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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比较复杂,既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又有使用自己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根据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一个重罪,一般情况下量刑是比较重的。鉴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进行无罪辩护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辩护律师适时选择了罪轻辩护的策略。最终,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仅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轻刑。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青江东路。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成都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某化肥厂职工宿舍,暂住于成都市武侯区某花园,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1年9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
    1999年6月至200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个人金融业务科负责信用卡业务的专职管理员古某某熟悉的关系,先后为其姐陈某琼、其妻张某某、其外甥陈某英、其友代某某、罗某和被告人陈某某本人共办理了7张信用卡,第1张是牡丹信用卡个人普卡,主卡持卡人是被告人陈某某姐姐陈某琼,副卡持卡人是被告人陈某某外甥陈某英,担保人是被告人陈某某,该信用卡副卡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陈某琼于2000年9月病故前使用过一次主卡,但因不知晓信用卡密码而未果,因此还向自己的丈夫王某某抱怨受骗;第2张是牡丹信用卡个人金卡,主卡持卡人是被告人陈某某,副卡持卡人是陈某英,担保人是被告人陈某某之兄陈某水;第3张是牡丹信用卡个人贷记卡,持卡人是被告人陈某某,担保人是被告人陈某某的朋友代某某;第4张是牡丹信用卡个人普卡,持卡人是被告人陈某某之妻张某某,担保人是代某某,该信用卡是被告人陈某某经张某某同意为其办理的,但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第5张是牡丹信用卡个人金卡,持卡人是陈某英,担保人是张某某,陈某英当时只是一个大学一年级学生,该卡由陈某英使用过一段时间,之后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最后两张是被告人陈某某为代某某和一个名叫罗某的人分别办理的牡丹信用卡个人普卡,担保人分别是张某馥和罗某,这两张信用卡也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
    此外,被告人陈某某还为其妻张某馥在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新都区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该卡的担保人为代某某,但该信用卡仍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代某某事先并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陈某某使用办理了信用卡的担保手续;张某馥也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陈某某使用办理了信用卡的担保手续。
    自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发出的上述7张信用卡均出现透支情况,除经发卡银行催收由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友归还的以外,至2001年8月还有透支现金本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 949.77元尚未归还。其中5309883278006412号信用卡透支本金9758.37元,利息1271.11元;5309883278006867号信用卡透支本金9906.10元,利息599.18元;4518108327000418号信用卡透支本金199.98元,利息3.00元;4580638271478412号信用卡透支本金4435.17元,利息776.86元;透支本金合计24299.62元,利息2650.15元。上述透支款项中,经查实,属于陈某英透支的数额是4000元,其余透支额均系被告人陈某某所为。
    被告人陈某某原系成都某化肥厂工人,辞职后居无定所,也没有固定职业,对其透支的银行资金没有偿还能力,其透支的款项全部吃喝耗尽。
    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信用卡管理部发现上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予归还的情况后,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一条“透支款项和利息须在银行记帐日后60日(含本数)内归还”的规定,要求发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催收。经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某二次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许诺至迟于2001年8月底前归还20000元,所欠余款于同年9月20日前归还。但被告人陈某某直至2001年8月底未予归还许诺的2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遂向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报案。2001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工作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外甥陈某英代陈某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本息27400元。
【争议焦点】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0年8月至2001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使用违规办理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且恶意透支银行本金20299.62元及利息2650.05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量刑。
    由于被告人陈某某坚持认为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因此,判断被告人陈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成为本案处理的重要环节。
    但是,辩护律师通过庭审发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犯罪故意,法院对此肯定会作出认定,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从实际情况出发,适时向法庭提出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律师观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犯罪故意,并因此向法庭提出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审判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冒用他人信用卡和使用自己为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酌情从宽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于2002年4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陈某某也未上诉。
【汇韬点评】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签发给资信可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的一种信用凭证,是当前世界各国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支付手段、消费信贷、结算工具。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以此凭证,持卡人可以在暂不支付现金的情况下先得到某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消费活动,以后在一定时间内再补足所欠款项。因此,信用卡业务有较多的风险性。我国银行自上一个世纪80年代开展信用卡业务以来,信用卡的发行种类和信用卡持卡人迅速增加,信用卡业务飞速发展。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是中国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卡,分为牡丹信用卡和牡丹贷记卡,都具有信贷功能、存取款功能和转帐功能。这两种卡又分为商务卡和个人卡,其中的个人卡还分为个人金卡和普卡。个人金卡和普卡的功能一样,只是其信贷额度存在差别,个人金卡的最高信贷额度是人民币一万元,个人普卡的最高信贷额度是五千元。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涉及定罪和量刑的问题。
