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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书
 
申诉人:辛某,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某县中学24幢1楼3号
申诉人因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绵刑终字第122号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起申诉,请求改判申诉人无罪。
申诉事实和理由:
    四川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申诉人辛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和挪用公款罪,申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对上诉人辛勤的行为定性不当,上诉人辛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依法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仍然无视本案大量自相矛盾的指控证据和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对本案作出的错误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严重侵害了申诉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申诉人决定将公款借给赵国模个人使用,是在四川某县贸易局无法按时履行协议,赵某某多次威胁退款、索赔并强烈要求借款,四川某县贸易局面临巨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申诉人出于维护四川某县贸易局重大利益的良好动机和目的,而不得已作出的决定。对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3]167号)第四条(一)关于“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的利益,决定将公款给个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的明确规定,申诉人决定借款给赵某某个人使用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具体理由如下:
    1、申诉人同意借款的客观原因之一是四川某县贸易局无法按时履行协议。
    根据2001年3月15日四川某县贸易局与赵某某签订的《关于处置江油龙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资产的协议》约定:“四川某县贸易局应当在收到赵某某支付的95%即83.6万元的款项后,一个月内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如四川某县贸易局违约,除依法退还乙方定金外,另外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赵某某在2001年4月5日交款已达84万元,因此,按照双方约定,四川某县贸易局应当在2001年5月4日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但是,四川某县贸易局在签订上述协议后,2001年3月28日,四川某县贸易局书面通知门面承租户交出门面,而职工拒交。2001年4月16日,在召开职工大会做破产宣传动员时,由于企业职工不理解、不配合,甚至发生暴力事件,致使企业破产工作无法进行下去,直接导致土地转让手续无法按时办理。正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申诉人强烈意识到,四川某县贸易局要在2001年5月4日前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已经不可能实现(见公诉卷二“辛勤讯问笔录”,P21,“我们与赵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之后,一直移交不了资产”),违约在所难免,从而四川某县贸易局面临巨大经济损失。
    2、申诉人同意借款的客观原因之二是赵某某多次强烈要求退款、赔偿损失,四川某县贸易局面临巨大经济损失的困难局面。
    本案事实和证据明确无误地表明,申诉人同意借款给赵某某前,赵某某曾经多次强烈要求四川某县贸易局退款、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川某县贸易局面临巨大经济损失的困难局面。这一事实有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和证人赵某某的证词佐证。
    辛某的讯问笔录:“2001年4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们资产移交不了,他买地是借高利贷的钱,现在要还了,希望借30万出去。我不同意。……还说如果我不同意借钱给他,到协议约定的期限我还移交不了资产的话他就要找我打官司。”(见公诉卷二“辛某讯问笔录”,P22);“赵某某给我打电话问能否按时移交资产,我提出按时移交资产有一定困难,他说如果没法按时移交资产影响他办证抵押贷款,将给他造成巨大损失,因此,他提出借款30万元还“水”公司的借款,只借半个月就归还。当时我没有同意,后来赵某某多次打电话说没法按时移交资产他拖不起,要求借款解燃眉之急。按合同规定交完95%款后一个月内移交资产,但从当时情况看是完全不可能的,这个企业只要不进入破产程序,很多问题是无法解决的,包括移交资产。因此,我同意了借款给他,以免他起诉我们和造成违约的赔偿。”
    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四川某县贸易局不能交付资产,我就找他们退钱”;“在我付清甲方金额的95%后,我就找贸易局长辛某要求他们移交资产,辛某回答没法,我就要求退钱。”;“于是我就问辛某在一个月内能否办理转让手续,辛某说不得行,我就要求退款,辛某也不同意退款,我才提出的借款。辛某和四川某县贸易局是一种欺诈,是骗子。”;“说过,我还不止一次说过这样的话(指如果四川某县贸易局不按协议履行,要起诉四川某县贸易局)”。
    3、申诉人同意借款的根本目的和动机是为了维护本单位的利益,使四川某县贸易局免受巨大经济损失。
