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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上市公司两亿国债被非法质押项目
 
    证券市场信用缺失,国家监管部门的监管不力,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业等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还给国家信用带来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下面我们要介绍的这个案例,给我们留下的是无奈的沉思,在全社会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呼唤信用和诚信,我们期待有一个健康、诚信的资本市场,因此我们希望能够加大对于资本市场的监管力度,严厉惩处那些不依法从业的“证券人”,还投资者一个公平合理的投资环境,建立良好的金融秩序。
 
【项目介绍】
    2004年初,A证券公司到B股份有限公司调研,拟为B股份有限公司以增资扩股方式进行再融资提供服务。由于B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较多,如果申请再融资,在评审时容易引起发审委对是否有必要再融资的质疑,同时考虑通货膨胀因素,A证券遂向B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建议:可适当做部分短期投资,并推荐B股份有限公司到A证券公司购买一定数量的国债或者基金,为下一步能够获准再融资做好前期准备。针对该建议,B股份有限公司决策层经过充分商议后,组成了两个工作组,对A证券公司提出购买国债及基金的工作建议所涉及的购买与交易等方面诸多事宜进行了充分的调研,调研结果认为,国债相对于基金等其他证券而言,是“金边证券”,有国家信誉作担保,安全可靠。据此,初步确定购买部分国债。B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将购买国债事宜列入了2004年3月的董事会议程。在董事会上,15名董事和监事经充分讨论后一致同意购买国债,并形成了董事会决议。2004年6月召开的B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购买国债事项。
    根据董事会决议,2004年3月8日B股份有限公司在A证券公司的第三营业部开立机构股东账户,同年3月9日、3月10日B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存入了资金5000万元、15000万元,共计人民币2亿元,在该营业部购入2000年记账式(10期)国债1个亿、2004年记账式(1期)国债1个亿。
为规避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B股份有限公司经充分讨论,形成了规避风险的措施及内控制度:一是讨论决定国债由B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购买,不委托理财、不签保底协议,不收高息,由B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及财务负责人共同操作,并将交割单等亲自带回交财务处保管。二是为严格控制操作方面存在的风险,B股份有限公司专门讨论制订了《公司投资国债的管理办法》。三是每年度年报审计时,B股份有限公司均按照上市公司年报规则指引要求,由会计师事务所以书面形式向其营业部询证其国债的托管状态。每一次得到的书面回复都是B股份有限公司所托管的国债法律状态正常:“不存在质押、冻结及其他权利限制且变现不存在重大限制”。
    2004年记账式(1期)到期后,B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所制定的《公司投资国债的管理办法》,授权公司员工贺××、王××,于2005年3月4日卖出。在卖出该品种的当日,B股份有限公司又购买了另一品种——2004年记账式(5期)国债1个亿。
    2006年2月底,B股份有限公司从媒体获知A证券公司被证监会宣布托管的消息后,立即委托汇韬律师对所购国债进行查询,通过查询得知,A证券公司早在2004年3月29日就将B股份有限公司2亿元国债质押, 2006年2月24日,B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2亿元国债,被上交所登记结算公司质押转移。与此同时,在托管不久,最高人民法院为避免证券市场动荡,防止金融危机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向各地人民法院下发了暂缓受理、暂缓审理、暂缓执行涉及A证券公司民商案件的通知,该通知使B股份有限公司等当事人丧失了在第一时间通过诉讼救济程序主张其权利的可能。
    面对这一突如其来的变故,B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决定,将该案全权委托汇韬律师通过非诉讼方式代为处理,并要求律师在三天之内提交工作方案。
【律师工作】
    一、风险分析
    面对委托人标的额为2亿元的财产风险,汇韬律师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召开事务所专家委员会会议,从法律、政策和律师实务等方面对受托事项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讨论。大家均认识到:目前,国家监管机构处理类似案件的原则,通常仅仅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考虑,对于个人债权通常是通过向银行再贷款解决,给予适当偿付。而对于机构客户的债权偿付问题,目前尚无可以统一遵照执行的可操作的方案和措施,只有一些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国家政策,对于机构客户要对其性质进行严格的甄别,区分是正常经纪类客户还是委托理财客户,如果是正常经纪类客户而不是委托理财客户,国家可以对于此类客户进行“单独登记,统筹解决”。大家一致认为,B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机构客户,如何避免2亿元财产风险,甄别和认定账户的性质,就显得十分重要。而账户性质的确定,其原则又是“重事实,轻形式”,即重在甄别有无理财事实,而不是以是否有书面理财协议为要件。因此,基于我们对国家政策的理解和代理类似案件的工作经验,我们认为,对于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对于法律风险有充分的预测,也只有对法律风险有充分的认识,才可能有针对性的确定律师的主要工作方向。
    依据已经获知的案件事实,我们认为必须首先搞清楚如下法律问题和基本事实。
1.A证券公司质押B股份有限公司国债的行为,属于什么样法律性质,该行为是否经过了B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者默许,这是监管机构依据现有的国家政策规定,甄别认定B股份有限公司对A证券公司而言究竟是正常经纪类客户还是委托理财客户的关键。
2.如果一旦出现A证券公司被监管机构责令关闭,移交司法机关进行破产清算处理的局面,B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根据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期待国家统筹解决的同时,还有无权利向监管机构的风险控制部门提出偿付主张。
    二、工作预案
