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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某工厂老总廖某被控合同诈骗罪
中心律师为其无罪辩护获圆满成功


    编者按:这是我中心律师成功办理的又一起无罪辩护案例。成都市某工厂“老总”廖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并由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特聘请我中心律师为其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我中心主办单位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对此案高度重视,立即成立了以魏东律师为组长、以吴念胜律师、陈自强律师、田银行律师为成员的强大律师团,为廖某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服务支持。 
    在八个多月的时间里,律师团不辞辛劳反复同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当面或者书面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和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通过律师团有理有据地向各相关权力机关陈述对该案的无罪辩护意见并大胆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最终成功地说服了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廖某作出了无罪认定,并于2006年9月6日正式作出了《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新检刑不诉(2006)第8号)。



目  次:
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文件二:致成都市公安局的律师意见书
文件三: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文件四: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蒋莉检察长的律师函
文件五: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
文件六:《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本案当事人:廖某,男,成都市某家具厂厂长。 
    成都市某家具厂经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厂址在成都彭州市某某社区。2005年3月底以前的四年左右时间里,该家具厂一直使用成都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涂料公司)生产的油漆。廖某与成都某涂料公司合作一直很愉快、很顺利,直到2005年3月底,成都市新都区某油漆公司通过成都市某劳动监察大队刘某介绍,主动要求该家具厂使用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生产的油漆。廖某碍于刘某的情面,遂终止与成都某涂料公司的油漆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3月底开始试用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生产的油漆,直到2005年6月4日才与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签订正式的油漆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该家具厂平均每月要用大约10万元的油漆。到6月底,该家具厂将所有应交付给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的油漆款全额结清。从2006年7月1日至8月3日,该家具厂分多次从新都区某油漆公司购进价值几十万元的油漆,并用这些油漆生产家具销往内蒙等地。但从2005年8月开始,内蒙等地的家具销售商陆续退回这些家具,原因是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生产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面漆发黄。按照该家具厂与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的合同,新都区某油漆公司提供的油漆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内面漆不得发黄。事故发生后,该家具厂即通知新都区某油漆公司前来处理,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的老总及技术人员都来查看了退回的家具,承认是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廖某与新都区某油漆公司就此问题协商过好几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的过错,致使该家具厂生产的家具被退回,廖某因此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新都区某油漆公司又不同意给予廖某赔偿,廖某只能暂时不支付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的油漆款,等待新都区某油漆公司给予他明确的答复。新都区某油漆公司为讨要油漆货款将廖某起诉到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起诉状副本送达与廖某后,廖某积极应诉,并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在等待民事诉讼案件移送过程中, 2006年1月27日新都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廖某刑事拘留,直到2006年3月5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6年4月30日,本案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移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6年9月6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正式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被告人廖某获释。



文件二:致成都市公安局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廖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
律师意见书


