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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某建筑公司老总徐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
中心律师为其无罪辩护获圆满成功
 
   编者按: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徐某某被控“合同诈骗罪”,特聘请我中心魏东律师和李苗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和辩护。魏东律师和李苗律师迅速展开了艰苦细致、认真负责的法律帮助和辩护工作,在八个多月的时间里不辞辛劳九下云南省玉溪市,先后同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中共云南省委政法委、玉溪市公安局、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中共玉溪市委政法委、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区分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中共玉溪市红塔区委政法委、玉溪市人民政府等十余部门面对面地交换意见和沟通,并向公安部书面反映本案真实情况和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辩护律师通过有理有据地向各相关权力机关陈述对该案的无罪辩护意见,通过排除种种阻力并大胆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最终成功地说服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作出了无罪认定和不起诉决定,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徐某某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维护了社会主义法治尊严,模范地履行了刑事辩护律师的神圣职责。魏东律师和李苗律师不辱律师使命,获得了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赞誉。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法治建设,也为了便于读者详细了解本案更多细节,本所特将本案基本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文件)刊登于后。(注: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本文中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真实姓名均已隐去。)
 
目次:
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文件二:致公安部的律师意见书(附:致云南省所属三级公安机关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文件三: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附:致玉溪市所属二级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文件四:致中共云南省委政法委的律师意见书(附:致玉溪市所属二级政法委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文件五:致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领导的律师意见书
文件六:《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原文)
 
 
 
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本案当事人:徐某某,男,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系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南宁市江南区某花园X栋Y号。
    2004年12月,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分包公司)授权段某某以公司名义投标玉溪市泛华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场项目,某建筑分包公司中标后,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中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段某某带领500多名人进沃尔玛商场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某置业公司因资金不到位,无法购买建材,工程被迫停工,参与施工的部分工人散去,工地上只有200多名工人留下。
    2005年3月,某置业公司资金到位后,沃尔玛商城项目重新开工。此时,因某置业公司与沃尔玛约定的竣工期限临近,工地上留下的工人满足不了施工的需要。为赶工期,某置业公司玉溪泛华广场——沃尔玛项目部经理杜亚鹏发函给某建筑分包公司,要求某建筑分包公司在劳务方面给予紧急支持。某建筑分包公司经研究决定,特别授权副总经理徐某某全权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于2005年4月到玉溪市与某置业公司协商工程前期和后期工程事宜以及工程劳务费的问题。经双方公司友好协商,某置业公司同意补助给某建筑分包公司前期误工费、远征费、辅助材料费等50万元。协商好后,徐某某立即回南宁市带了300多名工人和调集120万元现金到玉溪市。为了赶工期和不影响前期工人思想情绪,徐某某用自己带来的120万元资金补发了工人2005年1一4月的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由于工期非常紧,徐某某又以每人100元/天的工资从南宁和昆明调来了200多名工人赶到玉溪市工地参加抢工,由此还导致某建筑分包公司亏损29万元。徐某某带领工人赶工期间,经与某置业公司协商,对2004年12月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所签定的劳务合同部分条款予以变更和完善,重新签定了一份补充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程款暂定为1000 万元,并对工程竣工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重新约定。签定补充合同后,因徐某某全权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负责工地上的一切事宜,赶工时间紧,脱不了身回南宁盖公司公章,经某置业公司杜某某提议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由杜某某临时刻制了某建筑分包公司公章,盖在补充合同上。同时,为了赶工,某置业公司承诺只要徐某某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任务,奖给其个人奖金20万元、集体奖金30万元。同时,徐某某还与某置业公司杜某某等人协商了工程总价款问题,包括前期工程的误工费、赶工费、远征费、设计图纸更改费、劳务费、辅材费、奖金等费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口头约定某置业公司应付给某建筑分包公司工程款1350万元。随后,双方就后续工程继续协商。其中,后续工程已确认工程款46万元,待确认工程款60多万元。
    2005年7月,沃尔玛项目主体工程完工。2005年8月,因沃尔玛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徐某某回到南宁,后续工程由段某某、罗某在工地负责管理。
    但是,2005年8月以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因对工程款数目存在分歧。某置业公司不愿按口头协议约定的1350万元支付工程款,就向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报案,称徐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诈骗财物。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根据某置业公司报案及工程结算材料,以某置业公司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960多万元为依据,认定徐某某涉嫌诈骗数额为430多万元,并于2005年11月10日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和予以刑事拘留,羁押于红塔区公安局看守所。2005年12月14日徐某某被逮捕。 
    2006年2月11日,徐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移送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间分别与同年3月14日、5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最后于同年6月25日第四次移送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06年8月4日,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认定徐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作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红检刑不诉[2006]第14号),徐某某被无罪释放。
 
