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中心李启军律师喜获“全国优秀律师”...
· 我中心主任魏东博士出任省律协刑事诉讼...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被评为“...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荣立集体...
· 李启军律师受聘成都市人大担任立法专家...
· 我中心冷云松律师荣幸当选为成都市人大...
· 我中心李启军律师当选成都市律师协会副...
· 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承办“张...
·中心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中心案例
陈某涉嫌贪污、受贿罪案
 
    受贿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常发多见的犯罪类型。在受贿罪的司法认定中常常面临着如何正确区分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有时候,真正的犯罪人为了摆脱罪责,往往会找各种借口,将受贿所得伪装为劳动所得、赠与所得;但有时候,也可能由于司法机关不严格区分行为人的犯罪所得和合法收入,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受贿罪与非罪或者犯罪数额问题时,作出错误判决。本案就是一起涉及需要正确区分犯罪所得与合法收入界限问题的典型案件!本案辩护的最大亮点就在于:由于我所律师开展了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并进行了十分富有说服力与感染力的成功辩护,最终成功地说服了人民法院将被告人陈某收受的应得劳动报酬认定为合法所得,从而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案由:贪污、受贿。
    被告人:陈某,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四川A市B区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住B区安居路39号4幢36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同案的其他被告人:
    孙某,男,1950年12月30日生 ,汉族,大学文化,四川A市B区房地产管理局调研员,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林某,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A市B区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李某,男,1952年10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A市B区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
    A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某同其他三人犯共同贪污罪、陈某犯受贿罪向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检查机关指控:四川A市B区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的前身――某住宅发展总公司是由A市B区住房委员会组建的,其主管部门为A市B区住房委员会。被告人孙某被住房委员会任命为公司总经理。1996年5月,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其中100万元由A市B区住房制度改革资金管理中心出资。1998年8月,住宅发展总公司更名为A市B区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2000年11月,A市B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以(2000)33号文件明确该公司资产为国有资产。2001年10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明确该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2002年9月,住房委员会再次任命孙某为公司总经理,李某、林某为公司副总经理,陈某为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人孙某、林某、李某、陈某于1998年下半年共谋贪污,并虚增A市B区安居工程费用,其中城北小区住宅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建设费6万元、清江花园等工程设计费17.5万元,后于1998年12月3日共同将该款私分,其中孙某分得65000元,李某和林某各分得60000元,陈某分得50000元,四被告人均将上述赃款全部用于A市某塑钢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投资,作为个人股份。
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技术总监的职务便利向有关单位介绍业务,非法收取A市B区建筑设计室业务回扣55000元,深圳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孙某某送给的财物27000元(包括8000元房屋装修款),A市C区城建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的10000元信息费。
【争议焦点】
    1、四被告是否共同贪污23.5万元?
    2、陈某收受的A市B区建筑设计室业务回扣55000元,深圳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A市C区城建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的10000元信息费究竟是贿赂款还是陈某应得的劳动报酬?
【律师观点】
    接受本案被告陈某家属委托后,律师事务所高度重视,组织律师研究案情,会见被告,并收集了相应证据:陈某领取A市B区建筑工程设计室55000元费用缴纳税费的凭证;B区建筑工程设计室承接的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相关的建筑设计合同书。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积极准备辩护意见。
