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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东、梁光术律师2007年初
为某大型集团公司董事长无罪辩护获圆满成功

     编者按:这是我所律师成功办理的一起值得大书特书的无罪辩护案例。
     本案牵涉单位众多多、人员广泛,涉及的法律关系十分复杂,需要辩护律师具有全面的法律知识和高超的辩护技巧。例如:本案涉及的大型集团公司、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等就有全国五省市的十多家单位,包括四川某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成都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广州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某集团公司、深圳某金融机构、青海省某上市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设备公司、河南省某县农村信用联社等。再如: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交错,包括公司并购、股权转让、股权分置改革、开立及贴现汇票、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等。
     成都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特聘请我所律师为其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魏东、梁光术两位律师为张某某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接受委托后,魏东、梁光术两位律师,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健及副检察长王昕当面或者书面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和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
     通过魏东和梁光术两位律师有理有据地向各相关机关陈述对该案的无罪辩护意见并大胆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最终成功地说服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了无罪认定,并于2007年2月2日正式作出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成检(二)刑不诉(2007)2号]。
 
     目  次:
    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文件二: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
    文件三: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李健检察长的律师意见书
    文件四: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王昕副检察长的律师意见书
    文件五: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本案当事人:张某某,男,成都市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 
    2006年1月9日,深圳某集团公司以4500万元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龚某、廖某等六名自然人股东处收购了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份。深圳某集团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后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转款5300万元给成都某科技公司。并于同年4月29日以6300万元将该股份转让给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与深圳某集团公司订立了转让股份协议,并就付款方式达成了由广州某集团公司向深圳某集团公司付款1000万元,另5300万元以广州某集团公司代替成都某科技公司承担对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来体现的四方债权债务协议。同日广州某集团公司还承诺给予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3000万元用于支付其逾期债务、解除成都某实业发展公司1.18亿担保、借款解决成都某股份公司自然人股份问题等。在签署协议前,广州某集团公司请广州某房地产公司开立了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但该票未用退回。在签署协议后,广州某集团公司向深圳某集团公司支付转让款500万元人民币,并用其土地使用证抵押以解除成都某实业发展公司的担保。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以广州某实业公司持有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62.69%、张某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内容进行了工商变更。同年5月9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按广州某集团公司指示,接受广州某实业公司委托某电能计量设备公司3000万元的转款,并在同日开出以四川某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款经背书最终由某县农村信用联社贴现。
  2006年10月23日,广州某实业公司将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自然人股东之一廖某。
    2006年8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张某某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12月21日,本案经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07年2月2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正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张某某获释。
 
