法禁止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那么只要该物质中含有上列成分并且达到一定含量,则该物质就应该属于本条规定的毒品。只有这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中将罂粟壳规定为毒品,却未将罂粟籽列为毒品,才能得到合理解释。如果不这样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罂粟壳列为毒品就超越了刑法的规定,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该解释应属无效解释。显然最高人民法院是站在对刑法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理解为含有上述成分的物质的立场上作的司法解释。这样,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既未超出刑法所规定的原意也未超出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具体到本案,根据检测报告罂粟壳有可卡因、吗啡等成分。那么罂粟壳就属于毒品范畴。
罂粟籽不属于毒品。
《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罂粟籽属于毒品,但第一条及第二条第(九)项作了“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的兜底说明。那么罂粟籽能否认为是“其他毒品”就成为本案的关键。
罂粟籽显然不能归入“其他毒品”之列。
首先,罂粟籽与罂粟壳同为罂粟果实的组成部分。既然是同一果实的组成部分,它们在性质上应该具有相似性。《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将罂粟壳规定为毒品,却没有将罂粟籽规定为毒品,说明它们毕竟是不同的物质,具有差异性。
其次,我国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将罂粟籽列为毒品,是基于以下理由:
1、由于罂粟籽中可卡因等成分含量很低,不足以“使人形成瘾癖”。能否使人形成瘾癖是界定物质是不是毒品的另一个必备条件。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假设罂粟籽所含可卡因、罂粟碱的百分比很高,甚至高过罂粟壳,人一旦食用,对其产生依赖性,形成瘾癖,罂粟籽就应归入毒品之列。但是否任何含有可卡因、咖啡因的物质都是毒品呢?事实上不是任何含有咖啡因、可卡因等成分的物质都是毒品。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食用的咖啡中就含有咖啡因,但我们并未将其界定为毒品。理由是咖啡中所含的咖啡因含量极低,通常的食用根本不会使人形成瘾癖。所以我们将某种物质界定为毒品要根据该物质所含有的吗啡、大麻、可卡因、咖啡因的含量来确定。对那些含量极低,达不到最低含量标准的,不会伤害人体健康,破坏社会秩序的含有吗啡、可卡因、咖啡因等成分的物质不能认定为毒品。事实上,罂粟籽所含有的可卡因、罂粟碱的含量要远远低于罂粟壳,正是基于此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才未将罂粟籽同罂粟壳一样规定为毒品。本案中,公安机关没有鉴定罂粟籽中可卡因等物质的含量,是本案公安机关工作中的一大失误。当然,这个失误也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造成的。我们对我国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中不考虑毒品纯度的作法持否定态度。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应该对行为人所持有的、贩卖、运输的“毒品”有一个合理的最低纯度系数,没有达到该纯度系数的,不能认为是毒品,同时对这些毒品进行纯度计算以确定毒品数量,这是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我国司法实践过程中也曾因忽视毒品纯度而出现的冤假错案。
2、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决定行为能否构成犯罪的实质。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定: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法处罚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为什么将某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直接原因,在立法者看来行为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具有一致性。只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该行为就一定具有刑事违法性,反之,具有刑事违法性就一定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事实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常常不是一致的。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对此已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由于罂粟籽中可卡因含量极低,对社会可能造成的危害显著轻微,按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也不应认为持有罂粟籽的行为构成犯罪。
对于本案,由于罂粟籽不是毒品,检察院对行为人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无疑是正确的。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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