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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故意伤害罪
中心律师成功进行无罪辩护
 
    编者按:备受社会各界包括中央电视台、香港凤凰卫视台等新闻媒体在内广泛关注的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故意伤害并索赔56万元一案(以下简称“张德军案”),通过辩护律师大胆开展刑事辩护工作并有理有据地全面陈述对该案的无罪辩护意见,成功地说服了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作出了无罪认定,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以“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落下了帷幕。我中心律师不辱律师使命,有效地维护了见义勇为者张德军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尊严,极大地弘扬了正气,模范地履行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神圣职责,获得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
    该案之所以备受关注,在于该案传递给人们一个强烈的信号:虽然见义勇为者被控告有罪,见义勇为有相当风险,但是见义勇为者终究经受住了法律的考验并获得了法律的支持!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广泛关注所引发的社会道德与法的价值的全方位考量,已经远远超出是否对张德军个人定罪量刑本身。弘扬正义,见义勇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民主与法制社会的需要。引导社会公众将自然的、朴素的道德标准与法的价值和谐统一,在全社会倡导一种见义勇为、弘扬正气的道德风尚是我们的责任。
    通过认真办理这起全国关注的法律援助案件,我们深刻认识到,为见义勇为者进行辩护确实是一项十分艰巨而光荣的任务,要想取得满意的辩护效果,必须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好刑事法律理论,娴熟运用恰当的辩护技巧。为了便于读者详细了解本案更多细节,我所特将本案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文件)刊登于后。
 
目  次:
文件一: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故意伤害案基本情况
文件二:辩护词
文件三:《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文)
文件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原文)
 
 
文件一:见义勇为者张德军被控故意伤害罪基本情况
 
    2004年8月14日18时许,成华区人民塘村三组村民李文君(写全名)骑自行车行至人民塘村民兴路童鞋厂附近时,被胡远辉、罗军驾驶摩托车“飞车”抢走金项链一根,胡、罗二人得手后当即驾车向牛龙公路方向逃离。随即,李文君惊呼“抢人了”,正在现场的张德军等七人听见李的惊呼后,当即分乘两辆汽车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一定的距离,且坐在张德军车上的人,一边在叫其“停车、停车”,一边在打“110”报警。当追至三环路龙潭寺立交桥时,胡远辉所驾摩托车因车速太快,撞上了右侧立交桥护栏,罗军被当场摔在立交桥路面上造成重伤,随即,失去控制的摩托车反弹又撞上了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轿车右前侧,胡远辉被摔到桥下当场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认定:因其抢夺财物价值尚不构成立案侦查的标准(不到1000元),同时,张德军的行为也不涉嫌犯罪,遂以治安案件结了案。相关部门在了解本案情况后,认为张德军等人的行为是见义勇为,并授予张德军等七名同志“成华区2004年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颁发了荣誉证书。罗军及胡远辉的亲属不服,于2005年 9月自诉到法院,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提出50余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由此拉开了倍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本案序幕。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对本案作出“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决。
 
文件二: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成都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和本案被告人张德军的委托,为本案被告人张德军提供法律援助,并指派李启军律师、魏东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根据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张德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提出以下具体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张德军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既是法律明确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更是法律所希望和鼓励公民实施的正当合法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张德军驾车追赶胡远辉、罗军的行为,正是在二人抢夺被害人李文君财物当即驾驶摩托车逃逸时,为了维护他人合法权利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张德军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正当防卫所必须具备的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和防卫强度等几个方面要件。因此,自诉人起诉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主观方面看,张德军纯粹是出于防卫意图,根本不具有伤害胡、罗二人的故意。
张德军驾车追赶胡、罗二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制止胡、罗二人正在实施的不法行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这完全符合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张德军主观上并不是出于非法伤害胡、罗二人生命健康的故意,更不是以追求伤害胡、罗二人的生命健康为目的,张德军对本人行为的认识是基于其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其希望发生的结果是制止不法行为、保护他人合法财产目的的实现。根据《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显然,张德军的行为由于不是出于非法伤害胡、罗二人生命健康的故意,根本不具备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要件。
    (二)从客观方面看,张德军所实施的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根本没有实施非法伤害胡、罗二人生命健康的行为
第一,张德军的防卫行为是在胡、罗二人正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并驾车逃跑的不法侵害行为时而当即采取的,即二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客观存在,并且正在进行、尚未终了。这说明,张德军的防卫行为是因为存在胡、罗二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前提下,才当场针对胡、罗二人进行追赶的,完全遵守了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起因、防卫对象和防卫时间等方面要件的要求:在防卫起因上,是因为存在胡、罗二人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并驾车逃跑的不法侵害行为;在防卫对象上,是直接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人胡、罗二人;在防卫时间上,是胡、罗二人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时而当即采取的。