 
文件二: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
律 师 意 见 书
 
汇韬律意见字(2007)第01号
 
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梁光术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起诉意见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有关案件情况。现辩护人根据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特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人民检察院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顾问,接受广州某集团公司的委托,参与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合法,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起诉意见书》(成公诉字[2006]315号)指控: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从而指控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的明确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是:
      第一、在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在主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或履行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上述客观方面条件和主观方面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辩护律师认为: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张某某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罪,从而成公诉字(2006)315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一)张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1、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认为其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既不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也不是青海省某集团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其参与本次股权转让的依据是2005年3月18日广州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及广州某实业公司的授权委托,是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咨询及顾问义务和完成广州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事务。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均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实施,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行为的结果均归属于广州某实业公司。
因此,股权转让中没有任何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某某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某某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张某某个人根本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州某实业公司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股权。广州某实业公司为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某既没有虚构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次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深圳某集团公司,张某某既不是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能力。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张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
      3、张某某没有也不可能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更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
      张某某受广州某实业公司委托,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其全部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合同主体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深圳某集团公司,张某某客观上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也证实: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是广州某实业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同时,张某某既不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也不是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股权与张某某本人没有丝毫的财产利益关系,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并未取得任何财产,客观上既不可能也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并不成立。
       4、张某某没有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行为。
      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广州某实业公司既没有以该3000万元银行汇票作担保,也没有以该汇票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手段,该汇票与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股权没有丝毫关联,指控张某某“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从何谈起?况且,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银行汇票并不虚假,2006年4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万元的汇票,第三天广州某集团公司因资金调度原因撤单,但银行汇票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而且汇票的开具、撤销都跟张某某无关。2006年5月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广州某集团公司在其控制的广州某实业公司收购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时所作的承诺。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本案事实,张某某依据广州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咨询及顾问义务,接受广州某实业公司的委托,参与本次股权转让。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均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实施,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行为的结果均归属于广州某实业公司,由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了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的股份。客观事实本身已经证明:张某某通过本次股权转让,客观上不可能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然没有通过本次股权转让骗取股权的目的和动机。所有事实均表明: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犯罪客体和明确的犯罪对象
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权为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广州某实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及5300万元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得到了债权人同意),深圳某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广州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对价、交付了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缺乏犯罪客体。根据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某集团公司为所转让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的股权并非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更不是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害人报案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指控其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主体错误;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缺乏犯罪客体;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其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张某某没有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也不可能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更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不成立。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二、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中国证监会要求广州某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底前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06年3月,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深圳某集团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退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川某公司主动向张某某透露了这一信息,张某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顾问向广州某集团公司推荐了这一收购项目。同年4月,广州某集团公司为了落实证监会的要求,委托张某某参与洽谈股权收购事宜,通过多次洽谈,广州某集团公司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广州某实业公司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广州某集团公司计划在受让完成后,将其所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这一资产注入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从而确保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有足够的资产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以便作为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广州某集团公司所持的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非流通股取得流通权。
通过多次协商谈判,2006年4月29日,深圳某集团公司与广州某实业公司签订《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广州某实业公司以6300万元的价格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在签定协议书的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深圳某集团公司经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所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5300万元由广州某实业公司代深圳某集团公司向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以抵消广州某实业公司应付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另10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日支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于200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
2006年4月29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
2006年4月30日,深圳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经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广州某实业公司承担了成都某科技公司所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消广州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深圳某集团公司的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债务转移,广州某实业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广州某实业公司履行了对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同日,广州某实业公司给深圳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剩余500万元如未在200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深圳某集团公司可要求广州某实业公司退回股权。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完全合法有效;深圳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广州某实业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承担债务的方式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支付对价的履行行为有效,应当依法取得深圳某集团公司所转让的股份。
因此,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不构成合同诈骗。
 
        三、关于3000万元银行汇票的问题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重组一事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保证合法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用于解决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100万元逾期债务。
在《承诺函》出具之前的2006年4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万元的真实银行汇票,第三天广州某集团公司因资金调度原因撤单。2006年5月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所作出的承诺。本案7月25日立案,但直到8月9号这3000万还在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后来通过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成都市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集中采购原材料,才将这3000万划给成都市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划款时银行方发现张某某的签字都是他人代签的,要求加盖张某某个人私章确认。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该3000万元银行汇票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使用虚假汇票的问题;而且,该银行汇票及3000万元资金与股权转让本身并没有关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承诺是向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且已实际履行,不是向股权转让方深圳某集团公司作出,根本不存在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成都市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集中采购原材料,将这3000万划给成都市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的事实也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
 
       四、律师意见
1、张某某客观上既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张某某的行为不涉嫌合同诈骗罪。
2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不构成合同诈骗。
3、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人民检察院:严肃认真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依法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立即释放张某某,还张某某一个公道和清白。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院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魏  东、梁光术
                                     二00七年一月四
 
 
文件三:致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李健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
律 师 意 见 书
 