按照2001年3月15日四川某县贸易局与赵某某签订的《关于处置江油龙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资产的协议》约定:“如四川某县贸易局违约,除依法退还乙方定金外,另外赔偿乙方违约金10万元。”在四川某县贸易局不能按时办理土地转让手续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如果赵某某索赔,则四川某县贸易局就面临至少赔偿20万元巨额损失的重大危险;并且,如果办理土地手续被无限期延长,则损失数额将更加巨大。正是为了免遭赵某某的巨额索赔,申诉人才在赵某某的威胁和逼迫下不得已同意借款给赵某某30万元以示安抚,以避免赵某某对四川某县贸易局的巨额索赔。
    申诉人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四川某县贸易局的利益,钳制赵某某,申诉人还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5天,赵某某若到不能准时归还,以赵某某原先支付的10万定金作为违约金,且原土地转让协议作废,平武县贸易局有权重新拍卖土地(见借款协议)。这充分说明,申诉人同意借款给赵某某的目的和动机确实是出于为了维护本单位重大经济利益。事实证明,四川某县贸易局办理转让手续的时间整整超过了原协议时间30个月,但是赵某某始终没有敢向四川某县贸易局索赔,在整个事件中双方也没有其他更为巨烈的摩擦和纠纷,客观上四川某县贸易局没有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这应当都是因为申诉人所采取的同意借款给赵某某的策略行为产生了实际作用。可以说,如果没有申诉人所采取的同意借款给赵某某的策略行为,就很可能无法避免四川某县贸易局的巨大经济损失。
    而二审裁定同样在不查清、不考虑申诉人同意借款给赵某某的前因后果、目的动机的情况下,仅因为客观上申诉人具有决定借款给个人使用的行为而认定申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本不符合上述有关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这种客观归罪式的裁定是错误的、违法的。
    二、申诉人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二审裁定认为申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所依据的证据互相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因而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四川某县贸易局在与赵某某议标时,是对土地是整体议标、出让,并没有预留部分土地不出让。
    2001年3月14日的“议标记录”明确记载:“将龙安商贸公司的门面和土使用权整体转让”。虽然该会议记录是参会人员四川某县贸易局纪委书记赵某在事隔一两个月之后补写的,但这份记录是当时议标内容的真实记载应当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四川某县国土局局长也确认了该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2001年7月20日的“四川某县贸易协会关于处置龙安商贸公司资产的情况汇报”也明确记载:“同意将江油龙安商贸公司名下的土地资产和门面(包括糖酒公司的门面)整体出让”、“赵局长提出职工宿舍除外并留出7米通道的前提下,定价90万元,购买这一宗土地,……赵某某同意88万元成交”,该手写稿同样是出自赵某之手,其载明的出让标的也与“议标记录”记载的出让标的完全吻合。因此,可以确定的是,四川某县贸易局在与赵某某议标时,是对土地整体议标、出让,并没有预留部分土地不出让。
    证人赵某某也证实:“签这个补充协议是因为2001年3月15日那个合同中地界确定上,有几十个平方米没划进来,所以才签这个补充协议将这几十平方米划到我买的这宗地内”;“我当时说买地的就是一宗地,除了职工宿舍占有的地外,就是买剩余的那部分整个地,当时,转让方也没有哪个说卖的是两块地”;“因为我们说的是买一块整地,但第一次协议签订后,赵某因为酒后给我指的四至界线指错了,因此,我才找到辛局长,说你们的人很狡猾(开玩笑地说),怎么你们卖的地与我要买的地不一致,当时辛局长答复我以后再解决此事,于是就有了2002年那份补充协议”;“是因为在第一次签了协议后,我看出了四至界线有点不对,明儿一宗地,应包括龙安贸易职工宿舍的三墙东边指在内,而协议人为地分成了两宗地,当时大家都喝了点酒,饭后签时大概看了一下也就签了。但我签了以后第二天我就电话里指出了这个问题,我还给贸易局辛局长开玩笑说,你们人为地把四至界线分开,难道要敲我棒棒儿吗,当时辛局长说,这个是个笔误,你也不要见怪,以后可以签个补充协议”。
    证人赵某某还明确向一审公诉机关证实:“我认为辛某太冤枉,因为我知道,整个这宗地的评估价才60多万元,而且2002年1月份的补充协议肯定在这宗地之内,不可能有两宗地,这我可以出庭作证,他们不可能不认帐。”
因此可以认定,四川某县贸易局与赵某某签订的《关于处置江油龙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资产的协议》所确定的土地范围与议标时的范围不一致,没有涵盖整宗土地的范围。这是后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出让土地的范围进行再次确认的根本原因。
    2、签订补充协议是对前一份协议的补充和完善,符合法律要求,属于合法行为。
四川某县贸易局与赵某某作为交易双方,地位平等,其交易行为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而合同法明确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民事活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原则,四川某县贸易局弥补先前所签定协议的不足和漏洞,这不仅是一种道德义务,更是一种法定义务。作为一级政府机关的县贸易局,更应当率先垂范,而不应当对赵某某的合法利益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因此,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本身就应当属于赵某某享有,县贸易局与赵某某签订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客观上不会也不可能会给县贸易局造成经济上的损失。
    3、签订补充协议,是应赵某某的强烈、正当要求,也是经过集体讨论决定的,并没有给四川某县贸易局造成任何经济上的损失。