    可见,不能否认胡、罗二人正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并驾车逃跑的不法侵害行为这一事实,就不能否认张德军当场实施的驾车追赶行为的正当防卫性质。假如没有胡、罗二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存在,张德军不会驾车追赶胡、罗二人;假如胡、罗二人不是正在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张德军也不会驾车追赶胡、罗二人;再假如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人不是胡、罗二人,张德军更不会无缘无故追赶胡、罗二人。但是,这些假设都不能成立,因为正是由于胡、罗二人正在实施抢夺他人财物并驾车逃跑的不法侵害行为,才直接导致了张德军挺身而出,为了维护他人合法权利而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而当场实施了正当防卫行为。
    第二,张德军将自己的防卫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理合法的驾车追赶行为限度内,其行为方式、行为强度适当,根本没有实施非法伤害胡、罗二人生命健康的行为。
    现有证人证言(见张以德、张宁、刘启军等人向有关侦察机关所做的证言)和现场勘查记录(立交桥护墙上有明显的擦挂痕迹)证明,在追赶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1-2米的距离(罗军在2005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也已确认这一事实),张以德、刘启军一边在叫其“停车、停车”,一边在打“110”报警。应当说,张德军的这种追赶行为在防卫方式上、在防卫强度上都是十分恰当的。因为:(1)在胡、罗二人抢走李文君金项链当即驾车逃跑的情况紧急下,采取徒步追赶等其他方式,显然是根本不可能达到当场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的目的。也就是说,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是在当时情形下,唯一能够采取的行之有效的正当防卫行为。张德军当场采取驾车追赶的防卫行为与胡、罗二人驾车逃跑的不法侵害行为相比较,二者之间具有实质上的对称性和相当性,张德军选择驾车追赶行为在实施防卫行为的当时客观上也具有紧迫性与合理性,其防卫行为方式是十分正确的、适当的。(2)张德军在驾车追赶胡、罗二人的整个过程中,张德军的追赶车辆始终与胡远辉所驾驶的摩托车保持有1-2米的距离,始终没有采取驾车撞击等过激行为,其防卫行为强度是十分适当的。并且,张以德、刘启军一边追赶一边命令不法侵害人“停车、停车”,一边打“110”报警,而在胡、罗二人根本不接受命令、拒不停车的情况下,张德军依法采取继续继续紧追不舍的防卫行为,是完全必要的,在强度控制上是恰到好处的、适当的。(3)在张德军实施驾车追赶的正当防卫行为始终保持适当方式、适当强度的情况下,胡、罗二人因其自身原因而导致人身伤亡后果,这个后果并不是张德军的正当防卫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然不能以此认定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本案当庭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表明:当追至三环路龙潭寺立交桥时,胡远辉所驾摩托车因车速太快,撞上了右侧立交桥护栏,罗军被当场摔在立交桥路面上,随即,失去控制的摩托车反弹又撞上了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轿车右前侧,胡远辉因此被摔到桥下死亡。可见,导致胡、罗二人伤亡的根本原因,完全是二人慌不择路,面对阻止其继续实施不法侵害的正当防卫行为时,胡、罗二人仍然负隅顽抗而因自己过错导致车毁人亡,其伤亡结果与张德军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罗二人完全是自食其果。
    综上所述,在胡、罗二人实施抢夺行为并当即驾车逃跑的紧急情形下,张德军所采取的驾车追赶的行为在性质属于正当防卫,其防卫行为的方式和强度与胡、罗二人抢夺他人财物并驾车逃跑的不法侵害行为相当。因此,张德军的行为依法应当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张德军的行为同时也是正当合法的扭送行为
    扭送是指公民将具有法定情形的人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的行为。扭送制度是我国法律赋予公民充分利用群众路线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1) 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 通缉在案的;(3)越狱逃跑的; (4)正在被追捕的。
    公民依法行使其权利时,其行为应正当、合法。公民扭送的合法限度包括:(1)扭送者必须本着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保护他人合法权益、及时制止犯罪、帮助司法机关防止犯罪扩大化等合法目的对违法犯罪分子扭送。(2)从其词义上看,扭送有扭打和送往之意。扭打具有强制性,行为人只有首先制服犯罪分子才谈得上送往司法机关处理,但公民制服扭送对象时所采取的手段和强度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犯罪分子重大损害。(3)在送往公、检、法机关的过程中,扭送人还要防止被扭送对象自杀或者控制不当而造成的其他伤害,更不能有人格侮辱和虐待行为。(4)扭送人必须把扭送对象送往公、检、法机关处理,行为人不能私设公堂,不能送往没有司法权的机关和单位。(5)扭送行为不能间断并应在合理时间限度内完成。扭送应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扭送对象被强制之后,实施扭送的公民应立即将其移送至司法机关。
    本案中,见义勇为者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因此,张德军的行为具正当性、合法性。
    三、张德军的防卫行为也不构成过失犯罪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前述法律规定表明,过失犯罪在法律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种类型。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过失犯罪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客观方面的要件和主观方面的要件:
    从客观方面讲,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并由此造成了刑法所禁止发生的危害结果,并且二者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从主观方面讲,行为人必须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出于过失的心理,即行为人没有恰当履行其注意义务。
    结合本案张德军的行为进行分析,我们认为,张德军的行为不构成过失犯罪。具体理由是:
    首先,张德军的行为不属于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而是正当行为。如前所述,张德军所实施的驾车追赶行为是在当时紧迫情形下恰当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张德军的行为只是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行为,根本就谈不上是违背了刑事义务。