汇韬律意见字(2007)第01号
 
致:李健检察长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梁光术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起诉意见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有关案件情况。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辩护人曾于2007年1月4日书面向本案承办人辛检察官递交了律师意见材料,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至今未予以明确答复。
现为了协助贵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解决,辩护人特再次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人民检察院予以充分考虑并对本案尽快作出妥善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顾问,接受广州某集团公司的委托,参与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合法,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起诉意见书》(成公诉字[2006]315号)指控: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从而指控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的明确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是:
        第一、在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在主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或履行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上述客观方面条件和主观方面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辩护律师认为: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张某某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罪,从而成公诉字(2006)315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一)张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1、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认为其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既不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也不是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其参与本次股权转让的依据是2005年3月18日广州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及广州某实业公司的授权委托,是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咨询及顾问义务和完成广州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事务。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均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实施,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行为的结果均归属于广州某实业公司。 
因此,股权转让中没有任何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某某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某某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张某某个人根本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州某实业公司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股权。广州某实业公司为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某既没有虚构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次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深圳某集团公司,张某某既不是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能力。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张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
       3、张某某没有也不可能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更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
张某某受广州某实业公司委托,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其全部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合同主体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深圳某集团公司,张某某客观上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也证实: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是广州某实业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同时,张某某既不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也不是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股权与张某某本人没有丝毫的财产利益关系,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并未取得任何财产,客观上既不可能也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并不成立。
       4、张某某没有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行为。
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广州某实业公司既没有以该3000万元银行汇票作担保,也没有以该汇票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手段,该汇票与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股权没有丝毫关联,指控张某某“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从何谈起?况且,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银行汇票并不虚假,2006年4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万元的汇票,第三天广州某集团公司因资金调度原因撤单,但银行汇票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而且汇票的开具、撤销都跟张某某无关。2006年5月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广州某集团公司在其控制的广州某实业公司收购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时所作的承诺。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本案事实,张某某依据广州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咨询及顾问义务,接受广州某实业公司的委托,参与本次股权转让。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均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实施,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行为的结果均归属于广州某实业公司,由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了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的股份。客观事实本身已经证明:张某某通过本次股权转让,客观上不可能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然没有通过本次股权转让骗取股权的目的和动机。所有事实均表明: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犯罪客体和明确的犯罪对象
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权为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广州某实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及5300万元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得到了债权人同意),深圳某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广州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对价、交付了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缺乏犯罪客体。根据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某集团公司为所转让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的股权并非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更不是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害人报案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指控其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主体错误;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缺乏犯罪客体;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其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张某某没有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也不可能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更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不成立。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二、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中国证监会要求广州某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底前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06年3月,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深圳某集团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退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川某公司主动向张某某透露了这一信息,张某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顾问向广州某集团公司推荐了这一收购项目。同年4月,广州某集团公司为了落实证监会的要求,委托张某某参与洽谈股权收购事宜,通过多次洽谈,广州某集团公司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广州某实业公司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广州某集团公司计划在受让完成后,将其所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这一资产注入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从而确保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有足够的资产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以便作为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广州某集团公司所持的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非流通股取得流通权。
通过多次协商谈判,2006年4月29日,深圳某集团公司与广州某实业公司签订《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广州某实业公司以6300万元的价格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在签定协议书的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深圳某集团公司经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所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5300万元由广州某实业公司代深圳某集团公司向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以抵消广州某实业公司应付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另1000万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日支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于200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
2006年4月29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
2006年4月30日,深圳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经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广州某实业公司承担了成都某科技公司所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消广州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深圳某集团公司的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债务转移,广州某实业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广州某实业公司履行了对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同日,广州某实业公司给深圳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剩余500万元如未在200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深圳某集团公司可要求广州某实业公司退回股权。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完全合法有效;深圳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广州某实业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承担债务的方式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支付对价的履行行为有效,应当依法取得深圳某集团公司所转让的股份。
因此,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不构成合同诈骗。
 
       三、关于3000万元银行汇票的问题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重组一事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保证合法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用于解决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100万元逾期债务。
在《承诺函》出具之前的2006年4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万元的真实银行汇票,第三天广州某集团公司因资金调度原因撤单。2006年5月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所作出的承诺。本案7月25日立案,但直到8月9号这3000万还在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后来通过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集中采购原材料,才将这3000万划给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划款时银行方发现张某某的签字都是他人代签的,要求加盖张某某个人私章确认。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该3000万元银行汇票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使用虚假汇票的问题;而且,该银行汇票及3000万元资金与股权转让本身并没有关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承诺是向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且已实际履行,不是向股权转让方深圳某集团公司作出,根本不存在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集中采购原材料,将这3000万划给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的事实也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
 