汇韬律见字(2006)第23号


致:成都市公安局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廖某的母亲张某委托,指派魏东律师、吴念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廖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授权委托书附后)后,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了相关法律帮助,了解了有关案件情况(贵局对会见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在会见中,廖某一直在喊冤,并当场表示要进行无罪申诉和控告。根据廖某的申诉材料(附后)以及廖某家属的口头陈述所提供的情况来看,本案确实仅是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廖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我们发现,本案实实在在只是一个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新都区公安分局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明确规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为此,我们特依法向贵局提出如下律师意见,希望贵局予以高度重视。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此处从略) 
    二、犯罪嫌疑人廖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显然,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认识到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具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主动交付财产给行为人,以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性质,并具有明确的目的性——“非法占有”;具有明确的对象性——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主观罪过属于人的内在的东西,必须通过表现于客观外在的事实来反映。本案中,几乎所有的客观事实都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第一,从成都市某制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制漆公司)与彭州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彭州某家具厂)之间的油漆买卖关系的产生来看,廖某从一开始就不具有诈骗对方的意图。在彭州某家具厂使用成都某制漆公司油漆之前,廖某与成都某制漆公司之间并无往来,也未向成都某制漆公司提供过任何信息。彭州某家具厂使用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完全是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主动找上门,并且也是应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请求及中间人——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刘某的撮合。成都某制漆公司主动找上门,与家具厂主动找上成都某制漆公司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一对主、客体位置的交换,反映出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态:如果廖某有诈骗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意图,通常应该是彭州某家具厂主动找成都某制漆公司,不是成都某制漆公司找彭州某家具厂。相反,成都某制漆公司主动找到彭州某家具厂,要求销售油漆,说明成都某制漆公司在这之前已经进行过了解,对彭州某家具厂的经营、信誉以及廖某本人的为人等情况均进行过了解,更何况还有中间人刘某的介入,由于中间人刘某具有“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特殊身份,刘某对彭州某家具厂以及廖某本人的情况应该相当清楚。这些事实说明廖某并未提供任何虚假信息。 
    第二,从彭州某家具厂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的交易往来来看,廖某在交易过程始终没有诈骗的故意。彭州某家具厂与成都某制漆公司之间的交往分为两个阶段:试用阶段与正式合同使用阶段。在彭州某家具厂试用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期间,每月的油漆使用量大约在10万元左右,连续几个月,总价值是30多万元,直到2005年6月4日双方才签订正式合同。按照常理,如果廖某有骗取成都某制漆公司财产的意图,那么廖某完全可以利用成都某制漆公司急于同彭州某家具厂建立长久、稳固的买卖关系的心理,暂时不支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这30多万元的款项,继续要求欧文提供更多的油漆以便骗取更多的财产。但事实上,廖某是按月结清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这足以说明廖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三,从彭州某家具厂自7月1日到8月3日买进了几十万元的油漆后廖某的情况来看,廖某也不具有诈骗的故意。按照常理,如果廖某存有诈骗成都某制漆公司财产的目的,在其取得几十万元的财产后,就应该停止生产、抵赖货款甚至逃跑藏匿。但廖某并没有采取上述任何一项行为,而是一直在厂里组织生产,彭州某家具厂也从未停过工,而且在成都某制漆公司起诉之后廖某还积极应诉。廖某积极进行生产、积极应诉并坦然应对纠纷的行为充分说明了:廖某心中无鬼,丝毫没有诈骗的故意。试想,如果廖某有占有成都某制漆公司财产的故意,他还会来应诉吗? 
    第四,从彭州某家具厂不付油漆款的原因来看,责任在成都某制漆公司,根本不是因为廖某想要诈骗。彭州某家具厂生产的、销往内蒙等地的家具因成都某制漆公司生产的油漆出现质量问题而被退货,是导致廖某和成都某制漆公司双方产生经济纠纷的根本原因和直接导火线,而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彭州某家具厂不付油漆款的真正原因。 
    三、犯罪嫌疑人廖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几种客观行为方式,但本案的基本事实表明,廖某根本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第一,嫌疑人没有用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嫌疑人廖某始终都是以真实存在的成都市彭州某家具厂的名义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签订和履行合同,而该彭州某家具厂是依法经工商行政机关核准注册的,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第二,本案中也不存在嫌疑人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情况。 
    第三,本案中彭州某家具厂具有实际的生产能力和履行能力。彭州某家具厂始终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从未停过工或者停止履行合同,从而彭州某家具厂具有实际生产能力和履行能力。彭州某家具厂先试用油漆后签订合同的行为,根本上就不属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本不存在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问题。 
    第四,嫌疑人也根本没有收受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在成都某制漆公司提出民事诉讼后,还积极应诉,彭州某家具厂自始至终都在正常生产经营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廖某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无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本案完全是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所提供的油漆质量问题所直接导致的经济纠纷,新都区公安分局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明确规定,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特建议贵局:责令新都区公安分局立即停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并进行违法侦查的行为,立即释放廖某。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东、吴念胜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 日

文件三: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关于廖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
律师意见书


汇韬律见字(2006)第24号


致: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廖某的母亲张某委托,指派魏东律师、吴念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廖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授权委托书附后)后,我们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为其提供了相关法律帮助,了解了有关案件情况(贵局对会见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在会见中,廖某一直在喊冤,并当场表示要进行无罪申诉和控告。根据廖某的申诉材料(附后)以及廖某家属的口头陈述所提供的情况来看,本案确实仅是一个民事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廖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为此,我们特依法向贵分局提出如下律师意见,希望贵分局予以高度重视。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次处从略) 
    二、犯罪嫌疑人廖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此处从略) 
    三、犯罪嫌疑人廖某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
(此处从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廖某既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无实施合同诈骗的客观行为。本案完全是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所提供的油漆质量问题所直接导致的经济纠纷,贵分局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明确规定。 
    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我们特建议公安机关立即停止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并进行违法侦查的行为,立即释放廖某。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东、吴念胜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文件四: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蒋莉检察长的律师函

