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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饭店管理公司与某酒店委托管理纠纷案 徐涛 律师 一、案情简介 某饭店管理公司与甘孜州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双方约定,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由饭店管理公司为甘孜州某公司旗下一大型酒店进行管理,全面达到三星级服务、管理水平,并接受甘孜州某公司的验收。合同签订后,饭店管理公司派员进驻酒店,对酒店进行了相关管理、培训等工作。合同期满后,饭店管理公司撤回了管理人员。2004年2月至4月饭店管理公司再次派驻人员为酒店完成了星级评定,该酒店被评为星级酒店。后,甘孜州某公司以饭店管理公司未能如期完成星评工作等理由拒付管理费,饭店管理公司一纸诉状诉诸法院。我作为饭店管理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了本案。 二、本案争议焦点 1、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是否达到三星级标准,验收主体是谁。 2、2004年2月至4月的管理是前一个合同的延续还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3、整改意见书是否说明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不符合三星级标准。 三、一审代理观点: 1、甘孜州某公司未付管理费,已经其当庭承认。 2、双方建立了两次合同关系,第一次时间为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内容为进行符合三星级酒店标准的酒店管理;第二次为口头协议,时间为2004年2月至4月期间,内容是进行星级评定管理。 3、通过甘孜州某公司2003年3月6日的自查自评结果及其出具的《感谢信》来看,甘孜州某公司对饭店管理公司在2002年4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及2004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作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因此,饭店管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4、星评过程中,酒店被提出整改意见并不能证明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不符合三星级标准。根据《四川省省级星级饭店评定操作流程》的规定可知,提出整改意见是星级评定的必经流程,且发生在第二次合同关系中。 四、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对酒店的星级认定是通过国家的强制标准来认定,不是依据双方的自我认定就可以确定星级标准。省星评小组提出了整改意见足以说明酒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达到三星级标准,因此应扣减管理费。逐判决部分支持了饭店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后,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为了切实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我向委托人建议提起上诉。 五、二审代理观点 1、双方签订的《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并未约定对酒店进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是在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商定的服务内容。一审判决将两个期间的管理工作不加区分,均视为《宾馆项目管理合同书》的合同内容,是根本错误的。 2、星级评定与合同中的验收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不能混为一谈。星级评定是政府行政行为,验收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项合同权利,也是一项合同义务。一审判决混淆了“验收”行为与“星级评定”之间的区别,并且,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是符合三星级标准而不是取得三星级资质。 3、甘孜州某公司自查自评的结果及《感谢信》充分证明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符合了三星级酒店标准。 4、酒店2004年3月进行的星级评定中被提出整改意见,并不能证明饭店管理公司在合同期内的管理工作不符合三星级标准。首先,星级评定是在合同期满9个月后进行的。其次,提出整改意见是星评机构进行星级评定的必备内容和程序,这在《四川省省级星级饭店评定操作流程》中已有明确规定。 六、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律师的代理观点。二审判决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取得三星级饭店资质,而是符合三星级饭店标准。甘孜州某公司虽未验收但有证据证明对饭店管理公司工作的认可。饭店管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应当得到合同约定的价款。2004年初饭店管理公司的管理工作是另一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验收和星级评定混淆,且以省星评小组提出的整改意见作为认定酒店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达到三星级标准依据不足。遂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甘孜州某公司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七、律师感想 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将饭店管理公司两个阶段的管理工作混为一谈,并对星级评定与当事人的验收存在错误的理解,混淆了酒店符合三星级标准与取得三星级酒店资质之间的实质性区别,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同时,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技术合同纠纷也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同样给予了纠正。为代理本案,律师八入甘孜,长途奔袭,历经一年有余。目前,甘孜州某公司已在陆续支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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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11-26 点击次数:2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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