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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
 
    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行为,合同义务履行是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行为,前者属于公权力的行使,后者属于民事权利的处分,具有本质的区别。本案合同中规定的验收属于民事行为,星级评定属于行政行为,验收与星级评定二者并不矛盾;符合三星级标准不能等同于取得三星级资质。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
    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在康定县兴建了一座高档酒店,为提升酒店管理水平,2002年2月7日,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根据合同双方约定,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接受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协助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完成酒店硬件建设过程,并对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人员进行全面系统的宾馆专业理论知识及服务技能培训,协助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和章程,为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宾馆CI文案策划、商业文案策划,全面达到三星级服务、管理水平。验收标准为“符合三星级宾馆标准”,合作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共计15个月”,合作方式为:1、甲方负责硬件建设的工期、质量及资金保障,确保宾馆开业经营必备的证照、手续、批文如期到位(合法有效);确保设施、设备、用品等及时到位。如出现硬件建设质量问题和延期完工等,乙方不承担管理延期等违约责任。2、乙方在对甲方实施土建装修规划、指导和培训及管理过程中,保证其服务及管理符合三星级宾馆标准,并接受甲方验收。
    合同签订后,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派员进驻酒店,对酒店进行了管理、培训等工作。合同期满后,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撤回了管理人员。2004年2月至4月,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再次派驻人员为酒店完成了星级评定,该酒店被评为三星级酒店。后,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星级评定工作等理由为由拒付未付部分管理费,经双方协商未果,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一纸诉状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未付部分的管理费,并承担利息等损失。
    汇韬律师作为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
【争议焦点】
1、合同约定的2003年6月30日前符合三星级标准的验收主体是谁。
2、2003年6月30日前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进行了验收。
3、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2004年2月至4月的管理是前一个合同行为的延续,还是在履行双方另行建立的无偿合同。
4、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
【汇韬律师观点】
1、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管理费的事实,其当庭予以承认,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管理费的事实客观存在。
2、双方建立了两次合同关系,第一次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内容为进行符合三星级酒店标准的酒店管理;第二次为口头协议,时间为2004年2月至4月期间,内容是进行星级评定管理。
3、通过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3月6日的自查自评结果及其出具的《感谢信》来看,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对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及2004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作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因此,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4、星级评定过程中,酒店被提出整改意见并不能证明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不符合三星级标准。根据《四川省省级星级饭店评定操作流程》的规定可知,提出整改意见是星级评定的必经流程,且发生在第二次合同关系中。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康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酒店的星级认定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标准来认定,不是依据双方的自我认定就可以确定星级标准,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对酒店进行验收。逾期后省星评小组明查后提出的整改意见中明确了八项整改意见,这足以说明酒店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达到三星级标准。对被告主张原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应相应扣减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予支持。遂作出康定县人民法院(2004)康定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只支付原告83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与答辩意见】
   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康定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混淆了星级评定和验收之间的区别;将前后两个内容不同的合同关系合而为一进行了认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反诉,其要求扣减管理费并要求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应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明显违背了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正是由于被答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完全履行使答辩人达到三星级标准的义务,因此,有义务继续履行补救义务。所谓存在第二次无偿的合同关系,无理无据。验收与评定是一个概念,而且只能是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能行为,没有经验甚至不懂星级条件、标准的答辩人不可能去验收,也没有资格验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二审观点】
1、双方签订的《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并未约定对酒店进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是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商定的服务内容。一审判决将两个期间的管理工作不加区分,均视为《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的合同内容,是根本错误的。
2、星级评定与合同中的验收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星级评定是政府行政行为,验收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项合同权利,也是一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混淆了“验收”行为与“星级评定”之间的区别,并且,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是符合三星级标准而不是取得三星级资质。
3、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自查自评的结果及《感谢信》充分证明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符合了三星级酒店标准。
4、酒店2004年3月进行的星级评定中被提出整改意见,并不能证明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的管理工作不符合三星级标准。首先,星级评定是在合同期满9个月后进行的。其次,提出整改意见是星评机构进行星级评定的必备内容和程序,这在《四川省省级星级饭店评定操作流程》中已有明确规定。
【二审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汇韬律师的代理观点。二审判决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取得三星级饭店资质,而是“符合三星级饭店的标准”。根据合同的约定,验收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而在2003年6月30日前,被上诉人未对酒店是否符合三星级酒店标准进行验收,但是从被上诉人的《感谢信》及在2003年3月6日就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进行星级评定的申请,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作的认可,同时只有在对酒店符合三星级的标准后才可能向有关部门申请星级评定。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并无违约定行为。双方对合同的履地期限有明确的约定,即到2003年6月30日止,在合同期满后的2004年初,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工作是另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验收和星级评定混淆,且以省星评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作为认定酒店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达到三星级标准的依据,与《四川省省级星级饭店评定操作流程》不符。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甘中民二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汇韬点评】