       四、律师意见
 
       (一)张某某客观上既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张某某的行为不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不构成合同诈骗。
       (三)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人民检察院:严肃认真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依法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立即释放张某某,还张某某一个公道和清白。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院斟酌采纳,并恳望检察长亲躬,以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魏  东、梁光术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
 
 
文件四:致成都市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昕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
律 师 意 见 书
 
汇韬律意见字(2007)第01号
 
致:王昕副检察长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梁光术律师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依法查阅了《起诉意见书》,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了解了有关案件情况。根据我们所了解到的案件情况,辩护人曾于2007年1月4日书面向本案承办人辛小云检察官递交了律师意见材料,但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至今未予以明确答复。
现为了协助贵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公正解决,辩护人特再次向贵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人民检察院予以充分考虑并对本案尽快作出妥善处理:
      辩护人认为:本案张某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顾问,接受广州某集团公司的委托,参与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股权转让的行为合法,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起诉意见书》(成公诉字[2006]315号)指控: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从而指控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24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69条的明确规定,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是:
       第一、在客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在主观上,必须是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或履行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上述客观方面条件和主观方面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否则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辩护律师认为: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条件,张某某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罪,从而成公诉字(2006)315号《起诉意见书》的指控根本不能成立。
 
       (一)张某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1、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认为其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既不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也不是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其参与本次股权转让的依据是2005年3月18日广州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及广州某实业公司的授权委托,是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咨询及顾问义务和完成广州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事务。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均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实施,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行为的结果均归属于广州某实业公司。 
因此,股权转让中没有任何以张某某个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起诉意见书认为张某某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2、张某某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张某某个人根本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签订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广州某实业公司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股权。广州某实业公司为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张某某既没有虚构也没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次股权转让的合同主体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深圳某集团公司,张某某既不是转让方,也不是受让方,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根本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能力。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张某某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纯属子虚乌有。
      3、张某某没有也不可能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更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
张某某受广州某实业公司委托,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其全部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合同主体为广州某实业公司和深圳某集团公司,张某某客观上不可能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也证实: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是广州某实业公司,而不是张某某;同时,张某某既不是广州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也不是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股东、高管或在职职工,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股权与张某某本人没有丝毫的财产利益关系,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并未取得任何财产,客观上既不可能也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并不成立。
       4、张某某没有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行为。
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广州某实业公司既没有以该3000万元银行汇票作担保,也没有以该汇票作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手段,该汇票与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股权没有丝毫关联,指控张某某“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从何谈起?况且,本案涉及的3000万元银行汇票并不虚假,2006年4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万元的汇票,第三天广州某集团公司因资金调度原因撤单,但银行汇票是真实的,不是虚假的,而且汇票的开具、撤销都跟张某某无关。2006年5月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通过深圳发展银行成都金牛支行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帐户,履行了广州某集团公司在其控制的广州某实业公司收购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时所作的承诺。
       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不能成立。,
      (二)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根据本案事实,张某某依据广州某集团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作为上海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代表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咨询及顾问义务,接受广州某实业公司的委托,参与本次股权转让。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代表广州某实业公司,均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实施,其行为并非个人行为,而是单位行为,行为的结果均归属于广州某实业公司,由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了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的股份。客观事实本身已经证明:张某某通过本次股权转让,客观上不可能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份,自然没有通过本次股权转让骗取股权的目的和动机。所有事实均表明: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犯罪客体和明确的犯罪对象
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股权为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广州某实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对价、取得了股权,所支付的对价为10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及5300万元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得到了债权人同意),深圳某集团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取得了广州某实业公司支付的对价、交付了股权,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缺乏犯罪客体。根据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深圳某集团公司为所转让的股权的合法持有人,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的股权并非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更不是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成都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害人报案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并不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某在本次股权转让中的所有行为均为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指控其个人行为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存在主体错误;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得到了履行,是完全合法的民事合同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缺乏犯罪客体;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动机,根本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张某某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任何一方主体,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无须履行合同义务,其不需要具备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能力,张某某没有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也不可能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任何财产,更没有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任何财产,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不成立。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二、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
 