 
 
文件二:致公安部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致:公安部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李苗律师担任徐某某的法律帮助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两位律师通过调查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和证据事实,认为:在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分包公司)与中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因为其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从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因此,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应当立即纠正其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我们特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此处省略,详见“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二.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并对徐某某予以立案和刑事拘留。
    按照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经济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合同或履行经济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而本案中,徐某某虽然有同意杜某某刻公章的违规行为,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总价数额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但徐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在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某置业公司财务的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由某建筑分包公司授权的段某某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投标,中标得到玉溪市泛华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城项目,并由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分包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虽然在补充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公章是临时刻的,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也确实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而徐某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徐某某及由其带领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施工队伍全面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已经进入了工程款结算阶段,这时候根本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因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不可能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二)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徐某某虽然在补充合同上盖的是临时刻的公司公章,但从其履行合同的全部情况来看,他本人及他所代表的某建筑分包公司都是以真诚履行全部合同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尤其是在履行合同期间,徐某某为了赶工期,在2005年5月份不惜以每天每人100元的高价从昆明、南宁调工人进工地施工,并使得某建筑分包公司为此承担了29万元的亏损;徐某某还主动借债120万元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建材款,带领800多工人日夜奋战在工地。徐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确实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徐某某的努力,沃尔玛项目主体工程才得以提前完成,从而徐某某及某建筑分包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劳务合同义务,也充分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不能认为徐某某同意在补充合同上盖了临时刻的公司公章,就仅仅以此认定徐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徐某某在签定补充合同之后,既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因此,第二份合同的公章虽然不是某建筑分包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是临时刻的某建筑分包公司公章,但徐某某在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徐某某客观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与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从而徐某某行为的性质在实质上只是合同纠纷,即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是合同诈骗行为。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建议公安部:立即纠正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附:致云南省所属三级公安机关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律师意见书(摘要)

致:云南省公安厅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建议云南省公安厅: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律师意见书(摘要)

致: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建议玉溪市公安局: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律师意见书(摘要)

致: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区分局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
    因此,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应当立即纠正其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文件三:致云南省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李苗律师担任徐某某的法律帮助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两位律师通过调查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和证据事实,认为:在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分包公司)与中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因为其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从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因此,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应当立即纠正其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为此,徐某某亲属及某建筑分包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特向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等单位提出了申诉和控告,但是仍然未能及时有效地阻止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的非法侦查行为,而且徐某某仍然被刑事拘留于红塔区公安局看守所。
    正是在上述这种特殊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法律帮助律师特向贵单位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此处省略,详见“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二.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并对徐某某予以立案和刑事拘留。
    按照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经济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合同或履行经济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而本案中,徐某某虽然有同意杜某某刻公章的违规行为,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总价数额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但徐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在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某置业公司财务的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由某建筑分包公司授权的段某某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投标,中标得到玉溪市泛华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城项目,并由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分包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虽然在补充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公章是临时刻的,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也确实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而徐某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徐某某及由其带领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施工队伍全面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已经进入了工程款结算阶段,这时候根本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因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不可能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二)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徐某某虽然在补充合同上盖的是临时刻的公司公章,但从其履行合同的全部情况来看,他本人及他所代表的某建筑分包公司都是以真诚履行全部合同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尤其是在履行合同期间,徐某某为了赶工期,在2005年5月份不惜以每天每人100元的高价从昆明、南宁调工人进工地施工,并使得某建筑分包公司为此承担了29万元的亏损;徐某某还主动借债120万元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建材款,带领800多工人日夜奋战在工地。徐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确实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徐某某的努力,沃尔玛项目主体工程才得以提前完成,从而徐某某及某建筑分包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劳务合同义务,也充分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不能认为徐某某同意在补充合同上盖了临时刻的公司公章,就仅仅以此认定徐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徐某某在签定补充合同之后,既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因此,第二份合同的公章虽然不是某建筑分包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是临时刻的某建筑分包公司公章,但徐某某在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徐某某客观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与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从而徐某某行为的性质在实质上只是合同纠纷,即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是合同诈骗行为。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人民检察院: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不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批准逮捕,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附:致玉溪市所属二级检察院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律师意见书(摘要)