    从现有的事实情况看,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委托人B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什么过错,但2亿元国债资产面临难以得到偿付的风险已经客观存在,因此,委托人B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显然已经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而且国家对于因违规违法被托管的证券公司的处理,无论是通过行政清理后进行资产重组还是进入司法程序进行破产清算,因其对于国家的金融秩序都将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处理类似A证券公司问题时,并不只是仅仅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更多的是适用人民银行和证监会颁布的一些部门规章,且重点保护的是个人债权人,对于机构客户的偿付,施行的是从严掌握的原则。因此,为了更有效的维护作为机构客户的B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代理律师,我们确定了如下的工作预案:
1.从全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入手,掌握本案的事实真相,为确认B股份有限公司是正常经纪业务中的机构客户,而不是委托理财客户的债权登记做好准备。
2.深入研究国家政策,如果一旦出现A证券公司被监管机构责令关闭,移交司法进行破产清算处理的局面,B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主体,可向监管机构的风险控制部门提出主张,力争实现得到偿付的目的。
3.随时主动与入驻A证券公司的托管工作组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掌握与B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清理工作动向,以便随时与工作组进行沟通与交流。
三、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非诉讼律师实务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根据本案特点,汇韬律师分赴重庆、上海、北京等地,就B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债及交易等事项展开了全面的尽职调查,并查明和印证了如下事实:
1、B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债的决策程序、汇入资金、购买品种及交易事实等,与该公司向律师介绍的情况完全一致。
2、B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委托和授权除该公司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个人对其国债进行交易,没有与A证券公司及其第三营业部签订理财和其它协议,没有收取高于国债票面的高额收益,没有签订任何保底条款,没有对于资金的使用及风险的分担做出任何承诺。
3、A证券公司将B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2亿元国债用于质押回购,并没有取得权利人B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
4、A证券公司将B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2004年记账式(1期)国债1个亿进行质押融资后,所获得的1亿元资金,用于了该公司总部的其他经营活动。针对该笔资金,A证券公司第三营业部,以“A证(重庆)呈办2004字第09号”、“承诺函”、“托管国债附件”三份内部文件资料为依据(这三份资料载明的内容是:第三营业部于2004年3月15日,将B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记账式(1期)国债1个亿进行质押融资后,所获资金1亿元存入A证券公司总部。A证券公司按照第三营业部的请示,同意对该笔资金以年利率9%的比例作为第三营业部的理财资金中介费,其期限为12个月。以年利率9%的比例,向一个叫淡××的一般自然人支付了900万元费用。
5、第三营业部经理吴××、经办人(副经理)罗××均表示,B股份有限公司并不是因为自然人淡××的中介而购买国债,淡××也自认自己没有与B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工作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也不认识该公司的任何人,即支付900万元费用一事,与B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无任何关系。
6、B股份有限公司现在所拥有的两亿国债,除2005年3月4日买入的2004年记账式(5期)1个亿以外,另1个亿是在2004开户时就购买的“2000年记账式(10期)”,在这两个品种的国债账户上,A证券公司及其第三营业部没有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支付过任何费用。
7、A证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某信托投资公司,其认缴的出资额7.1亿人民币没有到位,且出资不实的事实已经被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
四、律师意见
    经过汇韬律师几个月的艰苦工作,全面掌握了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充分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特别是人民银行和证监会等部门颁布的部门规章,针对我们尽职调查所查明的以上事实,向入驻A证券公司的托管工作组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如下律师意见:
1、质押是担保的形式之一,是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一种特殊的权利。A证券公司在未征得国债所有权人B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2亿元国债质押,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国债所有权人B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2、因B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债并不是因为淡××的中介,A证券将B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2004年记账式(1期)国债1个亿进行回购融资后,以“A证(重庆)呈办2004字第09号”、“承诺函”、“托管国债附件”三份内部文件资料为依据,按照9%的比例向淡××支付900万元费用的行为,与B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3、由于B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与A证券公司及其第三营业部签订委托理财和其它协议,没有收取高于国债票面的高额收益,没有签订任何保底条款,没有对于资金的使用及风险的分担做出任何承诺,B股份有限公司现有账户内的两个品种的国债,A证券公司及其第三营业部均没有向任何个人或者机构,支付过任何费用,因此,B股份有限公司与A证券公司在购买国债的问题上,所形成的是正常经纪类客户关系而不是委托理财关系。A证券公司非法质押B股份有限公司国债,并最终导致所质押的国债被上交所登记结算中心质押转移(通常称为移库),由此给B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在A证券公司不能偿付的情况下,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偿付义务。因此,根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的规定,请求将B股份有限公司2亿元债权,纳入正常经纪客户范围进行单独登记,由国家统筹解决偿付。
