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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受让法律服务项目  
                   
    资金存放银行或者购买债券,回报率太低;“炒买”上市公司股票,风险太大;投资创办新企业,手续太繁琐,市场培育投入大。选择运转良好、有发展前景的公司投资入股,或者购买该公司股东的股权,能较好满足广大投资者资金入市并求得较高收益的愿望。
 
【项目介绍】
    北京A公司为经营认证认可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之一周某欲出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韩某、陈某、姜某具有认证认可从业经验,经过初步考察,认为A公司经营业绩不错,且发展空间广阔,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周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部分或者全部。
    经与周某初步洽谈,周某同意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中的84.8%给韩某、陈某、姜某三人。
    为使自己本次股权受让行为合法有效,并保证资金的安全,降低对外投资的风险,韩某、陈某、姜某委托汇韬律师事务所,为他们受让周某持有的A公司84.8%股权之事宜提供法律服务。2005年12月,汇韬律师事务所同韩某、陈某、姜某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
【律师工作】
一、风险分析
    1、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于2006年1月1日正式生效。本次股权转让绝大部分行为,特别是相关法律文件的签署,会发生在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施行后,国家相关配套规定很可能在此间出台。因此,本次股权转让应当按照新公司法的要求进行,以保证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
    2、对于当事人向我们反映的如下事实——股权转让方提出以其工商注册登记的投资额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我们提醒当事人应采取审慎的态度,认为:不能完全排除A公司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核实A公司总资产、净资产数额,根据净资产额确定股权价格。
二、尽职调查
    尽职调查是非诉讼律师实务中,十分重要的工作内容之一。根据本案特点,我们就委托人受让周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事项在如下方面展开了全面的尽职调查:
1. 受让方韩某、陈某、姜某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否具有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禁止投资办公司的情形。
2. A公司从成立至今的发展变化、过去五年(如有)经审计的资产负债情况。
3. A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验证情况。
4. A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或者减少及其验证情况。
5. A公司目前注册资本和股权分布情况。
6. A公司原有股东人数、增加股东后股东人数是否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上限情况。
7. A公司其他股东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的态度,是否决定放弃优先购买权情况。
8. A公司净资产或者资产评估情况。
三、提出律师意见                                                                                                                                                                          
    结合尽职调查查明的事实,我们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及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向委托人提出了详尽的律师意见。
1、介绍了我们调查到的A公司演变历史及股权现状
    对企业的发展历程的了解,有助于拟受让人更全面地对投资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我们认为,这是控制投资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
另外,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较少,且公司基本上由股东直接经营管理,具较强的“人合性”,股东及股权分布仍然制约着公司的运作。因此,目标企业股东及股权分布在股权转让前后的状况,也是拟受让人应当充分了解并高度关注的问题。
2、明确指出受让股权的法定前提条件
2.1股东条件
    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认证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是无限的。只有当股东条件具备时,才可以合法有效地投资入股或者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
2.2转让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范,当股东要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的态度对转让成功与否起着重要的作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3、明确委托人是否可以受让周某持有的A公司股权
    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条件及股东转让股权的条件,那么,此时委托人首先需要知道其是否受让A公司股权。因此,在分析了上述法定条件后,我们结合调查掌握的资料,向委托人建议可以实施本次股权转让、受让行为。
4、详细介绍了受让A公司股权的法定程序
    在股东条件和股权转让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次股权转让如果要得到法律的认可,遵循法定的转让、受让程序是至关重要的。为此,我们接下来向委托人详细介绍了其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
5、向委托人特别提示本次股权受让需重点注意的几个问题
    这主要是针对A公司在几次变更过程中对证明资本充足、资本维持起重要作用的材料提供不够完备而提出的。目的在于请委托人对这些情况予以高度重视,以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项目结果】
    律师工作、特别是律师意见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重视,委托人根据我们提供的详实的材料和专业的律师意见同转让人展开了实质性的谈判并始终占据着主动地位。2006年2月,股权转让、受让双方起草了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中对受让人来说至关重要的受让价格由原来的按照A公司章程载明的转让人的出资额大幅度降低,其他工作也由委托人根据我们提供的律师意见有条不紊地展开。
【汇韬点评】
    本次股权转让不但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约束,而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不但有实体上的条件,而且有程序上的要求;不但要分析法律规定,而且要提示商业风险。
一、 调查了解目标公司演变历史及股权现状是股权转让、受让法律事项中首先应当完成的工作
    对目标企业的发展历程的了解,有助于拟受让人更全面地对投资行为作出理性的判断,我们认为,这是控制投资风险的重要内容之一。
    此外,有限责任公司通常由股东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具显著的“人合性”特点,股东之间的协作、配合对公司影响极大。因此,公司股权转让前后股东及股权分布状况也是受让者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
     根据我们的调查:A公司前身为北京B质量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认证中心”成立于2002年11月29日,注册资金50万元,是由主管部门C科学研究院全额拨款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2004年底至2005年初,“认证中心”在资产评估、国有产权公开交易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制,C科学研究院分别将拥有的“认证中心”产权的59%和8%转让给了D质量检验认证中心和周某。2005年3月24日,“认证中心”完成公司制改造,成为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A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公司注册资金为45.76万元,其中C科学研究院出资15.1008万元(占33%)、D质量检验认证中心出资26.9984万元(占59%)、周某以出资3.6608万元(占8%)。2005年4月12日,A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55万元,增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76万元。股东周某以货币出资255万元,增资后周某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6%,C科学研究院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D质量检验认证中心出资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