    其次,张德军的行为与本案胡、罗二人伤亡的结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在过失犯罪中,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即要求行为与结果二者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犯罪的重要条件。结合本案来分析,首先,张德军的行为根本就不属于违背刑事义务的行为,因而其行为根本上就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行为,即张德军的追赶行为不是本案中胡、罗二人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其次,胡、罗二人伤亡的结果并不是张德军驾车追赶行为所致,而完全是胡远辉、罗军实施涉嫌犯罪行为后,不接受见义勇为者依法实施的制止行为,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而仓皇逃窜,慌不择路所造成的。
    胡、罗二人在明知自己的违法行为已经被他人正在采取正当防卫,二人的选择应当是“放下屠刀”,停止其不法侵害。此时的胡、罗二人应当预见:如果不停止不法侵害,如果继续加速亡命逃逸,在后面的追击车辆又穷追不舍的情况下,其结果一定会是要么最终被当场擒获,要么可能会车毁人亡。遗憾的是,胡、罗二人仍然负隅顽抗,并且最终由于自己驾车速度太快撞上立交桥护栏而上演了各自伤亡的悲剧。也就是说,对于本案的悲剧性结果,是胡、罗二人自己应当预见而自行造成的,而与张德军行使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张德军不但没有违反特定注意义务,而且恰当地履行了特定注意义务。在过失犯罪中,要求行为人必须违反特定注意义务,这是构成过失犯罪的根本条件。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特定注意义务,即使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过失犯罪。在正当防卫的时候,防卫人应当具有的特定注意义务是什么呢?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中防卫人的特定注意义务是:应当注意将自己的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方式、行为强度之下,这种防卫行为不会直接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结合本案来分析,张德军没有违反特定注意义务,并且恰当地履行了防卫人所应当具有的特定注意义务:在追赶过程中,由于胡、罗二人是驾驶摩托车逃跑,防卫人张德军在无法采取徒步追赶的紧急情况下才不得已采取了驾驶齐瑞车进行追赶,这种防卫行为方式是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须的和相当的,因而张德军在实施这种驾车追赶行为时尽到了将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方式之下的特定注意义务;张德军所驾奇瑞车始终与胡远辉所驾摩托车保持一定的车距,始终有效的防止了与被追车辆的追击碰闯,始终有效地将自己的追赶行为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从而张德军尽到了将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强度之下的特定注意义务。因此总体上看,张德军完全周到地尽到了将自己的防卫行为控制在适当的行为方式、行为强度之下的特定注意义务,这种防卫行为在行为当时的紧迫情形之下具有适当性和相当性,并且不会直接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重大损害。我们不能要求张德军在情势紧急的当时,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当时,在采取叫其“停下、停下”无果的当时,仍有义务去假想如果继续追下去可能会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如果我们认为张德军在此时仍有这一义务,那么,张德军能够实施的行为,就只能放弃正当防卫而停止追击,很显然,这样的无端要求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也是与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更是十分荒谬的。所有这些事实都雄辩地说明:张德军所实施的驾车追赶行为已经尽到了防卫人所应当具有的特定注意义务。
    综上所述,张德军的防卫行为没有违背刑事义务,其与胡、罗二人伤亡的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张德军也没有违反特定注意义务,而是恰当地履行了特定注意义务,根本不能构成过失犯罪。
    四、自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其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法律规定,自诉人对于其自诉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自诉人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张德军有伤害胡、罗二人的故意,并实施了具体的故意伤害行为,包括自诉人在起诉书中称张德军驾驶的汽车对胡、罗二人驾驶的摩托车实施了逼堵、碰撞的行为,也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陈述是属实的。相反,却有证人证言和勘查结果证明,在追赶中,张德军的车辆与胡远辉的车辆一直保持有一定距离,其伤亡原因是因胡远辉所驾摩托车车速太快,撞上了右侧立交桥护栏,罗军被当场摔在立交桥路面上,随即,失去控制的摩托车反弹又撞上了张德军驾驶的奇瑞轿车右前侧,胡远辉因此被当场摔到桥下这一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结合本案情况,由于自诉人未能提出能够支持其主张成立的证据,因此,其自诉请求只能依法被法院驳回,而不能被法院认定和支持。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不顾上述从不同角度对张德军行使正当防卫行为的分析意见,而只是简单依据其伤亡后果,便认为张德军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这不仅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与法律赋予公民享有正当防卫权利和扭送权利的规定不符,也与我国法律惩恶扬善、弘扬见义勇为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要求相悖,这不是我国法律所追求的社会价值所在!
辩护人: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启军  律师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文件三:《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成华刑初字第61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1 9 4 4年3月2 4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1 9 4 6年1 2月2 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1 9 7 6年1 2月3 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妻。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1 9 9 7年1 2月1 6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雪芳,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之母。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官坟咀村8组10号。以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任云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德军,男,1964年9月1 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平窝乡狮子桥村6组6号,现暂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3组。