律   师   函


汇韬律函字(2006)第23号

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蒋莉检察长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廖某的母亲张某委托,指派魏东律师、吴念胜律师在侦查阶段为廖某提供法律帮助。通过依法开展法律帮助工作,我们了解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5年3月底至同年8月初,彭州某家具厂(简称彭州某家具厂)与成都市某制漆公司(简称成都某制漆公司)发生油漆买卖业务,后因成都某制漆公司生产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发生经济纠纷,成都某制漆公司于同年8月底将彭州某家具厂及廖某起诉到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廖某积极应诉,并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在等待民事诉讼案件移送过程中,2006年1月27日新都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廖某刑事拘留,2006年3月5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我们认为,本案实实在在只是一个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新都区公安分局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导致新都区检察院错误批捕,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立即撤销错误批捕并监督公安机关纠正自己的错误,立即释放廖某。 
    为此,我们已将廖某申诉书和律师意见书于3月23日将送交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公安分局、新都区检察院控申科。公安局认为案件已经过检察院批捕,即使存在错误,也应由检察院先行撤销批捕决定。因此,我们于3月28日将相关材料再次送交新都区检察院公诉科,但新都区检察院至今未明确答复,望检察长亲躬。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东、吴念胜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录:(1)廖某的申诉书;(2)律师意见书。