    根据案件事实,律师为陈某作了无罪辩护。律师认为:
一、陈某根本没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事实不清,特别是23.5万元中的17.5万元的来历问题,公诉机关更是缺乏基本的证据,陈某不构成贪污的共犯。
    公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认定陈某等四被告有共同贪污的故意。要认定陈某等四被告共同贪污23.5万元,必须要证明四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需证明:第一、四被告有共同私分23.5万元的意思联络;第二、四被告都明确知道这23.5万元的来源和性质。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四被告有私分23.5万元的意思联络。
1、虽然孙某、林某、李某三人在笔录中均供述“四人一起商量过”,但三人的供述却相互矛盾。孙某交代的是他分了6.5万、周和李各6万,陈某5万,三人分得的钱由他拿去入了股。林某和李某交代的却是,王、周、李各6万,陈某5.5万,都拿去入股了。既然是共同商量,且都是直接拿去入了股,为什么在陈某分钱的数额上三人的供述是矛盾的?而陈某一直称自己没有一起开会商量这回事,只知道孙某曾跟他提过入股的事,从孙某的口中隐约知道周和李好像也入了股(从后来陈某还孙某5万元入股资金的行为来看,陈某也确实没有参与商量)。
2、对23.5万元的来历,四被告的供述各不相同。孙某供述其中6万元是重庆某铝材有限公司的回扣款,17.5万元是虚增的清江花园的设计费。林某供述对其中的6万元毫不知情,17.5万元从何而来更是不知道,并且在回答“孙某说用清江花园的设计费来解决时,四人是否都在场”这个问题时,回答是“应该”是都在场这种推断性的话语。李某的供述:这17.5万是林某交给他,认为是公款,但也不知道钱的来源。而陈某一直供述不知道这些钱的来历。 结合四被告的供述和庭审情况,我们认为,孙某在2003年5月29日的笔录中(主要证据材料18-23页)的供述,表明他是知道这23.5(6+17.5)万元的来历的,并且承认都是给他的,他要给大家发奖金。但四人是否真的在一起共同商量过,现有证据是相互矛盾的,不能证明。不能证明其他三人都知晓这23.5万元的组成和来历。因此,不能认定四被告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
(二)起诉书认定贪污的事实不清。
起诉书认定被告共同贪污了23.5万,其中6万元是重庆某铝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返还款。另外的17.5万是清江花园设计费的返还款。对这6万元的来历没有争议,但对17.5万元的来历,公诉人却不能自圆其说。公诉人提出书面的证据证明的返还款是16万元而非17.5万。那这17.5万元从哪来的?是不是清江花园的设计费返还款?是什么性质的钱?公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这17.5万元的来历不清楚,也就是说本案根本就没有17.5万元存在。那么,犯罪对象都不存在,何来犯罪行为?
(三)不但四被告没有共同贪污的意思联络,而且陈某个人也无贪污的犯罪故意。
1、陈某不知道这23.5万元的来源。本案中,起诉书指控陈某伙同孙某等其他三名被告于1998年共同贪污回扣款23.5万元,其中陈某分得5万元,并将这些钱入股某塑钢厂。事实上,陈某是在2000年春节拿到股权证明书时才知道自己确实已经入股某塑钢厂,在此之前,他不能确认自己入股5万元的事,更不清楚这5万元的来历了。既然不知道这5万元的来源,就更不会知道是公款,又怎么会有贪污的故意呢?而孙某、林某、李某的说法又自相矛盾,也不能确证陈某知道这两笔钱的来源。
2、陈某不知道入股某塑钢厂的5万元就是公诉人指控贪污的5万元。陈某在2003年5月30日是这样供述的(一直也是这样供述的):“入股的股金大约是在2000年春节前后分两次支付给了孙某”(主要证据材料39页)。自始至终,陈某都供述自己把入股的5万元还给了孙某。通过庭审调查,孙某也承认陈某说过要把入股的5万元还给他,实际还了3万元。我们认为,到底是还了3万还是5万都不重要,重要的是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即陈某是准备把这入股的钱给孙某,并也付诸了行动。试想,如果真如起诉书所说的“共同予以私分并入股某塑钢厂”,陈某为什么还要将钱还给孙某?显然这种说法是不合情理的、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这只能说明陈某虽知道入股5万元的事,但却不知道这5万元的来历,在孙某将股权证给他时,还认为这笔钱是孙某替他出的,所以才有还钱给孙某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人有共谋贪污这23.5万的犯罪故意,更不能证明陈某有这种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归罪原则,陈某不构成贪污罪。
    二、陈某收受A市B区建筑设计室55000元,深圳建设规划设计研究所支付的劳务费30000元、A市C区城建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的10000元是陈某应得的劳动报酬,不应认定为贿赂款。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收受孙某某送给的财物27000元、陈某某送给的好处费5200元,由于指控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务的,或者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也就是说,要构成受贿罪,至少要符合这两个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知晓他人行贿意图并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行为人收受上述款项,均不具备上述要件:
(一)陈某无权可用。陈某担任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的技术总监,负责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监理等技术方面的工作。在公司选用设计单位上,陈某没有决定权,决定权在公司。即使陈某推荐、介绍了设计单位,其推荐、介绍的设计单位不一定会被公司选用。这一点从孙某在法庭上的陈述也可以证实。既然陈某没有决定权,又怎么能利用职务的便利搞权钱交易呢?
