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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出租汽车公司诉驾驶员周某某合同纠纷案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一九九九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上述先后颁布施行的两部法律对因受胁迫而签订合同的规定了不同处理模式,体现了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变化。而对于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
 
【案情简介】
原告:NC市JL区XX出租汽车公司
被告:周某某,NC市JL区XX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七日,周某某与NC市JL区XX出租汽车公司签订了租赁XX公司川R042XX号车的《租赁经营合同》。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周某某以旧车经营亏本,经营效益不好为由要求更换新车以利经营。双方于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同意周某某在旧车未到报废期提前更换新车,但要求增加营运费300元。协议签订后,从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周某某以该协议是因受到胁迫签订的为由一直未实际交纳上述费用。XX公司在多次催促周某某将增加的营运费上交公司无果的情况下,将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某交纳应缴纳的费用5003元。汇韬律师接受被告的委托,担任其一、二审诉讼代理人。
【争议焦点】
1、周某某签订《补充协议》时,是否受到XX公司的胁迫;
2、周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律师观点】
    我们认真听取被告的陈述,审阅被告提交的书面材料,并向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后认为:原、被告双方于九八年三月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真实意思表示……。”第58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审判情况】
    原告XX公司将周某某起诉到NC市JL区人民法院。JL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XX出租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周某某在租赁期满后取得其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后,有选择挂靠单位的权利,但其仍将该车挂靠于原告XX出租车公司,又提前更换新车,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所举证的十二位证人均系XX出租车公司更换新车的挂靠车车主,与其有相同的利益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周某某不服,向NC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确认九八年三月XX公司与周某某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并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NC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某与XX出租车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挂靠经营合同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周某某更换新车的行为,既不增大XX出租车公司的管理费用,也未损害XX出租车公司的利益。XX出租车公司以周某某更换新车,采用预先制定的《补充协议》增加营运证使用费,其协议周某某虽已签字,但该协议系XX出租车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并利用出租车公司具有出租车使用权的优势,在周某某没有选择余地的情况下签订的,现XX出租车公司依据《补充协议》要求周某某给付增加的营运使用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判决撤销NC市JL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驳回XX出租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韬点评】
    虽然本案涉及的争议标的额只有五千元左右,但本案被告只是原告选取的一个代表,与被告具有相同情况的XX公司的出租车车主还有三十多人,他们面临着周某某同样的问题。因此在接受被告周某某委托后,汇韬律师积极分析案情,收集相关证据,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到我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碰到的所谓“当事人在受到胁迫或者处于危难的境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不得不为”的情况。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1、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存在“胁迫”;2、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但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究竟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
1、“胁迫”的司法认定。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由于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行为人作出民事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包括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行为一致、行为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如果行为人受到胁迫,显然其意志是不自由的,表现于外部的行为与行为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只要认定存在行为人行为时受到胁迫的事实,就应该认定行为人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新《合同法》实施以前)或者行为人有权要求变更、撤销。
    但在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的事实是一大难题。首先,由于签订合同的行为仅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一旦一方当事人主张受到胁迫要求合同无效或者要求撤销,往往无法找到相应的直接证据来证明。第二,行为人是否受到胁迫,其行为与其意思是否不一致,往往只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感觉。这种感觉需要客观的外在现象来征表。由于合同已经签订,如果对行为人的利益的损害没有实际发生,这种客观上的征表现象不存在,使得无法有力证明行为人受到胁迫。因此,此类案件的关键问题在于行为人受到胁迫的事实证据。现在以本案的事实及审理情况为例说明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胁迫。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原、被告双方了签订《XX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一辆夏利出租车经营,并于1997年4月1日获得该车的所有权。由于该车是XX出租汽车公司94年购买的,到98年该车已多次发生事故,车况差、消耗大、修理费高、不利经营,被告向原告提出更换新车,而原告要求增加营运证件使用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为了取得出租车车主的同意,通过向30名出租车车主复印下发了JL区某公司(XX出租汽车公司主管单位)要求增加营运证使用费的通知,但80%的车主都拒绝接受该通知。后来,原告又召集车主开了三次会,但每次都以原告失败告终。原告在与被告经多次协商未取得一致的前提下,单方将租赁营运证件使用费增加300元,将原老合同中未提及的旧车报废期限确定为2002年3月31日,形成书面的《补充协议》,并明确告知车主:《补充协议》不签字,就不给办理新车上户手续。
    庭审过程中曾担任原告单位技术安全、又具体经办《补充协议》签订的姜某某出庭向法庭证实了以下问题:(1)被告当时所有的出租车的车况极差,到了非换不可的地步;(2)XX出租车公司曾多次就《补充协议》的签订同出租车车主进行磋商,但都未形成一致意见;(3)XX出租车公司经理指示他,要求各更换新车的车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才能办理新车上户手续。他在证词中讲到:“协议出台后,经理多次单独给我讲:各个车主更换新车,必须签订协议,凡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才能办理新车上户手续,不签字就不办。他在各车主、驾驶员学习会上也是这么讲的,我完全是按经理的指示办的。”
    被告的同事姬某某等12位证人也向法庭证实了:他们更换新车时与XX出租汽车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XX出租汽车公司以“要换新车必须签订协议,不签字就不办理新车上户手续”要挟他们签订的。