文件五: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

关于廖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的
律师意见书


汇韬律见字(2006)第25号


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廖某的母亲张某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吴念胜律师担任廖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并在检察机关复制了侦查机关的移送起诉意见书,了解了与本案有关的情况。现在本案正处于审查起诉阶段。新都区公安分局起诉意见书指控:“2006年元月16日,成都某制漆有限公司总经理谭某到我队报案称:彭州市致和乡彭州某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廖某于2005年6月-8月采取先履行部份小额合同,后虚构工程的方法从成都某制漆公司骗走价值68万元的油漆。我队开展调查后立案侦查,于2006年元月27日将廖某挡获,经讯问,廖某交代了其因彭州某油漆厂老板罗某等人逼其还借款,于是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骗出抵给彭州某油漆厂,同时还用价值5.6万元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抵其私人借肖某的4万元给肖的犯罪事实”。 
    现就律师了解到的案件情况特向贵院提出如下法律意见,恳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认为:本案实实在在只是一个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新都区公安分局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已向贵院移送审查起诉,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的明确规定,恳请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慎重审查后,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撤销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
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关于彭州某家具厂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经济合同关系的来龙去脉。 
    成都彭州某家具厂(以下简称家具厂)经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设立,厂址在成都彭州市致和镇万家社区。2005年3月底以前的四年左右时间里,该厂一直使用成都市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涂料公司)生产的油漆。家具厂与成都某涂料公司合作一直比较顺利,直到2005年3月底,成都某制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制漆公司)通过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刘某介绍,主动要求家具厂使用成都某制漆公司生产的油漆。廖某碍于刘某的情面,遂终止与成都某涂料公司的油漆买卖合同,并于2005年3月底开始试用成都某制漆公司生产的油漆,直到2005年6月4日才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签订正式的油漆买卖合同。在试用期间,该厂平均每月要用大约10万元的油漆。到6月底,该厂将所有应交付给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款全额结清,总额约30多万元。从2006年7月1日至8月3日,家具厂分多次从成都某制漆公司购进价值几十万元的(具体数额要查财务帐册)油漆,并用这些油漆生产家具销往内蒙等地。但从2005年8月开始,内蒙等地的家具销售商陆续退回这些家具,原因是成都某制漆公司生产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面漆发黄。按照家具厂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的合同,成都某制漆公司提供的油漆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一年内面漆不得发黄。事故发生后,家具厂即通知成都某制漆公司前来处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老总及技术人员都来查看了退回的家具,承认是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廖某与成都某制漆公司就此问题协商过好几次,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过错,致使家具厂生产的家具被退回,从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成都某制漆公司又不同意给予家具厂赔偿,故家具厂只能暂时不支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款,等待成都某制漆公司给予明确的答复。成都某制漆公司为讨要油漆货款将廖某及家具厂起诉到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起诉状副本送达后,廖某及家具厂积极应诉,并向新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新都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在等待民事诉讼案件移送过程中,2006年1月27日新都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将廖某刑事拘留,直到2006年3月5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二、关于廖某“诈骗”油漆抵债的真实情况 
    起诉意见书指控,廖某是因为“彭州某油漆厂老板罗某等人逼其还借款,于是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骗出抵给彭州某油漆厂,同时还用价值5.6万元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抵其私人借肖某的4万元”,这与事实完全不符。廖某购买的成都某制漆公司的部份油漆是被成都某涂料公司派人和肖某强行拉走抵债的,完全出乎廖某的意外,也是他无法有效阻止的。  
    由于生产经营上的原因,廖某欠成都某涂料公司货款及借款20余万元,欠肖某约5万元,这也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廖某生产的家具尚未收回货款,导致还款短期内发生困难。而又由于廖某接受刘某的介绍使用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使原供货商成都某涂料公司产生抵触甚至不满情绪,向其逼债,并强行拉走新供货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抵债,甚至发生抓扯,肖某的情况也是如此。事后成都某涂料公司及肖某都曾向廖某打电话,表示只要廖某把钱还上,就可以把货拉走(指拉走的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律师注)。这与起诉意见书中所说的“将成都某制漆公司油漆骗出抵给彭州某油漆厂,同时还将价值5.6万元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抵其私人借肖某的4万元给肖的犯罪事实”完全不符合。 
    三、廖某没有诈骗成都某制漆公司油漆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都是通过客观行为来表现的。在本案中,廖某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客观行为。 
    第一、家具厂与成都某制漆公司合同关系的建立完全是成都某制漆公司主动提出的。 
    在家具厂与成都某制漆公司发生交易以前,该厂用的油漆一直由成都某涂料公司供应,并与该厂一直保持良好的合同关系,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只是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的主动请求及彭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刘某的介入,考虑到厂里涉及到劳动用工问题,为避免以后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同意先试用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如果不是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的主动请求及刘某的介入,家具厂根本就不会与成都某制漆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这与合同诈骗往往是行为人主动引诱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根本的不同,何以认定廖某有非法占有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财产的目的呢? 
    第二,在发现成都某制漆公司卖出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以前,家具厂按月结清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从来没有拖欠任何货款,这足以说明廖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在家具厂试用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期间,每月的油漆使用量不小,平均每月用10万元左右的油漆,连续三个多月,总价值是30多万元,这些货款都按时结算和付清,而正式签订合同后的货款(包括质量保证金)也只有60多万元,这怎么可能是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采取先履行部份小额合同”行诈骗之实呢?况且在2005年6月4日前,家具厂还没有与欧文签订正式合同,如果廖某有骗取成都某制漆公司财产的意图,那么他完全可以利用与成都某制漆公司还没有签订合同,而成都某制漆公司又急于想签订合同的心理,暂时不支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这30多万元的款项,继续要求欧文提供更多的油漆以便骗取更多的财产。但事实上并非如此,而是按月结清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这些足以说明廖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第三,廖某也并未如起诉意见书中所言以“虚构工程”的方法从成都某制漆公司骗走价值68万元的油漆。犯罪嫌疑人自已的陈述以及家具厂的生产销售记录,还有家具厂的工人都可以证明,正式合同签订后家具厂所购买的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上,怎么能说是“虚构工程”呢? 