1、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一般规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具有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针对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我国刑法规定了以下四种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3)冒用他人的信用卡;(4)恶意透支。本案就属于被告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使用自己为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情况。
2、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信用卡的问题。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主要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或者提取现金,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等等情况。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这是信用卡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通例。因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信用卡帐户上的资金作为支付保证,因此如果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信用卡,则会使持卡人本人的资金随时置于风险之中,同时也给发卡银行带来风险。在我国,各大商业银行作为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也都明确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和转让。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所使用的8张信用卡,除持卡人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一张个人金卡(卡号为5309883278006412号)和一张个人贷记卡(卡号为4518108327000418号)以外,其余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分别是陈某琼、张某某、陈某英、代某某和罗某,这5名信用卡持有人虽然都是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友,有的同意将信用卡借给陈某某使用,有的根本不同意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陈某某使用,还有的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使用,由被告人陈某某拿去办理了信用卡或者自己已经作了信用卡的担保人。但是无论是否经过亲友同意,被告人陈某某对持卡人不属于自己的6张信用卡予以使用,其行为均具有冒用的性质。冒用信用卡有的只是违反了信用卡的使用规定,而有的却属于诈骗犯罪。其分野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总之,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并不都是诈骗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大家都认可的一个事实。
    我们将信用卡的冒用分为善意的冒用和恶意的冒用两种情况来进行分析。持卡人为陈某琼的信用卡,陈某琼生前未曾同意该卡拿给其弟陈某某使用。虽然陈某琼知道陈某某给她办理了一张信用卡,但她却因不知道信用卡密码而无法使用,其病故后该卡一直由陈某某使用,这种情况应该认定为被告人陈某某恶意冒用他人信用卡。持卡人为陈某英的信用卡,虽然陈某英使用过一段时间,但是后来该卡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使用,陈某英当时没有工作,没有收入,该信用卡的担保人张某某事先也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被用去为陈某英担保,因而被告人陈某某对该卡的使用也属于恶意的冒用。被告人陈某某恶意冒用其姐陈某琼和其外甥陈某英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数次催收也拒不偿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以信用卡诈骗予以认定。
   至于其他4张持卡人为张某某、代某某、罗某的信用卡,虽然张某某知道被告人陈某某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但是代某某和罗某并不知情。公诉机关认为,不管他们事先知道还是不知道陈某某使用他们的名义办理信用卡并使用,但是在出现透支并且在发卡银行进行催收时,被告人陈某某都积极主动的偿还透支款,可以不作为恶意的冒用加以认定。所以公诉机关未对已经偿还的透支数额进行指控。按照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裁判是正确的。
3、关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问题。所谓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帐户的客户,在帐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帐上的资金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其实质是银行借钱给客户。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银行或者发卡公司信用卡账户上资金不足或者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发卡银行或公司的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上余留资金的额度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是发卡银行或公司向持卡人提供的一种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向发卡银行或公司借钱进行消费,然后再由持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利息。
    信用卡的透支分为善意的透支和恶意的透支两种形式。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一项重要功能。我国各发卡银行对于在国内使用的各种人民币信用卡均规定可以在一定额度内进行短期的善意透支。而所谓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根本区别也在于持卡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所透支资金的目的。
    被告人陈某某自己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本身拥有两张信用卡。一张经过了其兄陈某水的同意担保,一张是未经其友代某某的同意私自办理的担保。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人陈某某用这两张信用卡在酒楼饭店多次刷卡消费。在出现透支并且超过规定期限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及时归还透支款,同时也将发卡银行的数次催收置若罔闻,还将自己亲笔写下的还款计划置之不理,因而认定其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恰如其分。其理由就在于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了法律规定的认定行为人恶意透支的条件:a、持卡人是行为人本身,b、持卡人有透支行为,c、透支资金超过规定期限尚未归还,d、发卡银行有催收行为,e、透支者经银行催收仍拒不偿还透支资金。最主要的条件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这些透支款的目的。
4、对于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判断。我们刚才在分析被告人陈某某恶意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时,都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认定的事实基础是什么?首先,被告人陈某某开始是一个普通工人,这决定其不可能有巨额的资产储备;其次,被告人陈某某从工厂辞职后没有固定职业,因而可以作出其没有固定收入的判断;再次,被告人陈某某在辞职后虽然有过经商办企业的想法,但其既不具有经商的经验,也不具有经商的资金来源,况且他根本没有具体从事任何的商业交易;最后,我们看他透支款项的用途,基本上是用在高档酒楼饭店的吃喝上,这可以说就是一种挥霍,一种不切实际的享乐。另外,在被告人陈某某归案以后,在回答公安人员的讯问时,均承认自己根本没有偿还透支的信用卡资金的能力。在供述中,被告人陈某某坦率的承认,自己没有钱、也借不到钱还债。所以,应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5、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信用卡诈骗,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属于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幅度内确定该省执行的信用卡诈骗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数额较大是10000元,数额巨大是50000元。本案被告人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的数额是20000余元,属于数额较大。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一审法院将以上规定作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数额参考标准是正确的。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1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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