(二)陈某并不知晓他人行贿意图,也未为他人谋取任何利益。在贿赂犯罪中,请托人要谋取利益,一定会通过某种方式告知受托人自己的意图,如果请托人都不告知受托人,受托人也不知晓其意图,显然也就没有受贿的犯罪故意。而且无论行贿人追求的利益还是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是指具体的利益,也就是受贿人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通过为行贿人办理某种事项,而为其谋取特定的政治上、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利益。因此,要认定收受他人财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具体分析后者获得了什么利益,这些利益的获得是不是前者为此自觉的实施其职务行为的结果。本案中,没有证据能证明陈某知晓他人的这种请托意图,控方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设计业务的获得是陈某为此自觉的实施其职务行为的结果。
(三)具体分析如下: 1、陈某收取B区设计室5.5万元是工作成绩的体现,而不是介绍业务的回扣。
(1)起诉书指控陈某按1元/㎡标准提成,若按此标准那陈某从区设计室提取了5.5万元,就应介绍55000㎡的业务。但依照合同来看,区设计室总共做的某房地产公司的业务仅和盛花园、城北花园、桥头商业广场三项目就有55578㎡,而且还是在1999年9月28日支付25000元之后的事。而在99年9月28日前,控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与设计室之间有业务关系。那么,陈收2.5万元的依据是什么?退一步讲,按此说法,即使在1999年9月28日前还有25000㎡的设计业务,前后加起来,应该有8万多㎡,那陈文荡应该提取8万多元而不是5万多元。因此,邓某、蔡某的证词是不可信的,这种按1元/㎡标准给回扣的说法显然是站不脚的。
(2)陈某认为这是劳务费,也确实做了相应工作。陈某具有建筑设计师资格,并且注册在区设计室。在注册时,双方约定不按月支付报酬,而是根据工作业绩分配。陈某在区设计室是做了工作的,包括提供设计方案,优化、修改意见等。区设计室主任邓某的说法也证实了这点:“陈某提出设计方案既有为某房地产公司工作的成份,也有替我们设计室工作的成份在内。”陈某也始终认为拿这些钱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回扣。
(3)至于邓某认为“他们给的是回扣,不给这些回扣就拿不到某房地产公司的设计业务”完全是邓某单方面的想法。由于陈某只是公司的技术总监,对工程设计业务由谁做没有决定权。既然没有决定权,又怎么有回扣之说?
(4)陈某领取这些钱时在财务上履行了相关手续,且按规定扣缴了税。这就更说明这些钱是劳务费,而不是回扣。有拿了不法回扣还要给税的事吗?这显然不符合常理。
2、陈某收取的清江花园项目设计单位的3万元是其应得的劳务费
(1)在清江花园设计项目中,陈某受委托担任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建设规划设计研究院深圳分所(乙方)的“现场设计代表”,这是事实。不仅原公司领导孙某同意,B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站长也很清楚。至于陈某是不是违规担任,我们认为这同受贿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如果控方仅仅是根据陈某作为甲方的技术负责人担任了乙方的“现场设计代表”,就认定乙方有行贿的意图,陈某有受贿意图,这3万元就是贿赂款,那显然是严重不尊重客观事实的主观臆断。连指控陈某为乙方谋取了什么利益,起诉书中都没有提及,又怎么能随便认定陈某受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呢?
(2)乙方愿意委托陈某为其“代表”并支付报酬。陈某的能力是有目共睹,这也是乙方会委托陈某的原因。而且,设计单位自己派人过来不仅路途遥远,成本也高。陈某在担任乙方的“现场设计代表”时也尽职尽责,做了现场设计代表应做的事情。因此,获得报酬是应该的。这一点孙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
 3、陈某并未收受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成都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的行贿
(1)陈某未收受王某、陈某送的好处费19000元和5200元。控方指控陈某收受王某、陈某送的好处费19000元和5200元只有王某、陈某单方面的证词,陈某对此完全予以否认。而且,庭审中发现王某、陈某在检察院做的证词和律师调查时做的证词有很大出入,显然他们的证词不可信,不能据此证明陈某确实收过这24200元。
(2)控方指控陈某非法收受王某8000余元的装修费用。我们认为,陈某的这套房子约140㎡,王某为其装修一套房子才用8000元?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真正的原因是因房屋地面和墙面质量有问题,王某做的补救措施,而并不是贿赂,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装修只用约8000元的原因。
(3)我们认为,陈某是管质量技术的副总,其地位和职权使其有接受贿赂的基础,也不排除一些单位和个人送红包、好处费的目的就是要陈某为其谋取利益,但我们不能仅仅因为陈某有可能为他人谋取利益就认定他就有接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其行为就是受贿。控方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王某、陈某对陈某有行贿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有的只是他们自己的单方面主观想法。控方也举不出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有接受其贿赂为其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当然也就举不出证据证明陈某到底为王某、陈某谋取过什么利益。
 4、陈某收受C区城建建筑设计事物所有限公司的1万元不是受贿。
(1)控方指控陈某按约定的1元/㎡标准提取“信息费”不符合事实。C区设计公司做了某房地产公司的设计业务共15000㎡,那按此标准,陈某应收15000元,为什么只收了1万元呢?那就说明事实并不是这样的。那陈某凭什么收取这1万元呢?因为陈某专业能力强,多次帮助C区设计公司修改、优化设计方案,理应得到报酬,至于应不应该得到1万元,那是另一回事。
(2)陈某在选用设计单位上没有决定权,没有利用职务便利的基础。
(3)从证据的角度看,这也只有C区设计公司黄某的单方证词,是孤证,不能足以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陈某从一开始就主动交代收了C区设计公司这1万元钱。因此,陈某就1万元是陈某自己要的还是别人主动送的、是不是按1元/㎡计算的这些细节上实无遮掩,足见其供述应该可信的。
【审判情况】
    A市B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经开庭审理后认为:
