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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申辩意见被采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减轻
对成都××种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
 
 
李启军 李殊 律师

简要案情
    2005年12月16日,我所法律顾问单位成都××种业有限公司收到成都市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某质监局)送达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称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温室采暖工程使用的锅炉没有办理锅炉使用证、没有办理定期检验,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
    2006年2月15日,市某质监局向成都××种业有限公司送达《登记封存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告知书》,以该公司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25条、第27条、第28条,依据该《条例》第52条、第74条的规定,决定将成都××种业有限公司使用的锅炉予以登记封存并拟给予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4条的规定,锅炉使用单位没有办理锅炉使用证、没有办理定期检验,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给予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市某质监局拟给予成都××种业有限公司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属于法律规定幅度内的顶格处罚。
 
●代理过程
    经过对案情的全面了解,我所律师认为,市某质监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并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罚过重、显失公正,应予变更。
为维护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我所李启军、李殊律师受托全面代理本案。
    一、依法申请举行公开听证,请求查清事实、减轻处罚。
    代理律师提出的申辩理由是:
    1.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
    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 温室采暖工程是由成都××热工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安装。2003年11月工程完工后,该公司代为在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郫县分局办理的锅炉使用证。其后,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工程的升温效果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成都××热工有限公司至今拒不移交锅炉使用证。
    在市某质监局调查过程中,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反映了这一客观情况,但市某质监局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为此,代理律师专程到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郫县分局开具了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已办理锅炉使用证的证明提交市某质监局。
    2. 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处罚过重、显失公正。
    (1)“四川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是国家投资支持的重点农业建设项目,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充分考虑该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
    “四川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是国家计委计农经(1999)1722号文批准,由成都××种业有限公司承建的西南地区的第一个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项目,也是四川省科技厅支持的全省首批农业科技园建设项目。项目以调整产业结构、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应用现代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生产手段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机制,逐步将园区建成具有示范、带动、辐射、效益四大功能的现代一流的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园区建设得到了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家、省、市领导先后多次到园区视察指导工作。目前,园区的建设正在实施过程中。
    (2)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并非故意不参加锅炉定期检验,而是事出有因,客观上无法办理定期检验。
    2003年11月温室采暖工程完工后,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在使用中发现工程的升温效果不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双方对工程质量产生争议,成都××热工有限公司至今拒不移交锅炉使用证以及相关技术资料,致使成都××种业有限公司无法办理定期检验。2005年12月26日,市质监局高新分局送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书》后,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又多次向成都××热工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移交锅炉使用证和相关技术资料,但该公司仍然拒不移交。因此,成都××种业有限公司主观上不是故意违法。
    (3)成都××种业有限公司在锅炉使用过程中,并未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
    成都××种业有限公司一直十分注意锅炉的安全使用,配备了合格的司炉人员,锅炉投入使用以来,没有出现任何的安全事故,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较轻。
    综上,代理律师认为,顶格处罚只适用于性质、情节特别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条“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3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案中,造成成都××种业有限公司违法使用锅炉的重要原因在于锅炉安装单位拒不移交锅炉使用证以及相关技术资料。成都××种业有限公司虽违法使用锅炉,但其出发点和目的是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并无故意违法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在处罚上应当与性质、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相区别。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市某质监局拟给予成都××种业有限公司顶格处罚不仅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并且显然处罚过重、显失公正,应予变更。
    二、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成都××热工有限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70条之规定,成都××热工有限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后30日内移交锅炉使用证和相关技术资料,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附加任何条件。成都××热工有限公司不能以双方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而不履行其强制性义务,拒不移交锅炉使用证和相关技术资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这是造成成都××种业有限公司无法办理锅炉定期检验的根本原因。
    为尽快完善锅炉使用手续,代理律师在提出听证申请的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了《举报信》,举报成都××热工有限公司的上述严重违法行为,要求予以查处。
 
●办理结果
    市某质监局认真听取了代理律师的陈述、申辩,对代理律师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了复核。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申辩意见,决定减轻对成都××种业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将拟罚款金额由20000元减轻到3000元。同时,对成都××热工有限公司拒不移交锅炉使用证和技术资料的违法行为将进行调查处理。
 
●办案小结
    本案中,行政执法部门没有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认真地调查核实,在事实认定上存在瑕疵。但是,成都××种业有限公司的违法事实是成立的。拟给予的行政处罚总体上讲,主要是合理性的问题,而不是合法性的问题。因此,代理律师主要从违法行为产生的原因、背景,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国家重点农业建设项目本身的特殊性等方面提出申辩意见,同时,积极配合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处理工作,增进沟通与理解,最终申辩意见被采纳,大幅度减少了罚款金额,有效地维护了顾问单位的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06-04-05      点击次数: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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