    赵某某在与四川某县贸易局签订了第一份协议之后即发现了协议所约定的地界范围有误而要求更正。申诉人与时任县国土局局长的赵某商议后,决定留在以后处理。后来赵某某再次要求更正时,申诉人再次找赵某研究,赵某同意给予补齐,随后申诉人又与吴某某、王某某等班子成员进行了研究,决定签订补充协议。事后,申诉人又及时向该县副县长罗某、陈某、国土局赵局长汇报,也得到了肯定。这不仅有申诉人当时的日记记载,而且还有该县发展计划和经济贸易局于2003年11月5日向县人民政府专门报送的《关于处置龙安商贸公司资产等若干问题的情况报告》、县贸易协会于2003年12月17日向县人民政府专门报送的《关于处置江油龙安商贸公司国有土地资产有关情况补充说明》等证据为证。
    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经过了集体研究决定这一事实,还有证人赵某、吴某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
    证人赵某证实:“有辛局长、吴副局长、王某某(办公室主任)、赵某某已在座。”“我见在场的人都没有反对,我也不好再说什么”; “签补充协议时,我已经调离贸易局了。是辛某把我喊到她办公室,当时赵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也在场,……辛局长说按协议看不在之内,但以前说的时候是在之内的,……我见无人反对……”。
证人吴某某证实:“签补充协议时我是参加了的,但关于该宗地的具体情况我都不知道,所以我一直没发表任何意见”;“问:你谈到补充协议说叫你和赵某加过,这次主要协议了什么内容?答:主要是明确地界。”
虽然四川某县贸易局副局长赵某本人否认参加了签订补充协议时的会议,但是,根据申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吴某某的证词均能证实赵某也参加了签订补充协议时的会议。赵某予以否认,明显是害怕承担责任而作出的不真实陈述。
可见,根据申诉人的供述、证人赵某、吴某某的证词均能够证实签订补充协议是县贸易局经集体开会讨论决定并报经该县有关领导同意的,而不是申诉人个人滥用职权决定的,不能将其认定为申诉人滥用职权。
    4、申诉人由于企业破产工作经验不足而实施了一些不规范行为,但是并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
    破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触及方方面面的利益,申诉人由于破产工作经验不足,法律意识不强,在转让土地等事项的操作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合乎政策法律规范的行为,但是这些问题只是企业改革过程中一般违法违规性质的问题,而不是滥用职权性质的问题。申诉人在龙安商贸公司历经三次破产未果的情况下,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勤勉工作,认真负责,辛劳和成绩是主要的,过错是次要的,根本没有借破产之机中饱私囊或者搞权钱交易,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也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申诉人在土地出让过程中,没有谋取任何私利,与赵某某非亲非故,也不存在循私情,申诉人缺乏“赠送土地”、违法处置国有资产的主观动机,认定申诉人滥用职权有悖常理。
    5、二审裁定没有更正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价值是错误的。
    二审裁定对本案所涉土地的价值同样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二审裁定也是直接以基准地价乘以土地面积而计算出的土地价值。这种计算方法是明显错误的,对申诉人也极不公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原《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确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根据商业、住宅、工业等不同土地用途和土地级别的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适用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也就是说,协议出让土地可以适当地低于基准地价。而二审裁定直接以基准地价计算土地价格,并以此确定“损失数额”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因此,申诉人客观上不存在滥用职权无偿赠送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他人的行为,二审裁定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没有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庭审查明的证据,应当依法认定:申诉人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并且没有谋取个人利益,不得已而决定将公款借给赵某某个人使用的行为,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借款人已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申诉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滥用职权无偿赠送国有土地使用权给他人的行为,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其行为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因此,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是错误的。申诉人请求贵院再审本案,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
 
此致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辛某
                        二〇〇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发布时间:2005-09-26      点击次数: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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