致: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不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批准逮捕,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律师意见书(摘要)

致: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不对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批准逮捕,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文件四:致云南省政法委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致:云南省政法委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李苗律师担任徐某某的法律帮助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两位律师通过调查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和证据事实,认为:在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分包公司)与中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因为其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从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因此,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应当立即纠正其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为此,徐某某亲属及某建筑分包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2日特向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等单位提出了申诉和控告,但是仍然未能及时有效地阻止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的非法侦查行为,而且徐某某仍然被刑事拘留于红塔区公安局看守所。
    正是在上述这种特殊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法律帮助律师特向贵单位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此处省略,详见“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二.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并对徐某某予以立案和刑事拘留。
    按照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经济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合同或履行经济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而本案中,徐某某虽然有同意杜某某刻公章的违规行为,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总价数额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但徐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在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某置业公司财务的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由某建筑分包公司授权的段某某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投标,中标得到玉溪市泛华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城项目,并由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分包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虽然在补充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公章是临时刻的,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也确实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而徐某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徐某某及由其带领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施工队伍全面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已经进入了工程款结算阶段,这时候根本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因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不可能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二)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徐某某虽然在补充合同上盖的是临时刻的公司公章,但从其履行合同的全部情况来看,他本人及他所代表的某建筑分包公司都是以真诚履行全部合同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尤其是在履行合同期间,徐某某为了赶工期,在2005年5月份不惜以每天每人100元的高价从昆明、南宁调工人进工地施工,并使得某建筑分包公司为此承担了29万元的亏损;徐某某还主动借债120万元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建材款,带领800多工人日夜奋战在工地。徐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确实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徐某某的努力,沃尔玛项目主体工程才得以提前完成,从而徐某某及某建筑分包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劳务合同义务,也充分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不能认为徐某某同意在补充合同上盖了临时刻的公司公章,就仅仅以此认定徐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徐某某在签定补充合同之后,既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因此,第二份合同的公章虽然不是某建筑分包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是临时刻的某建筑分包公司公章,但徐某某在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徐某某客观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与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从而徐某某行为的性质在实质上只是合同纠纷,即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是合同诈骗行为。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省委政法委: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附:致玉溪市所属二级政法委的律师意见书摘要

律师意见书(摘要)

致:中共云南省玉溪市委政法委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玉溪市委政法委: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3日

律师意见书
(摘要)

致:中共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政法委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委政法委: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贵单位斟酌采纳,并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日
 