    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承认:为了贯彻JL某公司的通知,XX出租汽车公司召集驾驶员开过三次会,第一次会上将营运证使用费定为1200元,会上所有的车主都不同意,第二次会上将营运证使用费定为800元,所有的车主仍都不同意,第三次会上个别车主表示不同意,大部分车主未吱声。
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证实了证人姜某某、姬某某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进一步证实了XX出租汽车公司为了让出租车车主签订《补充协议》,曾和30位出租车车主进行充分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所有的车主都不同意新的《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确实存在胁迫行为。但这里涉及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认定。
    证据是人民法院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正确处理案件的依据,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具有这三性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谓“真实性”是指证据具有客观性,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在客观上必然留下种种痕迹,反映在物体上、文字上、人们的记忆中,是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与被证明的对象之间有客观联系,可以直接、间接地证明待证对象的真伪或虚实。“合法性”是指证据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并按法定程序提取的事实。
    本案证人姜某某原是XX公司的技安员,是整个协议签订过程的操作者、知情人,姬某某 等12位证人同被告有着相同的经历,是签约的当事人,对整个事件很清楚。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以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作证。”只要某人知道案件情况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即使他与当事人关系密切,也可以作为证人。本案中作证的几位证人都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且了解本案的真实情况,因此他们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对于他们的证言我们不应孤立地去分析、认证,而应把他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同本案的事实结合起来考察证言的真实性。姜某某原是XX公司职工,他与本案被告不存在什么利益关系,但他与姬某某等12位证人都证实了一个基本事实:被告等出租车车主同原告签订协议不是自愿的,而是XX出租汽车公司强迫的。这与XX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讲的“要换车就签协议,否则就不换车”是相吻合的。同时姬某某等30名车主在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后,都向XX出租车公司缴纳了原来的500元营运证使用费,没有一个人缴纳多增加的300元营运证件使用费。这些证据相互印证了他们所说的都是事实。显然,这些证据具有证据必须具有的“三性”,人民法院应该采信。
    但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正确认定起着至关重要的、决定性作用的证据姜某某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书中只字未提,不但未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在整个判决书中根本就找不到关于姜某某出庭作证及证明的问题的内容。并且以被告提交的十二位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而做出“被告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XX出租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属有效合同,……,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其辩称自己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但无充分证据证实”与事实严重不符的判决。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出租车已经到了不得不更换的程度,而原告以“要换新车,就必须签订协议”要挟被告,如果被告不答应原告的要求,就无法更换新车,无法更换新车必然直接损害被告的经济收入。原告的行为显然符合“胁迫”的实质含义。同时,本案被告提交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事实的关键证据——原告具体负责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姜某某的证言,完全能够证明“胁迫”的存在。二审人民法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作出了正确的判决。
2、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而我国1999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显然,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同一行为却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民法通则》直接将受到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而签订的协议规定为无效,但《合同法》仅规定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里的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而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通过变更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合理;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法》赋予了受损害方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只有当事人行事了撤销权,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撤销,才产生合同无效的结果。
由于本案涉及到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只是众多民事行为中的一种,既然我国《合同法》已经对签订合同的民事行为做了特别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应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的规定解决。
    但是,本案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合同法》实施之后才做出的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3、通过本案法律适用所折射出的《合同法》对因受胁迫、欺诈而签订合同的效力的不同立法价值取向。《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分解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该合同无效和第五十四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况。《合同法》的规定从真正意义上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权利、利益的自由处分。合同的条件之一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如果当事人确实是受到胁迫或者欺诈而签订合同,受到欺诈或胁迫的一方,在明确认识到之后,仍然表示接受合同,可以视为这符合当事人的意思,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也体现了国家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国家法律不应该以绝对禁止的态度过分干涉公民的自由。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突出保护国家利益,即如果采用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利益,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如果采用同样的手段订立合同侵害的是非国家利益,那则应当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受害人决定是否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这样做既保护了国家利益,也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原则得到了贯彻,更多的体现了《合同法》的私法色彩。
发布时间:2007-09-30      点击次数: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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