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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在犯罪成立的情况下,努力为被告人争取较轻的处罚是一种务实的、负责任的辩护策略。本案被告人李某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律师恰当地选择了辩护工作的重点,为被告人争取判处较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获得了成功,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专文化,原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以下简称粮油购销站)站长,住成都市青白江区某粮贸公司宿舍4楼,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于200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2000年6月,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依法成立;该购销站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占有国有资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7.9万元,其主管部门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李某。
    2000年6月至2001年7月,粮油购销站经报质检部门检验确认、物价部门确定最低限价,并在逐级上报至四川省粮食管理部门批准后,销售了陈化粮食1.4万余吨。在销售过程中,粮油购销站未按规定将销售货款全部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而是只按物价部门确定的底价将大部分货款归还银行,另将超出底价的销售收入2643630.91元以及其下属单位上交的25810.40元、联营分利4500元、储蓄利息1159.28元等收入共计2691684.59元予以截留,纳入粮油购销站的小金库,设立了帐外帐。在经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粮油购销站将上述截留款中的160776.50元用于了发放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
【争议焦点】
    本案中,控方和辩方使用的证据几乎一样,但是,各自的结论却迥然不同。证据及其内容包括:
1、 成工商(江)企字注册号5101131001661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成都市青白江区社会保障局对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的验证记录、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白江区分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颁发的代码为72039460-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川国税字51011372039460X号税务登记证、2000QY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其占有登记证,均收集在案,这些证据同时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属于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法人,依法占有国有资本307.9万元,其主管部门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法定代表人是李某。
2、粮油购销站青粮购(2000)11号文件、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青粮发(2000)11号请示、四川省粮食局川粮计(2000)字01号便函收集在案,证明粮油购销站在逐级申报后经四川省粮食局批准同意处理陈化粮食。
3、成都市青白江区物价局青价字(2000)4号批复,证明该物价局曾于2000年5月11日通知区粮食局,陈化粮稻谷的销售价格以每公斤不低于0.60元的价格执行。
4、注册会计师陈家绪对粮油购销站陈化粮销售情况进行核算后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粮油购销站2000年销售的陈化粮包括:小麦1585923.5公斤、稻子13400100公斤。
5、四川省新都县月波桥粮站站长王某某、该县新繁瑞玉米业有限公司杨宗新、四川省彭州市西余农副产品经营部王某、成都市青白江区粮食局太平经贸站加工厂周某某的证词,均证明从粮油购销站购进了过粮食,有小麦,也有稻谷。
6、注册会计师陈某某对粮油购销站帐外帐收入及开支情况进行核算后出具的书面材料及相关附件、粮油购销站的工资、津贴发放表、领款单,证明粮油购销站的帐外帐收入构成及其总数2691684.59元,并证实该帐外帐的开支中有160776.50元用于了发放部分职工工资、津贴和奖金
7、粮油购销站出纳陈某某的证词,证明粮油购销站小金库有资金200多万元,主要用于业务费、工资、奖金、办公费等支出。
8、粮油购销站下属的大弯粮站站长林某某、城厢粮站站长张某某、弥牟粮站站长薛某某的证词,均证明自己和本单位的职工从粮油购销站领取了奖金和津贴。
9、粮油购销站副站长蔡某、该站办公室主任陈某某的证词,以及粮油购销站2000年7月7日、2001年1月8日、7月18日的“会议记录”,均证明粮油购销站发放奖金、津贴和部分职工工资是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而本案控辩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粮油购销站经过集体研究决定,将陈化粮的部分销售收入用来发放职工奖金、津贴和部分职工工资的行为究竟是否触犯刑律,是否应当以犯罪论处。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任粮油购销站站长期间,未将销售收入269万余元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白江区支行,而是予以截留、收入站上的帐外帐,还以单位的名义将其中的160776.50元用于发放奖金、津贴和工资,致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定罪科刑。
    被告人李某对本案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是不能成立的。其理由是:粮油购销站留下269万货款的行为仅是违规行为;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和动机;其主持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经过了领导集体研究,并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宣告其无罪。
【律师观点】
    辩护人经过全面慎重的考虑,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并以此发表了该被告人应从宽处罚的辩护观点,并且请求法庭对该被告人适用缓刑。
【审判情况】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在将用国家粮食专项收购资金收购的粮食销售后,没有及时、足额的将销粮款用于归还国家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而是予以截留设立小金库,并以单位名义将其中十六万余元以奖金、津贴的名义发放给个人,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四川省关于陈化粮销售必须坚持货款回笼的规定,同时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犯罪,依法应对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如实陈述案情,酌情从宽处罚,同时依当前的情形判断,其以后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于2002年2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将违规行为等同于犯罪、上诉人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标准上都符合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粮油购销站违反国务院发布的《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把应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成都市青白江支行基本帐户的陈化粮销售款截留后,将其中部分以单位的名义发放奖金、津贴、工资,且数额较大,上诉人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诉人李某所在的粮油购销站将应封闭运行的陈化粮销售款截留,设立小金库,已违反行政法规,该购销站的领导班子集体决定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给个人发放奖金、津贴等,其行为性质属于将本应归还粮食收购资金贷款本息的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私分给个人,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方面的特征,已构成犯罪。粮油购销站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占有国有资产,其将陈化粮销售款违规截留后又发放给个人,即已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李某是否有权决定职工工资、奖金及津贴的发放办法以及发放奖金等是否符合国有企业工资管理办法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对上诉人李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2年4月28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韬点评】
    近年来,私分国有资产的现象较为普遍。由于“为公不违法,法不责众”传统思想作祟,这种现象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以前的司法实践中除少数按照共同贪污作过处理外,大部分都没有作为犯罪来追究。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必须高举刑法的大旗,严格执行刑法的规定,坚决惩治这种单位侵吞国有资产的腐败犯罪行为。