文件五:致玉溪市人民政府的律师意见书
 

律师意见书

致: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王副市长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魏东律师、李苗律师担任徐某某的法律帮助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两位律师通过调查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和证据事实,认为:在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分包公司)与中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中,因为其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从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因此,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应当立即纠正其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为此,徐某某亲属及某建筑分包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至12月13日特向云南省公安厅、玉溪市公安局、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等单位提出了申诉和控告,但是仍然未能及时有效地阻止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的非法侦查行为,而且徐某某仍然被刑事拘留于红塔区公安局看守所。
    正是在上述这种特殊情况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我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的法律帮助律师,特向玉溪市人民政府及王副市长反映以下情况,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此处省略,详见“文件一:本案基本情况”)
二.本案的法律性质分析
    根据上述情况,我们认为,本案明显属于经济纠纷,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及法律依据认定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并对徐某某予以立案和刑事拘留。
    按照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下列五种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行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定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定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物的目的,亦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资格订立经济合同、无担保能力、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与之签定合同或履行经济合同,以达到直接骗取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而本案中,徐某某虽然有同意杜某某刻公章的违规行为,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总价数额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但徐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在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某置业公司财务的行为,主观上更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务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实施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由某建筑分包公司授权的段某某经过正当、合法的程序投标,中标得到玉溪市泛华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城项目,并由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某建筑分包公司的公章。2005年5月,徐某某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虽然在补充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公章是临时刻的,但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是真实存在的,而且也确实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因而徐某某没有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更为重要的是,徐某某及由其带领的某建筑分包公司施工队伍全面履行了劳务分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已经有了真实的结算意思表示和行为,互相交换了结算书。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进入了工程款结算阶段的情况下,这时候根本不可能存在合同诈骗。因为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只能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而不可能发生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二)从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合同的全过程看,徐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徐某某虽然在补充合同上盖的是临时刻的公司公章,但从其履行合同的全部情况来看,他本人及他所代表的某建筑分包公司都是以真诚履行全部合同以赚取利润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为目的,这是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尤其是在履行合同期间,徐某某为了赶工期,在2005年5月份不惜以每天每人100元的高价从昆明、南宁调工人进工地施工,并使得某建筑分包公司为此承担了29万元的亏损;徐某某还主动借债120万元先垫付工人工资及建材款,带领800多工人日夜奋战在工地。徐某某的行为,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确实尽到了自己的努力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事实上,正是由于徐某某的努力,沃尔玛项目主体工程才得以提前完成,从而徐某某及某建筑分包公司全面履行了自己所承担的劳务合同义务,也充分表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因此,不能认为徐某某同意在补充合同上盖了临时刻的公司公章,就仅仅以此认定徐某某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徐某某在签定补充合同之后,既没有携款潜逃,也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因此,第二份合同的公章虽然不是某建筑分包公司的真实公章,而是临时刻的某建筑分包公司公章,但徐某某在代表某建筑分包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徐某某客观上认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行为,也充分说明了徐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与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与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从而徐某某行为的性质在实质上只是合同纠纷,即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是合同诈骗行为。
三.律师意见
    一.徐某某的行为,在法律性质上不构成合同诈骗,不涉嫌合同诈骗罪。在某建筑分包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之间发生的工程结算纠纷,属于典型的经济纠纷,从而,徐某某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合同诈骗。
    二.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对徐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禁止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对徐某某立案侦查并予以刑事拘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侦查行为。
    因此,我们特请求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立即纠正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分局插手经济纠纷和针对徐某某采取的违法侦查行为,并责令红塔区公安分局立即释放被刑事拘留人徐某某。
    以上律师意见,请斟酌采纳,并敦促有关机关及时对本案给予公正解决。
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
魏  东 律师
李  苗 律师
2005年12月14日

|文件六: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玉红检刑不诉[2006]第14号
 
    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男,34岁,1971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县人,家住四川省泸县云锦镇竹林村X社Y号。
    2005年11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6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先后于2006年3月14日、5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2006年6月2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底,中国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玉溪投资建盖沃尔玛商场,并把该工程总承包给中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4日,中国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溪商业广场项目部(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经公开招、投标,通过挂靠南宁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分包公司)的段某某与某劳务分包公司签订建设玉溪泛华商业广场——沃尔玛商场工程施工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2005年1月,段某某带着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同年4月,为赶工期,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发函到广西南宁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要求派人来做工程。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来到玉溪。2005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伪造的“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签订了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徐某某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按施工进度,陆续拨付工程款。2005年8月初,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急需回广西处理公司事务为由而离开玉溪。后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工地工人因领不到工资,2005年9月30日,发生了民工爬塔吊,要求发工资的事件。为妥善解决此事件,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于2005年8月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至2005年11月,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共拨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3687829.27元。
    2005年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玉溪组织施工期间,以某劳务分包公司的名义与玉溪红塔区李棋镇康井村委会邓山嘴村村民李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后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又于2005年5月19日使用伪造的“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再多供3500张模板。2005年5月底, 李某某按合同约定给某劳务分包公司23500张模板,某劳务分包公司仅付给李某某30万元。李某某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后,某劳务分包公司又付了60万元材料款。2005年8月初, 李某某找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要剩下的材料款。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让李某某到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要钱。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以部分木材折抵了15万元。至此, 某劳务分包公司还欠李某某36.5万元(含保证金8.5万元)的材料款。
    2005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以南宁市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下赫四组的王某某签订由王某某分包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工程的外架、内架钢管材料和外架搭拆的合同,合同标的为795168元。2005年5月19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使用伪造的“南宁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印章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上述合同的补充协议。2005年8月,王某某按合同履行完后,某劳务分包公司只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王某某按合同履行完后,某劳务分包公司只支付了48万元工程款。王某某多次追要余款,但一直未支付。后王某某到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要剩下的材料款,某工程公司玉溪项目部用木材折抵材料款的方式支付了7万元,尚欠129846.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六年八月四日
发布时间:2006-08-21      点击次数:2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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