    本案涉及到合同的终止、合同的形式及行政行为与合同行为之间的区别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合同的终止
    本案中,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看,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的合同期限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止,共计15个月”,因此,合同到2003年6月30日即合同期限届满,在合同双方没有对合同期限进行续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即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随即消灭,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因此,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至4月期间的管理行为属于《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合同行为的延续没有法律依据。
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消灭,当事人不再受合同关系的约束。
《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合同的终止的七种原因: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当特定条件或原因出现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通过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从而使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再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制度。一般根据合同解除发生的原因不同,将合同的解除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形式。约定解除是指基于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双方都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在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二层意思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提前终止合同,从而消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一方直接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而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五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使法定解除权的程序和方法是: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须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也不以诉讼裁判为必要。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债务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范围内消灭。抵销属于债的履行的一种方式,可以协议抵销,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抵销,即法定抵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法定抵销的条件:
(一)双方互负债务。这是抵销的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不是互为债务人,则谈不上进行抵销。
(二)债属同一种类。即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如果种类存在差异,即使两项债务的价值相同,也不能抵销。比如,如甲向乙提供机器设备,乙向甲提供食品,因债的标的物种类不同,两者就不能抵销。
(三)双方的债务均到履行期。但在破产程序中,不论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否已届履行期限,其债务人均可主张抵销。
(四)债务的性质决定能够抵销。凡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不能抵销的债务,或依债的性质不能抵销的债务,均不得抵销。如提供劳务、工程设计、演出等债务因其性质不得抵销;具有专属性的人身性质的债务,如抚恤金、退休金等,也不能抵销。
进行抵销的程序和方法是: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同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使债务人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关从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 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提存的程序和方法是:在我国,目前提存机关主要是公证机关,提存人向提存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即可进行。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将提存事宜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即是混同。例如,企业合并,合并的两个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的,合并后债权债务即同归于合并企业。混同虽可导致合同的终止,消灭合同双方的合同关系。但如果混合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则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终止。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时,即使发生混同,债的关系也不消灭,否则就会损害质权人的利益。
二、关于合同的形式
对于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因此,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的要求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均可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本案中,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在2004年2月至4月期间协助甘孜州××有限责任公司完成星级评定,无论从合同的时间,还是合同的内容判断,双方本次关系的建立,是异于前一次的合同关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是,应当属于一种口头协议,其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仍然受法律的保护。一审法院无视口头协议的存在和合法性是明显错误的。正是基于此,常言道:“口说无凭”,因此,为了防止纠纷出现以后,缺乏证据支持现象的出现,我们建议当事人在重要交易过程中,尽量采取书面形式。
二、关于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
本案中,星级评定行为与验收行为的区别实质上就是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区别。
行政行为是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运用行政权对行政相对人所作的法律行为。
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一,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行为。
我们认为,行政行为与合同行为的主要区别有以下几点:
1、主体不同。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合同行为的主体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然行政机关在参与民事活动时,也可以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如行政机关进行采购时订立的合同。
2、依据不同。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定的规定,具有法定性,且是一种单方行为。合同行为是基于合同双方的约定,具有任意性,且一般是双方甚至多方行为。
3、性质不同。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行政机关作出某种行政行为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以意思自治为原则,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必须服从和配合;而合同行为则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是合同主体自愿约定权利义务的一种意思表示,合同的履行是以自愿和诚信为基础。另外,行政行为以无偿性为原则,行政机关实施法律所需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而合同行为一般是以等价有偿为原则的。
本案中,星级评定是政府行政机关的职权,具体而言是由省星级评定委员会来实施,因此,星级评定属于行政行为是不难判断的。而验收则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实施由合同当事人来履行。
因此,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将四川××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两个阶段的管理工作混为一谈,并对星级评定与当事人的验收存在错误的理解,混淆了酒店符合三星级标准与取得三星级酒店资质之间的实质性区别,从而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发布时间:2007-10-01      点击次数:8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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