    第四,部份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被成都某涂料公司和肖某强行拉走完全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激化表现,不能认定为廖某骗油漆抵债。 
    如前所述,由于生产经营上的原因,廖某欠成都某涂料公司货款及借款20余万元,欠肖某约5万元,这也是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廖某生产的家具尚未收回货款,导致还款短期内发生困难。而又由于廖某接受刘某的介绍使用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使原供货商成都某涂料公司产生不满情绪,向其逼债,并强行拉走新供货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抵债,甚至发生抓扯,肖某的情况也是如此。事后成都某涂料公司及肖某都曾向廖某打电话,表示只要廖某把钱还上,就可以把货拉走。 
    据廖某陈述,侦查机关在拘留他之前,讯问过程中曾殴打他,致使其多处受伤。为此,他曾写材料向新都区人民检察院反映过。 
    正是由于侦查机关有违法逼取犯罪嫌疑人口供行为,廖某在今年1月26、27号第一次向侦查机关口供中违心地说:“是罗总(成都某涂料公司老总罗某,律师注)给我电话,你欠我钱,现在又没用我的油漆了,你没钱,你就拿油漆抵我的钱。油漆来了,我就给罗总打电话,他们就派人来拖”。而且侦查人员还要求廖某承认是他与罗总合谋诈骗,罗是主谋。廖某没有承认,侦查人员就说,你承认了,你是被逼的,胁从犯,可以给你取保,我们主要目标不是你,而是罗某。这样违法取证的笔录共有两次,尤其是第二次侦查人员直接将笔录做好要求廖某签字的,廖某因害怕再次被打,只有违心签字。对此情况,廖某曾于拘留期间向看守所驻检张检报告过,并作了笔录。逮捕前,新都检察院薛检也来过,廖某也向他们报告过侦查机关逼供的情况,并如实陈述油漆是他们强行拉走的,当时明确告知油漆不是自己的,还没有付款。对这几份笔录的情况,恳请检察机关充分审查,辩明真伪。 
    第五,廖某未付款的真正原因是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的质量问题,本案纯属一个民事经济纠纷。 
    廖某未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纯粹是因为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在成都某制漆公司。家具厂生产的、销往内蒙等地的家具因油漆质量问题被退货后,廖某同成都某制漆公司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这说明其拒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是因为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而成都某制漆公司又未与家具厂达成赔偿协议。为防止成都某制漆公司拒赔,为了减少自身的损失,家具厂未支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显然这是由质量问题引起的经济纠纷,怎么能认为廖某有占有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财产的故意呢? 
    针对家具厂拒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货款的行为,成都某制漆公司自身也认为这是一个民事经济纠纷。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没有与家具厂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收到货款,将家具厂及廖某起诉到新都法院,廖某也积极应诉,没有回避。这说明,成都某制漆公司自身也认为这是一个民事上的经济纠纷。而廖某积极的应诉行为说明了其心中无鬼,坦然应对。如果廖某有非法占有成都某制漆公司财产的故意,他会来应诉吗? 
    四、正确区别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区别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认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事实证明,廖某在签订合同时虽然对外有负债,但家具厂生产经营比较好,完全具有履约能力。很明显,起诉意见书指控“廖某于2005年6月-8月采取先履行部份小额合同,后虚构工程的方法从成都某制漆公司骗走价值68万元的油漆”,这一指控根本不具备“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条件,不能因此就认定廖某的行为具有合同诈骗性质。更重要的是,签订合同并不是廖某的主动表示,而是中间人刘某的介绍,更是成都某制漆公司的主动,足可见连成都某制漆公司都认为家具厂具有很强的履约能力。 
    2、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辩护人前面已经充分论证了廖某没有任何刑法224条规定的诈骗行为。 
    3、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履约行为的有无最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骗取钱财”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本案中,廖某在签订合同后,积极组织生产和销售,产品远销内蒙等地,只是由于成都某制漆公司油漆质量问题未能收回货款,导致纠纷发生,这与合同诈骗具有本质的不同,是罪与非罪的问题。 
    4、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本案中,廖某取得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后,组织进行生产销售,既未挥霍,更未从事非法活动或者逃匿、隐匿财物。部份油漆被其债权人强行拉走完全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激化表现,并非廖某的主观愿望。这一点,恳请检察机关实事求是地认定。 
    5、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自己的损失。本案中,廖某从未否认过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在成都某制漆公司起诉后,积极应诉,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这一点,可以说是连侦查机关都不否认的事实。 
    6、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影响合同未履行的原因包括主客观两种情况。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中,廖某与成都某制漆公司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组织生产和销售,是由于油漆质量问题这一客观上原因导致纠纷产生,未能全部履行支付油漆款的义务,所以根本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综上,成都某制漆公司卖油漆予家具厂,因油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家具厂暂未支付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款,这显然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经济纠纷。而新都区公安分局听信成都某制漆公司的谎言,将一个纯粹的经济纠纷违法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嫌疑人的人身权利、经济利益,使一个本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民事经济纠纷演变成了一场利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追诉无辜公民的错案。辩护人恳请检察机关能够来把审查关,充分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还给嫌疑人一个公道和清白。
谢谢!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东、吴念胜  律师
二OO六年五月十八日


文件六:《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新检刑不诉(2006)第8号


    被起诉人廖某,男,生于1966年8月20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彭州市致和乡万家村5组。工作单位:四川省彭州市致和乡彭州某家具厂,职务:厂长。被不起诉人廖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于2006年1月27日对其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4日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被不起诉人廖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06年4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2006年6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06年7月24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06年8月23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06年元月16日,成都市某制漆公司总经理谭某到我队报案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乡彭州某家具厂法定代表人廖某于2005年6—8月采取先履行部分小额合同,后虚构工程的方法从成都市某制漆公司骗走价值68万元的油漆。2006年元月27日廖某被抓获后,经讯问,廖某交待了其因彭州某油漆厂老板罗某等人逼其还借款,于是将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骗出抵给彭州某油漆厂,同时还用价值5.6万元成都某制漆公司的油漆抵其私人借肖某的4万元给肖的犯罪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廖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不起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二OO六年九月六日

发布时间:2006-09-14      点击次数: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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