    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共同贪污23.5万元的指控,有部分事实较为清楚,其中被告人李某收取重庆某铝材有限公司成都公司6万元,然后交给被告人孙某的过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人也曾多次作过供述,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共同贪污了该款项。但是,其余的17.5万元,则来源不明,其指控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基础,现有证据证明陈某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知道上述6万元的来源。因此,被告人孙某、李某共同贪污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和李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二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林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该二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陈某的受贿指控,区分如下:A、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将自己所属公司的设计业务介绍给B区建筑工程设计室,从中收取提成,其领取的费用55000元,属于受贿,扣除其缴纳的税款1650元后,以53650元认定受贿数额;B、被告人陈某作为深圳分所的现场代表,其在深圳分所领取费用的数额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C、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要求建筑商为自己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且不予支付费用,其接受的装修费用8000元,属于受贿。公诉机关其余指控因只有行贿方单方面证词,其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D、被告人陈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所在单位的设计业务介绍给C区建筑设计事务所,并从中收取所谓信息费1万元的行为,属于受贿。
    A市B区建筑工程设计室工作人员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陈某在该设计室没有设计工作也不领取报酬,只是在该被告人为该设计室介绍业务时,方可从介绍的设计业务费中抽取提成,这和劳动的本质不相吻合,其实质应认定为受贿。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取该设计室费用属于劳务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应采纳。关于陈某从深圳分所收取3万元的问题,因事实侦查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不是受贿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接受建筑商对自己私有房屋的装修,且不支付费用,这同被告人辩解的购买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而要求对方维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装修费8000元属于房屋维修的意见,不予采纳。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陈某收受建筑商好处费19000元和5200元的指控由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向C区设计事务所介绍设计业务,然后收取“信息费”,其实质是收取对方回扣,该行为属于受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取的信息费属于劳务费而不属于受贿的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不构成贪污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遂发回重审。A市B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维持原审判决。
    被告人不服该判决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收受A市B区建筑工程设计室55000元费用,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是陈某按照介绍给该设计室设计业务每平方米1元的提成,那么,就应该有55000平方米的设计业务。但公诉机关没有提交陈某介绍了55000平方米业务的证据,相反辩护人提交的该设计室所做的与某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相关的业务总面积,以及陈某领钱时间与业务是否发生的时间不能印证,并且陈某在领取该笔款项时交了所得税,这与通常的受贿情理不符,不应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受贿。经查实,陈某具有建筑设计师资格,并且是注册在该建筑设计室,应认定为陈某所得的劳务费。但认定陈某收受建筑商陈某某装修房屋的费用,C区建筑设计事务所所谓“信息费”1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2年。
【汇韬点评】
    本案涉及到两个罪名(贪污罪与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前者为共同犯罪。对于共同犯罪,必须把握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①行为人为二人以上;②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③行为人实施了共同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共同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之中。共同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各共同犯罪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至于相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均对同一个罪或几个罪持有故意,而故意的内容不要求完全相同。共同犯罪不但要求各个犯罪人有犯罪的故意,而且要求各个犯罪人之间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都要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和其他人在一起实施犯罪行为。
至于共同的行为不仅指各共同犯罪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的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整体,他们都是共同犯罪行为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各个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既可以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也可以是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施实行行为起辅助、帮助作用的帮助行为。
对于贪污来说,要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几被告具有共同贪污的意思,并且相互均明白他们是在贪污;从行为角度来看,几被告共同参与密谋,开会商议,筹集贪污资金等行为则是他们贪污的共同行为。