    本案就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案件。涉及到定罪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中国有资产的界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2000QY03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其占有登记证上的记载,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依法占有并使用的国有资产为国家资本307.9万元。很显然,这里所说的国家资本肯定只是指诸如粮食仓库、粮食收购设备、粮食加工机具等等,而并不包括国家为收购粮食而为其拨付的专项收购资金。因为国家粮食收购是涉及国计民生的重大事件。国家粮食收购资金是一笔巨大的财政支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即使是国有独资企业,管理着三百余万元的国有资产,其自身决不可能用自己的资金能力完成巨大的粮食收购任务,而必须由国家另外给以巨额的财政贷款,这些国家为实现备战备荒目的而贷出的粮食专项收购资金绝对应该属于国有资产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国家专门成立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由其专门负责管理国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运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及各省市人民政府均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办法和措施,以规范各个地区在收购国家粮棉油过程中的行为。1998年8月5日,朱熔基总理签署发布的国务院《粮食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的关于粮食收购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的管理规定,都明确的指出: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设基本帐户和相应的存款专户;粮食销售以后,销售款应该及时、足额的存入基本帐户,归还粮食收购资金专项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的余额,方才可以作为这些企业的利润,由其进行支配,用于发放工资或者作其他支出。而陈化粮食则必须经质检部门鉴定确认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粮食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进行销售,而且,还必须按照物价部门确定的最低价进行公开的竟价拍卖。对于陈化粮食销售后的销售款,也规定必须进行封闭管理,即及时、足额的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因为陈化粮的销售不可能产生利润,因此其销售收入必须全部归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从以上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在销售陈化粮以后截留的资金,属于国家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属于标准的国有资产。
二、对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私分行为的定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一再强调: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目的和动机,其主持发放奖金和津贴的行为事先经过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而且其发放程序和标准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要求宣告其无罪。
    要作出以上辩解意见是否采信的裁判,需要弄清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是否具有将截留的国有粮食收购资金进行私分的行为。这首先需要明确法律上所说的私分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
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国家有关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这其中既有我国宪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国家财产的规定,也有国务院《国有资产保护条例》、《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对于国有资产保护、管理的许多具体规定。在本案中,则由前述国务院的《粮食销售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粮食收购专项资金这一国有资产的保护和管理,作了明确规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违反这一规定,也就具备了这一条件。
2、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予以分配。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分配,在法律上,指的是这种分配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由其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决定。从本案事实的叙述中,可以发现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将国有的粮食收购专项资金进行分配,是经过了该站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这既有李某的陈述,也有该站副站长蔡某、张某某和该站办公室主任陈某某的证词,还有该站领导研究分配截留的国有粮食专项收购资金的会议记录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获得私分利益的,除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外,还包括单位的所有职工。从收集的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发放部分职工工资、奖金和津贴的发放表上可以看出,该站用截留的国有资产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发给了站长、副站长以及其他所有职工。4、发放的形式多样,名目繁多,包括部分职工工资以及其他的诸如奖金、津贴、补贴等等。在这里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职工工资和奖金、津贴均属于工资的范畴,但是这些款项的出处绝对不应该是专款专用的国家粮食收购资金。不论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发放上述职工工资、奖金等费用的程序和标准如何符合有关规定,也不能否认本案中其分配的资金属于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粮食专项资金这一铁定的事实。
三、关于单位犯罪和代罚制。
    从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大多数采用的是双罚制,即既对单位追究刑事责任,也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私分国有资产这一单位犯罪,却采用了少见的代罚制,即在法律上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属于单位犯罪,但是又并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只是追究单位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只对该站的站长李某判处刑罚。从理论上看,这是一种罪和刑相分离的做法,是不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的。笔者认为,虽然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但是这些单位的领导者仍然是自然人,我们要处罚的肯定是这些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妨在刑法中规定,对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在刑法中规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以单位名义私分国有资产的,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这样做既可以避免上述代罚制的弊端,也可以避免如果采用双罚制而让我们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成为罪人的尴尬局面出现。
四、关于追缴违法所得的问题。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明确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但在本案中,这一规定实在难以操作。第一,在本案中因为单位私分国有资产构成犯罪而获得非法利益的是成都市青白江区粮油购销站所有职工。这些职工除被告人李某以外,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按照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人民法院不可能判决追缴这些职工的违法所得。第二,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追缴这些职工的非法所得,那么如何执行,由谁执行。这是法律的盲区。第三,如果只判决追缴被告人李某的非法所得,那么这种判决又是否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这同样是一个问题。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可能构成犯罪。但是数额较大的标准立法时没有作具体规定,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执行的标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立案标准。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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