【项目结果】
    律师意见得到了A证券公司托管工作组及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的高度重视,相关人员在与我所承办律师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将我们提出的上述意见,采取“专报”方式上报相关部门,并获得了相关部门的认可,我们相信,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得到相应的保护。
【汇韬点评】
    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建立以沪深证券交易所为标志的集中证券市场以来,经过短短15年的发展,截止2005年12月底,上市股票已达到1381只,总股本达到7629.51亿股,总市值达到32430.28亿元。虽然证券市场规模在不断扩大,但是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与成熟的证券市场相比,我国证券市场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证券交易中信用的缺失与监管的不足已经成为了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稳定发展的巨大障碍。该项目作为非诉讼的法律事务,在律师及时介入且工作卓有成效的情况下,使该案得以真相大白,委托人B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已经圆满完成。针对本案,我们有如下观点要与诸君商榷。
一、有法不依、有章不循是导致一些证券公司纷纷走向关闭清算之路的原因之一。
   《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很显然,《证券法》对于证券公司的挪券行为,是明令禁止的。
    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问题,为了规范管理和有效控制风险,证券监管部门早在1999年就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根据该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据《公司法》建立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实行监事会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自觉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证券公司应当对风险增加透明度。在证券公司的日常监管方面,证券公司应当将客户存入的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在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方面,受托管理的资产应当是现金、国债或者上市证券,并应当存放于商业银行或者投资于有价证券,实行分账管理。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接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证券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危及证券公司的偿付能力的,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清理整顿或者实行兼并。证券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欺骗手段取得股东资格以及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取消其股东资格,并限期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
我们不难看出,上述的这些规定,无论是从实体方面还是从程序方面,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有明确的管理规定。尤其是对于国债资金的委托管理,更是有专门明确的规定。
    为了规范国债托管行为,保护国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国债市场的监督机制,提高国债市场效率,97年财政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托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是全国国债托管业务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托管人的资格,对其托管业务进行监管。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本地区的托管业务进行监管。国债托管实行全国集中、统一管理的体制,财政部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原则主持建立和运营全国国债托管系统,并实行自律性管理。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
    对于客户及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该办法也规定得十分明确:其中客户的权利如下:(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项托管服务;(二)对进入已托管的国债拥有唯一的所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三)有权随时根据规定的程序查询所托管国债的情况。客户在享受这些权利的同时,还应承担下列义务:(一)按照规定履行托管手续和支付托管费用;(二)不得卖空国债;(三)遵循托管机构的规章制度。