因此,目前A公司注册资本为300.76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权构成为:周某:出资258.6608万元,持股比例为86%;C科学研究院:出资15.1008万元,持股比例为5%;D质量检验认证中心:出资26.9984万元,持股比例为9%。
    另外,A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资料显示,其营业额逐年有所提高,每年均有一定的盈利,但是利润率的增长不够理想。
二、 向委托人特别提示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律师帮助当事人作出正确决策的应尽职责
    我们在尽职调查中注意到,A公司在其几次变更中,均存在资本充足、资本维持证明材料不完备等问题,而且我们通过其他途径也无法予以核实。我们将这些情况以特别提示的方式提请委托人予以高度重视,包括:
1、A公司成立时(即“认证中心”完成公司化改造时),其注册资本为45.76万元,表现为净资产形式,但是,材料中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2、由周某增加的255万元货币投资,材料中只有《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第二联)》,而没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3、虽然工商登记材料反映A公司注册资本为300.76万元,但是,作为股权的转让与受让,其作价基础应当是目标公司的净资产额。所以,从交易充足率及安全角度考虑,受让人不但应当了解目标公司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更应当对其现有资产和负债作全面的调查。A公司未能应我们的要求提供成立自今的财务会计资料,也未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
三、 股权的转让与受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之外的自然人受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股东条件
    《认证认可条例》、《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这些特别法规都没有对从事认证认可的机构的投资人资格作出规定,所以,在A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条件上,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1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2行为人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党内文件规定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情况。主要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的禁止性规定。
1.3受让后,公司股东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五十人以下。
    韩某、陈某、姜某为境内自然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党内文件规定的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情况;A公司原有股东三人,韩某、陈某、姜某受让股权后,A公司股东变更为六人,在五十人以下,符合法律的规定。
2、转让条件
2.1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
    即《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调查,A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没有与《公司法》不一致的规定。
    经我们向A公司原有股东初步询问,他们原则同意周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并决定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因此,综合我们对“股东条件”和“转让条件”的分析,我们向委托人韩某、陈某、姜某提出了可以受让A公司股权的明确意见。
四、 股权的转让与受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在股东条件和股权转让条件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本次股权转让如果要得到法律的认可,还必须遵循法定的转让、受让程序。
1、周某就其股权转让行为取得A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为达到这一目的,周某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1.1提议召开A公司股东会,并将股权转让事项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该议案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情况下即获通过。
1.2周某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周某取得A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
    为达到这一目的,周某同样可以采取两种方式:
2.1在提议召开的A公司股东会上,将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事项一并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决议。
2.2周某就其他股东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询问与股权转让事项一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如果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那么只有在韩某、陈某、姜某的购买条件其他股东均不接受的前提下,周某的股权才能够转让给韩某、陈某、姜某。
3、周某分别与受让人韩某、陈某、姜某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隐名股东的规定,在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中,股东都应当是显名的,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周某应当分别与韩某、陈某、姜某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手续。
4、A公司相应注销周某的出资证明书,并向韩某、陈某、姜某签发出资证明书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因为周某没有转让其全部股权,所以A公司应当相应注销周某已经转让的那部分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并根据韩某、陈某、姜某受让的份额向韩某、陈某、姜某签发出资证明书。
5、A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同时,因为股权转让后构成对章程的当然修改,所以《公司法》对此特别规定: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要再由股东会表决。
6、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相应的工商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此,周某与韩某、陈某、姜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应当在约定的办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经过工商变更登记后,公司的股权转让取得公示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经过以上程序,周某转让持有的A公司股权的行为完成,韩某、陈某、姜某等受让人成为法律认可的A公司新的股东,并从此享有A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发布时间:2007-09-28      点击次数: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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