    辩护人李启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于2 0 0 5年5月2 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 2目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 0 0 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又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的法定代理人)、罗军及其诉讼代理人任云峰,被告人张德军及其辩护人李启军、魏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起诉指控,2 0 0 4年8月1 4日下午6时许,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途经本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 1组时,顺手扯走一李姓妇女颈上项链后驾车逃走。当时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张德军及村民张宁等群众闻讯后,分别驾车追赶。当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驶上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后,被告人张德军驾驶奇瑞轿车以时速超过8 O公里的速度超越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进行逼堵、碰撞,造成胡远辉摔落桥下当场死亡,自诉人罗军颈椎和左腿腿骨骨折。事发后,自诉人罗军被送往医院救治,现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现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等四人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216760.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352080元。
    被告人张德军辩称,事发当时听到一妇女被抢呼救后,驾车同他人追赶犯罪嫌疑人胡远辉、罗军,追赶时曾电话报警,当车辆接近胡远辉、罗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时责令对方停车,对方不但没有听从,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罗军还拿出螺丝刀威胁。两车在保持一定距离并行时,摩托车先撞上立交桥护栏,反弹后撞到自己车上,造成了罗军、胡远辉二人的伤亡,自己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德军的追赶行为是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自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伤害行为,实际是胡远辉、罗军在逃跑时慌不择路,驾车失控导致了伤亡后果,应自负其责。故被告人张德军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 O O 4年8月1 4日下午6时许,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本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 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本案死者胡远辉为摆脱主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马虫的轿车与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尸表检验记录和死者照片、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自诉人罗军的出院证明,自诉人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词,被告人张德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和被告人张德军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在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两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以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指故意非法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的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泽文
人民陪审员 陈兴全
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露曼
 
文件四:《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成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男,1944年3月24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兰珍,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母。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雪芳,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柑子镇,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妻。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铁路沟村3组,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子。
法定代理人甘雪芳,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清伦之母。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大同乡官坟咀村8组10号。
    原审被告人张德军,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平窝乡狮子桥村6组6号,现暂住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3组。
    辩护人李启军,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魏东,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诉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2005)成华刑初字第6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军在本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使。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尸检记录、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医院证明,罗军的供述,证人证词,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机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罗军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等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决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管方面是故意。原审被告人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一道打电话报警并驾车追赶,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在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因果关系。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依据刑事法律,应认定无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   赵东涛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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