    与客户享受的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是托管人享受的权利与应当承担的义务。其中,所享有的权利如下:(一)要求客户提交真实的资料文件;(二)扣押伪造、变造国债券;(三)监督、制止卖空国债等行为;(四)取得国债托管服务费用。所承担的义务为:(一)为客户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托管服务,包括债权登记、实物国债的存券和提券、债券转账过户、代理还本付息以及为客户提供有关查询服务等;(二)设置账簿,及时准确记录托管事务的处理情况,保存完整的业务记录;(三)按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四)将自有国债和其它财产与客户代理托管的国债分别开设账户,予以分别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户的国债;(五)切实保护客户的国债安全,对客户的国债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除不可抗力的因素外,须对因自身原因给客户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六)必须为客户保守商业秘密;(七)对客户送交托管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进行鉴别,对送达实物国债保管库的实物国债券的真实性负责;(八)托管人停业整顿、解散、破产或被撤销时,不得损害客户的利益,并应协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务。该办法同时还规定,托管人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其办理国债托管手续后,须向客户开具能够证明该客户托管账户余额的托管凭证。托管凭证由财政部监制,以中央公司的名义统一印制,任何其它机构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印发。托管凭证不能用于抵押和买卖流通转让。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户国债的,除令其退还或补足库存、赔偿损失外,由主管机关给予警告,并对托管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为了监督和规范证券公司的经营活动,颁布了许多类似上述规定的部门规章,但十分遗憾的是,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的经营活动仍然屡禁不止。就本案而言,A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不但没有遵照上述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尤其是70%的注册资本金长期没有到位,如此重大的违法事实却没有得到及时的查处,仅仅就此而言,就注定要出现本案所发生的经营风险。那些关于托管人在为投资者办理国债托管业务时应遵循诚信、安全、方便的原则,那些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规定,已是形同虚设,一纸空文而已。
二、监管能力及监管手段的欠缺,导致各种监管规定未能贯彻执行,给一些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经营提供了可乘之机,这也是一些证券公司走向灭亡的重要原因。
    证券市场应当依法监管,切实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这些原则不仅是世界各国在对资本市场的管理中所尊崇的普遍原则,也是我国《证券法》的明确规定和要求。这不仅是建立信用资本市场的需要,更是体现一个国家信用制度的晴雨表。因此,监管能力及监管手段的提高与改进,使各种监管规定能够贯彻执行、落到实处,这既是促使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避免发生类似本案事件的有效手段。
    就本案而言,如果我们在监管手段上,一开始对于国债回购就采取“实名制”方式登记,即在未经国债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券商进行国债质押回购,相关机构不对其作回购登记,这样就完全可以避免证券公司非法质押回购国债事件的发生。这样的规定,不但是监督证券公司依法经营的现实需要,也是完全符合法律关于只有财产所有人才有权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规定。
    让我们感到欣慰的是,据了解,国债回购采取“实名制”方式进行监管登记,即将开始施行。
三、为了让债权人依法得到偿付,国家相继出台的有关偿付的规定,较好的解决了类似本案所形成的债务偿付的需要。
    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正处于转轨时期,法律、法规尚不健全,金融监管制度不够完善,一部分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经营,挪用侵占客户资金及证券的问题严重,不少证券公司因此关闭进入了司法破产的清算程序,形成了巨额的债务,其众多投资者的债权受偿比例往往为零。这些问题,已经严重影响了国家金融秩序及社会稳定。针对这些问题,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联合颁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但该意见只是重点对个人债权的收购进行了相应的规定,而未能就机构客户的债权收购问题做出规定。200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又联合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有效的解决了证券公司在违规经营中,因挪用个人客户资金而形成的债务由国家收购买单的问题。同时对于B股份有限公司这样的机构客户的债权收购,该办法也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必须以属于正常经纪业务为前提。判断一个机构客户是否属于正常经纪客户的标准是: ⑴客户没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⑵证券公司未向该客户或第三方支付过委托理财收益或者中介费等额外费用;⑶证券公司或客户没有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根据前述原则规定,如果一个机构客户被认定为正常经纪业务客户后,就可以按被挪用的证券类别进行“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责任,统筹研究”。
    虽然对于正常的机构经纪客户债权究竟如何处理,目前国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执行标准或者具体的方案,在实际操作中是根据个案的不同,分别处理。但是有了“单独登记,认真甄别,从严核实,明确责任,统筹研究”的原则规定,就已经表明对于机构客户的债权问题,已从“无章可循”进步到“有原则可依”(即“国家买单”的原则)了。
    同时,国家为了解决偿付资金的来源问题,建立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长效机制,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证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有序、健康发展,2005年6月证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又联合颁布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根据该办法第十七的规定:“基金的用途为: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和破产或被证监会实施行政接管、托管经营等强制性监管措施时,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债权人予以偿付”这一政策的出台,从制度上解决了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来源问题,缓解了证券市场的信用危机。