由于犯罪故意属于行为人主观内在的东西,除了行为人明确用言语表明自己的犯罪意图外(这种情况也必须要和客观外在的事实相符合),都必须根据行为人表现于外在的客观举动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内容。
具体到本案,被告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23.5万元的来源不清楚,根本不知道这笔款项的性质。特别是孙某在供述时讲道“大家辛苦了,发点奖金”。那么,陈某在罪过的认识因素上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这笔钱是公款,并且其后来的行为(还款给孙某)进一步说明了陈某在认识上没有将该笔款认为是公款,反而认为是孙某为他垫付的5万元入股资金。这些客观的事实均表明陈某在主观上没有与他人一起贪污23.5万元的故意。在行为上,陈某一直强调没有参与他们几人的商议。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陈某贪污罪不成立是正确的。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个罪名——受贿。受贿罪成立的几个条件:①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③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④为他人谋取利益;⑤主观上是故意。
对本案来说,由于某房地产实业公司具有国有性质,陈某是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的副总经理,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争议的焦点是陈某能不能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某房地产实业公司的建筑设计业务交给其他设计室,而从中获取利益。陈某仅是公司的技术总监,只分管公司的技术、质量方面的工作。对于公司的设计业务究竟交由谁承接,要由公司领导决定(公司总经理孙某语),也就是陈某没有决定权,陈某不可能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陈某收取B区建筑设计室55000元,应该认定为劳务费。由于陈某具有建筑设计师资格,其注册在B区建筑设计室,有获取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并且陈某领取这55000元是按章纳税。显然,现实生活中没有谁收取贿赂要签字,要纳税。这里就涉及到我们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运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常理、惯例来解决案件。本案如果将陈某领取的55000元认定为贿赂,显然不合常情,况且证据材料也证实了这55000元无法对应55000平方米的建筑设计业务,不但面积大于55000元,而且领取其中25000元时根本就没有相应的建筑设计业务相对应,应该将合法劳动收入与受贿所得严格区分。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将这55000元认定为劳动报酬是正确的。
    然而,陈某收受C区建筑设计室1万元,由于陈某没有领取劳动报酬的基础,且没有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将其认定为回扣是有一定道理的。
    对于陈某收受孙某某8000元装修款,陈某陈述是孙某某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陈某同意孙某某采用铺地砖的形式补偿,如果陈某所述属实,则这8000元也不应该认定为受贿款,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是错误的。由于陈某对自己的陈述找不到相应的证据支撑,所以,一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可以成立,但从常识、常理来看,孙某某仅仅支付了8000元装修款,既然是孙某某在装修,如果是行贿的话,理应不只8000元,这说明从情理上这8000元不应该认定为贿赂。
    另外,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存在很多暇疵。
1、控方证据不足。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多次强调本案定性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理论基础,基本上可以确定被告人有罪。公诉人的这种“基本”的说法,从侧面也反映出公诉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感到不足。尤其是本案涉及被告陈某罪与非罪这样重大的问题,怎么能一个“基本”了事呢?按照《刑事诉讼法》46条之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从头至尾都没有供述,而控方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陈某构成贪污和受贿罪,因此,不应认定陈某构成此二罪。
2、控方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暇疵。本案中,控方证据中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特定情形并经法院准许的,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开庭之前,辩护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要求控方证人出庭的申请,但控方以找不到证人为由搪塞。贿赂犯罪是一种对象性犯罪,也就是说没有行贿人就没有受贿人。交易往往也是以“一对一”的形式出现的,行贿人往往就是案件中的证人。如果二者陈述一致(前提是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诱骗证人作证),事实是可以确定下来的;如果二者陈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我们应该相信谁呢?是不是当然就相信行贿人的话?尤其是本案中,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而且几个证人在检察机关的说法同对律师的说法前后不一致。控方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也存在暇疵。如询问犯罪嫌疑人的笔录上没有侦察人员的签名;询问犯罪嫌疑人的侦察人员只有一个等等。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及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中的“证据确实充分”。通说认为这里的“证据确实充分”应该达到证据能唯一地、排他地确定行为确实发生,而不能存在任何合理的怀疑,只要存在合理怀疑,按照无罪推定原则,就应该作出行为人无罪或罪轻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我们认为应严格地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2168
电话:028-85265588 传真:028-85265552                                     
Email:ht@htlawyer.cn
地址:成都市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D3座4层 邮编:610041                     策划/设计:成都驰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