中国证监会要求广州某集团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底前完成股权分置改革。2006年3月,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产生分歧,深圳某集团公司拟转让所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份退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四川某公司主动向张某某透露了这一信息,张某某作为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财务顾问向广州某集团公司推荐了这一收购项目。同年4月,广州某集团公司为了落实证监会的要求,委托张某某参与洽谈股权收购事宜,通过多次洽谈,广州某集团公司决定由其实际控制的广州某实业公司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广州某集团公司计划在受让完成后,将其所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这一资产注入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从而确保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时,有足够的资产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以便作为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广州某集团公司所持的青海省广州某集团公司非流通股取得流通权。
通过多次协商谈判,2006年4月29日,深圳某集团公司与广州某实业公司签订《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广州某实业公司以6300万元的价格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持有的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在签定协议书的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深圳某集团公司经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期间所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5300万元由广州某实业公司代深圳某集团公司向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以抵消广州某实业公司应付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5300万元;另1000万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当日支付500万元,剩余500万元于200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
2006年4月29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广州某实业公司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的股权。
2006年4月30日,深圳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经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广州某实业公司承担了成都某科技公司所欠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5300万元债务,抵消广州某实业公司应支付给深圳某集团公司的5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经债务转移,广州某实业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广州某实业公司履行了对深圳某集团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支付。同日,广州某实业公司给深圳某集团公司出具《承诺函》:剩余500万元如未在2006年5月10日之前支付,深圳某集团公司可要求广州某实业公司退回股权。
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完全合法有效;深圳某集团公司、广州某实业公司、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某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债务转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四方债权债务的协议》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成为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广州某实业公司通过支付现金和承担债务的方式受让深圳某集团公司转让的股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股权转让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支付对价的履行行为有效,应当依法取得深圳某集团公司所转让的股份。
因此,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不构成合同诈骗。
 
       三、关于3000万元银行汇票的问题
 
2006年4月2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公司重组一事的承诺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承诺:保证合法取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3000万元,用于解决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4100万元逾期债务。
在《承诺函》出具之前的2006年4月28日,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要求开具了3000万元的真实银行汇票,第三天广州某集团公司因资金调度原因撤单。2006年5月9日,广州某集团公司将3000万元直接汇入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所作出的承诺。本案7月25日立案,但直到8月9号这3000万还在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账上。后来通过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集中采购原材料,才将这3000万划给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划款时银行方发现张某某的签字都是他人代签的,要求加盖张某某个人私章确认。
上述事实充分表明:该3000万元银行汇票是真实的,根本不存在使用虚假汇票的问题;而且,该银行汇票及3000万元资金与股权转让本身并没有关联,广州某集团公司的承诺是向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且已实际履行,不是向股权转让方深圳某集团公司作出,根本不存在使用虚假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定《股权转让协议书》,骗取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62.69%(占注册资本4200万人民币)的股权及控制权的事实;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托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集中采购原材料,将这3000万划给成都广州某集团公司教育公司的事实也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
 
       四、律师意见
 
       (一)张某某客观上既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张某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构成条件,张某某的行为不涉嫌合同诈骗罪。
      (二)广州某实业公司与深圳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关于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完全合法有效,广州某实业公司、广州某集团公司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确认和保护,不构成合同诈骗。
     (三)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特请求贵人民检察院:严肃认真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依法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立即释放张某某,还张某某一个公道和清白。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院斟酌采纳,并恳望王副检察长亲躬,以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 魏  东、梁光术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
 
文件五:《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检(二)刑不诉[2007]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57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319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系中国共产党员,捕前任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XX幢XXXX室。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06年8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成都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辩护人魏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梁光术,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1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成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4月29日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虚假的银行汇票,诱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广州某实业公司实业有限公司名义骗得成都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持有的62.69%股权(占注册资本4200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内容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二OO七年二月二日
 
四川刑事辩护中心 转发
发布时间:2007-03-02      点击次数:15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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