    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管理的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出资并批准成立了非营利的企业法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就是“筹集、管理和运作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并具体承担、实施证券公司被采取托管经营等强制措施时,对因一般经纪业务关系所形成的类似B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予以偿付。同时该还“办法”规定,投资者在证券投资活动中因证券市场波动或投资产品价值本身发生变化所导致的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基金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筹集。“基金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独立运作,“基金公司”的职责还包括: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维护基金权益,发现证券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投资者利益和证券市场安全的重大风险时,向证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对证券公司运营中存在的风险隐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纠正机制。“基金公司”设立时,财政部专户储存的历年认购新股冻结资金利差余额一次性划入,作为“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国人民银行安排发放专项再贷款,垫付基金的初始资金。根据防范和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需要,“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进行融资。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基金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等方式获得特别融资。为处置证券公司风险需要动用基金的,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的风险状况制定风险处置方案,“基金公司”制定基金使用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基金公司”办理发放基金的具体事宜。“基金公司”使用基金偿付证券公司债权人后,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证券公司的清算。
    这些对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职能职责的规定,实现了国家通过企业运作的方式,收购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管理模式。
四、国家监管机构在处理类似本案案件时,以部门规章和托管工作组的意见作为认定客户是经纪客还是者委托理财客户,并由此区分债权人的受偿方式,尚有不当之处。
    前述诸多规定表明,国家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依法经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部颁规定。但如果我们从国家现有法律规定的角度对这些规定加以论证,大家不难发现,其中一些内容是与国家的法律相违背的。以前述讲到的《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为例,根据该“办法”规定,认定是否属于经纪客户的三个条件是:⑴客户没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⑵证券公司未向该客户或第三方支付过委托理财收益或者中介费等额外费用;⑶证券公司或客户没有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下面我们分别对这三个条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角度加以分析:
    ⑴关于客户没有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的规定。我们考察客户是否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主张如果有委托理财协议,在证券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时,根据法律规定客户与证券公司就应当对委托理财的标的按照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原则进行处理。但我们需要注意的问题是谁有权认定投资人与证券公司之间的是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法律关系呢?在我国对于民事主体法律关系认定的最终裁判权,只能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均不享有这样的权力。然而,在案件的实际处理工作中,这一司法性质的权力却在由非司法机构行使。
    ⑵关于证券公司未向该客户或第三方支付过委托理财收益或者中介费等额外费用的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投资者而言十分不公平。证券公司是否因该客户账户向第三方支付过委托理财收益或者中介费等额外费用,根据合同及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则,这与该客户有什么关系?不仅如此,这样的规定不但不利于监管机构对于证券公司依法进行监管,相反将助长证券公司对于原本没有任何外界因素的正常业务,在证券公司出现经营风险的情况下,为逃避偿付义务而违法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情况发生。
    ⑶关于证券公司或客户没有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的规定。依据证券公司或客户是否向对方出具过单方承诺,并由此来认定所涉客户账户性质究竟是经纪客户还是委托理财,似乎就显得更为没有什么说服力了。既然是单方承诺,这说明不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所谓“委托”也就不存在,既然没有委托关系,委托理财也就更无从谈起了。这样的规定,不但对于客户在证券公司出现了类似本案的经营风险后,十分不公平、不对等,而且不利于规范证券公司依法经营,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这样的规定,不仅损害了客户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公信力。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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